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雅娟律师,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律师,法律、涉外会计双学历。曾任日本独资企业财务总监、法务总监,在东南业工作若干年。对家族企业管理、股权分股处置以及遗嘱信托等方面有自已的专长和独道见解。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承办大量家庭法律事务,对于离婚、财产处置、子女抚养、遗产继承、房产分割等家事法律事务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实战经验,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律师格言: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擅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劳动纠纷,知识产权
张雅娟律师,天津天循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律师,法律、涉外会计双学历。曾任日本独资企业财务总监、法务总监,在东南业工作若干年。对家族企业管理、股权分股处置以及遗嘱信托等方面有自已的专长和独道见解。自从事律师工作以来,承办大量家庭法律事务,对于离婚、财产处置、子女抚养、遗产继承、房产分割等家事法律事务积累了大量丰富的实战经验,赢得了当事人的充分肯定。律师格言:为当事人争取最大的权益
2012年5月在天津市北辰区发生了起交通事故,此次事故共造成受害人车上三个不同程度的损伤。其中二人不同部门骨折,另外一人呈植物人状态。更可恶的是,肇事方逃逸。此次事件,天津今晚报上有相关报导。2012年11月,被害人父亲和姐姐找到我,将整个案件的情况跟我详细说明。因为此次事故造成被害人一家妻离子散。(被害人呈植物人后,妻子带着孩子回到了娘家)为给被害人治病,家中本不富裕的农村家庭又是到处举债。对本案更为不利的是,在被害人治疗过程中,肇事方投案自首后(责任认定书同等责任)在交管局的主持下双方达成了60万元的赔偿协议。协议中明确约定,被害人签订协议后,不得向肇事方再主张任何民事赔偿。接案前,我向当事人讲明了此案存在的困难,以及开庭时间肯定会在新的刑事诉讼法实施之后,对民事赔偿的部分无法确定。但是在当事人的再三要求下,考虑到当事人的经济确实困难,我只是收取了最低的律师基础费用后接下了此案中的民事部分。接案后,我先后到了交管大队、医院、家中了解与案件相关的情况。感觉到此案确实存在很多棘手的问题。但是当看到被害人才刚刚31岁便没有任何知觉,全身多处骨折还没有治愈的情况下,深深感到自已肩上的重任。我携带多张被害人的照片,报纸上的相关报导,以及村委会给开具的家庭情况等若干相关的资料,返还检察院多次,与负责此案的检察官沟通,希望能帮助被害人再得到一些赔偿。最终检察官在我的多次沟通后,与一名书记员前往被害人家中实地考察,同时也照取了多张被害人照片。被害人家中的情况,也让检察官留下了动情的泪水。检察官明确表示会与法官进行沟通。在案件转到法院以后,我又多次与法官进行沟通,但是沟通的情况并不十分理想。(这其中参杂着很多非法律因素)这时,当事人家中传来噩耗,被害人因伤势过重死亡。我将些情况告诉当事法官。法官也没有想到会严重到这个地步,于是在开庭前组织了若干次庭前调解,肇事方及其代理人,我方及当事人均参加了调解。但是调解的结果并不是十分滿意。在最后的一次庭前调解过程中,法官的一席话,让肇事方同意再行支付一部分死亡赔偿金。(先前签订的协议中已经包括伤残和死亡赔偿金等)同时,肇事方当庭向被害人的亲人赔礼道歉。也让两位老人放下了心中的恨,得到释怀。最终,在法官的调解下,肇事方又支付了十万元人民币的赔偿。至此,案件得以终结。此案中,只是审判阶段,我往返于法院的次数不下二十几次,得到了当事人及其他家属的认可。至此,我也得以欣慰。
2011年7月本市某著名食品公司与加盟商签订了一份加盟合同,支付加盟费用每年4万元。此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加盟店周边十公里之内不允许有另外一家加盟店的存在。合同正常履行到了2012年4月,在临近加盟店周边不到500米的地方,又建立了一家使用与食品公司名称相同但是商标不同的另外一家加盟店。加盟店主在与新建加盟商无法进行沟通后,于2013年4月,将食品公司告上法庭,要求赔偿自已的若干项经济损失共计45万余元。本人接手案件以后,经过与食品公司当事人沟通后,到实际加盟店的周边进行实地考察。发现了若干有利于食品公司的证据。但是还是感觉证据不够充分,胜诉的希望不是很大。无奈开庭日期临近,只能先应诉然后再根据庭审情况进行抗辩。开庭过程中,对方提出了若干证据,并附了若干加盟店商标的照片。但是在质证的过程中,我发现了几处明显的问题。因为食品公司此次没有派人开庭参加,我无法将这些信息当庭反馈给我的当事人。故在质证过程中,提出了若干问题并要求证人必须出庭。法院采纳了我的意见后又给了对方当事人一次举证的机会。正因为这样,给了我们这个案件至关重要的一次时机。庭后,经过与食品公司人员的核对,与其他证人的接触,对至于重要证据的细化,重新调整了我们的开庭思路。第二次开庭,对方证人的出庭对于我们来讲是致命的打击。但是好在我们这次调整了思路,给了对方代理人一个措手不急。我们从主体入手,主张对方不是适格原告并提出了相关字迹和印章的鉴定。(这当中我们使用了一个技巧,如果真的鉴定,结果会对我们不利,但是我们依旧提出鉴定)对方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迫于证据不足以及鉴定费用的基础上,无奈撤诉。最终我们的案件取得了胜利。(当然,这其中有些许瑕疵,也有一些侥幸,但是毕竟我们取得了胜利,为我们的当事人避免了损失。)事后,在律师的建议下,食品公司完善了加盟管理,并成为了我们的法律顾问单位。
最高院通报: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6-30)2015-11-20两高法律资讯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吕某某于1980经人介绍相识,双方在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开始同居生活。1983年6月4日生育长子吕甲,1986年5月30日生育次子吕乙,1988年12月28日生育三子吕丙,现三个孩子均已成年,并已独立生活。原告陈某某系重性精神分裂症患者,患病后无法独立生活,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因此,原告陈某某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与被告吕某某离婚,均分夫妻财产,并要求吕某某返还工资款33000元,并给予其经济帮助金60000元。本案中,陈某系原告陈某某的姐姐,并且是原告的监护人。(二)裁判结果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陈某某系不能辨识自己行为的精神病人,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陈某某的监护人陈某作为作为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1980年即开始同居生活,至1994年2月1日双方已符合结婚的实质要件,属事实婚姻。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现原告陈某某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要求均分共同财产,但未提供财产清单及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待权利人有证据后,可另行主张。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偿还其2005年至2013年的工资款33000元,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原告陈某某要求被告吕某某给予其60000元经济帮助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法院认为被告吕某某给予原告陈某某20000元经济帮助金为宜。(三)典型意义本案中的一个焦点问题是原告陈某某的姐姐陈某,是否能代为提起离婚诉讼。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或妻一方可能会因疾病或外力损伤而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一般人的离婚可以通过协商、诉讼等多种方式解决,但对于这一类特殊的人群,他们的离婚只能通过诉讼来解决。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属于无法表达真实意思的人。在离婚案件中,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无论是作为原告还是被告,其第一顺序监护人系配偶,如果纠结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则会出现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合法权益受到配偶侵犯时,只要配偶不提出离婚,则其永远也离不了婚。为了保护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权益,应由除其配偶外的其他监护人代为提起离婚诉讼。本案中,原告陈某某因患精神疾病生活无法自理,被告吕某某不履行夫妻间的扶养义务,原告陈某某的姐姐作为监护人代为请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0年12月,原告杨某与被告刘某某经人介绍登记结婚,结婚时间较短且未生育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务琐事经常发生矛盾,难以共同生活,杨某两次向法院起诉离婚,刘某某表示同意离婚。婚前,刘某某购买了商品房一套,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婚后二人签订了一份“保婚”协议,约定上述房子和车辆为夫妻共同财产,并注明若杨某提出离婚,协议无效。协议签订一年后,杨某起诉离婚,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二)裁判结果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准予双方离婚。诉讼双方约定涉案房产、车辆为共同财产,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对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法院依法予以分割。最后,法院判决:一、准予杨某与刘某某离婚;二、杨某在刘某某处的婚前个人财产新日电动车一辆归杨某个人所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的42寸海信电视一台、电视柜一个归杨某所有,澳柯玛冰箱一台、餐桌一张带四把椅子归刘某某所有;三、杨某、刘某某婚后共同财产中位于滨州市滨城区黄河五路渤海二十二路明日星城小区42号楼1单元302室的住房一套归刘某某所有(剩余贷款16万元左右由刘某某偿还),刘某某给付杨某该项财产分割款60000元;婚后共同财产中的鲁MKR236别克凯越轿车一辆归杨某所有,杨某给付刘某某该项财产分割款22500元;折抵后,刘某某需支付杨某财产分割款37500元;以上过付事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四、驳回杨某、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这是一起涉及婚内财产协议效力的案件。当前,许多人在婚前婚内签订一纸“保婚”文书,而“谁提离婚,谁便净身出户”,往往成为婚内财产协议中的恩爱信诺,以使得双方打消离婚念头,一心一意的经营好婚姻。但是,这些协议究竟有没有效力。根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共同所有。约定应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中的《协议书》由当事人双方签字认可,且有见证人签字,协议书签署后双方共同生活一年以上,在刘某某无相反证据证实杨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时,《协议书》内容应视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法院应予支持。对于《协议书》所附“一方提出离婚,协议无效”的约定,因限制他人离婚自由,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而无效,其无效不影响协议书其他条款的效力。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2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2012年2月2日,刘某因病住院22天,出院后双方一直分居。因感情破裂,原告刘某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冯某同意离婚,但要求对方适当返还聘礼及看病花费。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未购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有存款20000元在刘某手中。刘某的陪嫁财产包括家电、被子在冯某处。(二)裁判结果聊城市茌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刘某与冯某两人长期分居的实际情况和双方均不愿维持该婚姻的意愿,应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关于存款,刘某认可有共同存款20000元。关于刘某的陪嫁财产,属于其婚前个人财产。关于冯某所述婚前的聘礼,属于以结婚为目的的有条件赠与,双方已结婚,条件已成就,应按赠与处理。关于刘某婚后住院的花费,冯某要求刘某返还,因当时处于共同生活期间,冯某有义务给作为其妻子的刘某看病。最后,法院判决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冯某离婚,原告刘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某共同存款折款10000元,被告冯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原告刘某的陪嫁财产返回给原告刘某。(三)典型意义本案争议的一个主要焦点是离婚后婚前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这在广大农村是比较典型的。相当多的当事人认为彩礼是为结婚而给付的,离婚了就应返还。其实,这是个误解。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法》解释(二)中规定,只有符合以下情况,人民法院才支持返还彩礼:一是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是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是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如果不符合这三种情况,法院不支持返还彩礼。像本案这种情况,尽管双方共同生活时间不长,但毕竟已经结婚并共同生活,被告非因给付彩礼而导致非常困难,所以其要求返还彩礼的主张,法院没有支持。这一点,希望广大家庭特别是农村家庭予以特别关注,离婚时要审慎对待这个问题,应依法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3年5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经邵某介绍相识。2013年7月13日,通过证人邵某,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及首饰四件作为订婚的彩礼。后原告又向被告送了两箱酒、两条烟、两盒茶叶、几袋糖。后原、被告未能登记结婚,被告也未将上述彩礼退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当庭将首饰四件退还原告。(二)裁判结果济宁市高新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双方未能登记结婚,原告给付被告的彩礼,被告应当予以退还。证人邵某是原、被告双方的介绍人,给付彩礼的过程证人也实际参与,且证人与原、被告双方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高,并且证人陈述的情况也符合本地的风俗习惯,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予以采信。证人高某的证言与证人邵某的证言,并不矛盾,也印证了原告存在订婚给付彩礼的事实,因此对其证言法院亦予以确认。法院认为,证人邵某出庭作证只证明原告给付被告现金40000元,该40000元被告应当予以退还原告。原告主张后来又给付被告2000元用于购买衣服,但没有向法院提交相应的证据,因此其要求退还该2000元,法院不予支持。被告已将首饰退还原告,原告也已经接受,因此原告主张的首饰钱12000元,被告不需再返还。原告要求退还购买物品的价款3000元,没有提供购买物品的发票,所购物品价值不能确定,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最后,法院判决被告赵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张某某彩礼款40000元,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原告按照当地风俗习惯给予被告彩礼,但原告与被告之后未能登记结婚。关于此种情况如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中作了明确规定,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法院应支持当事人要求返还彩礼的诉讼请求。彩礼虽具有赠与的外观,但法律后果与普通的赠与却大相径庭。被告关于原告给予其彩礼的行为为赠与行为的抗辩,法院不应支持。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一)基本案情申请人孙某某与被执行人彭某某经人介绍于2001年9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8月生于一子彭小某。后因生活琐事及性格差异导致双方发生矛盾,夫妻感情破裂。2013年彭某某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后经通州法院判决准许二人离婚,婚生子由孙某某抚养,自2013年12月起彭某某每月给付孩子抚养费一千元,于每月二十五日前付清,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止。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彭某某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2015年6月通州法院受理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申请人孙某某申请法院执行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的抚养费共计7000元。(二)执行情况通州法院立案后,电话联系被执行人彭某某,告知孙某某申请执行孩子抚养费一事,并要求被执行人彭某某给付孩子的抚养费。但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坚称其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遂请求其转告彭某某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其表示可以尝试联系彭某某。其后,执行法官又多次联系彭某某,但彭某某仍声称不是本人,而是彭某某的弟弟。执行法官询问为何彭某某的电话一直在其弟弟身上,彭某某声称那是单位的业务电话,彭某某不在北京回老家了,由其负责彭某某的业务。彭某某何时回京自己并不清楚,执行法官又询问彭某某有无其他联系方式,彭某某告知没有其他联系方式。经查,彭某某当时银行账户无存款。后来,执行法官通知申请人到法院并告知了上述情况。申请人孙某某表示对方就是彭某某,彭某某也有工作,只是其不愿意给付抚养费。执行法官又当即联系了彭某某,但其仍声称其并非彭某某。听到电话声音后,孙某某当即表示对方即是被执行人彭某某,彭小某也表示对方即是其父亲彭某某。并且指出彭某某的弟弟住在农村,不会说普通话,当即拆穿了彭某某的谎言。执行法官告知彭某某,如拒不履行生效判决,给付抚养费,法院将依法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视情将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是,被执行人仍未主动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通州法院遂依法将被执行人彭某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将其银行账户全部冻结。后经执行法官查询,被执行人又在工商银行信用卡中心开设一张信用卡,执行法官又将该账户冻结。后来,被执行人彭某某在信用卡中存入现金,执行法官依法强制扣划了案款,该案现已执行完毕。(三)典型意义本案是被执行人有给付孩子抚养费的能力而拒不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拒不给付未成年子女抚养费的案件。并且被执行人还采取编造谎言欺骗法官的方式拒不履行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严重缺乏社会诚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彭某某作为彭小某的生父,对彭小某有抚养的义务,此种义务并不会因父母离婚而受影响。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就本案来说,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也明确彭某某每月二十五日前应给付彭小某抚养费一千元,直至彭小某满十八周岁时止。但是,彭某某并未主动履行法院生效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不仅对其亲生儿子彭小某不闻不问,还拒绝给付孩子抚养费,未能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义务。在法院立案执行后,彭某某虽有履行能力却拒不履行给付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的执行。这种行为不仅没有尽到一个父亲应尽的法律义务,也背离了中华民族尊老爱幼的传统美德。被执行人不仅未主动履行给付孩子抚养费的义务,还编造谎言逃避法院执行的行为是严重缺乏社会诚信的表现。人无信不立,诚信是为人处事的基本准则,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代社会是一个讲究诚信的社会,一个缺乏诚信的人不可能得到他人的尊重和社会的认同。目前,我国正大力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加大对被执行人的信用惩戒。未来,诚信可走遍天下,失信将会寸步难行。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一)基本案情2014年6月23日,77岁的刘某以自己身患多种疾病,经济困难,两名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为由,诉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要求法院判令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向其支付赡养费900元。在诉讼中,刘某的两名子女认可刘某医疗费支出的事实,但认为刘某有医疗保险,且其退休金足够支付医疗及生活费用,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刘某自认其每月收入4000余元,刘某长子刘甲自认其每月税后工资收入为6500元,刘某长女刘乙主张自己无收入。(二)裁判结果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赡养父母是子女应尽的义务,在父母年老时,子女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原告刘某起诉要求二子女负担赡养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但同时,刘某的赡养费用应与其日常生活水平相适应并应考虑子女的收入情况。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刘某长子刘甲有收入来源,刘某长女刘乙虽主张自己没有工作,但结合其年龄适合工作的事实,其没有工作并不能成为其拒绝履行赡养义务的抗辩理由,最终判决两名子女每人每月分别支付刘某赡养费800元、500元。(三)典型意义不少子女面对老人赡养诉讼请求提出各种各样的理由,但多数拒绝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如有的子女以父母有足够的收入、享受有医疗保险为理由不支付赡养费;有的子女以父母离异后长期未与一方父母共同生活为由不愿意履行赡养义务;有的多子女家庭中子女之间因经济条件差异或老年人在处分财产时偏心相互推诿。这些理由都将难以被法院认可。此外,法院在审理赡养纠纷时将酌情考量被赡养人的身体情况、日常生活水平、当地消费水平、赡养人是否可以正常工作等情况对赡养费数额予以酌定。尤其在存在多名赡养人的情况,因为经济条件不同,将可能承担不同金额的赡养费。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孙某和李某原本是夫妻,两人于2004年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双方在协议中约定:婚生子孙小某离婚后由女方抚养,孙某定期给付李某抚养费和教育费;现住公房及房屋内所有物品归女方所有;现金、存款上双方不存在共同财产,离婚时互不干涉,不需再分割;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2014年,李某在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依据“离婚协议”要求孙某付抚养费时,发现孙某现住房是其与李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孙某在离婚时对该房屋进行了隐瞒。故李某以此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判决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被告孙某辩称,李某的起诉期早以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而且当时双方因为感情不和,从2001年便已经开始分居。涉案的房屋是其在分居期间完全用个人的财产购买的,应属于个人财产。同时,离婚协议中的公房在离婚时已经取得完全产权,与公房相比,现住房在离婚时价值较小,而且购买此房也告诉过李某,故对于该房屋完全没有隐藏的动机和必要。况且,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明确约定“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自己的现住房理应属于个人财产,因此不同意李某的诉讼请求。(二)裁判结果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涉案房屋系在双方婚姻关系期间购买,为夫妻共同财产,应当予以分割,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房屋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判决后,孙某、李某均不服,向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虽然双方在离婚协议中有“男方经营的公司,所有的汽车等财产,离婚后属男方”的约定,但在房产价值远大于汽车的常识背景下,以“等”字涵盖房屋,违背常理,故该房为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属于双方共同财产。对于孙某所提的李某诉讼已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因孙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李某在诉讼时效结束之前已经知道该套房屋的存在,故李某表示其作为孙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起诉孙某给付抚养费的案件中才知道有该套房屋的解释较为合理。对于房屋的分割问题,原审法院参照李某提出的市场价格及周边地区房屋的市场价格酌情确定房屋的市场价格并无不妥,同时原审法院结合孙某隐匿财产存在过错、涉案房屋登记在孙某名下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孙某所有,孙某给付李某折价款一百四十万,并无不当。综上,北京市第一中人民法院最终驳回了两人的上诉,维持了原判。(三)典型意义随着社会的发展,传统从一而终的婚姻观念已经悄然发生改变,在法院最直接的体现便是受理离婚相关的案件越来越多。曾经如胶似漆的两人,若在分道扬镳的岔路口,也能不因感情的逝去而坦诚相待,无疑也算得上是美事一件。但是现实生活往往不同于童话小说,离婚中的双方似乎总要将感情失利的不快转移到对共同财产的锱铢必较。因此,法院在审理涉及财产分割的离婚案件中,对双方共同财产予以公平分割,无疑能更好平息双方因离婚带来的不快,促进双方好合好散。在调处涉嫌隐瞒夫妻共同财产案件时明察秋毫,既是对失信一方的惩罚,亦是对另一方合法权益的维护,无疑也对社会的安定和谐有莫大的促进。《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明确规定,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案中,在案证据能够证明孙某的现住房是其在与李某婚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而且其主张购买该房屋已经告知李某缺乏证据支持,因此法院将涉案房屋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依法进行了分割。同时,对于隐瞒财产的分割比例问题,需要法院依据过错大小、具体案情等综合认定,故本案中李某以孙某隐瞒夫妻共同财产存在错误为由,要求涉案房屋全部归自己所有的诉讼请求亦未得到支持。天下没有不透风的墙,在夫妻缘分走到尽头之时,双方还应坦诚相待,避免日后对簿公堂,为自己的不当行为买单,既得不偿失,也失了风度。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一)基本案情麻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与麻晓某原系夫妻关系,麻某某系双方婚生子。后双方于2011年12月1日离婚,离婚协议书中约定:双方婚生之子麻某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10日前支付共计1500元人民币,抚养费每年根据情况酌情增加,麻某某在学习、医疗等各方面的开支双方共同承担。2013年2月15日至2月22日,麻某某因间歇性外斜视、双眼屈光不正到北京儿童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3422.02元。2010年、2012年麻某某参加北京某少儿围棋培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0年、2011年、2013年麻某某参加某学校学习辅导班,共支出教育费11105元。2013年,李某起诉至昌平法院,请求增加每月应当支付的抚养费,请求判令麻某支付麻某某的医疗费和教育培训费用。(二)裁判结果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抚养费包括子女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但不应就此一概认为每月支付固定数额抚养费后,无需再支付医疗费。而应考虑抚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支出的原因与具体数额,同时兼顾夫妻双方的利益公平。因此,我国规定的抚养费包含教育费、医疗费,应理解为抚养费包含基本的教育费与医疗费,而不应包含为孩子利益客观必须支出的较大数额的医疗与教育费用。同时,为保护未成年人利益,促进未成年人身心的全面发展,法律适当鼓励未成年人根据个人天赋与爱好参与一定的课外辅导课程。本案中麻某某长期参加围棋辅导班,从父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持续到离婚之后,麻晓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此同意,离婚后知情但未明确表示反对。目前也缺乏证据证明围棋班与麻某某兴趣不符,并不属于过分的报班的情形,因而依法应予支持。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8252号民事判决:一、麻晓某自二○一三年八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麻某某抚养费人民币二千五百元,至麻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二、麻晓某支付麻某某医疗费六千七百一十一元零一分,教育费五千五百五十二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驳回麻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麻晓某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作出(2013)一中少民终字第13395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三)典型意义本案例案情简单、诉讼标的不大,但却涉及未成年人最基本的利益需求,体现了近年来物价上涨与未成年人抚养费理念、立法相对滞后之间的冲突。审判实践中,应着眼于未成年人的合理需求,既排斥奢侈性的抚养费请求,也避免过低的抚养费给付,遵循未成年人最大利益原则。因此,在每月支付的固定数额抚养费之外另行主张的大额子女抚养费用请求是否应予准许,首先应当考虑该请求是否符合未成年人的利益以及是否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其次,该请求是否属于因未成年人合理需求产生的支出,法律不鼓励超前的或者奢侈的抚养费需求;最后应考虑夫妻的经济能力与实际负担义务,相应费用若由一方负担是否会导致夫妻双方义务负担的不平衡。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一)基本案情郭某与焦某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30日经法院调解离婚,确定婚生女焦小某(2009年2月28日出生)由焦某负责抚育,焦某现已再婚。后郭某以焦某对焦小某照顾不周、不配合其探望等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变更焦小某由自己抚养、焦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0元至焦小某年满18周岁。(二)裁判结果在原审法院庭审过程中,经法庭征询焦小某意见,其表示愿意与妈妈一起居住生活。原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婚生女焦小某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变更由郭某抚养。二、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月十日前给付婚生女焦小某抚养费八百元,至焦小某十八周岁止。三、焦某于判决生效后每个月最后一周的周六上午九时将焦小某从郭某处接走进行探望,于当日下午五时前将焦小某送回郭某处。四、驳回郭某之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焦某不服,上诉至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郭某在离婚时不要孩子,且不支付抚养费,没有尽到母亲的义务;焦小某现已上幼儿园,受到家人深情厚爱,原判变更抚养权不利于焦小某的身心健康;同时提出,一审法院曲解了焦小某的真实意思,其所陈述“愿意随妈妈一起生活”系指愿意随继母一起生活,而非亲生母亲郭某,故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郭某同意原判。在二审法院审理中,法庭曾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发现其就本案诉争问题,尚不具备足够的认知与表达能力。二审经审理认为焦某与郭某离婚时,有关子女抚养问题已于2012年3月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生效民事调解书确定。离婚后至今,双方亦依照此民事调解书执行。目前焦小某在焦某抚养下已经上幼儿园,平时也能够受到爷爷、奶奶照顾,生活环境比较稳定。现郭某与焦某抚养能力相当,其生活条件亦未明显优于焦某,且郭某未提供有力证据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期间存在不利于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法定情形,其所提交的焦小某被烫伤照片,亦不足以证明焦某在抚养焦小某过程中存在经常性的不当行为。因此,法院认为焦小某由焦某抚养更为适宜。父母双方离婚后,在短时间内变更抚养关系不利于维护焦小某相对稳定的生活环境,也会对其正常的生活和成长产生影响,故郭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焦某所提上诉理由,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二审法院终审判决:一、撤销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二、驳回郭某之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二审经审查后认为,关于焦小某的抚养问题已经法院生效调解确定,至今不过1年余,双方抚养条件并未发生较大变化。且焦小某现已在幼儿园就学,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稳定,贸然变更不利于其维持稳定生活状态。在原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当庭征询了焦小某(年仅4岁)的意见,并将其作为变更抚养的理由之一,但焦某一方坚持认为法庭误读了焦小某的意思,其庭上所称“妈妈”指的是焦小某的继母而非其亲生母亲郭某。二审承办法官考虑如果简单改判此案,势必进一步激化双方矛盾,使焦小某的抚养探望问题失去对话基础,加深两家之间的矛盾。为了确定原审法院征求焦小某意见是否合适,二审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在与焦小某见面交流后发现焦小某对于诉讼争议的问题完全不具备相应的理解和表达的能力。为了缓解双方矛盾,缓解郭某思念之情,在征得双方同意后,法官特意在我院花园内组织了一场法庭亲情探望,两个家庭的成员及焦小某在探望过程中尽享天伦之乐。在和谐的氛围中,法官借势开展劝导说服工作,最终郭某表示同意法院改判的结果,焦某也当面表示郭某可随时将焦小某接走探望,案件得以圆满解决。为了增强判决效果,法官在本院认为部分单辟一段写道:“父爱与母爱对未成年人都是不可或缺的,法院希望焦某、郭莫从保证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能够在原有离婚调解协议的基础上,妥善处理探望及抚养费问题,共同为焦小某营造融洽、和睦的氛围,创造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本案是一起当事人矛盾焦点集中在子女探望问题上的案件。虽然是离异家庭的子女,但是在感情的世界里,他们不应该有缺失。二中院在遵循有利于未成年人成长的基础上,尝试开展“法庭亲情探望”,探索因人因案而异的探望权行使形式。本案是通过该项举措成功促成纠纷化解的典型案例。法官征得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安排两个家庭在温馨平和的气氛里,对焦小某进行探望,并顺势进行辨法析理,引导当事人理性诉讼,最终促成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取得了良好的裁判效果。“法庭亲情探望”为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提供了与子女面对面沟通交流的机会,拉近了感情距离,有助于当事人从子女利益出发,合理解决纠纷,也有助于唤醒父母对子女的关爱,鼓励他们尽快走出离婚阴影,共同努力为子女创造一个和谐稳定的成长环境。陆某诉陈某离婚案(一)基本案情陆某、陈某系自行相识登记结婚,育有一子陈某某。2011年陆某、陈某开始分居并持续至今。陈某某自双方分居后跟随陆某生活。陆某称陈某在此期间认识了其他女性,并已与其一起生活,陈某认可曾有此事。陆某诉至法院要求与陈某离婚;婚生子陈某某由其抚养,陈某每月支付抚育费3500元,至孩子满十八周岁;陈某每月给付其帮助费2000元;要求陈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一万五千元。(二)裁判结果法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陆某认为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至本院要求与陈某离婚,陈某亦同意离婚,且双方持续分居已近三年,应当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无和好可能,对陆某之离婚诉请,本院予以准许。父母对子女的抚育系法定义务。关于陈某某之抚育问题,从孩子生活习惯、利于孩子成长等角度考虑,以陆某继续抚育为宜。关于子女抚育费的数额,本案中,结合双方陈述,参照双方收入情况、北京市实际生活水平等因素,本院酌定陈某每月应支付二千元。关于帮助费问题,双方均无证据证明对方收入状况,本院参考双方所述的收入水平、财产及居住情况,该项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陈某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确与其他婚外异性存在不正当关系,应认定在导致双方感情破裂问题上,陈某具有过错,对陆某要求陈某承担精神损害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数额由本院酌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陆某与陈某离婚。二、双方婚生之子陈某某由陆某自行抚育,陈某于二О一四年二月起每月十日前支付孩子抚育费二千元,直至陈某某年满十八周岁止。三、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陆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四、驳回陆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了夫妻的互相忠实义务。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以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夫妻之间的相互忠诚,不仅仅是道德义务,更是法律义务。本案中,陈某与她人存在不正当男女关系,伤害了陆某的个人感情,损害了双方之间的婚姻关系,陈某的行为是不道德的,亦违反了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之间的忠实义务。陆某作为无过错方,有权提起离婚诉讼并同时请求损害赔偿,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一)基本案情原告博小某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原系夫妻关系,于2011年1月26日生有一子博小某,即本案原告。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于2011年4月26日在东城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后于2011年6月8日复婚,2012年5月27日二人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协议约定:分居期间原告由其母刘某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于每月12日前支付,从第二个月开始抚养费逾期未转账,则赔偿违约金30000元/次。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被告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500元,2012年11月开始不再给付。2014年5月28日,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经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判决原告随其母刘某共同生活,被告博某自2014年6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900元,至原告博小某18周岁止。后博小某将博某诉至法院,请求支付2012年12月至2014年5月间的抚养费,并依约支付违约金。(二)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应负担抚养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子女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原告法定代理人刘某与被告博某在分居期间就子女抚养费问题已经达成协议,抚养费数额的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被告理应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支付拖欠的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因为抚养费的给付并非基于合同,故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于法无据,对于原告要求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被告博某补付原告博小某二O一二年十一月至二O一四年五月抚养费二万八千五百元整;二、驳回原告博小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典型意义在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与被告签订了夫妻分居协议,该协议约定婚生子由一方抚养,另一方每月给付抚养费,并约定了迟延履行要支付违约金的条款。抚养费的给付是基于身为父母的法定义务,而并非基于父母双方的协议,该协议可以且只能约定抚养费的数额,且该法定义务不能因父母双方的协议而免除。因此,公民法定义务的履行只能依据法律法规的约束,而不宜因公民之间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而予以约束。抚养费设立的初衷是为了保护离婚后未成年人子女的合法权益,是以赋予未抚养一方法定义务的方式,努力使得未成年子女的生活恢复到其父母离婚前的状态。抚养费本质上是一种针对未成年人的保障,因此,抚养人不应以违约金的形式从子女的抚养费中获利。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张某与其丈夫郭某共育有三个子女,即:长子郭甲,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1985年4月25日,郭某与长子郭甲、次子郭乙签订了分家协议,就赡养问题做了如下约定:“1.长子郭甲扶养母亲,次子郭乙扶养父亲。2.父母在60岁以前,哥俩每人每月给零花钱5元,60岁以后每人每月给10元。”郭某于2010年8月去世后,次子郭乙对郭某进行了安葬,此后母亲张某独自生活。2014年10月14日,张某将三名子女起诉至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要求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给付赡养费1000元,其他二子女给付赡养费各500元。医药费由三子女共同承担。法庭审理过程中,长子郭甲称自己一直以来赡养母亲,并承担过高赡养费;次子郭乙称分家时约定母亲由长子郭甲扶养,父亲由自己扶养,自己已经按照约定赡养了父亲,并对父亲进行了安葬,无法接受再与长子郭甲承担同样的责任;小女儿郭丙称自己并未在赡养协议里载明有责任。(二)裁判结果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的长子郭甲和次子郭乙虽然于1985年签订了分家协议,两人也按照分家协议履行着各自的义务,但是并不能完全免除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原告张某自己每月有1200元收入,并愿意由次子郭乙照顾,故判决原告张某随次子郭乙生活,长子郭甲每月给付赡养费300元,长子郭甲承担原告张某医药费的二分之一,次子郭乙、小女儿郭丙各负担医药费的四分之一。(三)典型意义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原告现已年迈,且体弱多病,丧失了劳动能力,确实需要子女赡养,其子女均有赡养原告的义务。诚然,在多子女的家庭,在父母不反对的情况下,签订赡养协议分工赡养父母是合理合法的,法律上也是允许的。我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老年人同意,赡养人之间可以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和老年人的意愿。”但是,如果客观情况发生变化,比如某位子女明显没有能力赡养好父或母,如果父或母提出赡养要求,其他子女无法免除。这也是《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题中之义,因为赡养义务是强制性的法定义务。现实中,很多子女之间签订赡养协议时,仍然有封建思想,尤其是农村地区,如“嫁出去的女,泼出去的水”、“出嫁女无赡养父母的义务”,女儿对父母的赡养义务被人为地免除。但从法律上讲,子女对父母均有赡养义务,女儿不论出嫁与否都与父母存在法律上的赡养关系,不因任何原因而免除。而对于赡养协议中免除次子郭乙对母亲的赡养义务,属于约定免除了次子郭乙对母亲的法定义务,应属无效约定。故对原告要求三子女均需履行赡养义务的诉讼请求应当支持。就张某的居住和日常照料问题,张某表示愿意随次子郭乙生活,而次子郭乙也表示同意,尊重当事人的意见。就赡养费的数额和医药费负担比例问题,考虑到次子郭乙已经履行了对父亲全部的赡养义务,长子郭甲应当多承担赡养费,体现法律与人情兼顾,也能更好促进家庭关系的和谐。王某诉江某离婚案(一)基本案情王某与江某系经人介绍相识并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由于双方相识时间短,相互了解较少,结婚较为仓促,感情基础薄弱。婚后由于江某酗酒,对原告有家庭暴力,经常因为生活琐事对原告拳脚相加。2009年,江某无缘无故将原告毒打一顿并致其离家出走。后王某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江某给付精神损失费5万元;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该案诉讼费由江某承担。王某提供江某书写的协议书及相关证人证明在婚姻存续期间江某对其施加家庭暴力。(二)裁判结果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向法院提起诉讼,如感情确已破裂,应当准予离婚。该案中,双方均同意离婚,表明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对王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准许。王某要求江某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因江某在婚姻存续期间,确实存在家庭暴力情形,法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法院依法予以酌定。为此,原审法院判决王某与江某离婚(财产分割略),江某支付王某精神损害赔偿金。(三)典型意义夫妻应当互敬互爱,和睦相处,但遗憾的是,夫妻之间实施暴力给其中一方造成人身伤害和精神痛苦的现象仍然存在,家庭暴力问题作为离婚案件的重要诱因,仍然在很大程度上影响着家庭的稳定与和谐。家庭暴力是指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行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持续性、经常性的家庭暴力,构成虐待。根据北京法院对2013年度东城法院、丰台法院、通州法院结案的620件离婚案件抽样统计显示,涉家庭暴力类的离婚案件占选取离婚案件总数的9%,数量比例虽不高,但涉家暴案件大多矛盾激烈、调解率低、最终离异率高。我国婚姻法明确禁止家庭暴力,规定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实施家庭暴力,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因实施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在离婚时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正在全国人大审议中的《反家暴法》也通过规定了一系列制度安排,以期保护家庭中的弱势群体,对家庭暴力行为进行遏制。本案就是典型的因家庭暴力导致离婚的案件,人民法院依法支持无过错方的离婚请求和赔偿请求,对于家庭暴力这样违反法律和社会主义道德的行为,旗帜鲜明地给予否定性评价。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基本案情于某某与高某某于2001年11月1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育一子高某。因感情不和,双方于2009年9月2日在法院调解离婚。双方离婚时对于共同共有的位于北京市某小区59号房屋未予以分割,而是通过协议约定该房屋所有权在高某某付清贷款后归双方之子高某所有。2013年1月,于某某起诉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称:59号房屋贷款尚未还清,房屋产权亦未变更至高某名下,即还未实际赠与给高某,目前还处于于某某、高某某共有财产状态,故不计划再将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赠给高某,主张撤销之前的赠与行为,由法院依法分割59号房屋。高某某则认为:离婚时双方已经将房屋协议赠与高某,正是因为于某某同意将房屋赠与高某,我才同意离婚协议中其他加重我义务的条款,例如在离婚后单独偿还夫妻共同债务4.5万元。我认为离婚已经对孩子造成巨大伤害,出于对未成年人的考虑,不应该支持于某某的诉讼请求。(二)裁判结果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均知悉59号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对于诉争房屋的处理,于某某与高某某早已达成约定,且该约定系双方在离婚时达成,即双方约定将59号房屋赠与其子是建立在双方夫妻身份关系解除的基础之上。在于某某与高某某离婚后,于某某不同意履行对诉争房屋的处理约定,并要求分割诉争房屋,其诉讼请求法律依据不足,亦有违诚信。故对于某某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法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2551号民事判决:驳回于某某的诉讼请求。宣判后,于某某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1日作出(2013)二中民终字第09734号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三)典型意义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丁某与蒋甲、蒋乙等赡养纠纷案(一)基本案情原告丁某生育被告蒋甲、蒋乙、蒋丙三人。现丁某已年迈力衰,身患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又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2014年8月至2015年1月,丁某因患疾病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共计花费医疗费7042.35元。现丁某跟随被告蒋甲生活,被告蒋乙以未耕种原告土地为由,未对丁某履行赡养义务。2015年1月27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以后的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二)裁判结果济宁市泗水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现原告丁某已年迈力衰,身患疾病,长期卧床,生活不能自理,丧失了劳动能力,无经济来源,生活窘迫。三被告对原告负有最基本的赡养义务。被告蒋甲、蒋丙对原告履行了部分的赡养义务,值得肯定,但三被告还未完全尽到对其母亲的赡养、照顾义务。三被告理应照顾好原告的晚年生活,在物质上提供保障,精神上给予安慰,故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按月支付赡养费,对于已支付的医疗费及以后医疗费由三被告均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遂判决被告蒋甲、蒋乙、蒋丙自2015年于每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丁某支付当年的赡养费2464.33元;被告蒋乙、蒋丙于2015年4月30日前分别向原告支付其已实际花费的医疗费2347.45元;原告丁某自2015年3月起产生的医疗费,凭正式票据由被告蒋甲、蒋乙、蒋丙各承担三分之一,该项费用由被告蒋甲、蒋乙、蒋丙于每年6月30日前支付。一审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三)典型意义本案系赡养纠纷案件。当前农村地区的赡养纠纷案件时有发生,如何更好地维护老年人权益,增进社会对老年人的关爱,给予老年人更好的物质与精神照顾,已成为全社会的责任,也是法院审理赡养类案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给付赡养费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赡养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应当使患病的老年人及时得到治疗和护理;对经济困难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对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赡养人应当承担照料责任;不能亲自照料的,可以按照老年人的意愿委托他人或者养老机构等照料。赡养老人不仅是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也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随着社会法治的不断进步,老年人依法运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显得尤为重要和迫切。
最高院通报: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1-15)2015-11-20最高人民法院两高法律资讯中国法院网讯11月19日上午10时,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布厅召开典型案例新闻通气会,通报30起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宣传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副主任王玲主持发布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朱春涛、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关升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史小红介绍有关情况并回答了记者的提问。据介绍,近年来,婚姻家庭纠纷案件始终保持高位运行,据不完全统计,2013年至2015年10月底,全国法院审结婚姻家庭纠纷案件近400万件,且逐渐呈现出案件增幅快、适用法律难、审理难度大的特点。各级人民法院高度重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妥善审理赡养、抚养、婚姻类纠纷案件,通过公正裁判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弘扬孝老爱亲传统美德,切实维护家庭关系的和睦与稳定。据统计,近三年来,全国法院审结的婚姻家庭纠纷案件中,以河北、河南、江苏、山东等省份案件量居多。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是全党全社会的共同责任。人民法院作为国家审判机关,也将充分发挥司法活动在规范引领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方面的重要作用,弘扬正气,鞭挞丑恶,努力以审判工作推进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建设。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目录1.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2.邵某诉薛某离婚纠纷案3.张某诉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4.岳某诉曹某离婚纠纷案5.陈某真诉陈某领、陈某霞赡养纠纷案6.贾某诉刘某赡养纠纷案7.冯某刚、周某诉冯某伟解除收养关系案8.余某诉余某望抚养费纠纷案9.付某桐诉付某强抚养费纠纷案10.王某辉诉柴某探望权纠纷案11.王某某与王甲抚养费案12.王某与张某变更抚养关系案13.耿某、赵某与耿甲、耿乙、耿丙赡养纠纷案14.周某与肖某、倪甲等赡养纠纷案15.陈某与陈甲、徐乙、徐丙赡养纠纷案16.陈某某与吕某某离婚纠纷案17.杨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18.刘某与冯某婚姻财产纠纷案19.张某某与赵某婚约财产纠纷案20.孙某某申请执行彭某某抚养费案21.刘某诉刘甲、刘乙赡养费纠纷案22.李某诉孙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23.麻某某诉麻晓某抚养费纠纷案24.郭某诉焦某变更抚养关系案25.陆某诉陈某离婚案26.博小某诉博某抚养费案27.张某诉郭甲、郭乙、郭丙赡养纠纷案28.王某诉江某离婚案29.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30.丁某与蒋甲、蒋乙等赡养纠纷案周某诉张某离婚后损害责任纠纷案——是否可请求出轨者支付精神赔偿?(一)基本案情2003年原告周某与被告张某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一子。2013年7月,张某提起与周某离婚之诉,经法院主持调解离婚,调解书,主要内容为,双方自愿离婚,张某一次性给付周某某人民币38000元,双方互不再追究。而2013年5月,张某与案外某女生育一女。周某诉称离婚后才发现此事,现起诉要求张某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3万元。(二)裁判结果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规定:“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四十六条规定,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的理解与适用——在梅州中院法官续职培训班上的讲课稿作者: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王红英第八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原告起诉离婚诉讼]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配偶有虐待、遗弃等严重损害无民事行为能力一方的人身权利或者财产权益行为,其他有监护资格的人可以依照特别程序要求变更监护关系;变更后的监护人代理民事行为能力一方提起离婚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理解与适用: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行为只能通过诉讼程序解决。《婚姻登记条例》第十二条:办理离婚登记的当事人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婚姻登记机关不予受理。案例:2000年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受理的植物人状告下落不明的妻子离婚诉讼是植物人离婚第一案,法院支持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法律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94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离婚案件,由其法定代理人进行诉讼。3、须首先变更法定代理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七条:监护人设定的顺序是配偶、父母、成年子女、其他近亲属。4、提起离婚诉讼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为当事人,其法定或者指定监护人为其代理人。5、区分离婚诉讼还是婚姻无效诉讼。首要问题是查明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的状态是自始存在的还是后来存在的。如果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结婚时就是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他提起的就是婚姻无效诉讼。离婚诉讼与婚姻无效诉讼明显不同:(1)诉的性质不同。离婚诉讼是变更之诉,是普通程序之诉。婚姻无效诉讼解除的是违法婚姻,是特别程序之诉。(2)产生原因不同。离婚的原因是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无效的根本原因是违反婚姻成立的法定条件。(3)判决效力不同。离婚后双方的婚姻关系自判决作出之日起解除,婚姻无效的效力溯及结婚之日。而且宣告婚姻无效的,即可以发生在该婚姻关系当事人生存期间,也可以发生在一方或双方当事人死亡后。(4)提起诉讼的权利人不同。离婚诉讼可由夫妻一方或者双方提出,婚姻无效可由夫妻双方或者一方、利害关系人和法律规定的有权机关提出。(5)处理程序和条件不同。后者不适用调解,而且是一裁终局不许上诉。(6)法律后果不同。离婚对夫妻共同财产等进行分割。婚姻无效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分割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处理原则是婚姻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协议不成照顾无过错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分割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等。6、认定是否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应以经当事人质证或者确认的医学鉴定或者医学诊断证明为依据,结合群众公认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认定。7、离婚时的一次性经济帮助款项或者提供一定财产帮助。完全不能自理、大部分不能自理、部分不能自理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均符合法律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地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8、离婚诉讼期间,无民事行为能力为治疗疾病已经实际支出的医疗费、生活费等应由相对方承担,将来发生的医疗费等请求可以不予支持。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夫妻间的抚养义务9、《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代理范围的规定仅适用于委托代理和指定代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双方当事人约定,应当由本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得代理。第九条[因生育权冲突导致的离婚/生育权纠纷]夫以妻擅自中止妊娠侵犯其生育权为由请求损害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双方因是否生育问题发生纠纷,致使感情确已破裂,一方请求离婚的,人民法院经调解无效,应依照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的规定处理。理解与适用:1、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其他导致夫妻感情有破裂,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2、生育契约限制了人身权,而人身权不能作为合同内容,此类协议无效。3、非婚姻关系中女方擅自中止妊娠可以比照本条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析产。4、男方不同意生育,女方坚持生育的,不免除男方作为父亲的任何义务。5、相关案件中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第十条[离婚时一方婚前贷款所购不动产的处理]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理解与适用:1、房产的混合所有权性质。婚前以个人名义购房,支付的首付款所对应的不动产的价值部分,一般不会因为购房者缔结婚姻而改变其婚前个人财产的性质。婚后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对应的不动产价值,当然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此类房产是婚前个人财产(婚前个人支付首付及还贷部分)与婚后共同财产(婚后双方共同还贷部分)的混合体。2、离婚时的主导处理原则。分割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部分,既要保护个人婚前财产的权益,也要公平分割婚后共同共有部分的财产权益,同时还不能损害债权人银行的利益。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3、对房屋的现实价值进行评估,然后再根据夫妻共同还贷部分在整个房屋价款中的比例,结合房屋升值的情况由取得房屋所有权的一方,对另一方给予补偿。4、本条仅限于法定夫妻共同财产制,夫妻约定婚后所得分别所有或者约定该房产为一方所有的,均不适用此条规定。5、婚后是否用夫妻共同财产共同还贷的认定。(1)从偿还银行贷款的时间看,还贷时间只要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般即可认定是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而不必区分还贷的金额严于哪一方的收入。(2)夫妻之间是否约定分别财产制或者对案涉房屋的还贷问题有无特殊约定。6、判决取得产权的一方向另一方补偿时须考虑房屋的增值,而不能仅给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共同还贷所支付款项的一半。7、判定产权归属的考量因素(1)案涉房屋购买时的价款(2)首付款及其在购房全款中的比例(3)按揭贷款数额及其利息数额(4)当事人以夫妻共同财产还款累计数额(包括)及其占全部房款和利息的比例(5)尚未归还的贷款及利息的数额。(6)是否有婚姻法第四十七条和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情形。婚姻法第四十七条:离婚时,一方隐藏、转移、变更、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伪造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债务的一方,可以少分或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人民法院对前款规定的妨害民事诉讼的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予以制裁。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七条:婚姻法第四十二条所称一方生活困难,是指依靠个人财产和离婚时分得的财产无法维持当地基本生活水平。一方离婚后没有住处的,属于生活困难。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8、公告送达的离婚案件,如果一方提出婚前购房一方下落不明的要求取得产权的,法院应当核查另一方当事人是否确已下落不明。第十一条[一方擅自出售共有房屋如何处理]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共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办理产权登记手续,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夫妻一方擅自处分共同共有的房屋造成另一方损失,离婚时另一方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与适用:1、夫妻共同所有房屋仅指共同共有的房屋,不包括夫妻按份共有的房屋。《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除共有人另有约定外,共有人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只应经占份额2/3以上的按份共有人同意即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共同共有人的处分行为应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2、如何认定对方是否同意。(1)同意得以口头、电话、书面等多种意思表示形式作出。(2)作为的默示。对方不明确表态但其行为已经表明同意出售的即可直接认定为同意。(3)不作为的默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6条:不作为的默示只有在法律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才可以视为意思表示的规定。3、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4、同意是夫妻另一方对其配偶出售房屋的概括授权。只要有证据证明夫妻另一方曾作出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即应推定该同意对其配偶自主决定出售价格、付款方式、交付时间等事项的概括同意。夫妻另一方如要否定该概括同意,必须提出证据证明其对第三人所作的同意出售房屋的意思表示明确不包括上述事项。5、第三人“善意”的认定。在通常情况下,只要第三人信赖了登记,就应推定其为善意,不以第三人进一步核实登记事项为前提,除非有证据证明其事先明知登记错误或者登记簿中有异议登记的记载。取得人不负证明自己是善意的举证责任,否定第三人为善意的人负举证责任。善意的时间节点为完成登记的时间。(1)《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无处分权人将不动产或者动产转让给受让人的,所有权人有权追回;除法律另有规定外,符合下列情形的,受让人取得该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所有权:(一)受让人受让该不动产或者动产时是善意;(二)以合理的价格转让;(三)转让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已经登记,不需要登记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受让人依照前款规定取得不动产或者所有权的,原所有权人有权向无处分权人请求赔偿损失。当事人善意取得的其他物权的,参照前两款规定。(2)《房屋登记办法》第二十一条:房屋登记机构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之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讨论:买受人的合理及必要的审查注意义务6、合理对价的认定:卖方认为合理即可。市场交易的个体性差异和交易行情的多变性,只要评估价与合同价不存在明显差异,则应认定对价属合理范围。8、对价已经交付。10、夫妻另一方无权追回家庭共同生活用房。11、夫妻一方请求赔偿损失须以离婚诉讼为前提且不支持相关的精神损害赔偿。讨论:是否受诉讼时效的限制。第十二条[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理解与适用:1、两个适用条件。(1)参加房改者仅是指一方父母,不包括涉及离婚诉讼的夫妻。该夫妻根据原建设部《关于房改售房权属登记发证若干规定的通知》因与参加房改的父母共同生活而共同取得该房产的《房屋共有权证》,并根据投资比例,注记每人所占份额的,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2)参加房改的父母已经实际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书。2、离婚时参加房改的父母未取得房产房所有权或者尚未完全取得所有权的,一方主张对于出资的房改房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的主张不予支持。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离婚时双方对尚未取得所有权或者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有争议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不宜判决房屋所有权归属。3、不能主张分割只有部分所有权的房改房,因为该房屋为尚未取得完全所有权的房屋且体现了代表国家行使国有资产管理权的住房单位与购房职工之间的特殊共有关系。4、该规定不适用于经济适用房。5、此类案件中的房屋增值部分不予补偿。6、如果出资双方与参加房改的一方父母有约定利息的,从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应根据具体情况处理,其中夫妻双方一直居住该房改房的,不支持利息请求。第十三条[离婚时一方尚未退休的养老保险金如何处理]离婚时夫妻一方尚未退休、不符合领取养老保险金条件,另一方请求夫妻共同财产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缴付养老保险费,离婚时一方主张将养老金帐户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个人实际缴付部分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理解与适用:1、如果离婚时一方或者双方尚未退休,不符合养老金的领取条件,另一方请求分割养老保险金的,不予支持。2、离婚后,一方退休并领取养老保险金的,另一方无权主张按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养老保险缴付情况相应地分割养老保险金。3、注意区分养老保险金和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金是职工退休后领取的工资,是依据此前所交的养老保险费取得的收入。养老保险费是职工退休前由单位从职工工资中扣缴或统筹存入职工个人账户下的养老保险费,是职工退休前的工资积累部分。第十四条[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效力]当事人达成的以登记离婚或者到人民法院协议离婚为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如果双方协议离婚未成,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反悔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财产分割协议没有生效,并根据实际情况依法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理解与适用:1、协议离婚包括了登记离婚和在人民法院协议离婚。2、财产分割协议是指实质上的财产分割协议,既包括单纯的财产分割协议,也包括混合内容协议中的财产分割部分。3、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须符合民事法律行为的成立要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民事法律行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4、本条适用于双方虽订立了离婚协议,但未能协议离婚的情形,不同于离婚双方因履行财产分割协议所生争议。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5、经公证的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财产分割协议,不不改变协议的生效条件。第十五条[离婚时对尚未分割遗产的处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作为继承人依法可以继承的遗产,在继承人之间尚未实际分割,起诉离婚时另一方请求分割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后另行起诉。理解与适用:1、实践中被继承人死亡时未即时分割财产的情形,一般发生于夫妻一方父亲或者母亲死亡而父母另一方尚健在的场合。此时,配偶一方对另一方就遗产中的夫妻共有份额仅享有期待利益,在继承人之间实际分割遗产的条件成就后再行处理。2、嗣后继承人放弃继承,则应根据继承法司法解释第46条关于“继承人因放弃继承权,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的,放弃继承权的行为无效”的规定,审查该放弃是否影响原夫妻关系一方当事人履行其对子女、原配偶的法定义务,认定影响的则该放弃行为无效,仍应按本条规定在离婚后分割相关遗产。第十六条[夫妻间借款的处理]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理解与适用:1、借款的来源是夫妻共同财产。财产制的基础可以是法定财产制、约定财产制下的一般共同财产制、限定共同财产制2、借款用于夫妻一方个人经营活动的认定(1)投资的财产是否属于一方个人所有。本条规定情形成立后出借给一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即转化为借款方的个人财产。(2)双方是否明确约定经营活动完全由一方负责。(3)实际的经营过程中是否完全由一方进行经营管理,另一方或者家庭其他成员是否参与经营管理。(4)投资开办的经营主体是法人的,其财产是否与夫妻共同财产混同。如果作为非出资人的夫妻一方经常为其个人或者家庭共同生活使用、处分公司财产,就不宜认定该经营活动是夫妻一方个人的经营活动。3、借款用于其他个人事务是指排除夫妻应尽的法定义务或者为共同生活所进行的事务外的其他事务。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款方未全部或者部分还款是这条适用的条件之一。在双方未约定还款金额时,离婚时借款方给予出借方未还部分的一半。5、首先适用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的规定,对于还款数额应以双方的协议为准,没有约定的按协议金额一半的准给予出借方补偿。6、此类借贷应当但是本条规定的是“可以”而非“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处理,是否适用应结合具体案情,如双方生活收入情况、所得实际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的程度等而定。7、本条规定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如果在规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次是起两个内没有发生时效中断,两年后离婚主张该笔债权的,不予支持。但是综合考虑各种因素处理夫妻共同财产时,也可以参考借款协议的约定对出借方给予补偿。8、该协议仅在夫妻双方之间发生效力,对第三人发生效力即对外发生法律效力的前提仅限于第三人知道该借款协议的约定。否则,均应该以夫妻共同财产和个人财产先对第三人清偿,非债务人清偿债务后,可以向负债夫妻一方追偿。9、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从夫妻共同财产中的借款投资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另一方不参与该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该企业的对外债务,在个人独资企业财产不足以清偿时,应由投资方的个人财产承担无限责任。(1)除投资人在于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情况外,个人独资企业债务均应由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外承担无限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八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在申请企业设立登记时明确以其家庭共有财产作为个人出资的,应当依法以家庭共有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本条规定的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投资人后便成为其个人财产(2)该企业生产经营所得的收益为夫妻共同财产。(3)个人独资企业资不抵债的处理婚姻关系已经终止的,除法律规定的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外,应当按照投资方分得的夫妻共同财产的部分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婚姻关系仍然存续,应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可以分割共同共有财产的重大理由,根据本解释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投资一方应以分得的财产单独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10、区分借款与约定财产分别所有:查明是否约定需要偿还及偿还期限、方式、金额等。《夫妻之间借款、离婚时应否偿还?》《人民法院报》2004年11月5日。第十七条[离婚损害赔偿请求权的认定]夫妻双方均有婚姻法第四十六规定的过错情形,一方或者双方向对方提出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理解与适用:1、离婚损害赔偿制度的主体只能是夫妻双方。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承担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损害赔偿责任的主体,为离婚诉讼当事人中无过错的配偶。离婚损害赔偿诉讼双方的子女及婚姻外的第三方均不宜作为该诉讼主体,起诉主体不当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变更诉讼主体,当事人坚持不变更诉讼主体的,裁定驳回起诉。2、双方均有过错的不适用离婚损害赔偿的规定,任何一方或双方主张离婚损害赔偿均不予支持。3、离婚损害赔偿成立须满足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4、离婚损害赔偿包括了物质损害赔偿和精神损害赔偿。物质损害赔偿以实际损失为限,实行全部赔偿原则。精神损害赔偿的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需指出的我省掌握的精神是精神损害赔偿以5万元为起点。5、离婚损害赔偿请求的行使时间无过错方为原告起诉离婚时应在诉讼时提出。作为被告的无过错方不同意离婚,也不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起诉请求离婚损害赔偿的,可以在离婚后一年内就此单独提起诉讼。无过错方为被告的离婚诉讼案件,一审时被告未基于婚姻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提起离婚损害赔偿诉讼,二审时提出该项主张,人民法院应当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可以告知当事人在离婚后一年内另行起诉。6、主张离婚损害赔偿的当事人对于对方有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情形负举证责任。第十八条[离婚时未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离婚后财产纠纷]离婚后,一方以尚有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分割的,经审理该财产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分割。理解与适用:(一)离婚后财产纠纷包括登记离婚后财产纠纷和诉讼离婚后财产纠纷。1、夫妻双方离婚时,没有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对于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产生纠纷。(1)当事人在登记离婚时约定或者诉讼离婚时经人民法院判决或调解对夫妻共同财产或部分共同财产另行诉讼。(2)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时疏漏了部分共同财产。(3)一方在离婚时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夫妻共同财产及伪造债务侵占另一方财产等。受诉讼时效的限制。2、夫妻双方协议离婚时达成了财产分割协议,离婚后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而发生纠纷,由此提起的诉讼。3、夫妻双方协议离婚1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而引发的诉讼,一方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4、婚姻关系结束后,一方发现对对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的离婚时未分割的其他共同财产而引发的纠纷。(二)夫妻共同财产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全部未处理及部分未处理。(三)本条仅限于“确属离婚时未涉及”的财产,即从来没有真正分割过的夫妻共同财产。(四)未分割财产的再审1、双方当事人在离婚诉讼中提及了某些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书中未处理的财产,属于法院判决或者调解处理不当,离婚后双方当事人对这些财产发生纠纷的只能申请法院对分割夫妻共同部分再审。2、一方因下落不明或被宣告失踪,公告判决离婚后,再出现的夫妻一方提起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诉讼,对该财产诉讼适用的是再审程序。3、对于判决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另行起诉的,没有诉讼时效的限制民诉法司法解释第209条:当事人就离婚案件中的财产分割问题申请再审的,如涉及判决已分割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进行审查,符合再审条件的,应当立案审理;如涉及判决中未作处理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第十九条[本司法解释的溯及力]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理解与适用:1、正确区分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2、司法政策没有溯及力,不能依照新的司法政策来改变以前按照司法解释的规定而终审的案件。
可以认定是工伤,按照工伤的级别要求对方承担赔偿责任
具体要看案情,建议与律师面谈
同居法律不保护,房产纠纷要看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建议你与律师进一步详谈房产情况
申请强制执行即可。
我没弄懂你说的意思,你把案情描述清楚一点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回复!
用户评价:非常感谢!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回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