谢建程律师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及学习,先后担任区政府、商会、多家房产中介及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从中获取了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擅长办理刑事、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纠纷、婚姻诉讼、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侵权纠纷、遗产继承、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等案件。熟能生巧,曾一年间代理了近50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海量的案件中,储备了丰富的办理房屋买卖纠纷的技巧。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
谢建程律师是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的专职律师。曾在法院工作及学习,先后担任区政府、商会、多家房产中介及多家企业法律顾问,从中获取了丰富的企事业单位法律顾问执业经验。擅长办理刑事、民事案件,尤其是经济纠纷、婚姻诉讼、劳动纠纷、工伤赔偿、侵权纠纷、遗产继承、房产纠纷、知识产权等案件。熟能生巧,曾一年间代理了近50个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从海量的案件中,储备了丰富的办理房屋买卖纠纷的技巧。
一、案情简介原告: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被告:田某一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2011)五法民二初字第703号,民事判决书。2011年8月5日,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田某及案外人杨某签订了一份《房产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杨某向田某出售位于昆明市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房屋一套,建筑面积594.44平方米,总价款人民币10300000元,约定于2011年8月25日前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同时约定由被告田某于2011年8月25日前给付中介方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中介服务费人民币100000元。还约定经纪方提供如下服务:接受卖方委托后为买方提供该卖房信息,陪同买方看房;向买方如实传达或报告卖方的真实意图;接受卖方售房意向委托并为卖方联系合适的买方;促成买卖双方进行交易,协助办理该房屋交接事宜。2011年8月31日,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开具一份收据,载明已收到田某中介服务费人民币50000元。另查明,2011年11月17日的《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簿查阅摘抄表》载明,位于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人为田某。2011年8月18日,田某与杨某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约定因该房屋目前没有办土地证,田某在拿到自己名下的房屋的收件收据时支付房款人民币10100000元,另外尾款人民币200000元待土地证办理下来三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杨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依法作出裁判”之规定,本院评判如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被告及案外人杨某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各方均应诚信履行其约定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已接受了原告提供的中介服务,并取得了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所有权,但其未完全支付佣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佣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佣金的数额。本院认为,原告在履行《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的过程中,未能尽合理的审查义务,向被告告知涉案房屋的相关情况,导致被告未能及时取得土地证,原告履行合同的行为存在瑕疵,根据民法之公平原则,本院综合考量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事人的过错程度,酌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30000元。二、驳回原告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即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并达成调解。二审: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昆民一终字第68号,民事调解书。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如下:一、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与田某继续履行双方于2011年8月5日签订的《房屋买卖经纪合同》,由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继续协助田某办理位于金殿水库旁高天流云二期X幢1-2层23号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田某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佣金人民币20000元。三、田某于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当日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30000元。如田某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过程中消极履行义务,则应在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发出可以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书面通知之日起七日内向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支付剩余佣金人民币30000元。三、谢建程律师案例评析笔者及代理人认为,买卖双方因房产中介机构的居间服务行为而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房产中介结构就有权要求按合同支付中介服务费。房产中介机构不负有担保买卖合同履行的义务,因此买卖任何一方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对方违约、一方行使单方解除权或双方合意解除合同为由,拒绝支付中介服务费的,都不应得到法律的支持。但如果中介机构促成签订的买卖合同,被确认无效、被撤销,那中介机构只能要求委托人支付从事居间活动支出的必要费用,若是中介机构的过错导致的,且造成委托方损失的,委托人还可向中介机构主张相应的赔偿。其次,作为房屋中介机构对于房屋权属状况及房屋权利限制的情况等,以订约相关的事项及当事人的订约能力负有积极调查并如实报告给买卖双方的义务。房屋中介机构未谨慎地履行委托义务,若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的,造成委托人利益受损的话,不但不能向委托人主张报酬,则应当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撰稿人:谢建程
辩护、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接受王某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自诉人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王某代理人。接受委托后,代理人到法院查阅了昆明市公安局五华分局翠湖派出所所作的讯问笔录及自诉人的报案材料,现就法庭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刑事自诉案件被告人王某对自诉人没有实施伤害行为,更不会构成故意伤害罪。1、客观方面上,被告人王某根本没有实施故意伤害自诉人的行为,这是客观事实。虽然自诉人在诉状中称王某、A、B等三人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自诉人头部、胸部等全身多处”伤害行为。但自诉人在翠湖派出所《报案材料》中称:是王某叫来两个女人打自诉人。而自诉人在派出所的《报案笔录》即询问笔录中又称:王某的三个朋友对自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可看出自诉人自己的三处陈述都不一致,可以看出自诉人在说谎,如果自诉人在派出所报案材料是真的,那自诉人也认同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如果自诉人在派出所做的报案材料是假的,那自诉人今天的起诉就是诬告王某,王某还将追究自诉人的相关法律责任。另外,从证据方面来看,自诉人庭审时出示侵权行为的证据和法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共四份询问笔录也可以清楚的看出来王某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伤害行为,这也是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的行为。且被告人王某申请的证人也当庭作证,并经法庭的质询,也充分的证明了-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自诉人身体权的行为。故本案只有自诉人在自诉状中陈述-被告人实施伤害行为,没有任何证据加以证明这个待证事实,故自诉人的证据是不充分。法院也应驳回自诉人对王某的追究刑事责任的诉请。2、主观方面,被告人王某在主观上没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因为已经从客观方面分析被告人王某没有实施伤害行为,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只是发生口角,可能双方都存在说了些难听的话,甚至恶毒的话,但我们国家根本不存在意志伤害罪,否则自诉人和被告人早就公安机关抓起来了。故从犯罪构成的主观方面来说,被告人王某并没有主观上要伤害自诉人身体权的故意。3、客体要件上,我们知道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权,在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时,及时被他人劝开,并没有与自诉人身体上的接触,就根本不会存在侵害自诉人身体权。如果自诉人身体权真的受到伤害的结果,那并非被告人王某所致,据我初步了解,自诉人与被告人王某发生口角,被他人及时劝开,没有任何人伤害自诉人,如果有,可能是自诉人其他行为导致的。因此,参照刑法构成犯罪的四个要件,被告人王某是不符合犯罪的构成要件,从庭审调查也充分的还原事实的真相-王某并没有犯罪行为,故法院应该依法驳回自诉人对王某的刑事诉请。另外,从自诉人自供的事情发展来看,存在许多非常不合常理、蹊跷的地方,我们提出合理的怀疑,希望法庭注意:其一,自诉人供述是2011年11月6日晚上发生的事情,怎么过了一个多月,足足52天,到2011年12月28日16时才亲自到派出所报案,怎么能排除这52天内,自诉人没有其他行为受到伤害呢!我们都知道发生治安事件,应当及时的报警,警察也应该及时的出警,因为报警是公民的权利也是义务,及时出警是公安的职责,其目的就是制止非法行为,保护受害人,另一方面是为了固定证据,因为第一时间收集到得证据是最真实的、最可靠的,有的第一时间没有固定下来,事后是无法寻到到或弥补的,而且事后收集到的证据,往往会加入很多人为因素,偏离客观事实。所以自诉人没有及时报警,肯定在隐藏什么或者规避什么,且笔录都是在今年才做。其次,从自诉人在派出所的《报案材料》中可得知,有一名女保安和一名男保安在现场,不管他们是翠湖里的保安还是派出所聘请的街道巡逻保安,他们都有义务报警,但没有,最终也没有他们的笔录,如果自诉人真的受伤,他们有义务或协助公安把自诉人送去医院治疗,但没有。那只能说明,现场发生的状况并没有造成自诉人伤害。因为在追究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在证据要求方面是不同的,要追究刑事责任,必须排除合理的怀疑,做到证据确实充分。故,自诉人不能排除这些合理的怀疑,也应该依法做出无罪推定。二、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第一,因为自诉人的伤害行为并否被告人王某所为,也就是说王某没有侵权行为,所以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二、也不知道自诉人依据什么计算出这么高赔偿,很多赔偿项目是不合理又不合法的。综上两个方面,可以看出被告人王某没有对自诉人实施侵害行为,所以被告人王某依法即不承担刑事责任,也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望法庭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自诉人的诉请。刑事附带民事自诉案被告人代理人:云南天外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谢建程2012年12月3日判决结果(2012)五法刑自初字第20号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从目前经庭审质证的证据看公安机关对证人1、证人2制作的询问笔录,存在同一时间内(2012年3月31日16时12分至2012年3月31日16时22分)在同一询问地点由相同的询问人员对不同证人进行询问的情况,明显违反刑事诉讼法关于询问证人应当个别进行的相关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排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自诉人的陈述,证人证言,询问笔录等,不能有效地形成证据锁链---自诉人指控被告人A、B涉嫌故意伤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成立----。判决A、B无罪,驳回自诉人其他诉讼请求。
案情再现:代某与徐某(房屋所有权人)、胡某(房屋共有权人)于2011年9月18日在第三人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经纪合同》,合同约定:徐某、胡某将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时代年华锦华苑X幢X单元X号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价款为1100000元,签订合同时,需交付购房定金150000元,双方对交房时间等其他问题进行了约定。由代某向第三人支付10000元的中介费。当日,徐某向代某出具收条一份,其中载明收到代某用于购买时代年华锦华苑X幢X单元X室购房定金150000元。到了合同约定过户时间,代某无法找到徐某和胡某,电话也无法打通。后代某一纸诉状把徐某、胡某及昆明XX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告到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要求判令徐某、胡某返还购房款150000元,并由第三人承担连带责任,其次要求第三人返还中介费10000元。法院受理后,依职权调取昆明市房屋交易产权管理处房屋登记薄查阅摘抄表查明:涉案房屋于2011年3月22日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查封,2011年6月22日、2011年10月24日分别被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轮后查封。法院审理结果昆明市西山区人法院(2011)西法民初字第4897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二、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2011年3月22日涉案房屋已被人民法院查封,至今此房屋依旧处于“已查封、已抵押”的状态,原、被告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无效。《中华人民公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举证证实其已经以购房定金的方式支付了150000元购房款给被告,而被告徐某、胡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相应不利后果依法应由其自身承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50000元购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第三人昆明某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属于签订《房产买卖经纪合同》的居间方,庭审查明,其也并未收取任何购房款,故不应当承担返还购房款的连带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第三人应当退还中介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代某与被告徐某、胡某于2011年9月18日签订的《房产买卖经纪合同》无效。二、被告徐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代兴敏购房款150000元。三、驳回原告代兴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注三方都服一审判决,均未上诉)二手房出卖人应当提交的证据主要有,也是买受人应该注意的证据有:1、房屋产权证;2、其他取得房屋权属的证据如购房合同、赠与合同、单位分房协议、付款契税、发票等;3、共有人共有转让的书面证明及代理人的代理证明等;4、房屋上的抵押证明;5、抵押人同意转让的证明;6、房屋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证据,比如有银行贷款抵押或法院查封等;7、共居人情况证明等。本案涉及上述第6种情形,居于此种情形,购买人是可以完全避免的,第一你可以让出卖人做一个权利瑕疵保证。另外,在你决定购买签订合同前,你可让房屋中介到房管局预先查档,也可由买卖双方去查,就克完全避免此种情况发生。二手房买卖合同效力问题的核心证据是出卖人持有的房屋产权证。该产权证可以证明一下内容:1、出卖人是否是产权人;2、房屋的共有情况;3、房屋的性质:是商品房还是经济适用房、已购公房等;4、土地性质:国有划拨还是国有出让;5、房屋权属限制情况。由于合同有效以否直接取决于合同是否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故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依职权审查合同效力,也就是说,合同效力的审查属于法院依职权审查的范围,与当事人是否提取抗辩及申请和请求无关。(注:转载需注明作者)
民事再审申请书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云南某商号申请人不服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申请再审。请求事项:一、请求由省高院直接再审(提审),撤销云南省怒江傈僳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2)怒民一终字第6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申请人一审诉讼请求。二、判令被申请人承担本案原一、二审及再审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的基本事实2011年6月13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云南省劳动合同书》,被申请人招聘申请人为运矿司机,工作岗位为矿石运输,运输车辆由申请人自己提供,月工资为按每月的矿石量结算。2011年10月9日申请人到被申请人的经营矿区(缅甸拿莫山)运输矿石,车辆装满矿石后发生故障,申请人只好把车辆停放在矿区,申请人并找人看车。到了2011年10月10日下午,被申请人矿山管理人李某要求把申请人的车辆拖开,因为被申请人采矿放炮会威胁到车辆安全。后矿山管理人李某找来挖机把申请人车上的矿石卸下,又安排装载机把申请人的车辆拖到事发地点放置(还是矿区,只是拖离了一小点距离)。2011年10月11日中午11至12点左右时,被申请人矿区采矿放炮,炮后被申请人采矿点(在车辆停发的上方)的岩石滚下,砸坏了原告的车辆。二、申请再审理由(一)、申请事由一: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没有认定)该案成因本案是被申请人采矿放炮后,放炮后的石块滚落砸坏申请人车辆的。而一审法院认定为“大约中午11点左右,原告的车辆上方石块脱落滚下,砸到原告货车的车头和货箱,车头被严重砸坏---”。可看出一审法院用模糊的话语来帮被申请人,因为被申请人在一审开庭时,辩称“这是自然灾害,跟我们采矿放炮没有关系”。一审法院却故意回避了该石块为何会滚落的原因,只有把石块为何滚落原因查清,才能定性该案的法律关系。其实,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都只说是“山体滚落石头引发的”,顾然法院这样就是自然灾害(法律术语)。自然灾害在法律上属不可抗力范畴,我国《民法通则》第153条明确了不可抗力的含义,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首先,根据我们作为一个正常的人,从日常生活中可得或知道这样一个事实:放炮(爆破)时爆破物会飞溅,且放炮后周围的岩石及土壤都会松动,在一段时间内松动的岩石及土壤会坠落,这是一个作为正常人的都知道的基础事实,法律上陈这种为日常生活法则或自然规律,也是属于众所周知的事实(这一事实依法不需要举证),所以本案,被申请人放炮采矿会导致周边岩石坠落,是能否预见的;其次,被申请人放炮采矿会导致周边岩石坠落是已经预见到,且被申请人做了避免的措施,即把申请人的车辆拖离放炮地点一小段距离,只是高估了避免的效果,故本案是能够避免的;最后,本案是完全可以克服的,只要被申请人把申请人车辆拖离放炮及炮后一段时间能够危急到的范围以外,就完全可以避免和克服该案事故的发生。另外,被申请人主张自然灾害,但没有出示任何证据来证明。据此,一、二审法院这样不清不白及其不负责任的认定该案事实是错误的。2、一、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法律关系性质本案是一个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一个案由,绝非是一个物权保护纠纷下的一个案由,一、二审法院以物权保护纠纷下的“财产损害纠纷”为案由来审理本案,可看出法院还没有进行事实审理时就已经出现审理方向的错误了,那结果也必将出现错误。本案是被申请人采矿放炮所致的侵权纠纷,属侵权责任纠纷下的一个“高度危险活动损害责任纠纷”为案由的一个侵权案件,否则一审法院怎么认定上诉人车辆“停放在危险位置”呢(一审判决书8页,倒数第4行)。故本案应该是一个高度危险活动损害的法律关系。3、一、二审法院责任划分错误其一、本案被申请人作为矿区采矿的经营者,适用爆破的方式在地下或地表采矿,属高度危险作业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69条之规定,高度危险责任的归责采用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就应当承担责任,所以本案无需评判被申请人有无过错。因被申请人从事的是-专业的高度危险作业,在实施每一项作业前,只有排除一切安全隐患后,才能实施作业。且本案申请人也不存在过错。其二、本案被申请人不存免责事由。因为在高度危险作业的的免责事由具有法定性,我国《侵权责任法》第73条已明确规定,免责事由有两个:一是由于受害人故意造成的损害;二是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害。且被申请人也没有举证证明该事故的发生存在该两种法律事实,法院也依法查明不存在该免责事由。其三、即使本案不评述“法律关系”问题,就以一、二审法院认定的是被申请人矿山管理人与申请人共同决定将车辆拖至事故地点,山体滚落石块砸坏车辆,来划分责任,而认定同等责任也是错误的。因为被申请人应具有相关爆破技能的人员,属职业人员,自己矿区应排除一切安全隐患才能放炮采矿,另外也要考虑事发原因、事发环境、双方避免发生能力、管理与被管理、经济能力等因素来换分责任。(二)、申请事由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六项“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一、二审法院认为申请人的停运损失没有依据是错误的该事故造成申请人车辆停运是一个客观事实,此项停运损失是必然发生的,而法院认为该主张(停运损失),没有依据,不予支持,是错误的。其一,上诉人的车辆是经营性的货车,是其向被申请人提供运矿车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的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可以得出导致申请人货车停运,应依法支持停运损失;另外在二审法院未出判决前,于2012年12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十五条已经明确“财产损失”包括车辆施救费和经营活动车辆的合理停运损失等。故法院是适用法律的执法者,整天都在适用法律、及诸如该案有成千上万的案件。却说没有法律依据,有偏袒之疑。其二,从申请人提供的第8组证据-被申请人与他人签订《运输合同》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原因导致没有矿石装运,公司以每天支付双桥车的台班费为:1200元,故申请人停运损失可参照此合同计算是合法、合情、合理的;另外,申请人的车队长也与被申请人签订有运输合同,也约定了台班费(停运工资),但车队长及被申请人并不出示,法院也不责令出示,法院是何用意呢?其三,从申请人提供的第3组证据《中国出入境通行证》,可以看出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出境拖运矿石的频率。从申请人提供的第5组证据《云南某商号矿石料单》,可以看出申请人托运矿石的吨位为36.16吨,被申请人以每吨83元支付运费,可得出申请人每次运费3001.28元,显然造成申请人的实际停运损失远远大于申请人起诉请求的,计算的时间只计算到上诉人诉讼时。(2)、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错误的第一、《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是一般性规定、原则性规定,在法律的适用原则是“穷尽特别性规定,才能直接适用一般性规定”,该案在《侵权责任法》可以找到特别性规定,就是第“第九章高度危险责任”,故法院只能直接适用第九章的相应的法律规律,即《侵权责任法》第69条、第73条之规定,且该法律关系是适用归责原则是无过错责任原则。第二、《侵权责任法》第26条的意思,当被侵权人的过错(故意或过失)行为是损害结果发生或扩大的原因之一时,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在根据《侵权责任法》第26条确定当事人的责任时,应以因果关系为基础,同时考虑双方的过错形态和过错程度。在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判案时,被侵权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被侵权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在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确定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时,被侵权人有重大过失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为民法上的“过错”分为故意或过失,过失根据程度分为轻微过失、一般过失、重大过失。本案从事实可以看出申请人及被侵权人没有重大过失,不存在减轻被申请人及侵权人赔偿责任。而法院既然用“承担同等责任”,可看出法院在法律适用上故意偏离法意。(3)、法院在划分举证责任时,适用法律错误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4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二)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可以得出本案举证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对申请人车辆损害的侵权行为及免责事由,由被申请人承担举证责任,但被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免责事由,法院就应该依法支持申请人的诉求。第二、申请人虽然对该案侵权行为依法不存在举证责任。但申请人还是提供了12组证据,提供的证据能够形成了一个严密的证据锁链,构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明体系,充分地证明了被申请人存在侵权行为及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特别是,申请人提供的证人是经过被申请人及法官的质询的,及证据《视频录像》,都是直接证据和原始证据,充分的证明了-申请人的车辆是由被申请人采矿放炮所致。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人民法院就数个证据对同一事实的证明力?可以依照下列原则认定(三)原始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传来证据;(四)直接证据的证明力一般大于间接证据;”,就应该依法采纳。第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申请人举证证实了发生该事故的原因(本依法不属申请人举证),被申请人一审开庭时且说“自热灾害”,且没有提出证据证明,更不存在反驳证据,而法院既然依法而不顾,变了一种说法支持了被申请人的该观点,是极其的不公。(三)、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九项“违法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具体理由如下:(1)、二审法院收到一审移送案件后,申请人一直电话联系,督促二审法院及时开庭,因为申请人的车辆是贷款及向朋友借钱购买,现债权人在追债,申请人没有办法只好躲债,让法院尽快判决,车辆还在怒江片马停发着(评估时被拆开未修理)。二审法院都答复,会尽快开庭,等安排了开通时间,会发传票通知的。但是最终不知道怎么的,二审法院突然告诉申请人,“告诉一个地址,把法律文书寄给你”,申请人认为送二审开庭传票,就告诉了。后,才发现二审法院瞒着申请人,既然悄悄未开庭,就把二审判决书寄给申请人,申请人就像五雷轰顶,虽然申请人知道被申请人在当地,势力及其强大,但也没有想到连法院也在欺骗申请人。即使二审法院不依法开庭,也要询问当事人,这是必经程序呀!也可明确告知申请人,申请人也可提交书面的陈述及申辩意见给法院。更重要的是,申请人正准备向二审法院提交一审法院未被允许提交施救费收据的证据等来行使法律赋予权利,但二审法院为何要这样遮遮掩掩、剥夺了申请人陈述、申辩及提交证据的权利呢,二审法院明显违反了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这显然在偏袒被申请人。另外,申请人依法提起上诉,二审法院未依法开庭,也未询问当事人,二审法院也说了“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做答辩”(第5页第二段),只能说明被申请人放弃了答辩的权利,只能推定被申请人默认了申请人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能“既当法官,又当律师”,判决驳回申请人的上诉请求吧!公理何在!(2)、一审法院(2012)字第94号《传票》,通知申请人开庭时间为2012年6月5日下午14:30时,可申请人按时到法院准备开庭,主审法官,看被申请人未到庭(注:已传票),就当面打电话“大姐,你们传票领了,怎么不过来呢------,忙着,那明天早上过来嘛!”。法律规定了,只要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被法院准许的,未按规定的时间出庭,可以缺席开庭及判决,这属于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的。但法院不但不开庭,还跟被申请人商量,把我国的法律尊严丢到脑后。申请人只好等着第二天即2012年6月6日上午11点左右才开庭。一审法院却在判决书上说是2012年6月5日开庭,这个违法事实可以从《传票》和一审开庭笔录得知。其次,开庭前,法官告知申请人,让申请人调解,对方可以赔偿8万,但申请人认为赔偿太低而未答应,而最终法院只判决62750元,实在违背公理。(四)、申请事由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具体理由如下:一审法院在委托修理厂进行评估后,修理厂作出修理清单(评估)时,申请人明确表示申请人起诉的修理费损失包含修理费及施救费,并提供两张施救费的《收款收据》,证明施救费12080元。但一审法院既不允许申请人提交证据,也不做书面记录。一审主审法官只拿出一张事先打印好的《承诺书》,告诉申请人若同意修理费是评估的125500元,就把此金额写上并签字,让申请人不再讲施救费。申请人只好单方签字。法官告知申请人他会让被申请人盖章。故申请人的修理费损失包括评估的修理费和施救费。法院故意遗漏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及违法法定程序、剥夺申请人辩论及举证等权利。二审法院的判决是对被申请人的故意偏袒,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款第(二)、(六)、(九)、(十一)项之规定及《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九条之规定,申请人刘某特向贵院申请再审,请求贵院主持正义和公道,依法纠错以维护国家法律的尊严,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经营秩序。此呈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人:2013年月日注:该申诉案件在省高院成功得以调解
案情介绍:2009年10月26日高某夫妇和其儿子的的女友李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在昆明市购买一处房产,李某为所有权人,高某夫妇为共有人。2010年1月20日高某夫妇的儿子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9月1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法院调解离婚。据此,李某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法院要求分割其共有的房屋。案件结果:一审: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值的三分之一对价分割诉争房屋、、、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价值55万元,扣除尚未偿还的257080.37元贷款,房屋仍余价值292919.63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97639.88元作为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的相应折价。诉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二审:一审判决出来后,两被告不服,并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俗称该套房屋,是因两夫妇年纪大不能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其儿子也有一套房屋按揭。所有才用李某的名字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首付全部都有其支付,故这样的分割是不公平的。二审开庭后,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昆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综合考虑共有财产的实际管控情况、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加以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共有确认房屋现值55万元,扣除贷款余额257080.37元后的现金价值由被上诉人李某享有25%,由上诉人高某夫妇共同享有75%。、、由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份额现金价值人民币73230元。代理花絮:一审判决出来后,代理人并和高某夫妇一起收集到购买诉争房屋支付首付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原房屋的收据。并找到当时促成房屋买卖的中介结构的居间人,要求他给以证明。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分割共有物,没有协议,按等额分割,并考虑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要求在分割时按照“贡献大小”这一原则进行分割,即上诉人多分,被上诉人少分。这一代理意见也得到二审法院采纳。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涉案共有房产该不该分割和如何分割?第一,本案诉争房屋系原告与两被告共同共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共有人约定不得分割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维持共有关系的,应当按照约定,但共有人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可以请求分割;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份共有人可以随时请求分割,共同共有人在共有的基础丧失或者有重大理由需要分割时可以请求分割。因分割对其他共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给予赔偿。”。既然高某夫妇与李某共同购买诉争房产时基于儿子与李某的婚姻关系,或者说是基于家庭关系。现在这层关系不复存在。李某要求分割其共有房产,依法有据,应该分割。第二,是怎么分割。既然共有人对共有物分割达不成协议。法院应当如何分割。一审法院以现值价值均分,但没有体现对共有物作出的相对更大贡献的人,应予照顾或适当体现,因为这是法律价值的体现,或者说是法律的社会价值的引导。否则判决结果会误导或错误引导“不劳而获”,这样跟我国的立法精神是相吻合。这也是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的立法主旨。这也是代理人成功代理本案的关键。
按贡献大小分割共有房产案情介绍:2009年10月26日高某夫妇和其儿子的的女友李某以银行按揭方式共同在昆明市购买一处房产,李某为所有权人,高某夫妇为共有人。2010年1月20日高某夫妇的儿子与李某办理了结婚登记,后于2012年9月17日在昆明市盘龙区人法院调解离婚。据此,李某起诉到昆明市盘龙区人法院要求分割其共有的房屋。案件结果:一审:二0一二年十二月一日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盘法民二初字第229号民事判决书:、、、故本院确认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总价值的三分之一对价分割诉争房屋、、、结合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的房屋价值55万元,扣除尚未偿还的257080.37元贷款,房屋仍余价值292919.63元,由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97639.88元作为对诉争房屋享有份额的相应折价。诉争房屋归两被告所有。二审:一审判决出来后,两被告不服,并向昆明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俗称该套房屋,是因两夫妇年纪大不能通过银行按揭购买,其儿子也有一套房屋按揭。所有才用李某的名字购买该房屋,该房屋的首付全部都有其支付,故这样的分割是不公平的。二审开庭后,于二0一三年四月十六日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法院作出(2013)昆民三终字第24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将综合考虑共有财产的实际管控情况、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并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加以确定。、、、根据双方当事人共有确认房屋现值55万元,扣除贷款余额257080.37元后的现金价值由被上诉人李某享有25%,由上诉人高某夫妇共同享有75%。、、由两上诉人给付被上诉人房屋份额现金价值人民币73230元。代理花絮:一审判决出来后,代理人并和高某夫妇一起收集到购买诉争房屋支付首付的证据:银行转款凭证及原房屋的收据。并找到当时促成房屋买卖的中介结构的居间人,要求他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十条规定:“分割共有物,没有协议,按等额分割,并考虑对共有物的贡献大小进行分割”。要求法院在分割时按照“贡献大小”这一原则进行分割,即上诉人多分,被上诉人少分。这一代理意见也得到二审法院采纳。
欠条,只要双方当事人真实地存在债权、债务,又在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立的前提下,且没有违反我国的法律,一般都有效。比如赌债,就是违反法律,故无效。
物管有责任
协议有效,预防夜长梦多,你最好现在就办理过户,或者做公证。
可先要求医治,若真的无法一起生活,那先得解决她的监护人人选,后可要求离婚。
公司的规定及答复都没有法律依据的,你可以到社会劳动保障局的监察科去投诉,解决扣证、未签订劳动合同问题,还有加班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扣发工资都问题,可以一起到劳动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
等着公司的态度或处理。若他们违法违规处理你,我也向你打抱不平。一定要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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