牛俊生律师,男,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本律师擅长理论联系实际,实践经验丰富,一直秉承“诚信执业”理念,以精湛的专业知识、技能为当事人维护合法权益,得到当事人、同行好评。擅长“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工伤赔偿等。
擅长:合同纠纷,房产纠纷,劳动纠纷,婚姻家庭
答辩状答辩人:张三答辩人因与上诉人保险公司、被上诉人李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一案,提出以下答辩意见: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首先,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上诉人、李四是本案赔偿主体,应当赔偿答辩人的损失。其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属于侵权法律关系,工伤待遇属于劳动争议法律关系,二者并行不悖,并无冲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上诉人以答辩人已经得到工伤保险报销为由不予赔偿的观点是错误的,事实上答辩人也尚未得到社会保险部门赔偿的工伤待遇。最后,工伤待遇赔偿属于社会保险范畴,受《社会保险法》及《工伤保险条例》调整,而《保险法》约束的是商业保险行为,工伤保险待遇赔偿并不受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规制,上诉人以商业保险中的损失补偿性原则为由不予赔偿,显然混淆了两种保险的界定范围。二、答辩人提交法庭的是加盖迁安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核对章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同时提交的答辩人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能够作为证据使用,证明答辩人为交通事故支出的医疗费用。三、鉴于上诉人对误工费的上诉意见与其第一条上诉意见的观点及理由重复,本答辩状第一条答辩意见已涵盖,故不赘述。四、法医鉴定费、痕检费、酒精检测费、复印费系为确定事故责任和答辩人的损失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根据《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应由上诉人赔偿。即便上诉人与李四的保险合同约定属于间接损失不予赔偿,此约定也因违反《保险法》第六十六条的强制性规定无效。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答辩人:张三2014年2月21日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各项损害。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财产损失”,是指因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财产权益所造成的损失。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三、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第三条的规定颠覆了通常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无权处分的理解,个人有以下两点疑惑:一、第三条是否彻底颠覆了《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二、对于共同共有人未经其他共有人同意处分共有物,如何保护其他共有人的权益。我个人的理解如下,举一案例说明:夫妻共同共有房产一套,房产证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夫个人,夫在妻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房产卖与第三人并签订买卖合同,问如何保护妻的权益?一、要回答第一个问题,首先要明确“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根据民法理论,法律上的处分包括负担行为和处分行为,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处分行为即物权行为。根据最高院的观点,合同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系处分行为,即对物权的处分。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系负担行为,即债权行为,即对财产权转移或消灭效果的行为。案例中夫与第三人签订合同即为负担行为,办理过户登记即为处分行为。因此,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与合同法第五十一条并不冲突。二、第二个问题分为两种情况:1、如第三人系善意取得房产的所有权且合同无无效的法定情形,则妻只能向夫主张房款及赔偿。2、如第三人尚未善意取得所有权,则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妻可以不追认处分行为,则第三人不能取得物权,此时第三人可以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第二款要求夫承担违约责任或解除合同并赔偿损失。因实践中以及在网上均为找到依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三条判决的案例,故只能抛砖引玉,希望多多交流。我的邮箱:lawyer_njs@163.com
职工上下班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承担事故非主要责任的,视同工伤。你驾驶电动自行车上班途中自己摔伤,一般要自行承担事故责任。公司无须对你的损伤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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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没有给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向劳动者支付工伤待遇。你可以和单位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你首先要通过仲裁确认和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然后申请工伤认定,再劳动能力鉴定,最后向单位主张工伤待遇。
夫妻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均分割,两个女儿是不能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但你们双方自愿将共同财产赠给女儿除外。
协议离婚不可以。如果诉讼离婚,分两种情形:1、对方已来唐一年以上,唐山法院有管辖权。2、如对方来唐未满一年,则被告户籍地的法院有管辖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