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金刚,男,法本,副主任律师,兼职仲裁员。业务介绍:05年至今,在一起个体用工案件,成功为受害者亲属工伤认定经过一审、二审、工伤赔偿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等,最终获得赔偿50万元;在一起离婚诉讼中,成功为被告争取房产50万元;在一起超过60岁的劳动者死亡纠纷案中,成功在外索赔80万等等;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利益100万元;多家行政、企事业、个体、个人法律顾问。
擅长:交通事故,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刑事案件
郭金刚,男,法本,副主任律师,兼职仲裁员。业务介绍:05年至今,在一起个体用工案件,成功为受害者亲属工伤认定经过一审、二审、工伤赔偿经过仲裁、一审、二审等,最终获得赔偿50万元;在一起离婚诉讼中,成功为被告争取房产50万元;在一起超过60岁的劳动者死亡纠纷案中,成功在外索赔80万等等;在一起合同纠纷案中,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利益100万元;多家行政、企事业、个体、个人法律顾问。
本月中旬,本人从恩施带一个信封到咸丰,在恩施上车时,我的同事支付了10元钱的运费给***司机,带到咸丰后,我看时间差不多了,就在咸丰驱车去二道河车站(老畜牧局院内),刚到民族宫,接到电话“你的货到了”,我说:“好的,我知道了,谢谢”。因为我带的是到咸丰看守所去会见犯罪嫌疑人“律师专用证明”,我三分钟不到就到了车站。我到车站后,被告知支付两元钱,我问:“为什么呢?”。负责发货的人说:“收你的电话费1元,保管费1元”。当时我说:“钱已经支付了10元了,为什么还要收费呢,有什么依据呢?请你把规定拿给我看看?”负责的老头说:“没有规定,都是这么搞的”。我说:“依据我们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已经支付了10元钱的费用,你们公司有义务把我的货物送到我的手上,你们不但不送,还未经过我的允许将我的货物转交第三方,重复收取费用的行为,一是不符合规定;二是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三是违背了民事诚实信用的原则;四是私自未经我的许可将我的物品转交第三人”。老头子那会听我说这些,反正就是不给。我最后问了一句:“你给还是不给”。老头曰:“给两元钱就给你”。我也来气了说:“钱就是不给”。我见他们的桌子上那记账的证据,拿着就去了运管所。向相关领导反映了问题后我说:“这个事情,主要是向你们反映一下,我会依法为了两元钱,起诉***公司的,虽然别的人都愿意支付两元钱,但我不愿意支付这两元钱”。运管所的领导联系***公司的老总来了,经过交涉,我说:“今天这个钱我是不给了,东西你们不给可以,我将依法维护我的权力,为咸丰的大多数人打这个官司的”。说到这里,可能你们会觉得我这个人真无聊吧!最后,公司老总向我道歉。把我的东西给我了,我也没有支付两元钱。就这样我就挣了两元钱。故请大家评评我是在无理取闹吗?同时请大家谈谈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如果有必要,我还会起诉他们的,如果大家能帮忙提供相应的资料也很好。
2013年1月28下午,曾某,男,62岁,湖北咸丰县人,在浙江省宁波市某工地做最后一点工作后,准备高高兴兴的领着工资回老家过年时,不慎从楼上掉下摔伤住院。经送往医院抢救,勉强有心跳。当日曾某亲属针对浙江的病情向我来电,通过电话咨询到本律师,接到来电咨询后,我认真的对其进行了解释。次日,曾某亲属未委托律师前去探望病情争取赔偿。几天后,因曾某病情特别危机,身命危在旦夕。对方与其亲属谈到赔偿金时,对方同意支付赔偿金40万元。理由是:“死者”年龄62岁,不应当是劳动关系,应当依法只能按照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曾某家属听到这样的赔偿意见后,当即又来电咨询我。说实在的,曾某的情况,如果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来计算的话,我认为40万都无法赔偿,依据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最多只能赔偿30万元。经受害人委托,我于2013年2月2日驱车前往宁波。到宁波后,我们先对曾某的病情进行了了解,对应该收集的证据进行了收集。一切准备就绪后,我们联系对方见面,向对方说明了观点,讲明赔偿的依据、理由。经过反复的多次协商,最后于2013年2月4日将“死者”的赔偿事宜达成赔偿协议,并将曾某运回老家。不过遗憾的时,曾某在回家途中死亡。至此,一场维权路就这样划伤了圆满的句号。最终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赔偿金签合同时一次性支付到位。看视简单的赔偿,有律师参加与无律师参加的赔偿为什么会有差别呢?这个问题值得全社会的人们深思。
杨某涉嫌故意杀人、盗窃罪辩护词尊敬的审判员:人民检察员:依据《刑事诉讼法》《律师法》规定,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被告人杨某及其父亲的委托,指派我担任本案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接受指派后,我查阅了本案案卷材料及相关法律规定,会见了被告人杨某并听取了对本案案情陈述。刚才参加了庭审全过程,下面结合本案查清的案件事实,依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根据辩护人职责,本着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就本案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供合意庭合意案件时参考并采纳:首先,对起诉书中指控被告人杨某成立故意杀人罪的罪名不存在异议,但对其指控被告人杨某参犯盗窃罪提出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杨某不构成盗窃罪。下面将两个罪名分别发表如下辩护意见:一、故意杀人罪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主观上看,先前的行为只是故意伤害罪,只是在转身离开房间的那一瞬间,犯意发生的转换。从而导致了客观上的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对此,辩护人认为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二、盗窃罪本案的被告人杨某主观上根本没有非法占有被害人的财物,被告人杨某客观上将其遥控器、水壶、垃圾手机等物带走。这个行为在案卷中能清楚的看见被告人杨某已经将其丢弃,被告人是想掩饰犯罪的现场,怕自己留下指纹而发案。同时,被告人与被害人原本就是男女朋友关系。手机也是共同购买的。故被告人构成盗窃罪的主客观标准达不到统一而不能成立盗窃罪。下面针对被告人杨某在本案中具有从轻、减轻的情节罪轻的地方提出如下观点:一、被告人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能当庭自愿认罪,应当依法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到今天庭审,被告人杨某能积极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表示认罪,依据《刑法》第9条,人民法院对于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是指犯罪人当庭自愿承认被指控的犯罪。关于自愿认罪必须符合四个要件:1、认罪须在当庭;2、认罪的程度只要求犯罪人承认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3、认罪的内容只要求犯罪人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并不要求承认指控的罪名;4、当庭认罪,但没有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或者简易程序的,仍可以认定当庭自愿认罪量刑情节,本案被告人杨某符合上述四点要求,符合自愿认罪的要求,依据《量刑指导意见》规定,当庭自愿认罪的从宽幅度是“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为此,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量刑时建议基准刑的10%以下从轻处罚。二、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及时交待全部犯罪事实,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对坦白情节的规定,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依法交待了全案的犯罪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办案节约了资源,减少了时间。2012年7月25日1时10分卷宗第91页至97页的第一次讯问笔录中,被告人杨某已对全案的事实进行如实的供述,详细回答了犯罪的全部事实经过,给侦查机关立案刑拘提供了重要的依据。2012年7月25日17时23分的讯问笔录,被告人杨某更详细的将案情讲述的更加清楚,给侦查机关逮捕被告人提供了更好的事实依据。2012年7月27日20时04分的讯问笔录对本案已经达到了事实确实充分的证据效果。这些被告人杨某的回答,完全符合“坦白从宽,抗拒从严”的司法政策。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已宣判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或者判决确定的罪行属同种罪行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结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职务犯罪案件认定自首、立功等量刑情节若干问题的意见》三、关于如实交代犯罪事实的认定和处理,犯罪分子依法不成立自首,但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掌握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同种其他犯罪事实的;(2)办案机关掌握的证据不充分,犯罪分子如实交代有助于收集定罪证据的。犯罪分子如实交代犯罪事实,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从轻处罚:(1)办案机关仅掌握小部分犯罪事实,犯罪分子交代了大部分未被掌握的同种犯罪事实的;(2)如实交代对于定案证据的收集有重要作用的。同时依据《量刑指导意见》中坦白罪行的轻重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的规定。结合被告人杨某能当庭自愿认罪,该规定中对坦白的要求都必须以当庭认罪为成立要件,但当庭自愿认罪是刑诉程序中的不同阶段的不同行为,应当分别评价,被告人的行为符合《量刑指导意见》关于坦白的规定,依据《量刑指导意见》应当在基准刑20%以下量刑。三、被告人杨某具有重大立功情节,依法应当认定为重大立功。卷宗113页至115页,被告人杨某检举举报他人犯罪事实成立数个罪名。案件涉及到参加黑社会组织罪、非法持有枪支、赌博罪等。以及盗窃罪,涉案金额30多万元等。这些犯罪事实均属于重大案件。《刑法》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因本情节关系到本案的量刑,建议人民法院依法查证属实,因今天公诉人也未提交被告人举报的犯罪线索被查证的证据,如果被告人被判刑后,公安机关再查证属实,迟到的立功情节对被告人是不公平的,也不符合我国刑法的立法宗旨。四、被告人与被害人有感情纠纷,被害人自身主观不冷静,存在过错,给被告人犯罪带来激动情绪。从案发的全过程,被害人本来是被告人的女朋友,两人相互认识,并有感情纠纷是起诉书明确的,被害人在处理男女关系时一是不能冷静的处理,二是在双方交流时也不能用平静的心态来解除男女关系,而是多次用恶语激励被告人无能力、不敢伤害自己。被告人听到后,自己处理不当,也不冷静,头脑发热而犯下里罪行,走上了犯罪的道路。辩护人认为被害人的行为在案件发生的过程中存在过错,激起了案件的发生。综上,被告人杨某因平时不注重学习,不冷静处理个人感情,主观上和客观上统一,触犯了国家的法律,对构成故意杀人罪本辩护人无异议,但从上述的几个观点中,辩护人认为是应当在法定量刑时给予无期徒刑刑事处罚。鉴于被告人的上述情节,结合我国刑事司法制度,本着实事求是以“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本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杨某在量刑时给予无期徒刑处罚,考虑到被告人杨某的年轻,给杨某一个改过自新的机会。谢谢审判员、人民检察员!辩护人:湖北领汇律师事务所郭金刚律师二零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甲、乙两人同样都是出于剥夺生命的目的故意用刀砍杀被害人,二人分别向被害人砍了一刀后,被害人倒在血泊中。甲在准备砍第二刀时被过路人奋力阻止,被害人虽然幸免于死,但已经造成重伤。乙在准备砍第二刀时,看见被害人苦苦哀求,心生怜悯而扔下凶器离去,但也造成被害人重伤。问:甲、乙分别构成何种罪名?何种犯罪形态?如何量刑?
2012年12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我对该规定进行了学习,发表如下浅显观点,请大家评论,不足之处请指点。我认为:1、扩大保护了受害者的利益;2、进一步规范了细则,给法院审理案件进行了统一;3、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原则;4、对侵权责任法的进一步解释;5、扩大了保险公司的赔偿义务;6、进一步明确了拼装车、报废车的责任明确划分。7、确认了交通事故责任的证明力;9、确立了请求权转让的无效规定;10、规定了多车事故的赔偿分配比例原则等等。上述10点观点是我的浅认识人,我作为一名普通律师,在此,只是想提醒父老乡亲们以后万一遇到交通事故,可以依照新规定维权。希望大家平安!不要遇到交通事故。祝大家平安健康!
2013年3月13日,我接到我顾问单位的电话要求到建始县高平镇处理纠纷。早上我一人从恩施出发,及时赶到现场。经查看案情:在高平镇新街上,原来开发的某公司将所有新街建成后,所有附近农户获得了大量的利益,某公司也因开发土地依法取得了公路两边的土地使用权,但一些农户得到利益后还提出诸多无理的要求,我到现场后进行了走访调查了解。依据《城乡规划法》《民法通则》规定,农户的要求完全是无事找事做。经过我与部分农户的接触,我向他们进行了耐心的解释法律法理后,最后说:希望大家做事情不要太过份了,能侧着身子过去,大家都好,不要把事情搞得过于。这句话是我做律师经常说的,他们听后,经过反复的考虑,部分农户与开发商的矛盾化解,有的也还在观望中。在此,我将这句简单易懂的话也送给社区的网友,希望大家做事不要做尽做绝,凡是都要给自己留点后路。同祝大家万事如意。
侵权人承担撒
到香港相关部门办理
不可以带犯罪嫌疑人的亲人进去探望
谁请的律师谁就要承担律师费用,因为律师是为你办事
子女的配偶和子女的子女,是孤寡人,则归所在村委或居委会
都可以主张的,
用户评价:对待案件很认真负责。执业纪律要求严格。
用户评价:对待工作热情积极,很有律师职业素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