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武汉大学世界经济系,长期在经济领域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出于对法律的爱好,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的是圆自己成为一个法律人的梦。自转行做专职律师以来,主要办理合同、保险、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积极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得到了当事人一致好评。案件无论大小,我都全力以赴。法律让我乐在其中!
擅长:债权债务,保险纠纷,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医疗纠纷
毕业于武汉大学世界经济系,长期在经济领域工作,积累了丰富的社会经验。出于对法律的爱好,顺利通过国家司法考试,为的是圆自己成为一个法律人的梦。自转行做专职律师以来,主要办理合同、保险、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劳动工伤、交通事故、医疗纠纷等民事案件以及刑事案件,积极为当事人排忧解难,得到了当事人一致好评。案件无论大小,我都全力以赴。法律让我乐在其中!
一、土地承包经营权不能继承第一、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标的是土地,其所有权属于集体经济组织所有。承包人对耕地不享有所有权,农地不是承包人的私有财产,不发生继承问题。第二、承包合同关系是不能继承的,在农村土地承包中,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是一种承包合同关系,此种承包合同关系因当事人一方(承包方)的死亡而终止,根本不发生继承。第三、土地承包权是基于承包合同产生的经营管理权,是一种非财产权利,不属于财产继承的范围,故此种权利不能继承。第四、土地承包经营权绝大多数是以家庭名义进行的,承包权为家庭成员共同享有,家庭中个别成员死亡,其他成员仍然应当继续履行合同规定的条款,发包方必须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相关义务,这种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和继承法所规定的遗产继承是完全不一样的。第五、耕地、草地的承包经营权的继承无法律依据。《土地承包法》第31条规定:“承包人应得的承包收益依照继承法的规定继承。林地承包的承包人死亡,其继承人可以在承包期内继续承包”。法律只承认耕地、草地等的承包收益可以继承,其经营权是不可以继承的。二、本案不存在遗产继承问题第一、遗产按继承法第三条规定是指农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之父张xx在1998年去世,而本案原告要求分割的土地补偿款、安置补偿费是2010年因国家建设征用被告之母李xx承包经营的土地而产生的。因此,这笔费用的性质不是遗产,不是遗产就无所谓继承问题。(注:原告是被告的姑姑,在第一轮土地承包之前就已出嫁到其他村或是已经转为非农户口)第二、尽管张xx生前曾经承包过本案中所涉及到的土地,但按照继承法的规定,可作为遗产分割的只有死亡时其已获得的个人收益以及尚未取得的承包收益按规定应获得的折价补偿部分。而本案所涉及的土地补偿款及安置补偿费既不属于张xx死亡时已获得的承包收益,也不是因其投入资金劳力等产生的折价、补偿费用,因此同样不能认定为遗产。第三、张xx去世后,其生前按家庭承包方式承包所在小组的耕地,由所在村委会按照《农村土地承包法》以及国家关于第二轮土地承包的相关政策发包给其家庭成员李XX夫妇(张xx的儿子儿媳)是完全合法的。李xx夫妇承包后,在土地被国家征用时,有权利获得相应补偿。第四、原告在诉状中的意思是认为,张xx去世后,其承包的土地未进行分割,他们应按继承的方式继承该份地土地的经营权。在此,先不管土地经营权能否继承。即便能够继承,原告也应在张xx去世两年内提出分割经营权,而不是时隔12年后才提出分割土地补偿费以及安置补偿费。如果当时原告获得了相应的经营权,他们应获得的仍然只是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而不是所谓遗产。三、被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原告以李XX的儿子及女儿俩兄妹为被告,提起诉讼,本身也是主体错误。本案涉及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偿费,是按县里有关规定补偿给李xx的,而非补偿给二被告的。被告只不过因李xx丧失行为能力代为领取了此款,只是个代理人而已。原告不能将不属于补偿对象李xx的监护人直接作为被告提起诉讼。综上,代理人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秉公处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注:本案最终以原告撤诉而告终结)
杨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二审案原告全部胜诉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本律师受原告等五人的委托,依法出庭参与诉讼活动。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1、被告是否就免责条款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2、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属于无效行驶证而构成保险责任免除。充分的理由说明了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最大诚信原则,依法应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被保险人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被告应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2009年2月19日,被保险人杨xx在被告处投保了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保险号:1908420500256726,保险金额100000.00元,保险期间为一年,即从2009年2月20日至2010年2月19日止。2009年7月24日,杨xx驾驶鲁Q3E052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浙江xx县发生交通事故当场死亡(摩托车上同乘人员同时死亡。交警裁定,杨xx负全部责任),本起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依法属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持有合法有效的驾驶证、行驶证,发生的交通事故属于过失而非故意,属双方所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当合同约定的赔付事由发生时,保险人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赔偿义务。原告作为被保险人的法定财产继承人向被告提出索赔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主体适格。《保险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投保人和保险人约定保险标的的保险价值并在合同中载明的,保险标的发生损失时,以约定的保险价值为赔偿计算标准。”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保险金10万元。二、保险人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该免责条款无效《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保险人的明确说明义务,重要的是“说明”,而非“提示”。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的措施或方式对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这种说明义务要达到合理的程度。具体而言,保险公司除了应当对免责条款在适当的地方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外,保险公司还应当就免责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口头的方式向投保人作出解释。保险人对是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合同中免责条款本身,不能证明保险人履行了说明义务。保险法对保险人告知义务的违反在主观方面采取的是严格责任原则。因此,不论保险人主观上是故意或过失,也不论保险人在主观上有无过错,只要客观上未尽说明义务,即构成违反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保险人既没有向被保险人提供完整的格式条款合同,也没有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保险人仅仅向投保人送达了包括免责条款在内的保险单。被告“持有有免责条款的保险单即表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的辩解显然是站不住脚的,这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履行了说明义务。同时,本案所涉保险合同《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中没有关于“无效行驶证”的具体解释,我国法律法规也没有“无效行驶证”的具体规定,由此也可以推断,保险业务员不可能对什么是无效行驶证进行解释和说明,在这种情况下,应当认定被告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三、行驶证未按期年检不等于行驶证无效或无行驶证机动车行驶证是准予机动车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法定证件,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资格证。我国法律法规没有“有效行驶证”和“无效行驶证”的具体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条规定,"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这说明杨xx驾驶的摩托车在登记时是符合安全标准的。虽然交通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但此条款中的"定期检验"只是交警部门为了方便管理的统一规定,他们并不熟悉每一辆车的行驶安全系数,只有驾驶者对本人的车辆是最为了解的,他会根据车况及时到维修部门检验、维修、保养的,他断然不会拿自己的生命来开玩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四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此条款并没有规定行驶证没有年检而不得上路。杨xx所驾驶摩托车尚未到达报废年限,交警部门也没有发布此车报废的通知书或公告。因此,杨xx所持行驶证不是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变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机动车必须按车辆管理机关规定的期限接受检验,未按照规定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继续驾驶。”由此可见,需要年检的是机动车辆,而非车辆的行驶证,车辆是否有年检,并不影响其行驶证的效力。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我国法律虽然对机动车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有明确的规定,但对领取行驶证后未按期进行年检的车辆能否认定为无有效行驶证未作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及车辆管理的法规中均只有对符合登记注册使用条件的机动车辆发放行驶证的描述,未对行驶证的有效性及使用适用范围作出明确解释。另外,多个法律法规均没有出现“有效行驶证”或“无效行驶证”的概念。对此可以认为:行驶证只是证明其对应车辆符合交通管理部门使用登记规定,不代表该车辆是否适合行驶。其有效期从行驶证的发放日期直到终止日期,其间不管车辆是否通过检验合格,行驶证都处于有效状态。行驶证未按期审验属于漏检行为,只是违反了道路交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如何处理是公安交管部门行政管理和行政责任的范畴,与本案所涉保险免责条款无关,被保险人并不丧失自己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如将“行驶证未及时年检”理解成“无行驶证或无效行驶证”,既违反了道路安全条例的相关规定,也无形中扩大了保险人责任免除的范围,这对被保险人显然是不公平的。投保人与保险人的权利义务仍应根据保单和合同法加以确定。故保险合同中此条款的约束力基本等同于无效。本案《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以及保险合同对“无效行驶证”或“有效行驶证”均无具体解释或约定。被保险人杨xx为具备合法驾驶资格的人员,其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而行驶证所核载之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因此,被保险人所驾驶的摩托车的行驶证超期年检,不属于保险条款约定的驾驶无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在既无法律规定,又无双方约定的情况下,被告“行驶证超期未年检即为无效行驶证”的说法不成立。保险人拒赔违背了保险合同的最大诚信原则!四、对保险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合同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理解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根据我国《立法法》及有关法律规定,能够作出具有法律效力解释的机关是立法机关、司法机关及相应的国家权威部门,保险公司作为商业活动中的普通民商事主体,其无权就未经年检的机动车是否属于无有效行驶证情形作出解释。本案既然双方对“行驶证未及时审验是否属于有效的行驶证”的理解发生重大分歧,法院应依照上述法律规定,作出对被保险人及原告有利的解释。五、行驶证未年检不是被保险人死亡的最直接原因《保险法》上的近因原则规定“保险人对于承保范围的保险事故作为直接的、最接近的原因所引起的损失,承担保险责任,而对于承保范围以外的原因造成的损失,不负赔偿责任。”按照该原则,承担保险责任取决于导致保险损失的保险事故是否在承保范围内,如果存在多个原因导致保险损失,其中所起决定性、最有效的,以及不可避免会产生保险事故作用的原因是近因。《国寿安心意外伤害保险(A型)条款》第四条“责任免除”第五款“因以下情形之一.造成被保险人身故的,本公司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五、被保险人酒后驾驶、无有效驾驶执照驾驶或者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在这里,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应是造成被上诉人死亡、残疾等后果的最直接、最有效、起决定作用的因素,即导致被保险人死亡与驾驶无有效行驶证的机动交通工具之间应有最直接的因果关系。本案中事故发生后,交巡警部门对车辆的检验鉴定表明:本案车辆转向系统及制动系统技术合格,不存在足以导致保险事故发生的隐患,根据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这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是被保险人杨xx没有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驾驶,行驶证未年检不是事故的最直接原因。其应在交通事故中承担的责任,不属于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人免责情形。综上,本律师认为,被告没有就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该免责条款无效。同时认为行驶证的有效期间是指对该号牌车辆应按规定定期检验的有效期间,而不是对行驶证本身是否有效之规定。被保险人车辆的行驶证是交警部门车辆管理所核发,合法有效,超期年检不属于被告责任免除的约定情形,被告的拒赔理由不能成立。原告的诉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谨请审判员充分考虑以上观点并支持原告的诉请。谢谢!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昌明二零一一年七月三日
律师代理词尊敬的审判员:本律师受原告XXX的委托,依法出庭履行职责。经过庭审调查、双方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充分的理由说明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依法应承担支付保险金和保险红利的责任。本律师围绕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的事故属保险责任范围。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保寿险温暖人生终身寿险(分红型)条款”第2.4款规定:“…….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因疾病导致身故或全残,我们按基本保险金额给付身故或全残保险金,本合同终止。”本案中,投保人2010年11月2日投保,2011年7月24日,被保险人因身体不适到XX人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骨髓瘤,2011年11月2日因病不治死亡,上述事实符合保险条款中关于保险金的给付条件,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二、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自身的不作为已被免除,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应由保险人自己承担。1、《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依据此规定,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是在保险人向投保人提出询问时,投保人才应履行的义务,保险人没有询问的,投保人没有主动告知的义务。根据查证的事实证明:被告交给原告的保险合同已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事先填好所有内容,被告对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并未向投保人进行当面询问和确认,被告的不作为已经从事实上免除了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没有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因此,保险人不得依据此条的规定解除保险合同。2、投保单上明确规定;投保人的签名必须是亲笔签名,事实上,在投保人完全具有亲笔签名的能力的情况下,保险单上投保人的签名都是由被告的工作人员代签,这表明保险人对投保人是否履行了义务并不在乎,对保险合同中的告知事项并不看重,对投保人应该告知的事项是否真实也认为无关紧要。本该由投保人亲自履行的事项在未征求投保人意见的情况下,保险人就代为包办。如果说投保人未能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也是因为保险人的不作为所致,保险人应该对自己的不作为承担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不利后果。综上,本律师认为:原、被告双方所订立的保险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原告的事故属于保险责任范围,原告的如实告知义务由于被告的不作为已被免除,其不利后果应由被告自己承担,被告以此为由拒赔违背了最大诚信原则,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身故保险金和保险红利。原告的诉请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得到支持!谨请审判员充分考虑以上观点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谢谢!湖北闳辩律师事务所律师官昌明
无效,房屋作为一个不能分割的整体,没有你的同意,你的父母不能单独处理该房,合同无效,定金自然无效,退回买方即可
各地政策不一样,请直接咨询当地计生部门。
当然有
可以,到当地医院做一个司法鉴定
等你男友处理好过去的事吧,也许从他对待前女友的态度和行为你可以知道他是否适合继续做你的男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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