童辉义、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宜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委员、高安市政协委员、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之一)、其参与创办的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属江西省司法厅十佳律师事务所,江西省律师协会AAA信用律师事务所、本律师长期从事专职律师、担任政府、企业单位法律顾问、主要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保险、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服务。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继承
童辉义、律师、江西省高安市人、大学法律本科学历、宜春市律师协会刑事专委会委员、高安市政协委员、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合伙人之一)、其参与创办的江西瑞州律师事务所属江西省司法厅十佳律师事务所,江西省律师协会AAA信用律师事务所、本律师长期从事专职律师、担任政府、企业单位法律顾问、主要擅长刑事辩护、行政诉讼、交通事故、保险、损害赔偿、婚姻家庭、继承等法律服务。
典型案例: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案情简介】高安市田南镇上历村委会罗坑柏树组与高安市相城垦殖场为牛仔山的山林权属纠纷,于1981年11月25日在有关部门的协调下双方已达成了调解协议(详见原高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高政办[1981]56号《转发田南公社上历大队韩里村和相城镇垦殖场解决山林纠纷协议》,该协议载明:东南自水库第一个马鞍部起(又名铁门卡、马引山),至第二个马鞍部延至该山合水止,北边至转腰以控沟为界,该线东北边的山林权属归韩里村(原罗坑柏树村)所有。从第二个马鞍部起,沿山脊分水岭向西至罗坑水库坝首北边高岭止,该分水线以南的山林权属属韩里村(原罗坑柏树村)所有,该分水线以北的山林权属国营相城垦殖场。如国营单位不存在,其山权各归原主。协议签订后,双方在相当长一段时间内相安无事,2005年高安市开展林业产权制度改革,罗坑柏树组要求原发山林权重新发证。2007年8月18日,高安市人民政府根据田南镇人民政府提交的《高安市山林权属四至踏界表》及罗坑柏树组《林权登记申请表》,向罗坑柏树组颁发了高府林证字(2007)3508140003号林权证书。罗坑柏树组于2007年10月17日领取该证后,认为林权证中有关老虎山、牛仔山范围的四至有误,即协议中第二鞍部具体位置有争议,遂向高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调处。高安市人民政府接到申请后,走访了有关林业专业人员及签订协议人员,按协议内容,结合地形地貌勘验后认为,罗坑柏树组对第二鞍部具体位置争议不成立。根据《江西省山林权属争议调解处理办法》第十二条:“双方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的规定,于2008年7月14日作出《不予受理决定书》。【案情评析】罗坑柏树组和相城镇垦殖场对牛仔山山林权属纠纷,1981年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达成调解协议,双方相处二十多年相安无事,在林业产权制度改革过程中,只是在具体实施界址中对“第二鞍部”的具体位置所指有不同理解,从而导致争议发生。1、相城垦殖场认为确认山林权属应以1981年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确定各自的山林权属。2、罗坑柏树组认为确认山林权属,虽然双方在1981年达成了调解协议,但现在对调解协议内容的文字界定“第二鞍部”的具体位置所指与双方相差一个山头,争议面积相差上百亩,要求重新立案进入程序调处。3、调处部门认为,罗坑柏树组与相城垦殖场对牛仔山的山林权属争议,1981年在相关部门的协调下已达成了调解协议,应以协议内容的文字(限于当时的历史条件没有附图)界定界址,调处人员走访了有关林业专业人员及签订协议人员,按协议结合地形地貌勘验后认为罗坑柏树组对第二鞍部具体位置争议不成立。【审理结果】承办人童辉义参与拟写了高安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不予受理决定书》和受高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了罗坑柏树组不服高安市人民政府山林权属《不予受理决定书》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二审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结果,均证实高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山林权属《不予受理决定书》“凡山林权属争议在土地改革后经双方协商已达成协议的,不再进行调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附:山林权属《不予受理决定书》,一审、二审判决书。
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应依法宣布无效,并予以收缴。【案情简介】涉案拆迁房屋的土地,位处在原320国道(现高安大道)与高伍公路交汇处,其四至范围:东至刘某某、刘某某企业用房1.6米处,南至湘赣公路拓宽留用地,西至水圳,北至旱地,面积90平方米,1991年属当时赤溪村委会集体所有,当时由当地村民蔡某某购买,双方于1991年6月14日签订了用地协议书,协议规定,由乙方(即蔡某某)付给甲方(即赤溪村委会)土地开发金每平方米1元,共计90元,土地用途企业用房,建造时不能妨碍水路。蔡某某书写了建房用地保证书,影响公路拓宽,保证自行拆除,房屋做框架式,保证水路包括满水最高水位畅通。当时高安县土地管理局在蔡某某《乡(镇)村建设用地申报表》的批准意见中亦写明了如影响公路拓宽,必须自行无偿拆除,并保证水路畅通。蔡某某在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后,并没有自行建设,而是私下无偿转让给黄某某,且未依法办理土地转让相关手续,黄某某于1992年至1993年,在未取得任何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蔡某某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了住房,并且超过蔡某某的批准面积(90平方米),占用了170多个平方米。2008年7月,因高安大道(原320国道城区)拓宽改造,高安发改委下发了高发改交通字[2008]8号《关于高安大道改造立项报告的批复》。2008年11月17日,高安市市政工程处进行改造过程中与黄某某签订《高安市高安大道改造工程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随后即将黄某某非法占用土地的房屋依法进行了拆除。2009年2月26日,高安市房地产开发公司与黄某某签订《房屋产权互换协议》。房屋拆除后,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发现黄某某的房屋土地权证的取得存在造假嫌疑,遂向高安市政府报告,建议立案调查。高安市政府根据其建议,责令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立案调查,经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立案调查发现黄某某房屋所占用的土地171.5平方米,其中90平方米属蔡某某取得集体企业用地使用权,蔡某某与黄某某之间并未办理合法的过户手续,属非法占用,另81.5平方米使用之前没有办理任何手续也属非法占用,且上述企业用地是附条件的集体用地,即公路拓宽必须自行无偿拆除,且黄某某非法占用该土地建有房屋后,重新编造假征地协议,利用行政初审工作人员的渎职和其他工作人员把关不严,用没有时间、没有发证人签名且加盖有2002年尚未成立的单位公章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和《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骗取批准而获得《国家征拨用地呈报表》和《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2010年7月13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黄某某送达了关于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撤销黄某某取得的《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收回黄某某取得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告知书。2010年7月13日,黄某某向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递交了听证申请书,申请举行听证。2010年8月10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向黄某某送达了听证通知书。2010年8月17日,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在该局会议室举行了听证,此后,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于2010年9月10日向高安市政府提交调查报告,该报告建议高安市政府:一、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二、撤销黄某某取得的第0003974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收回黄某某取得的高国用[2004]字第027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鉴于黄某某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的土地上的房屋在320国道拓宽时已拆除,非法占用的土地已由国家收回,高安市政府遂于2010年9月19日根据我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和《江西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作出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决定:一、宣布黄某某《国家建设征拨用地呈报表》批准意见无效;二、撤销黄某某取得的第0003974号《江西省建设用地批准书》;三、收回黄某某取得的高国用[2004]字第0278号《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证》。黄某某不服上述处理决定书,遂诉至法院。【案情评析】一、黄某某从蔡某某处无偿取得土地使用权,并随后到办证机关办理土地所有权证的行为是否合法的问题。1、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已明令禁止买卖或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故蔡某某无偿将其取得的90平方米集体土地使用权(用途为企业用房)转让给黄某某,其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无效。2、黄某某利用原瑞州街道办事处村建办主任兼土管所所长刘某某的关系,向办证机关提供伪造的与下龙岗村签订的征地协议及用加盖2002年尚未成立的机构(农业与乡村建设办公室)印章的《宜春地区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宜春地区村镇房屋建筑许可证》(该意见书和建筑许可证均没有发证时间及发证人签名)申请办理土地权证,其行为显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且上述行为主观上存在故意。故黄某某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行为不合法。二、高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的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是否合法的问题。高安市市政工程处在履行高安市政府委派的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现黄某某的土地使用权证的取得存在造假嫌疑后,向高安市政府作出调查建议系其履行职务行为之义务,属政府及其各职责能单位上、下级之间的内部工作程序,其行为并无不当。高安市政府接到高安市政管理处的建议后责令高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成立调查组对黄某某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过程中进行立案调查,调查组在调查过程中已按相关法律规定向黄某某送达了相关材料,并根据黄某某的申请,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举行了听证,听证结束后,高安市国土资源局根据调查组的调查结果及听证内容向高安市政府提交了调查报告,高安市政府于2010年9月19日作出高政决字[2010]第1号《处理决定》,并送达给了黄某某。上述《处理决定》的作出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审理结果】承办人童辉义参与拟写高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告知书、决定书和受高安市人民政府委托参与了黄某某不服高安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处理决定向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一审行政诉讼及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的二审行政诉讼、二审终审判决结果,均证实高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的土地行政处理决定“采取欺骗手段获取国有划拨土地使用证应依法宣布无效,并予以收缴。”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附:行政处理告知书、决定书、一审、二审判决书。
定金与订金的区别主要体现在基础法律关系、功能作用、适用的范围寄快。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属于从合同,而订金本身就是主合同的一部分。更多关于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有哪些的相关知识,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就为您来解答这个疑惑。一、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有哪些1、二者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不同,定金合同相对于主合同而言是从合同,除非当事人有特殊约定,主合同无效则定金合同亦无效;而当事人关于订金的约定是主合同的组成部份。2、二者的功能不同;订金不具有债的担保功能,其功能在于为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提供资金上的一定的支持。订金的给付本身属于给付订金一方当事人履行债务的行为。3、二者的作用不同;定金一经给付,则发挥制裁违约方,补偿守约方的功能;而订金给付后,如发生一方违约,导致解除合同的情形时,收受订金的一方必须如数退还订金。4、二者适用的范围不同;定金担保方式,可以适用于各种合同;而订金只适用于金钱的给付为一方履行债务的合同中,多见于买卖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等有名合同之中。二、订金的法律属性是怎样订金也属于金钱质的一种,但是目前没有明确的法律对订金加以规定,但订金在日常经济活动中却被广泛的采用。严格讲订金只是一个习惯用语,而非法律概念。一般而言,订金的交付应当理解为预付款的交付,其目的不外乎解决收受订金的一方的资金周转短缺,从而增强其履约能力。其与定金最本质的区别在于,订金不具备债的担保性质,收受订金的一方违约,只需返还所收受的订金即可,而无需双倍偿付。三、定金的法律特征怎样1、定金担保是有惩罚性的。《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八十七条规定“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中“无权要求返还定金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都是定金担保的惩罚性的具体表现。2、定金担保的主体具有特定性。即债务人只能自己为自己提供债的定金担保。这种担保方式较为便捷,较为有效。3、定金担保的标的物具有特定性。即法律规定为金钱的偿付。4、定金担保有最高限额的规定。《民法典》(2021.1.1生效)第五百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部分不产生定金的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的,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5、定金具有双向担保功能。这是定金担保优于其他担保方式的突出特点,尽管只是一方当事人为一定金钱的给付行为,但定金担保可以约束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违约,均可适用定金罚则。6、定金担保适用范围仅限于合同之债,而不适用于其他债的担保或者作为反担保。而且多为合同双方当事人无法同时履行而仅能先后分别履行债务的情形,一般给付定金的一方应为依约承担金钱支付义务的一方。法律快车小编温馨提示:当事人约定的定金比例不得超过20%,超过部分无效。以上内容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你整理的关于定金与订金的区别有哪些的相关知识,希望在工作和学习中能够帮助到您。如果您有其他问题感到疑惑,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
在房屋交易的过程中,购房者交付定金是首先要做的事情之一。而在购房者不想继续买房的时候,将购房定金要回也是购房者最先会想到的问题之一。那么,从法律的规定来看,交定金后不想买房了买房签合同定金可退吗?签定金协议要注意什么呢?下面就跟随小编一起来了解下吧。一、买房签合同定金可退吗根据《民法通则》、《合同法》及《担保法》的有关规定,“购房定金”是一种为了履行合同而采取的一种担保形式。按照上述法律规定,不想买房了定金能不能退还,要看具体的情况:(一)、开发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如果是因为开发商不具备商品房销售资格而不想买房的话,定金是可以退回的。根据我国《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规定:不符合商品房销售条件的,开发商不得销售商品房,也不得收取任何预订款性质的费用。因此,如果商品房不符合销售条件,而购房者已经交纳了“定金”,那么无论双方是否约定“定金”退还事项,开发商都应无条件退还定金给购房者。(二)、由于不可抗力因素不能买房根据规定,因不能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立的,出卖方也是应当返还定金的。比如,由于发生了不可抗力导致购房者无力支付房款,那么也可以要求退回定金。二、签定金协议要注意什么(一)、协议签订主体定金合同签订时的主体应当与主合同的签订主体保持一致,因为定金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如果主体不一致的话,定金合同无法起到担保的性质。(二)、协议中明确交付期限和方式由于一般情况下交易双方的约定都落实到书面上,因此双方应该在合同中明确一个具体的时间点来保障买方准时交定金,另外也应该约定支付定金的方式,例如现金支付、银行转账等。(三)、定金数额要明确定金收多少一般由买卖双方来协商,但根据我国《担保法》规定,定金的数额不能超过主合同标额的20%,超过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因此,定金的数额约定过高或者过低,都有可能会引起纠纷。(四)、款项性质要写清“定金”和“订金”、“诚意金”、“认购金”具有很大的差异,因此在签定金合同时需要仔细检查合同中的字样,否则发生纠纷很有可能由于无法判定款项的性质而被视为无效。(五)、基本信息要齐全在定金合同中,房屋的基本信息要标注清晰:如房屋地理位置、房屋交易价格、是否含装修、是否含车位、车位价格等具体内容。相信通过小编的介绍大家对于买房签合同定金可退吗的相关内容都比较了解了,大家在买房的过程中一定要谨慎的交纳定金,避免出现无法退还的情况。如果有其他法律问题,可以咨询法律快车的律师。
为了保障债权人的权益,我们可以设置担保人,那我们有时候会涉及到居间合同,我们也要了解具体内容。担保人如何签订居间合同?接下来,法律快车小编来为大家详细解答这个问题,希望大家看完下面的内容后,能够了解一下关于担保合同以及居间合同方面的知识。一、担保人如何签订居间合同《居间合同》的签订一般按照以下四步的顺序:1、中介在买卖双方之间协商,并就合同主要条款口头达成一致;2、中介持《居间合同》让买家签署并收取买家支付的意向金,中介出具中介公司盖章的意向金收据;3、中介在持买家签署好的《居间合同》交由卖家签署。(则须让卖家再签署一份《定金保管确认书》。如果《居间合同》中没有卖家委托中介保管定金的条款,则将买家所交的意向金交给卖家,让卖家出具《定金收据》)4、中介再持卖家出具的《定金收据》交给买家,买家将中介出具的意向金收据还给中介。二、签订立居间合同应当注意以下的问题:1、委托人应当在合同中载明所委托居间从事的活动内容,包括种类、范围和要达到的要求,给付酬金的数额、方式和时间。2、居间人应当如实向委托人说明自己能够做到什么程度、需要什么条件完成委托人的委托事项。3、合同中应当订明违约责任条款。居间人不尽职守而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委托人的损失。居间人对所提供的信息、成交的机会负有保密的义务。4、居间合同的主体具有特殊性。法律和法规应当对居间人的资格作出限制,要求居间人具有相应的知识、能力和从业条件,并规定国家机关、领导干部等有特殊职权的人不得作为居间人从事居间交易。三、相关的法条参考:《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第九百六十二条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九百六十三条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因中介人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而促成合同成立的,由该合同的当事人平均负担中介人的报酬。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中介活动的费用,由中介人负担。第九百六十四条中介人未促成合同成立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但是,可以按照约定请求委托人支付从事中介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以上就是法律快车小编为大家整理的有关担保人如何签订居间合同的相关法律知识。总而言之,担保人在签定居间合同时要明确好权利义务关系,将事项约定清楚。若大家还有其他法律问题想要了解的话,欢迎咨询法律快车律师,为您提供专业的解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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