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春霞律师简介邵春霞律师,毕业于天津南开大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以来,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及非诉业务经验。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凡经当事人提出,从即日起,本律师代理的案件,均可在缴纳基本手续费后,实行风险代理,即案件胜诉后,再缴纳律师费用!邵春霞律师,维护您实实在在的权益。主要擅长案件类型: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经济合同、房产纠纷、医疗事故、刑事辩护等诉讼案件及企业破产、改制重组、股权转让等非诉讼案件。
擅长:公司企业,交通事故,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邵春霞律师简介邵春霞律师,毕业于天津南开大学,现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天津市律师协会会员。毕业以来,一直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积累了丰富的诉讼庭审及非诉业务经验。为了更好的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当事人的利益,凡经当事人提出,从即日起,本律师代理的案件,均可在缴纳基本手续费后,实行风险代理,即案件胜诉后,再缴纳律师费用!邵春霞律师,维护您实实在在的权益。主要擅长案件类型: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争议、经济合同、房产纠纷、医疗事故、刑事辩护等诉讼案件及企业破产、改制重组、股权转让等非诉讼案件。
案例简介有一天,张某驾驶奥迪车在×××路段,自西向东行驶,车速约50Km/h,行至×××处,发现一行人李某自北向南跑步横穿马路,张某虽然采取紧急刹车措施,但还是将李某撞倒,奥迪车前风挡破损、前风挡上框、机器盖受损。事故发生后张某立刻报警。但李某当时没有感觉遂自行站起并坐到路边,同时劝说张某不要报警。约5分钟左右,李某自行离开现场。张某接通110电话后如实讲述事故经过,但鉴于李某已离开现场,110让张某向交通支队电话报案。张某电话报案后即挪开车辆,前往交通支队当面报案。当晚交通支队事故科将事故车辆、行驶证、张某的驾驶证扣留。等待李某前去报案,但直至第二日中午依然未见李某的人影,交通支队将事故车辆及相关手续发还给张某。张某写出事故经过由办案警官签字认可。七日后,李某的子女及事故见证人到交通队报案,并带来医院相关证明,得知李某年龄81岁,事故导致腿部骨裂,肋骨骨折。警官去李某家中核实情况,李某所述事故经过与张某所讲完全相同,据此警官认定张某负主责,李某负次责。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张建生律师点评: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张某驾驶小客车自西向东行驶,突遇李某自北向南横穿车行道所致。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二)因两方或者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过错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根据其行为对事故发生的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分别承担主要责任、同等责任和次要责任,因此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是完全正确的。张律师认为此次事故本身法律关系并不复杂,但是事故之外深层次的东西需人们警醒:在这起事故中李某自行离开了事故现场,也没有其他情况发生,按照一般人的逻辑,认为事情已经完结,何必在报案多此一举。但司机张某并没有简单处之,而是在李某走后亲自去交通队报了案,并写明了事故的经过同时由办案交警进行了认可。如果李某走后,张某也一走了之,一但李某前去报案,诬告张某逃逸,张某又无任何证据,事故经过很难讲清。另一方面此事故车辆的受损状况明显是与人相撞导致,如果没有交通队的事故证明,受损车辆保险公司也无法理陪。
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主任律师:13920489928主持人:张建生律师说法【案情简介】2007年6月,黄某住进某医院妇产科待产,并和医院方签订了《住院病人同意书》。因产妇黄某属于过期孕,医院向其交代了生产可能给黄某带来的不利后果。医生从腹部外形观察判断,黄某腹中的胎儿较大,决定为其实施剖宫手术分娩。于是,孕妇和医院签订了《手术协议书》,其中对手术的必要性、手术中可能出现的意外及可能发生的并发症等进行了说明。准备手术过程中,主治医师又决定不再为孕妇实施剖宫产,而是改为胎吸助产。随后,该医生对黄某实施了会阴侧切手术加胎吸术,帮助其产下一个男婴。医生诊断表明,男婴出生后无自主呼吸,心率150次/分,略有肌张力。医生见状,立即对男婴实施了抢救方案,包括紧急清理其呼吸道内的杂物、气管插管、脐静脉注射等,但男婴的不良症状不见好转,于当晚死亡。事情发生后,医患双方协商未果。几天后,产妇黄某的家属申请了医疗事故鉴定,但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均认定,此案不属于医疗事故。为此,黄某将该医院告上了法庭,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索赔。【律师点评】张建生律师认为:医院和黄某签订了为黄某实施剖宫手术分娩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在协议书签订后,医院应当及时实施手术,保证胎儿顺利生产。在准备手术的过程中,医生未与产妇解除手术分娩协议,却为其自主决定胎吸助产,致使新生男婴窒息死亡,对男婴的死亡应承担法律责任。实际上,该案是医疗纠纷案件中民事责任的违约责任和侵权责任的竞合。如果违约责任实现,侵权责任即告消灭,反之亦然。在该案件中,黄某放弃追究医院的侵权责任,而以医院违反医疗服务合同为由追究其违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医疗损害构成医疗事故的,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理;不构成医疗事故的,根据200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因此,尽管本案经市、区两级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委员会鉴定均为“不属医疗事故”,但黄某仍可根据《民法通则》的规定要求医院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记者刘彩霞2009年5月4日
【案件回顾】:患方:患者尚某,女,35岁委托代理人:天津胜建律师事务所,张建生律师医方:口腔医院盆腔科主任王某某原告尚某于2004年因月经不规律,颜色全黑等到总医院就诊,2004年6月17日,做妇科刮片细胞学检验报告为:可疑癌细胞,建议进一步检查。2004年6月26日,在总医院做病理检查,病理号:外一0405237,结果为(宫颈1.3.6.12点)粘膜慢性炎症,灶性CINI级,间质出血。2004年7月6日,原告再次医科大学总医院做病理检查,病理号:外一0405536,结果为:1.(宫颈)CINIII级累及腺体;2.(宫颈管)CINIII级,不排除早期浸润癌。原告持总医院所做病例检查切片(病理号:外一0405536),到肿瘤研究所找到病理专家张某阅片。2004年7月13日,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内容为:尊阅,总医院病理切片0405536x3,宫颈鳞状细胞原位癌,累及腺体。后原告家属持上述病理报告找到肿瘤医院盆腔科主任被告王某某咨询,王某某认为:根据病理报告及恶性肿瘤容易转移复发等问题做子宫全摘除术为宜,对此原告家属将咨询内容向原告进行了转达告知,原告表示同意该手术方案。考虑到被告医院医疗环境较好,家属照顾方便,原告通过家属找到被告医院颌面外科主任张某,请求张某请王某某到被告医院为原告进行手术。王某未经其就职的肿瘤医院的许可,接受了张某的邀请。张某在未告知被告医院的情况下以“子宫颈部肿物”将原告收住被告医院。2004年7月16日,原告在被告医院进行了血Rt、尿Rt、便Rt、凝血四项、生化全颅、心电图、X线检查,结果均无异常,可以手术。2004年8月2日,原告入住被告医院,并向二被告提供其在总医院所做两次病理检查报告、肿瘤研究所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提供了上述被告医院所做的各项检验的结果。被告医院对原告的入院诊断为:宫颈原位癌。同时,原告还向被告医院对自己的身体状况做了说明。被告医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理报告及各项检验结果结合病例特点、手术指征,经术前讨论及准备决定于2004年8月4日在全麻下行子宫全切除术。手术于当日下午14:30开始,17:10结束,手术顺利。切除标本送病理检查,报告结论为:可见残存癌组织,断端未见癌,局部偶见轻度异常增生。被告在原告术后将其送入监护室,给予全麻术后常规护理,外科I级护理。2004年8月12日,原告伤口拆线,愈合好,无感染渗出,当日出院。原告在出院后,因自觉道口痛痒、腹部疼痛、阴道瘙痒、心脏憋闷气短、胃部疼痛等,自2004年9月起,分别到妇产科医院、中医药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总医院等多家医院就诊。2005年5月11日,原告住总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患者主诉,胸闷、憋气、喘息9个月加重,伴头痛、头晕6个月。最后诊断:植物神经紊乱;2.宫颈原位癌术后。2006年6月20日原告住中医药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病历记载:现病史,患者2004年8月因“子宫肌瘤”在西青区大四医院行“子宫全切除术”术后伤口愈合欠佳,瘢痕挛缩疼痛逐渐加重至今,运动时疼痛加剧。出院诊断:1.子宫全切除术后腹壁瘢痕挛缩;2.阴道炎;3.神经官能症。原告在被告医院就诊期间支出医药费8113.90元,后原告自行治疗支出医药费32353.02元,挂号费917.90元。原告起诉后,2006年1月24日,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一份:遵阅口腔医院04074Ax2,宫颈上皮内流变III级(相当于原位癌);2006年3月1日,肿瘤研究所出具病理检查报告一份:遵阅医科大学总医院病理片0405536x2,宫颈上皮内流变III级,累及腺体(相当于原位癌累及腺体)。2006年2月27日,妇产医院病理科出具会诊咨询意见书,病理诊断:1.口腔医院病理教研室0407HE8,(活检后)子宫颈鳞状上皮重度非典型性增生(CINIII级);2.总医院病理科0405536Hex2,子宫颈鳞状上皮原位癌,累及腺体,局部待除外早浸。【医疗事故鉴定】原告申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法院委托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该会以被告医院《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没有妇科,进行妇科手术违反《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争议焦点】:双方对于“CINIII级”、“内流变III级”是否等同于“原位癌”存在争执。原告认为“CINIII级”并不等同于“原位癌”,“CINIII级”只是癌前病变而非癌,即便做子宫切除术也应行锥切术,而不应行全切术。【患方意见】:被告医院明知自己没有治疗妇科疾病的资格,并且在没有对原告进行检查确诊是何种妇科疾病的情况下,擅自接收原告住院,为原告进行了子宫全切除手术。手术前原告只是月经不正常,被告没有对原告病情确诊的情况下摘除原告子宫,造成原告手术后身体多出部位不适,原告手术后病理检验证实,原告没有任何病变,被告的医疗过错行为造成原告子宫被切除,致使原告无法正常生活和工作,给原告造成巨大的身体伤害和精神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医疗责任。【医方意见】:被告口腔医院,对本院医生擅自接收原告住院手术一事,被告医院事先并不知情。在处理原告投诉过程中发现被告医院提供的证据已证实,对原告提供的病理报告已经确诊为宫颈鳞状细胞原位癌,累及腺体。手术前病理专家出具的病理检查报告和原告入院记录是完全吻合的。原告在被告医院做手术是经过原告同意后由其家属联系的,并到肿瘤医院盆腔科主任王某某为其手术,手术成功。被告王某某辩称,2004年夏天被告医院张某某让自己到被告医院做手术。并讲该院手术室设备、麻醉、手术后管理均符合条件。被告在手术前做了器械检查,并给原告做了手术前所需检查。原告提供医科大学总医院和肿瘤医院出具的病理报告,其中肿瘤医院出具了检验结果为宫颈原位癌的病理报告。被告根据报告和病人情况向病人做了应做子宫全切除术的说明,并在被告医院为原告做了手术。手术很顺利,对原告实施的治疗行为、治疗过程没有过错。【审理结果】:被告医院所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诊疗科目中未登记妇科,故被告医院进行妇科手术的行为,违反相关法规的规定。被告王某某虽为天津市肿瘤医院盆腔科专业医师,但其作为执业医师未按其登记的职业地点从事医疗活动,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鉴于二被告上述行为非民事法律关系调整对象,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由县级以上行政部门做出处罚。法院向相关部门发出司法建议。自2004年6月17日至2004年7月6日,原告从发现可以癌细胞到粘膜性炎症、灶性CINI级、间质出血,再到CINIII级累及腺体;CINIII级不排除早期浸润癌。目前医学科学证实,“CINIII级”向“原位癌”发展并无确切临界点。根据手术前病理切片综合医院病理专家意见,考虑恶性肿瘤容易转移复发的特点,结合原告年龄、已婚育等因素,无论“CINIII级”或“原位癌”,行子宫全切除术均为积极地治疗方案。故被告王某某在被告医院对原告行子宫全切除术是恰当的,具体的诊疗行为并无不当。原告提出的术后各种症状根据所提供的病例材料无法证实与手术有关。【案件评析】:接手本案后,张律师详细分析了原告的多份病理检查报告等相关资料,查阅了大量子宫颈疾病相关的资料,并提出“CINIII级”并不等同于“原位癌”等意见。为帮被告争取最大权益,多次参与双方调解,曾帮争取到18万的赔偿金,但原告最终放弃调解。当事人对于律师的工作及业务水平非常满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