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六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为人诚恳,爱岗敬业,富有团队合作精神。具有坚实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法律实务经验,承办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对办理刑事案件领域有所造诣,曾承办过数起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能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劳动纠纷
陈俊律师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1997年取得律师资格,从事法律服务工作十六载,恪守律师职业道德与执业纪律,为人诚恳,爱岗敬业,富有团队合作精神。具有坚实法学理论基础和丰富法律实务经验,承办了大量的民商事案件,对办理刑事案件领域有所造诣,曾承办过数起无罪辩护的成功案例,并担任多家企事业单位的法律顾问,能为企事业单位及个人提供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尽职尽责地维护委托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原告陈海源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发布时间:2011-10-2510:16:58稿件来源:作者: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30号原告陈海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杨佛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叶沛林,该公司职员。原告陈海源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保东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海源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联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沛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0月25日13时,司机范晓婷驾驶粤S3A772号轿车从英勤村出发沿英勤村道往水口圩镇方向行驶,行经英勤村道与S120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在S120线上直行由司机陈进辉驾驶的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与粤S3A77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范晓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赔偿了陈进辉损失共计92990.89元和支付了粤S3A772号轿车的维修费7167元。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支付伤者陈进辉的损失24392.27元和粤S3A772号轿车的维修费7167元,合计31559.2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一、后续治疗费依据不足。伤者事发至今仍未进行拆内固定,该费用不应被支持。二、部分门诊医疗费没有病历佐证。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10月25日13时,司机范晓婷驾驶粤S3A772号轿车从英勤村出发沿英勤村道往水口圩镇方向行驶,行经英勤村道与S120线交叉路口右转弯时因未让在S120线上直行由司机陈进辉驾驶的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先行,导致粤M48441号二轮摩托车与粤S3A772号轿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兴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范晓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进辉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伤者陈进辉被送往梅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从2008年10月25日至2008年11月18日,住院25天,产生住院医疗费30204.9元和门诊医疗费3391.2元。其中,原告支付了陈进辉全部的医疗费。被告质证对门诊费发票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梅州市人民医院于2008年12月20日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证明陈进辉的伤情为:1、右桡骨远端骨折并腕关节脱位;2、右股骨中断粉碎性骨折;3、右头面部皮肤挫擦伤。出院建议:1、功能训练,定期复查;2、遵嘱用药,避免右手右下肢负重;3、骨愈合后返院取内固定费用约需10000元;4、住院期间陪护2人次/天。原告根据上述医嘱支付了伤者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50元。其中,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50元计算。原告提交范晓婷出具的说明书和陈进辉出具的收条,证明原告委托范晓婷代为向伤者陈进辉支付了赔偿款共计92990.89元。粤S3A772号轿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7167元。被告质证予以确认。粤S3A772号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率和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限均为2008年5月9日至2009年5月8日,事发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是200000元、车辆损失险的限额是180000元。该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家庭自用汽车损失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一》”)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下简称“《保险条款二》”),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一》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被保险机动车的损失,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坠落;……”第八条规定:“保险人依据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按照下列免赔率免陪:……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0%,……”《保险条款二》第四条规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照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机动车方负主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70%。……”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收条、汽车配件费发票、维修费发票、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说明书、保险条款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事故是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伤者陈进辉相对于粤S3A772号轿车而言,属于该车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的“第三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保险条款二》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已经支付伤者陈进辉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损失的70%。伤者陈进辉的损失应参照《广东省2010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算如下:1、医疗费:住院医疗费30204.9元+门诊医疗费3391.2元=33596.1元。2、后续治疗费:疾病诊断证明书注明伤者陈进辉需要二次手术取内固定,费用约10000元,此费用是必然需要发生的,故本院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伤者陈进辉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50元计算1250元。以上费用共计44846.1元,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计算项目,扣除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10000元后,超过部分即34846.1元,应由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70%即24392.27元。粤S3A772号轿车发生维修费7167元,有相应的维修费发票佐证,且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一》第四条的规定,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该在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内全额赔偿。根据《保险条款一》第八条的规定,粤S3A772号轿车没有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率,应该扣除10%的免赔率。故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应该赔偿原告维修费6450.3元[7167元×(1-10%)]。综上,被告联保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30842.57元。对于原告超过上述赔偿标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陈海源30842.5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4元,由原告负担7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287元。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29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昭永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何嘉玲
(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邓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发布时间:2012-11-2207:20:14稿件来源:立案庭作者: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13号原告:刘苏仔,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委托代理人:陈俊,系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玉文,男,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刘苏仔诉被告邓玉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余忆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与审判长徐哲、审判员黄秀莉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4月24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俊到庭参加两次诉讼,被告邓玉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苏仔诉称:2011年5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双方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借款利息及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借给被告70000元,被告亦向原告出具借据并承诺用机动车作为担保。但合同签订后被告拒绝归还借款本息,并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70000元人民币;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22540元人民币(自2011年5月26日暂计算至2011年12月25日,利息按每月4.6%计算,以后利息顺延至还清之日止);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邓玉文辩称:确认原告诉称的欠款金额及利息。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19日,原告刘苏仔与被告邓玉文签订了一份书面《借款合同》。合同内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1年5月26日起至2011年8月25日止,借款用途为生意周转,借款利息为每月4.6%,即人民币3220元,支付方式为现金支付,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的违约责任约定为除被告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外,还应支付原告违约金20000元。同日,被告邓玉文出具了一份《借据》和一份《担保书》,《借据》证明已收到刘苏仔借款70000元人民币。第一次庭审后,本院经向中国农业银行东莞虎门支行调取了被告邓玉文向原告刘苏仔的转账明细,结果显示被告于2011年3月至12月期间共向案外人蔡XX转账17笔,金额总计为29320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确认上述17笔还款中19200元为被告归还本案的款项,其余款项实际为被告归还另案原告蔡XX[(2012)东二法民一初字第307号、308号]案件的借款利息(原告刘苏仔及蔡XX均为长安典当行的工作人员),由于该笔数额超过双方约定的每月还款数额,原、被告在第二次庭审及询问笔录中一致同意该19200元为被告已偿还原告利息总数,对19200元不作当月利息及本金额区分。另,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月利率为4.6%(年利率即为4.6%×12个月=55.2%),高于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标准的四倍(六个月期贷款年利率6.1%×400%=24.4%)。但被告邓玉文自愿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借据》、询问笔录、转账明细及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缔结的借贷关系,未违反法律及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有效。被告经原告催告后逾期未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由于双方自愿按照《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利率4.6%计算借款之后的利息,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本案利息应以70000元为本金计算,按照月利率4.6%计算,自2011年5月26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以原告诉请的22540元为限,结合本案被告逾期还款的期间及已还利息数额,本案利息应为3340元(22540元-已还19200元)。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玉文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刘苏仔70000元及利息3340元;二、驳回原告刘苏仔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11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苏仔承担438元,被告邓玉文承担16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徐哲代理审判员余忆频审判员黄秀莉二0一二年六月十一日书记员麦玉贞附:相关的主要法律条文(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八十五条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与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发布时间:2011-10-2510:15:46稿件来源:作者: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东一法民三初字第328号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怀会,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广东沃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玉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伟中,该公司职员。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诉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保东莞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2月28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曾昭永独任审判,于2011年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华保东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8月28日12时30分,司机吴海章驾驶粤S9Z539号车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道由于驾车不当,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司机吴海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粤S9Z539号车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发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拖车费250元、吊车费200元,车辆维修费7366元、评估费360元、路灯维修费11235元、评估费550元、绿化树木损失3370元、评估费200元,扣除交强险应该赔偿的2000元,合计21531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保东莞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与维修厂就粤S9Z539号车的维修费进行协商,其实际修复费用低于评估金额。二、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资质证明,答辩人对评估结论不予确认。三、受损路灯至今仍未更换。四、评估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8月28日12时30分,司机吴海章驾驶粤S9Z539号车在东莞市企石镇东平大道由于驾车不当,与路边的路灯发生碰撞,造成路灯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企石大队处理,认定司机吴海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路灯及绿化树木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分别为11235元和3370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14605元和鉴定费发票75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路灯及绿化树木的维修费14605元和鉴定费750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受损路灯所在地在东莞企石镇,而维修费发票出具的单位在东莞常平镇,其对维修费发票不予确认。原告庭后在本院限期内补交了东莞市广协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粤S9Z539号车因本次事故受损,其损失经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鉴定为7366元。原告提交维修费发票7366元和鉴定费发票36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该车的维修费7366元和鉴定费360元。原告提交拖车费发票250元和吊车费发票200元,证明其已实际支付了上述费用。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交评估机构的相关资质证明,对鉴定结论不予确认。原告庭后在本院限期内补交了东莞市公信价格评估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被告质证认为请求法院依法认定。粤S9Z539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原告,该车在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损不计免赔和三责不计免赔,保险期限从2010年6月20日至2011年6月19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限额为75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确认本案的保险单适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辆商业保险(2009版)》(以下简称《保险条款》),并对该条款的效力予以确认。《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第二章第一条规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下列原因造成保险车辆的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一)碰撞、倾覆;……”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行驶证与驾驶证复印件、保险单、保险条款、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及本院开庭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案件。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粤S9Z539号车因事故发生维修费7366元和鉴定费360元,有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拖车费250元和吊车费200元,属于因事故而发生的合理损失,且有相应的发票佐证,本院予以确认。以上费用共计8176元,属于车辆损失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二章第一条的规定,应由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全额赔偿。路灯和绿化树木因事故受损发生维修费14605元和鉴定费750元,有鉴定结论书、价格鉴定表、维修费发票、评估费发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价格评估机构资质证书、价格鉴定师执业注册证书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主张受损路灯至今仍未修复,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上费用共计15355元,属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根据《保险条款》第一章第一条的规定,扣除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应赔偿的2000元,剩余的13355元,应由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被告华保东莞公司共需赔偿原告2153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如下:限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东莞市勤益印刷有限公司2153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9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立案时已预交诉讼费16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曾昭永二○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何嘉玲
广东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2013年)各市、县公安局:根据国家统计局广东调查总队、广东省统计局提供的统计数据,省厅制订了《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现将该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标准印发给你们。从2013年5月30日零时起至2014年5月29日24时所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均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3〕20号)规定的赔偿项目和计算方法,适用本标准计算人身损害赔偿。广东省公安厅附表:广东省公安机关2013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序号项目标准说明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元/年)计划单列市深圳40741.88经济特区珠海32978.21汕头20023.54一般地区30226.71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10542.84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元/年)计划单列市深圳26727.68经济特区珠海24083.48汕头17985.51一般地区22396.35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元)9795.60五城镇、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元/年)计划单列市深圳79734经济特区珠海65945汕头32592一般地区55684六住宿费(元/天)150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七伙食补助费(元/天)50省财政厅\"粤财行[2007]229号\"文规定序号项目标准行业元/年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一)农、林、牧、渔业145811.农业112002.林业166543.畜牧业372924.渔业208445.农、林、牧、渔服务业17249(二)采矿业499081.煤炭开采和洗选业248112.石油和天然气开采业647333.黑色金属矿采选业648004.有色金属矿采选业344445.非金属矿采选业338176.其它采矿业29143(三)制造业453051.农副食品加工业130332.食品制造业393993.饮料制造业243754.烟草制品业1951945.纺织业173806.纺织服装、鞋、帽制造业160807.皮革、毛皮、羽毛(绒)及其制品业226928.木材加工及竹、.藤、棕、草制品业197949.家具制造业2094110.造纸及纸制品业3254711.印刷业和记录媒介的复制3490512.文教体育用品制造业2004513.石油加工.炼焦及核燃料加工业7395114.化学原料及化学制品制造业3594215.医药制造业3338016.化学纤维制造业3800017.橡胶制品业2817318.塑料制品业1774219.非金属矿物制品业2081320.黑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1696521.有色金属冶炼及压延加工业4507622.金属制品业5048623.通用设备制造业3765824.专用设备制造业2979125.交通运输设备制造业6178726.电气机械及器材制造业3924127.通信设备、计算机及其他电子设备制造业3683028.仪器仪表及文化.办公用械制造业2442729.工艺品及其他制造业1935730.废弃资源和废旧材料回收加工业6909(四)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581331.电力、热力的生产和供应业635342.燃气生产和供应业576153.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9035(五)建筑业385651.房屋和土木工程建筑业340002.建筑安装业414763.建筑装饰业347634.其他建筑业126748(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503491.铁路运输业669092.道路运输业306883.城市公共交通业436374.水上运输业1133025.航空运输业764446.管道运输业7.装卸搬运和其他运输服务业590858.仓储业401919.邮政业45459(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717361.电信和其他信息传输服务业712762.计算机服务业706003.软件业93214(八)批发和零售业402591.批发业441162.零售业27139(九)住宿和餐饮业305881.住宿业315332.餐饮业27179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十)金融业1074051.银行业1067052.证券业2461033.保险业645134.其他金融活动127863(十一)房地产业39077其中:1.房地产开发与经营业486492.物业管理351433.房地产中介服务40073(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354341.租赁业449902.商务服务业35421(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721381.研究与试验发展61220(1)自然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49114(2)工程和技术研究与试验发展72083(3)农业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53464(4)医学研究与试验发展58489(5)社会人文科学研究与试验发展691352.专业技术服务业80956其中:(1)气象服务57211(2)地震服务67008(3)海洋服务69081(4)测绘服务57402(5)技术检测62550(6)环境监测51283(7)工程技术与规划管理957673.科技交流和推广服务业567214.地质勘查业48658(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321931.水利管理业309412.环境管理业281163.公共设施管理业41893(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93351.居民服务业412022.其他服务业34788序号项目标准行业元/年八国有同行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十六)教育43579其中:1.初等教育367042.中等教育434523.高等教育74641(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535031.卫生537122.社会保障业512783.社会福利业47004(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541531.新闻出版业585472.广播、电视、电影和音像业580383.文化艺术业470344.体育563235.娱乐业39687(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53897其中:1.中国共产党机关569242.国家机构537073.人民政协和民主党派717164.群众社团.社会团体和宗教组织55654
东莞市法院管辖范围■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17个区镇:莞城、东城、南城、万江、道滘、洪梅、望牛墩、麻涌、中堂、高埗、石碣、石排、企石、石龙、茶山、寮步和松山湖科技园产业区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下设:东城人民法庭(辖区为莞城街道、东城街道)南城人民法庭(辖区为南城街道、万江街道)道滘人民法庭(辖区为道滘镇、洪梅镇、望牛墩镇)麻涌人民法庭(辖区为麻涌镇、中堂镇)石碣人民法庭(辖区为石碣镇、高埗镇)石排人民法庭(辖区为石排镇、企石镇)石龙人民法庭(辖区为石龙镇)茶山人民法庭(茶山镇)松山湖人民法庭(辖区为寮步镇、松山湖科技产业园区)■东莞市第二民法院管辖6个镇:虎门、厚街、沙田、大朗、长安、大岭山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下设:虎门人民法庭(辖区为虎门镇)厚街人民法庭(辖区为厚街镇)沙田人民法庭(辖区为沙田镇)大朗人民法庭(辖区为大朗镇)大岭山人民法庭(辖区为长安镇、大岭山镇)■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管辖10个镇:樟木头、黄江、谢岗、常平、桥头、东坑、塘厦、清溪、凤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下设:樟木头人民法庭(辖区为樟木头镇、黄江镇、谢岗镇)常平人民法庭(辖区为常平镇、桥头镇)横沥人民法庭(辖区为横沥镇、东坑镇)清溪人民法庭(辖区为塘厦镇、清溪镇、凤岗镇)
2013年工亡保险待遇赔偿标准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是指工伤职工、工亡职工亲属依法应当享受的赔偿项目和标准。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三)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为2013年度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照国家统计局公布的2012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565元的20倍,即49.13万元核定。
可以起诉离婚,提供转账记录,是你转账的还是你老公,看具体情况可以争取平分
可以协商,协商不成的,法院判决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按照以下规定计征社会抚养费:(一)不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再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6倍至8倍征收;(二)未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3倍至4倍征收;符合婚姻登记条件,在生育后3个月内补办婚姻登记手续的,免征社会抚养费;(三)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第一个子女的,按计征基数的9倍至10倍征收;(四)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和间隔时间但未经批准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1倍征收;符合再生育的规定条件但未到间隔时间生育的,按计征基数的2倍征收;(五)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再生育第二个以上子女的,逐胎加倍征收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一方是农村人口,另一方是城镇人口的,以城镇人口所在市上一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征社会抚养费。 不符合法律和本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除按以上规定征收社会抚养费外,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给予行政处分;其他人员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组织给予纪律处分
只是吸毒,没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窝藏、转移、隐瞒毒品行为,没有引诱、教唆、欺骗、强迫、容留他人吸毒行为的,不是犯罪。。不会判刑,但可能强制戒毒
向当地教育部门反映你的情况
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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