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树有,北京观韬(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男,汉族,中共党员,毕业于厦门大学,助理经济师。主要专注处理交通事故纠纷、工伤赔偿纠纷、债权债务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公司法律事务、刑事辩护等方面。主要业务范围;1、刑事辩护和代理;2、民事侵权案件代理;3、公司治理法律事务。
擅长:交通事故,劳动纠纷
魏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减轻处罚案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榕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x胜,别名周x林,男,19xx年8月22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xx街xx号。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1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两千元。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2月10日被刑事拘留,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同年3月29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徐xx、林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周x凡,男,19xx年2月28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工,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四安村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冯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魏x元,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重庆市梁平县福禄镇大印村xx号。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2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转逮捕。观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榕检公一刑诉(2012)259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2013年8月16日以榕检刑诉(2013)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x胜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将被告人周x胜贩卖、运输毒品一案与被告人魏x元运输毒品,被告人周x凡贩卖毒品一案并案审理,并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鄢宝梅、李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x胜及其辩护人徐xx,被告人周x凡及其辩护人冯x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现已审理终结。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胜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将345.48克的海洛因,从重庆带往福州。魏x元将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内,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大巴车带往福州。次日13时许,魏x元到达福州,与被告人周x凡取得联系并在晋安区连江路晋安区医院外见面后,跟随周x凡到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山城饭庄内周的住处。在该地点,周x凡根据周x胜事先的电话指示将海洛因取出,用电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待售,而后将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内。15时许,当魏x元、周x凡准备离开山城饭庄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行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份,含量分别为78.27%、77.78%、74.80%、75.43%公诉机关据以指控的证据有:1、毒品(照片)、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通话清单、户籍证明和有关情况说明等物证、书证;2、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相片;3.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4、被告人魏x元、周x凡的供述、辩解及讯问录像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x元违反国家禁毒法规,以牟利为目的,帮助他人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帮助贩卖达345.58克。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胜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纠集他人贩卖、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贩卖、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x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累犯和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胜辩称,其未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魏x元、周x凡贩卖、运输毒品,仅有被告人魏x元、周x凡这两个利害关系人供述是周x胜指使,无其它人证、物证、书证佐证,证人赵x菊的证言进一步证明被告人周x胜是否参与本案犯罪事实不清,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被告人周x凡辩称,其仅帮忙周x胜接收魏x元带过来的毒品,周x胜并指使其将毒品分出三小包,称有人来拿。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周x凡没有贩卖毒品的故意,其仅接受周x胜的指使从毒品中分出三小包,周x胜没有指使周x凡将毒品交与买家,更没有要其代收毒资,被告人周x凡没有参与交易毒品的任何一个环节,因此被告人周x凡的行为不应定性为贩卖毒品罪,而应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辩称其在护理赵x菊的父亲期间,周x胜交给他一个包裹和2000元钱,让他送至福州市晋安医院,并由赵x菊送他到汽车站坐车,他认为周x胜交给他的2000元钱是他护理赵x菊父亲的工资,他不明知包裹内装有毒品。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魏x元对其所运送的“东西”就是“毒品白粉”是不知情的,根据在案证据无法排除魏x元被蒙骗的合理怀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无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3日上午,被告人周x胜以人民币2000元为报酬,指使被告人魏x元将345.48克的海洛因,从重庆带往福州。魏x元将海洛因藏匿在行李包内,从重庆市梁平县乘坐大巴车带往福州。次日13时许,魏x元到达福州,与被告人周x凡取得联系并在晋安区连江路晋安区医院外见面后,跟随周x凡到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山城饭庄内周的住处。在该地点,周x凡将海洛因取出,用电子秤分出重9.89克、9.77克、9.82克的三小包,后将全部四包海洛因藏匿于行李包内。15时许,当魏x元、周x凡准备离开山城饭庄时,被警方当场抓获,并从行李包内查获上述毒品。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上述毒品中均含海洛因成分,含量分别为78.27%、77.78%、74.80%.75.43%.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证人高x芬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8月至9月间她将同村村民魏x元介绍给赵x菊作护工,负责护理赵x菊的父亲。证人高x芬通过照片辨认出赵x菊以及被告人周x胜魏x元。2、证人郑x阳(重庆市梁平县红十字医院内科住院部护士长)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梁平县红十字医院内科收治一名叫赵x贵的病人,赵x贵的女儿赵x菊和女婿经常来看他,还请了一个60多岁的护工。证人郑x阳通过照片辨认出赵天菊及被告人周x胜,指出被告人周x胜就是赵x贵的女婿。3、证人于x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梁平县悦达(中心)汽车站有人授权赵x菊在福禄镇进行票务代售。赵x菊自2013年春节后就没有来中心汽车站了。证人于x萍通过照片辨认出赵天菊。4、证人潘x勇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厂房店面租赁协议,证实2012年2月他将位于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威海巷内的店面租给高仁英和周x凡经营饭店,该饭店名叫山城饭店。证人潘x勇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凡。5、证人赵x菊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她雇请魏x元到梁平县红十字医院护理她的父亲赵x贵,每月工资2000元。护理20多天后魏x元就不做了,并叫她代买去福州的车票。2012年9月13日上午9时许,魏x元从红十字医院前往车站,在她的指引下魏x元上了去福州的车。当时魏x元拿着一格状的行李包,周x胜有没有去车站送魏x元她不记得了。15123475298的手机号码是周x胜在使用。证人赵x菊通过照片对被告人魏x元案发时携带的格状行李包进行了指认。6、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周x胜、魏x元和周x凡的到案经过。7、通话清单,证实被告人周x胜、周x凡以及魏x元之间的通话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x胜、周x凡、魏x元的身份情况。9、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证实民警从被告人魏x元处提取并扣押到作案手机一部(CIDY银色直板手机,号码13896940929)和现金1595元人民币;从被告人周x凡处提取到作案手机一部(诺基亚蓝边黑色直板手机,号码15080017548)、电子秤一个(银白色,CAMRY牌,型号EHA701,尺寸4?《8厘米)及格状旅行包一个,包内有一个红色塑料袋内装大量疑似毒品海洛因含袋重325克,民警将海洛因提取并编号为1号;民警又在旅行包内提取到塑料自封袋包装的疑似海洛因3小袋含袋共重30.88克,分别编号2-4号。10、扣押物品移交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周x胜处扣押到号码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以及中有B0MY字样,号码为13251107813的手机一部。“11、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证实涉案343.48克海洛因的上缴情况。12、梁平县人民法院(997)法刑初字第1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2010)晋刑初字第224号刑事判决书、福州市第一看守所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x胜1997年1月24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0年4月21日刑满释放。2010年4月王6旧因犯贩卖毒品罪被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0年9月24日刑满释放。:13、梁平县公安局通过中国移动通信集团重庆有限公司梁平分公司调取的信息材料,证实涉案15123475298的手机号码机主是赵x菊。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以及现场勘验检查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的情况,侦查人员在案发现场提取到旅行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的物品、电子秤、手机以及人民币1595元等物。15、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化仁2012)第917号理化检验报告,证实在送检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分,海洛因的含量为74.80克/100克至78.27克/100克。检验共耗材2克。16、福建省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出具的闽公鉴仁(2013)802鉴定书、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文字‘Ĺ2013337号文件检验鉴定书(补充材料),证实写于福州市人民检察院榕检公一刑诉(2012)259号起诉书背面的字迹为被告人周x胜所书写。17、被告人周x胜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魏x元受其女友赵x菊的雇请在梁平县红十字医院护理赵x菊的父亲赵x贵,一个月工资2000元,魏x元护理十五天后就不做了,听赵x菊说魏x元想去福州并叫赵x菊帮他买车票,后来赵x菊去车站把车票交给了魏x元。他认识周x凡,周x凡在福州市晋安区鼓山镇连潘村开了一家饭店,名称叫山城饭庄,周x凡曾向他借款5万元。被告人周x胜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凡与魏x元。18、被告人周x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2年9月14日8时许,他的手机15080017548接到一个陌生男子的电话13896940929,该男子自称姓魏,是他的“老表”,他觉得莫名其妙便挂了电话,之后他的手机接到“双林”的电话15123475298,“双林”称其叫了一个姓魏的老乡由重庆到福州,让他去接一下。当天中午13时许,他的手机接到魏x元的电话称已到福州,之后他在晋安医院门口接到魏x元,魏x元交给他了张写有福州市晋安医院以及他的手机号码15080017548字样的纸条,他看后就把纸条撕掉扔在路边。他带魏x元到连潘附近一个售票点买了一张次日回重庆的汽车票,然后将魏x元带到暂住地。魏x元将其行李中一个格状旅行袋打开,从包里拿出一个红底白点的塑料袋,内装白色固体,魏x元说这些是白粉,并发牢骚说他心里都怕死了,’他这次帮“双林”送这包白粉,虽然“双林给了他两千块钱作为好处费,但他一路上提心吊胆就怕被抓。正说着,他接到“双林”的电话询问魏x元是否将东西送来,并交待他将这袋白粉中的_:-部分用电子秤秤后分装到三个小袋中,每小袋十克左右,说过一会儿会有人来要货。他问:“双林”这一小袋要卖多少钱,“双林”没有回答,只是说下家到了之后再说。于是他便按“双林”的指示将这袋白粉中的一部分分装到三个小袋中,每小袋约十克左右。然后他将这些白粉放回魏x元的格状旅行袋里,:将旅行袋放在桌子底下。过了一会儿,他准备出门时,警察就冲了进来将他和魏x元当场抓获,被告人周x凡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魏x元和周x胜,指出被告人魏x元就是帮“双林”送毒品给他的人被告人周x胜就是“双林”。一被告人周x凡并对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进行了指认。19、被告人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3年9月,13日凌晨,他在重庆梁平县红十字医院照顾周双林的岳父,周x林让他带一包毒品到福州,称到时除了看护,费外再给他两千元作为报酬,周双林说他年纪较大,不容易被人怀疑,比较安全。由子周x林会给他两千元作为报酬,于是他就同意了。当日9时许,周x林在重庆梁平县红十字医院二楼交给他一个行礼包以及两千元人民币,让他到汽车站坐车去福州。他整理了一下自己的东西,带着周x林给他的行李包来到汽车站,周x林在汽车站内又把一包用红色塑料袋包的东西交给他,叫他把这东西放到行礼包里,用衣服等杂物盖住,还教他说若有人来查,就说里面是去打王用的行李。周x林还给了他一张写有地址和电话号码的纸条,称到时会有人来接他,让他到福州后找到这个地址,拨打纸条上的电话,到时把这包东西交给对方就可以了。9月4日13时许他按照周x林写的地址到达福州市晋安医院,并按纸条上的记载拨打电话15980017548,没一会儿,有一个男子(指周x凡)出来跟他碰面,并把他领向山城饭店,快到山城饭店时周x凡在路边不知给谁打电话,打完电话后又把他带到村子里,购买明天回程的车票。之后,周x凡把他带到山城饭店,在山城饭店周x凡睡觉的房间里,他把含有毒品的行李包交给周x凡,他们当面打开行李包,把用红色塑料袋包装的毒品拿出来查看,他看到那是用红色带白色圆圈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固体,有点像石膏,碎了一些。周x凡用电子秤把小碎块秤了一下后,将小碎块分装在三袋中等透明塑料自封袋中,和大块的毒品放在一起,用红色塑料袋包好放到行李包中。周x凡准备带他离开山城饭店时,即被民警抓获,那包毒品亦被民警查获。被告人魏x元通过照片辨认出被告人周x胜、周x凡,指出被告人周x胜就是周x林,被告人周x凡就是福州接货人。被告人魏x元并对案发现场福州市晋安区晋安医院旁威海巷山城饭庄进行了指认。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x胜、魏x元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运输毒品海洛因345.58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周x凡明知是毒品而非法持有,共计海洛因345.58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告人周x胜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因毒品犯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系累犯及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x胜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魏x元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x胜关于其未指使他人贩卖、运输毒品的辩解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x胜贩卖、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本案有被告人周x凡、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以及手机通话记录、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毒品实物上缴收据、理化检验报告等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魏x元携带毒品海洛因345.58克从重庆运输至福州交给被告人周x凡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周x胜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被告人周x胜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诉辩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入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宣告被告人魏x元无罪的诉辩意见,经查,一根据被告人魏x元在侦查阶段的多次稳定供述并结合被告人周x凡在侦查阶段的供述、通话清单等证据可以证实被告人魏x元对被告人周x胜交给他从重庆运输至福州的物品是毒品这一事实是明知的,其为赚取两千元的报酬而接受被告人周x胜的指使帮助运输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魏x元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魏x元无罪的诉辩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周x凡将涉案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实,仅有被告人周x凡一人的供述,其与被告人周x胜之间的通话记录无法证实被告人周x胜指使被告人周x凡将毒品分包待售的事实,故公诉机关有关被告人周x胜、周x凡贩卖毒品的指控,不予采纳。被告人周x凡及其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周x凡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诉辩意见,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x胜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周x凡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台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7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魏x元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5日起至2020年9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扣押在案的被告人周x胜号码为15215262810的金立智能手机一部以及印有B0MY字样,号码为13251107813的手机二部;被告人魏x元号码为13896940929的CIDY银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赃款人民币1595元;被告人周x凡号码为15080017548的诺基亚蓝边黑色直板手机一部以及格状旅行包一个、电子秤一个,依法予以没收,由暂扣单位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陈云平代理审判员程颖二0一二年十二月三十日书记员李颖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三百五十六条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曾某某盗窃被判处缓刑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同刑初字第261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x宝,男,19xx年5月21日出生于江西省宁都县,汉族,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文盲,务工,户籍地江西省赣州市宁都县xx。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8日被公安机关取保候审,后又因多次盗窃于2012年12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17日被公安机关转取保候审,同年5月3日被公诉机关取保候审,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法定代理人曾x华,男,19xx年5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珥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曾x宝之父。法定代理人廖x兰,女,19xx年8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文盲,务工,住址同上,系被告人曾x宝之母。指定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Ľ201312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x宝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13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3年6月5日通知公诉机关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曾x宝未满十八周岁,于2013年6月7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蔡耀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x宝及法定代理人曾x华、廖x兰到庭参加诉讼。厦门市同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沈树有律师出庭为被告人曾x宝提供辩护。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x宝用脚顶开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号504室房间,盗走被害人刘x价值人民币(币种下同)1724元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同日,曾x宝在其父母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2年7月至11月间,被告人曾x宝又先后四次进入位于同安区新民镇的大顺物流园和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持伸缩刀、螺丝刀、石头等工具,采用卸掉或砸破物流园内的货车挡风玻璃的方式进入车内,分别盗走被害人x军.林x锋、卢x森等人的现金共计4190元及手表等物品。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x宝被抓获归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相关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辨认笔录、价格鉴定结论、鉴定意见、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令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曾x宝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第一起盗窃系自首、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曾x宝及其法定代理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曾x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智力发育不全,犯罪的主观恶性较小,实施第一起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之后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请求结合曾x宝的精神智力发育情况对被告人曾x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1.2012年1月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曾x宝趁其原先暂住的厦门市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洪塘村坂下里xx号504房间内无人之机,用脚顶开504室的房门,从门缝中钻入房内,盗走刘x的一台灰色方正牌笔记本电脑(经鉴定价值1724元)。2012年1月6日,被告人曾x宝在其父母的带领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现该笔记本电脑已发还被害人刘x。2.2012年7月下旬的一天21时许,被告人曾x宝下班后携带伸缩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同源路xx号大顺物流园,后爬围墙进入大顺物流园停车场内,用伸缩刀割开被害人冯x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川S53176的红色重型大货车后挡风玻璃橡胶条,卸掉后挡风玻璃后进入车内,盗走被害人冯x放于车内的现金1200余元及两个手工制作的水烟桶(价值无法鉴定)。3.2012年8月14日21时许,被告人曾x宝下班后携带螺丝刀等工具步行至同安区新民镇同安工业集中区集群路529号晋联物流园,后爬围墙进入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用石头砸破被害人朱x亮停放在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闽D91892的蓝色重型厢式大货车的副驾驶室门上的车窗玻璃,爬进车内欲盗窃时被车窗上的玻璃残渣划破手指,后翻找财物未果。随后曾x宝又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张x雪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辆车牌号为鲁BD9370的红色重型厢式大货车的驾驶室车窗玻璃进入车内,未盗得财物;又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入林x锋车牌号为闽D66661的蓝色重型厢式大货车内,盗走林x锋放在车内的一块男式机械手表(价值无法鉴定)及现金40余元。4.2012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曾x宝再次爬围墙进入大顺物流园停车场内,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邹x伟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鄂C19969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翻找财物未果。后被告人曾x宝继用伸缩刀割开被害人卢x森停放在旁边的一辆车牌号为豫PZ1586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后挡风玻璃橡胶条,卸掉整块挡风玻璃进入车内,盗走卢x森放于车内的150余元现金。后被告人曾x宝又采用同样方法进入被害人邹x旗停放在该处的车牌号为豫P42368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盗走邹x旗放在车内的现金200余元。5.2012年11月3日21时许,被告人曾x宝再次爬围墙进入晋联物流园停车场内,用伸缩刀割开被害人沈x明停放在该停车场内的一部车牌号为鲁Q8H928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驾驶室后挡风玻璃橡胶条,卸掉整块挡风玻璃进入车内,盗走车内现金300余元;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李x动停放在旁边的一部车牌号为鲁Q3H788的红色重型半挂牵引车,盗走现金300余元;用同样的手段进入被害人正x成车牌号为闽D99882的蓝色重型半挂牵引车内,盗走现金2000余元。2012年12月13日,被告人曾x宝在厦门市同安区新民镇工业集中区同安园xx号xx包装有限公司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曾x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刘x、x军.朱x亮、张x雪、林x锋、邹x伟、卢x森、邹x旗、王x成的陈述;证人李x明、廖x兰的证言;到案经过、宁都县公安局东山坝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提取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机动车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宁都县东xx镇xx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曾x宝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曾x宝于2011年7月21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五日,不予执行;于2011年8月4日因盗窃被厦门市公安局湖里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于2012年6月19日因盗窃被南昌铁路公安局厦门公安处处以行政拘留十日。现被告人曾x宝已向本院缴交4190元用于退赔被害人。经厦门市公安局同安分局委托厦门市仙岳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出具鉴定意见为:曾令宝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评定其实施盗窃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案件审理期间,被告人曾x宝户籍所在地宁都县东xx镇小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实曾x宝平时表现良好,请求对被告人曾x宝减轻处理并适用缓刑,并表示愿意协助监管帮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在法庭审理过程中,本院了解到被告人曾x令宝与父母共同生活,务工从事简单操作性工作,因患有轻度精神发育迟滞,法律意识薄弱,从而走上犯罪道路。庭审中,曾x宝的父母表示今后会对曾令宝严加监管。本院认为,被告人曾x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可估价值共计人民币59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曾x宝具有以下量刑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1.有盗窃前科,并在取保候审期间实施犯罪,可酌情从重处罚;2.多次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3.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可酌情从重处罚;4.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5.实施第一起犯罪后主动投案,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6.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7.实施的部分犯罪系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8.部分赃物已被追缴并发还被害人,可酌情从轻处罚;9.积极退赔,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曾x宝犯罪时系未成年人,结合其精神发育情况,对被告人曾x宝适用缓刑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为挽救、教育未成年人,给未成年人改过自新的机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曾x宝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指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x宝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曾x宝向本院缴交的退赔款人民币4190元,用于向被害人冯x退赔人民币1200元;向被害人林x锋退赔人民币40元;向被害人卢x森退赔150元;向被害人邹x旗退赔人民币200元;向被害人沈x明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李x动退赔人民币300元;向被害人王x成退赔人民币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洁人民陪审员李尊贤人民陪审员吴永年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六日代书记员吴斯婕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二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吴某某聚众斗殴罪被减轻处罚案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13)同刑初字第5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X笔,绰号“X仔”,男,19XX年3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xx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11月3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1日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吴x兴,绰号“x兴”,男,19xx年10月24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ì分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xx18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盗窃罪于2010年5月6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全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4月19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1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叶xx,福建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彬,男,19xx年12月29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大专文化程度,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M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吴x乐,绰号“x乐”,男,19xx年9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厦门市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下店宫里144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儿日以涉嫌犯聚众斗殴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沈树有,福建平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x路,男,19xx年11月6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同安区洪塘镇xx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9月21日彼刑事拘留,同年10月儿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1市第二看守所。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厦同检刑诉[2013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x犯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x兴、吴x彬、吴x乐、吴路把聚众斗殴罪,于2013年1月1라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5月13日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x笔、吴x兴、吴x彬、吴x乐、吴x路、被告人吴x兴的辩护人叶xx、被告人吴x乐的辩护人沈树有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公诉机关建议延期审理一个月,并于期满后提请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x笔与王x明先后与同村的被害人吴文x因电话商谈合作环东海域载石头的事宜引发言语冲突,双方相约到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村部进行斗殴。随后,吴x笔与王x明纠集被告人吴兴、吴彬、吴乐、吴路与纪伟(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让吴乐、吴路购买锄头柄后一同驾车赶到石浔村村部。当晚23时许,吴文撬、吴大伟兄弟二人分持刀、铁棍到村部,随即与正在该处等候的吴笔、吴兴、吴彬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吴X笔持锄头柄打伤吴X撬、吴X伟。经鉴定:吴X伟的损伤程度系重伤,吴X撬的损伤程度系轻伤(偏重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笔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佳兴、吴X彬、吴X乐、吴X路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之规定,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X笔、吴X兴系累犯,被告人吴X笔、吴X彬、吴X乐、吴X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五名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被告人吴X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X伟、吴X撬的陈述及证人陈X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吴X兴系从犯,当庭自愿认罪,本案被害人有明显过错,请求对被告人吴X兴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告人吴X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吴X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化,被害人有过错,吴X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吴X乐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0日21时许,被告人吴X笔、吴X路与王X明(另案处理)等人在同安区洪塘镇石浔村太武池附近泡茶。期间,吴X笔与王X明先后与同村的被害人吴X撬因电话商谈环东海域工地作业合作事宜引发言语冲突,双方相约到石浔村村部进行斗殴。随后,吴X笔与王X明纠集被告人吴X兴、吴X彬、吴X阿乐、吴X路与纪X伟(另案处理)等十余人,并让吴X乐、吴X路购买锄头柄后一同驾车赶到石浔村村部。当晚23时许,吴X撬、吴X伟兄弟一人分持刀、铁棍到石浔村村部,与正等候在该处的吴X笔、吴X兴、吴X彬等人发生斗殴。期间,吴X笔等人持锄头柄等工具打伤吴X撬、吴X伟。经法医鉴定:吴X伟右肘部、右腕部、右手部砍创致尺骨粉碎性骨折,第五掌骨基底部粉碎性骨折,环指近节指骨粉碎性骨折,伤及肌腱,经治疗三个多月,现右腕关节和掌及手指强直、挛缩,功能严重障碍,损伤程度系重伤。吴文撬头皮创口合计长达15.5厘米,右顶骨粉碎性骨折,右眼眶内侧壁骨折,鼻骨粉碎性骨折,筛骨纸板、鼻中隔骨折,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右肩胛骨骨折,少量蛛网膜下胜出血,古顶叶脑挫伤,日不伴有神经系统症状和体征,损伤程度系轻伤(偏重型)。2012年8月30日:被告人吴X笔被抓获。2012年9月21日,被告人吴X兴、吴X彬、吴X乐、吴X路被抓获。彐案后,被告人吴X笔、吴X彬、吴X乐、吴X路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另查明,经福建历思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X伟的伤残等级为六级;经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被害人吴X撬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审理期间,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吴X笔、吴X兴、吴X彬、吴X乐、吴X路与被害人吴X伟、吴X撬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调解协议,由五名被告人的家属代为赔偿吴X伟、吴X撬的全部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25000元,款已全部付清。被害人吴X伟、吴X撬对五名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五名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吴X笔、吴X彬、吴X乐、吴X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害人吴X伟、吴X撬的陈述,证人陈X迁、陈X杰、吴X守的证言,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裁定书、人员前科信息表、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病历材料、损伤程度简易书面答复书、情况说明、调解笔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等书证,辨认笔录、辨认照片,法医学临来检验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照片、监控录像光盘及被告人吴X笔、吴X彬、吴X乐、吴X路的供述与本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吴X兴的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吴X伟、吴X撬的陈述及证人陈迁的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伟、吴撬的陈述及证人陈迁的证言可以证实案发当日吴笔等人聚众斗殴的过程,与被告人的供述能相互印证。至于被害人的陈述和相关证人的证言对于案发原因表述有差异,不能成为推翻上述证据关于案发过程的证明效力。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吴X兴的辩护,人、提出吴X兴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吴X撬、吴X伟的陈述,同案被告人吴X乐、吴X路的供述均能证实被告人吴X兴在聚众斗殴过程中持械与吴X笔等人带头冲在前面,且实施了具体的打斗行为,所起作用并非次要、辅助作用,依法不能认定为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入关X乐的辩护人提出吴X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乐、吴X路受吴X笔纠集,在吴X笔授意下准备斗殴工具并持械到现场的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害人吴X伟、吴X撬的陈述及五名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实,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但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吴X乐、吴X路对实施了具体的打斗行为,可认定被告人吴X乐、吴X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笔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系首要分子,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X兴、吴X彬、吴X乐、吴X路积极参与持械聚众斗殴,四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本案系共同犯罪案件。五名被告人有如下量刑情节,本院予以考虑:1.被告人吴X笔、吴X兴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吴X乐、吴X路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3.被告人吴X笔、吴X彬、吴X乐、吴X路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4.被告人吴X兴庭审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5.五名被告人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6.被害人对矛盾激化负有一定责任,对五名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以上量刑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吴X笔、吴X兴在依法从重处罚的基础上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彬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吴X乐、吴X路减轻处罚。依照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力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X笔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5月31日止)。~、被告人吴X兴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6年月20日止)。三、被告人吴X彬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20日止)。四、被告人吴X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月20日止)。五、被告人吴X路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4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杨明洁人民陪审员卢清霞人民陪审员张碧卿O--三年直月十三日代书记员吴斯婕
你好!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公司应当支付你上班期间的工资,如果没有支付,首先可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处理,如果用人单位仍然不发放工资,则可以申请劳动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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可以根据公司规章制度按程序处理,否则,将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责任。
月平均应发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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