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雪冬律师团队,均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高材生。熟知法律法规,法律功底扎实,擅长经济合同纠纷、民营企业融资、公司上市、资产评估执行等重大疑难案件。团队更有知识产权案件、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律师团队成员从业经验丰富,办案公正,为人正直,不虚夸、不放松,以“真实的才能、丰富的经验、智慧的创意、诚实的服务”的理念,为各界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李雪冬律师团队,均为北京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于北京大学、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的高材生。熟知法律法规,法律功底扎实,擅长经济合同纠纷、民营企业融资、公司上市、资产评估执行等重大疑难案件。团队更有知识产权案件、家庭纠纷、刑事辩护等经验丰富的专业律师。律师团队成员从业经验丰富,办案公正,为人正直,不虚夸、不放松,以“真实的才能、丰富的经验、智慧的创意、诚实的服务”的理念,为各界提供优质的法律服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和《民法通则》的规定,无效合同的范围主要包括:1、行为人欠缺行为能力的合同;2、欺诈、胁迫并且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3、违反法律和公序良俗(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合同;5、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而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行为成为规避法律的行为。需要有以下几个构成要件:1、有规避的不法目的;2有真实的违法交易行为;3、该行为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的当事人之所以采用规避法律规定的行为,进而采取了一系列的规避措施,其目的是为了达到某种不法利益,躲避法律规定的义务,采用表面合法的形式。此种行为必须主观是故意。有关案例:某年,股市行情正处在牛市阶段,大批资金涌向股市。这时,甲公司便向向某银行借款,请乙公司作为保证人。甲公司借款的真实目的是去炒作股票,以期在股市中盈利。甲公司深知借款会审查借款用途,并了解“禁止银行借款非法转入股市、基金等市场”,因此,甲公司在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一栏写明“该笔借款用于购买原材料”。银行了解到了甲公司的真实意图,但银行仍同意按借款合同写明的内容向甲公司发放贷款200万元。后甲公司严重亏损,无法偿还借款,银行遂起诉乙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经乙公司的律师调查取证发现了上述事实,在庭审中提出甲公司与银行恶意串通,骗取乙公司的担保,该保证合同应属于无效,乙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法院最终采信了乙公司律师的答辩意见。相关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担保法的司法解释》第四十条主合同债务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欺诈、胁迫事实的,按照担保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处理。《担保法》第三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
案情甲男与乙女(被告)是夫妻关系。丙男(原告)与甲男是朋友关系。甲男于2011年1月12日死亡。被告因丈夫甲男修建水泥路工程缺乏资金向原告借款800000元。借款本金及利息均未还。故丙男诉至法院要求乙女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并提供了三张借条,借条内容为“兹向丙男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率2%”、“兹向丙男借到人民币30万元,利率%”、“兹向丙男接到人民币20万元,利率2%”。诉讼期间,原告丙男陈述说“2007年12月15日,被告的丈夫甲男为投标公路项目,向原告借钱,原告通过工行的个人账户转到建行的个人账户,在建行取出现金后回到甲男挂靠的某工程有限公司账户50万元,甲男中标后缺乏资金,陆续传唤原告20万元,余款30万元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借条;2009年又向原告借款,约定利息2%。甲男去世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甲男生前所欠借款,被告乙女重新抄写了借条,并将借款人改为被告乙女,原告将甲男书写的三份借条还给了被告乙女。”被告乙女陈述如下,“甲男生前向原告借款80万元属实,最早用于某省道工程投标,甲男去世后,原告持甲男出具的三张借条原件向被告乙女追讨,被告就根据甲男出具的时间及内容重新出具了三张借条,甲男所写的借条当即撕毁了。”一审法院经过开庭审理后认为:原告丙男与甲男是朋友关系,原、被告均承认原告丙男所出借款项已支付给甲男或已投入到甲男经营的工程项目中,但原告提供证据,无法证实本案诉讼标的80万元已出借给甲男或者投入到甲男经营的工程项目中,且原告、被告关于甲男出具的借条原件在被告重新出具借条后交回被告乙女,并由乙女撕毁的辩解,不符合日常生活经验,无法让人信服。为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借款80万元及利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驳回原告丙男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虽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承认被上诉人乙女出具的三张借条系被上诉人的丈夫甲男生前向上诉人所借款项,借条是甲男去世后被上诉人转写的,但涉案借条所涉债务共计80万元,对于该大额资金的借款,上诉人未提供原始借条及相应的欠款交付给甲男的凭证,亦无其他有效证据佐证前款交付,现甲男已经去世,无法查明借款事实。本案仅凭有被上诉人转写借条和本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无其他证据佐证,不足以证明上诉人主张的借款事实,对上诉人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驳回上诉人丙男的上诉,维持原判。【案情裁判分析】本案主要涉及两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丈夫生前债务的承担;二是借款事实的认定。1、对于丈夫生前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婚姻法第4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这明确了夫妻共同债务的概念,即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夫妻共同债务分为共同合意和非共同合意。如果夫妻有共同举债之合意,则不论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是否为夫妻共享,该债务均应视为共同债务。另一种,尽管夫妻事先或事后均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该债务发生后,夫妻双方共同分享了该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则同样应视为共同债务。同时,夫妻共同债务责任是一种无限连带责任。夫妻财产是共同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共同地平等地享有共有财产的各种利益,共同地平等地负担由共有财产产生的各种义务。对外民事法律关系中,夫妻双方对共同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借款事实应有证据相互印证民间借贷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借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涉案借条是在甲男去世后在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据原、被告所述借款款项是用于甲男生前工程项目,确无证据可以证明款项用于工程建设,三张借条共计借款80万元,原、被告都无法说明借款的支付方式和过程,更无相关证据证明款项已支付。依据证据的关联性原则,无法认定涉案借条的真实性和借款事实。依据《证据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因此,审判中应严格把握当事人的自认,法官裁判的基础是能以证据证明的事实而非当事人自认的事实。对于当事人的自认,法院可视情况要求原告补强证据,依职权调取证据。对于类似本案原、被告自认的借款,应先审查和核实借款时间、地点、用途、支付方式、款项来源和款项去向等内容。大额的借款款项交付的过程,若款项系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应审查银行往来凭证;若款项系现金方式给付的,审查给付金额、时间、地点、次数、在场人员,以及给付方的资金来源等细节。必要时,审查给付方的经济状况,如工作单位及经济收入、家庭其他成员经济情况等。因此,仅仅有借条和当事人的陈述,而无交付钱款的相关佐证,是无法认定借款的事实,从而本案中,被告乙女对其丈夫生前债务亦无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
举例案情:案件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被告B,2012年1月15日,被告B(出租房)将房屋出租给了案外人C(承租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合同并约定了期限及租金。在合同期内,出租方允许并协助承租方转租。2012年5月14日,C在争得B的同意后,将原租赁合同剩余租期内的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原告A,但各方均未签订新合同。各方办理了物业费、水费、房屋押金等各种费用清算程序后交付了房屋。2013年1月,被告的妻子向原告收取租金时,告知原告打算出售本案房屋,但双方因价格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同年4月,被告与第三人某某就房屋买卖事宜进行磋商,后与原告发生纠纷,房屋仍登记在被告名下。原告A认为被告擅自将房屋出售给第三人,侵犯了其优先购买权,并以短信、录音等作为证据;被告B持反对意见,认为原告作为次承租人依法不享有优先购买权,且房屋尚登记在被告名下并未出售给第三人,侵权事实不存在;第三人也持相同意见。那么,根据以上情况,就产生了两个问题:1、原被告之间是房屋转租关系还是租赁关系;2、转租情况下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本案诉争房屋是原被告转租而来,案外人C将房屋剩余的租赁权利义务概括转移给了原告,并争得了被告的同意。原告主张被告在合同租赁期限内将诉争房屋出售给第三人,其享有的优先购买权受到侵害,并提交短信内容及录音材料为证。但在庭审中,录音的内容无法确认与原告对话人的身份,原告也未证明其录音已经取得对方的同意;对于短信内容,因其具有可自行修改的可能,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因此法院认为原告以其优先购买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的诉讼,缺乏事实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30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的重点在于次承租人是否享有优先购买权。优先购买权的设立目的是为了保护承租人这一弱势群体的生存权,对制度本身而言契约正义是其考虑的核心价值,在转租关系中,承租人相对于次承租人而言转换成为了出租人,这说明承租人暂时不需要使用房屋或者通过转租行为从中过去租金差价,次承租人相对而言属于经济上的弱者,符合优先购买权制度的核心保护价值。次承租人作为房屋的实际占有使用者,与租赁房屋形成密切的依赖关系,其合法权益更容易受到房屋所有权的处分的侵害,赋予次承租人优先购买权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将既存的房屋占有关系稳定下来,减少对次承租人合法权益的侵害。由于在合法转租关系中承租人转租行为必须经过出租人的同意,出租人对于租赁房屋的转租情况是十分清楚的,因此在出租人欲出售租赁房屋时,不仅应该提前通知承租人,还负有提前通知实际占有使用房屋的次承租人的义务,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至于优先购买权的顺位,次承租人作为相对意义上的弱者以及租赁房屋依赖关系更为密切者,应该顺位在承租人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未在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或者存在其他侵害承租人优先购买权情形,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虽然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次承租人的该项权利,但次承租人的承租地位与承租人是一致的,与立法目的保护实际使用人也是相一致的。因此,次承租人享有优先购买权。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4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1、房屋共有权人行使优先购买权的;2、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3、出租人履行通知义务后,承租人在15日内未明确表示购买的;4、第三人善意购买租赁房屋并已经办理登记手续的。
根据《合同法》的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在合同中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如果违约方主张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数额过高,应如何认定。所谓违约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的或法律直接规定的,在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合同时向一方当事人支付一定数额的金钱或者其他给付。我国合同法第114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违约金根据其性质不同可分为惩罚性违约金和赔偿性违约金。那么我国合同法第114条规定的违约金是惩罚性违约金还是赔偿性违约金呢?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6条规定违约金的性质“以补偿性为主、惩罚性为辅”。违约金的约定及计算方式的规定,就是防止因一方违约给另一方造成损失无法计算时所做的保障性条款,也是对欲违约方的惩罚与限制。约束合同双方或多方要自觉善意履行合同,不得无故擅自违约。所以,在约定的违约金时,一般会考虑,如一方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值是多少,与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之间的差额有多大?这都是一个需要商榷的问题。司法实践中,一般采用以下标准来认定实际损失与约定违约金的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1、如果买受人起诉时依据合同约定计算的违约金超出其所受实际损失的30%,可以认为违约约定的过高,减至实际损失130%的数额。如最高人民法院《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第16条规定:“当事人以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请求减少的,应当以违约金超过造成的损失30%为标准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合同法解释(二)》第2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30%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2、约定违约金的数额与依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批复中逾期付款违约金的标准计算的数额相比较。最高人民法院在其下发的四个《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批复》中规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为“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其中2000年11月22日至2003年12月31日为日万分之二点一,年利率为7.665%。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第251号)规定,对2004年1月1以后新发放的贷款,逾期贷款罚息利率由原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在2004年1月1日该通知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批复中参照的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已不存在,但在实践中,法院在计算预期违约金时仍经常以日万分之二点一作为计算标准。因此,在判断违约金是否过高的标准时也可以将其与已付购房款按日万分之二点一标准计算的数额相比较,如超出数倍,可认定约定违约金过高。我本人认为,对于合同约定的违约金的数额是否过高,属于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法院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保护诚信守约的当事人,依据促进交易及维护交易安全的原则,在判断具体案件时综合参考有价值的标准予以确定。最高人民法院《民商事合同纠纷指导意见》第7条再次规定:“人民法院根据合同法第114条第2款调整过高违约金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以违约造成的损失为基准,综合衡量合同履行程度、当事人的过错、预期利益、当事人缔约地位强弱、是否适用格式合同或条款等多项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综合权衡,避免简单地采用固定比例等“一刀切”的做法,防止机械司法而可能造成的实质不公平”。在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中,需要注意的是出卖人在缔约过程中出于相对优势地位,如果出卖人恶意违约,买受人依据合同约定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出卖人主张违约金数额过高的,,法院酌定降低违约金应当更加慎重。所以,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合同法讨论纪要(一)》“对于故意违约的,违约方请求减少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值得参考。
你要说明这笔钱去哪里了,不是你的借款
也可以,但是得有他身份信息
您指的工资不合理是什么意思?
不追究刑事责任
不用,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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