开发商逾期交房,购房者起诉解约败诉,原因是不知道这条规定!
转自:江西九江民商事律师章明导读:因开发商资金紧张导致工程延期无法按期交房,业主以合同约定延期交房超过60天可以退房为由起诉要求退房,结果却被法院判决驳回。败诉的原因是不知道一条法律规定。案情:开发商违约逾期交房,购房人起诉退房被驳回2012年11月,江苏的王先生与某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94万余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套196平方米的房子。发商在合同中承诺于2013年4月30日前交付房屋。该处房周围环境较好,而且离自己公司又近,先生签订合同后非常满意。但是,开发商因资金链紧张,无法按时向王先生交付房屋。按合同约定开发商交房逾期超过60日的,王先生就有权解除合同。不过王先生没有急着去谈解除合同的事情,心想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是板上钉钉的事情,晚交房一天,自己还可以多拿到一天的违约金。直到2013年7月3日,开发商通知王先生可以收房。但此时正好遇上公司搬迁新址,新地址离这处房子较远,王先生就有些动摇,没去收房。后来王先生终于决定退房,但开发商不同意。于是2014年8月王先生将开发商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并判令开发商退还其购房款94万余元和逾期交付商品房违约金28万余元。法院对此案审理后,认定王先生本来拥有的合同解除权因超期已消灭,据此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讼请求。法官以案释法王先生与房地产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开发商未按约定日期(2013年4月30日)交付符合约定的商品房,王先生可按合同约定在逾期超过60日(2013年6月30日)起行使合同解除权。但是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是有一定期限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本案中,王先生的解除权发生之日为2013年6月30日,在对方没有催告的情况下,应当在2014年6月30日前行使解除权,但是其于2014年8月才诉至法院,已超过规定的1年时间,解除权已消灭。据该案承办法官胡正建介绍,该案系因开发商逾期交房引发的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因当事人的认识误区,认为反正开发商违约已成事实,晚一点索赔可能拿到更多的违约赔偿,从而忽略了除斥期间的概念,导致败诉。(以上案件内容来源于法制日报,记者:马超、吕曼。下文点评部分由杨文战律师提供,如有转载,须保留点评中律师信息及微信ID)律师点评:明明是开发商严重违约,购房者要求解约为什么败诉?解约权要受什么限制?杨律师给大家介绍一下具体的法律规定并做个分析。1、什么叫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指在合同成立、生效后具备约定或法定的条件时,合同当事人所享有的仅凭一定的行为即可使合同权利义务消灭的权利。《商品房买卖合同》中一般都会有约定“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XX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的内容,这就属于约定的解除权。合同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即符合条件后,权利人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不需要征得对方同意。比如本案,约定的逾期解除日期是60日,也就是说2013年6月30日起,王先生就有权单方解除合同了。2、解除权有限制条件。合同解除权能单方解除合同,显然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有重大的影响。如果权利人长期既不行使也不放弃该权利,就会使合同长期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这既与《合同法》维护交易稳定的目的相悖,也有悖于诚实信用的原则。比如本案,王先生的解除权是在2013年6月30日形成的,但实际上开发商在2013年7月3日就通知王先生可以收房了。但王先生由于个人原因无法决定是收房还是解除,既不收房也不提出解除合同,过了一年多后才向法院起诉要求解约。从诚信信用的角度来看,王先生在这一年多的时间里,显然不属于诚信的状态。为杜绝此类滥用权利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商品房买卖行为的解除权做了时间限制,超过期限不行使解除权的会丧失权利。按该解释,王先生握有解除权后,开发商如果进行了催告(即通知要求王先生就是否解除进行表态),王先生的解除权应在三个月内行使。如果开发商没有催告,王先生的解除权,应该在一年内行使。本案开发商在通知交房后,并没有就解除权的催告,王先生行使解除权的时间应该是一年,超过期间后就丧失解除权了。需要说明的是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在性质上属于除斥期间,跟普通时效不同,不存在期间的中止、中断和延长的情形。了解了上述规定的,法院判决驳回王先生的诉求,从法律上和情理上看,就可以理解了!杨律师在这里要提醒大家,权利要依法行使,碰到法律问题,不要想当然,必要时要寻求专业律师的帮助。附相关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合同的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出卖人迟延交付房屋或者买受人迟延支付购房款,经催告后在三个月的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的,应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经对方当事人催告后,解除权行使的合理期限为三个月。对方当事人没有催告的,解除权应当在解除权发生之日起一年内行使;逾期不行使的,解除权消灭。【版权声明】:本文内容来源于互联网,版权归原作者所有,仅供学习参考之用,禁止用于商业用途,如有侵权,请联系删除。【免责声明】:本律师对转载、分享的内容、陈述、观点判断保持中立,不对所包含内容的准确性、可靠性或完善性提供任何明示或暗示的保证,仅供读者参考。
2017-03-13
史上最全!立案、保全、举证等民事诉讼期限一览表!(共41项)
转自:济南中院//转自:网络作者:廖行龙华江根据《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全面整理立案【普通立案】符合立案条件的,登记立案;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材料的,在补充材料后7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期限从补正后交人民法院的次日起算。由上级人民法院转交下级人民法院立案的案件,从受诉人民法院收到起诉状的次日起算。(民诉解释126条、208条)立案庭应当在决定立案并办妥有关诉讼收费事宜后,3日内将案卷材料移送相关审判庭。(审限管理规定第14条,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7条)人民法院受理公益诉讼案件后,应当在10日内书面告知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民诉解释286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对第三人提交的起诉状(第三人撤销之诉)、证据材料以及对方当事人的书面意见进行审查。必要时,可以询问双方当事人。经审查,符合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立案。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30日内裁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293条)【法院受理人数众多且无法确定案件的公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当事人一方人数众多在起诉时人数尚未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说明案件情况和诉讼请求,通知权利人在一定期间向人民法院登记。)规定受理的案件,人民法院可以发出公告,通知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登记。公告期间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定,但不得少于30日。(民诉解释79条、民诉54条)【简易程序转普通程序后交纳诉讼费的时间】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民诉解释199条)【特殊案件按撤诉处理的再立案】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民诉解释214条)(民诉124条)【宣告失踪人死亡案件的立案】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公民失踪后,利害关系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失踪人死亡,自失踪之日起满4年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民诉解释345条)申请财产保全诉前财产保全。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立即执行(申请人必须提供担保)。申请人应该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内起诉。(民诉101条)诉中财产保全。情况紧急的,法院应在48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保全的,应该立即执行。(民诉100条)执行保全的解除。债权人因对方当事人转移财产等紧急情况向执行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债权人在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5日内不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保全。(民诉解释163条)救济。当事人对保全或者先予执行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5日内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10日内审查。裁定正确的,驳回当事人的申请;裁定不当的,变更或者撤销原裁定。(民诉108条,民诉解释171条)申请证据保全诉前证据保全。商标法58条规定,法院必须在接到申请后48小时内作出裁定,同意的立即执行,申请人应在采取保全措施后15日内起诉。(商标法58条)当事人依据《民事诉讼法》第百十一条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不得迟于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证据规定23条)诉讼时效【普通2年诉讼时效】自权利人知道或应该知道权利受侵害之日起算。(民法通则135条)【1年诉讼时效】身体收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延付或拒付租金的、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毁损的。(民法通则136条)【3年诉讼时效】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提起诉讼的。(环境保护法42条)【4年诉讼时效】因国际货物买卖合同和技术进出口合同提出诉讼或仲裁的。(合同法129条)【最长诉讼时效】从权利受侵害之日起20年。(民法通则137条)【第三人撤销之诉6个月】第三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起撤销之诉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出。(民诉解释292条)(民诉法56条)【对指定监护不服的起诉】被指定的监护人不服指定,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异议。(民诉解释351条)【部分特别程序的异议期限】对人民法院作出的确认调解协议、准许实现担保物权的裁定,当事人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裁定之日起15日内提出;利害关系人有异议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诉解释374条)【选民资格案件】公民不服选举委员会对选民资格的申诉所作的处理决定,可以在选举日的5日以前向选区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起诉。(民诉法181条)【确认调解协议案件】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由双方当事人依照人民调解法等法律,自调解协议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调解组织所在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民诉法194条)【公示催告案件】利害关系人因正当理由不能在判决前向人民法院申报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判决公告之日起1年内,可以向作出判决的人民法院起诉。(民诉223条)公告与送达国内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天的,视为送达。(民诉92条)涉外送达。适用于不能用其他方式送达的。自公告之日期满3个月。(民诉267条)委托送达。受委托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委托函及相关诉讼文书之日起10日内代为送达。(民诉解释134条)【实现担保物权】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应当在5日内向被申请人送达申请书副本、异议权利告知书等文书。被申请人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人民法院通知后的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同时说明理由并提供相应的证据材料。(民诉解释368条)【公益诉讼案件文书的公告】公益诉讼案件,当事人可以和解,人民法院可以调解。当事人达成和解或者调解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将和解或者调解协议进行公告。公告期间不得少于30日。(民诉解释289条)【宣告失踪、死亡案件的公告】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踪、宣告死亡案件后,应当发出寻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踪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1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经有关机关证明该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间为3个月。(民诉185条)【涉外文书的公告】对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经用公告方式送达诉讼文书,公告期满不应诉,人民法院缺席判决后,仍应当将裁判文书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规定公告送达。自公告送达裁判文书满3个月之日起,经过30日的上诉期当事人没有上诉的,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民诉解释534条)【涉外邮寄送达】邮寄送达时应当附有送达回证。受送达人未在送达回证上签收但在邮件回执上签收的,视为送达,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自邮寄之日起满3个月,如果未收到送达的证明文件,且根据各种情况不足以认定已经送达的,视为不能用邮寄方式送达。(民诉解释536条)答辩期国内。法院应在立案之日起5日内将起诉转副本送达被告,被告收到之日起15日内答辩,法院收到答辩之日起5日内发送原告(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何时提交给原告没有明确规定)。(民诉125条)涉外。答辩期30日,并可申请延长。(民诉268条)【第三人撤销之诉】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和证据材料之日起5日内送交对方当事人,对方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民诉解释293条)【小额诉讼答辩期】被告要求书面答辩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征得其同意的基础上合理确定答辩期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5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民诉解释277条)管辖权异议应在答辩期间内提出,法院应在收到异议之日起15日内作出书面裁定。对该裁定不服的,可以向上级法院提出上诉,上级法院应在30日内审结。(民诉127条)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15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10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简易程序法院指定可以少于30日,当事人协商不超过15日。从收到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次日计算。(民诉解释99条,证据规定33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1、2条,简易程序22条,民诉解释266条)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的,应该补足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可以少于30日。(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2条)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由人民法院确定,也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但一般不超过7日。当事人到庭后表示不需要举证期限和答辩期间的,人民法院可立即开庭审理。(民诉解释277条)【管辖权异议后举证期限】当事人在一审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驳回当事人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后,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重新指定不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但在征得当事人同意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少于30日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3条)【法院调查证据反证期间】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提出相反证据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依照《证据规定》第十五条调查收集的证据在庭审中出示后,当事人要求提供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确定相应的举证期限。(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4条)人民法院在必要时可以委托外地人民法院调查。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书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调查。因故不能完成的,应当在上述期限内函告委托人民法院。(民诉131条)【增加当事人举证期限】关于增加当事人时的举证期限问题。人民法院在追加当事人或者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应当依照《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指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5条)【申请延期举证】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并可再次提出,延长的期限同样适用其他当事人。(证据规定36条,举证时限规定通知第6条)【申请证人出庭】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10日提出(证据规定54条)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度规定12条)【申请调查取证】申请法院调查取证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7日提出,对法院决定不予取证的,应当向当事人送达通知书,当事人可在收到不予准许次日起3日内向受理法院书面申请复议,法院应在5日内作出答复。(证据规定19条)简易程序的,应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简易程序规定12条)【申请鉴定】应在举证期限内提出,但符合证据规定27条规定情形的除外;鉴定机构、人员由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由法院指定。(证据规定25、26、27、28条)27条指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28条规定,乙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法院应该准许。【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提出反诉期间】应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但在证据规定35条规定的情形下,可以变更诉讼请求。35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证据规定34条)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30条的规定,请求权竞合的情况下,债权人依据合同法122条的规定起诉时作出选择后,在一审开庭以前又变更诉讼请求的,法院应该准许。(合同法解释一30条)【变更诉讼请求或反诉后举证期限】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当事人对期限有约定的,经法院认可。(举证时限规定通知7条)申请增加当事人的期限对于申请增加当事人,没有明确规定在什么期限内提出,但是鉴于申请增加当事人必然涉及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因此,应该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民诉解释73条)证据交换交换证据应该在答辩期满后,开庭审理前交换。(证据规定37条)法院组织证据交换的,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证据规定38条)提交新证据一、二审新证据。应当在开庭前或开庭时提出,当事人提交新证据,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不受少于30日限制。(证据规定42,举证时限规定通知8条)再审新证据。应当在申请再审时提出(证据规定44条、民诉200条)传唤期限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公开审理的,应当公告当事人姓名、案由和开庭的时间、地点。(民诉136条)人民法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用传票传唤当事人。对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应当用通知书通知其到庭。当事人或者其他诉讼参与人在外地的,应当留有必要的在途时间。(民诉解释227条)申请回避案件开始审理前提出,也可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法院应在提出后3日内以口头或书面的形式作出决定,当事人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决定时申请复议,法院应在3日内对复议作出决定。(民诉45、47条)罚款、拘留及复议民法院对被拘留人采取拘留措施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通知其家属;确实无法按时通知或者通知不到的,应当记录在案。(民诉解释180条)拘留的期限,为15日以下。(民诉115条)被罚款、拘留的人不服罚款、拘留决定申请复议的,应当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3日内提出。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后5日内作出决定,并将复议结果通知下级人民法院和当事人。上级人民法院复议时认为强制措施不当的,应当制作决定书,撤销或者变更下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拘留、罚款决定。情况紧急的,可以在口头通知后3日内发出决定书。(民诉解释185条、186条)期限耽误后的补救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顺延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诉83条)合议庭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确定后,应当在3日内告知当事人。(民诉128条)一审审限案件的审理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计算。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的期限,从立案次日起连续计算。(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8条)普通程序。6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延长6个月,还需延长的,报上级法院批准可以再延长3个月。简易程序。3个月。审理期限到期后,双方当事人同意继续适用简易程序的,由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审理期限。延长后的审理期限累计不得超过6个月。(民诉161条,民诉解释258条)特别程序。人民法院适用特别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0日内或者公告期满后30日内审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但审理选民资格的案件除外。(民诉180条)人民法院受理选民资格案件后,必须在选举日前审结。(民诉182条)审理第一审船舶碰撞、共同海损案件的期限为1年;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6个月。(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2条)【不计入审限的情况】因当事人、诉讼代理人申请通知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申请重新鉴定法院决定延期审理一个月之内的期间;民事案件公告、鉴定的期间;审理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和处理法院之间的管辖争议的期间;案件由有关专业机构进行审计、评估、资产清理的期间;中止诉讼(审理)或执行至恢复诉讼(审理)或执行的期间。(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9条)【审限延长】民事案件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本院院长提出申请;还需延长的,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10日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12条);对于下级人民法院申请延长办案期限的报告,上级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期限届满3日前作出决定,并通知提出申请延长审理期限的人民法院。需要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办案期限的,院长应当在审限届满前批准或者决定。(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14条)笔录阅读法庭笔录应当当庭宣读,也可以告知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当庭或者在5日内阅读。(民诉147条)判决书送达与结案当庭宣判的,应当在10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民诉148条)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最后一名当事人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如需委托宣判、送达的,委托宣判、送达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限届满前将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送达受托人民法院。受托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书后七日内送达。人民法院判决书宣判、裁定书宣告或者调解书送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结案时间遵守以下规定:(一)留置送达的,以裁判文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日为结案时间;(二)公告送达的,以公告刊登之日为结案时间;(三)邮寄送达的,以交邮日期为结案时间;(四)通过有关单位转交送达的,以送达回证上当事人签收的日期为结案时间。(审限若干规定第10条)二审上诉期间对判决上诉。对判决的上诉期为15日。对裁定上诉。对裁定的上诉期为10日。(民诉164条)涉外案件。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当事人,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有权在判决书、裁定书送达之日起30日内提起上诉。被上诉人在收到上诉状副本后,应当在30日内提出答辩状。当事人不能在法定期间提起上诉或者提出答辩状,申请延期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民诉269条)法院移送案件期限当事人直接向第二审人民法院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5日内将上诉状移交原审人民法院。(民诉166条)原审法院收到上诉状后,在5日内送达对方当事人,对方在收到上诉状后15日内提出答辩状,法院在收到答辩状后5日内送达上诉人;原审法院在收到上诉状、答辩状后,应在5日内连同全部案卷和证据报送二审法院。(民诉167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第一审人民法院移送的上(抗)诉材料及案卷材料后的5日内立案。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的案件,应当在收到发回重审或指令再审裁定及案卷材料后的次日内立案。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在作出提审、再审裁定(决定)的次日立案。(审理期限若干规定第6条)二审审限对判决上诉。审理期限为3个月,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对裁定的上诉。审理期限为30日,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审限的,由本院院长批准。(民诉解释341条,民诉176条,审限管理规定2条)再审再审申请期限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再审,应在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后6个月内提出,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据以作出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变更以及发现审判人员在审理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民诉200、205条)当事人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的条件(符合其一):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的;人民法院逾期未对再审申请做出裁定的;再审判决裁定有明显错误的。检察院审查期限3个月,当事人不得再次申请。(民诉209条)(民诉解释384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八项规定,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申请再审,但符合本解释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情形的除外。(民诉解释422条)案外人对驳回其执行异议的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6个月内,向作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民诉解释423条)法院审查再审期限民法院应当自收到符合条件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之日起5日内向再审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并向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应诉通知书、再审申请书副本等材料。(民诉解释385条)对方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5日内提交书面意见;(民诉203条)法院应在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3个月内审查是否符合200条再审条件,公告期间、当事人和解期间等不计入审查期限。如需延长,应经本院院长批准。(民诉204条,民诉解释129条)人民法院收到再审检察建议后,应当组成合议庭,在3个月内进行审查。(民诉解释419条)人民检察院依当事人的申请对生效判决、裁定提出抗诉,符合下列(略)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30日内裁定再审。(民诉211条,民诉解释417条)再审审限人民法院开庭审理抗诉案件,应当在开庭3日前通知人民检察院、当事人和其他诉讼参与人。(民诉解释421条)再审案件的审限执行第一审或第二审审限规定(审限管理规定第8条)再审中止执行人民法院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依法决定再审,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需要中止执行的,应当在再审裁定中同时写明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情况紧急的,可以将中止执行裁定口头通知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并在通知后10日内发出裁定书。(民诉解释396条)再审申请撤回后的再申请人民法院准许撤回再审申请或者按撤回再审申请处理后,再审申请人再次申请再审的,不予受理,但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6个月内提出的除外。(民诉解释401条)督促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债权人的支付令申请书后,认为申请书不符合要求的,可以通知债权人限期补正。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5日内通知债权人是否受理。(民诉解释428条)(民诉215条)基层人民法院受理的符合条件(具体条件详见民诉解释429条)的支付令申请,应在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不符合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支付令申请书后5日内通知债权人不予受理。(民诉解释429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债权人提供的事实、证据,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向债务人发出支付令;申请不成立的,裁定予以驳回。债务人应当自收到支付令之日起15日内清偿债务,或者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债务人在前款规定的期间不提出异议又不履行支付令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民诉216条)人民法院受理支付令申请后,发现不符合本解释规定的受理条件的,应当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民诉解释430条)人民法院发出支付令之日起30日内无法送达债务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督促程序,已发出支付令的,支付令自行失效。(民诉解释432条)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不同意提起诉讼的,应当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提出。(民诉解释440条)支付令失效后,申请支付令的一方当事人自收到终结督促程序裁定之日起7日内未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表明不同意提起诉讼的,视为向受理申请的人民法院起诉。债权人提出支付令申请的时间,即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时间。(民诉解释441条)公示催告程序人民法院收到公示催告的申请后,应当立即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通知予以受理,并同时通知支付人停止支付,并在3日内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申报权利: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7日内裁定驳回申请。(民诉219条,民诉解释445条)公告期间不得少于60日,且公示催告期间届满日不得早于票据付款日后15日。(民诉219条,民诉解释449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民诉解释452条)执行申请执行期限申请强制执行期间为2年,适用中止、中断规定,自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1天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限的,自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民诉239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执行程序若干解释29条)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申请执行书或者移交执行书后10日内发出执行通知。(民诉解释482条)申请执行中止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6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执行程序若干解释27条)通知被执行人期间法院受理执行案后,应在3日内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24条)执行异议【执行管辖权异议】应当自收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提出(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3条)【次债务人的执行异议期间】执行债务人对第三人的到期债权,第三人应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提出异议,法院不审查异议。(执行工作规定61条)【案外人执行异议期限】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在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由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诉解释304/305条)【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期限】申请执行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应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提起。由执行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立案。(民诉解释304/306条)【对执行行为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并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并作出裁定。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30日,同上,第9条)。(民诉225条)【对执行标的书面异议的处理期限】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民诉227条)【中止执行后起诉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裁定对异议标的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自裁定送达之日起15日内未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解除已经采取的执行措施。(执行程序若干解释23条)【财产分配方案异议期限】债权人或者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之日起15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执行程序若干解释25条)(民诉解释511条)【财产分配方案异议反对期限】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收到财产分配方案异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反对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审查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反对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依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执行程序若干解释第26条,民诉解释512条)执行措施期限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1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期限。(民诉解释487条)人民法院对执行标的裁定中止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未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起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解除对该执行标的采取的执行措施。(民诉解释316条)驳回案外人执行异议裁定送达案外人之日起15日内,人民法院不得对执行标的进行处分。(民诉解释465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决定暂缓执行的,如果担保是有期限的,暂缓执行的期限应当与担保期限一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民诉解释469条)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执行案件相关材料之日起30日内,将是否受理破产案件的裁定告知执行法院。不予受理的,应当将相关案件材料退回执行法院。(民诉解释514条)执行宽限期法院执行被执行人被抵押房屋的,在裁定拍卖、变卖或者抵债后,应当给予被执行人6个月的宽限期主动腾空房屋。(执行抵押房屋规定第2条)拍卖程序【评估报告期限】法院应在评估机构作出评估报告后5日内发送当事人及其他利害关系人,对报告有异议的,可在收到后10日内向法院提出。(拍卖、变卖规定第6条)保留价确定后,依据本次拍卖保留价计算,拍卖所得价款在清偿优先债权和强制执行费用后无剩余可能的,应当在实施拍卖前将有关情况通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于收到通知后5日内申请继续拍卖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但应当重新确定保留价;重新确定的保留价应当大于该优先债权及强制执行费用的总额。(拍卖、变卖规定第10条)【拍卖公告发布期限】拍卖动产的,应当在拍卖7日前公告;拍卖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的,应当在拍卖15日前公告。(拍卖、变卖规定11条)【提前通知相关人员拍卖期限】法院应当在拍卖5日前以书面或者其他能够确认收悉的适当方式,通知当事人和已知的担保物权人、优先购买权人或者其他优先权人于拍卖日到场。(拍卖、变卖规定14条)【恢复拍卖】暂缓执行期限届满或中止执行的事由消失后,需要继续拍卖的,应该在15日内通知拍卖机构恢复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1条)【保证金的处理】拍卖成交后,买受人预交的保证金充抵价款,其他竞买人预交的保证金应当在3日内退还;拍卖未成交的,保证金应当于3日内退还竞买人。(拍卖、变卖规定13条)【拍卖裁定期限】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的,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并于价款或者需要补交的差价全额交付后10日内,送达买受人或者承受人。(拍卖、变卖规定23条)【拍卖物移交期间】人民法院裁定拍卖成交或者以流拍的财产抵债后,除有依法不能移交的情形外,应当于裁定送达后15日内,将拍卖的财产移交买受人或者承受人。被执行人或者第三人占有拍卖财产应当移交而拒不移交的,强制执行。(拍卖、变卖规定30条)【第二次拍卖限期】拍卖时无人竞买或者竞买人的最高应价低于保留价,应当在60日内再行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6条)【第三次拍卖】第二次流派的不动产和其他财产权,应当在60日内举行第三次拍卖,第三次第三次拍卖流拍,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7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60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动产不能进行第三次拍卖。(拍卖、变卖规定27、28条)执行期限诉讼执行按应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子在3个月内执结;经本院院长同意,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层报高院备案。(审限若干规定第5条)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6个月内执结,非诉执行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3个月内执结;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本院院长批准,可以延长3个月,还需延长的,层报高级人民法院备案。【不计入执行期限】中止执行至恢复执行的期间;事人达成执行和解或者提供执行担保后,执行法院决定暂缓执行的期间;上级人民法院通知暂缓执行的期间;执行中拍卖、变卖被查封、扣押财产的期间。(审限若干规定第9条)其他法院执行【申请上级法院执行期间】人民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起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可向上级法院申请执行。(民诉226条)(一)债权人申请执行时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二)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执行法院自发现财产之日起超过6个月对该财产未执行完结的;(三)对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的执行,执行法院自收到申请执行书之日起超过6个月未依法采取相应执行措施的;(四)其他有条件执行超过6个月未执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11条)【委托执行】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立案后1个月内办理完委托执行手续,受委托人民法院收到委托函件后,必须在15日内开始执行,不得拒绝。受委托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委托函件后30日内执行完毕;在30日内如果还未执行完毕,应当在期限届满后15日内将执行情况函告委托人民法院。。受委托人民法院自收到委托函件之日起15日内不执行的,委托人民法院可以请求受委托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受委托人民法院执行。(民诉229条,审理期限若干规定5条)不受期限限制法院采取本法第242条、第243条、第244条规定的执行措施后,被执行人仍不能偿还债务的,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民诉254条)执行妨碍的排除在执行终结6个月内,被执行人或者其他人对已执行的标的有妨害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排除妨害,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进行处罚。(民诉解释521条)注意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第二百零五条以及本解释第三百七十四条、第三百八十四条、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二条、第四百二十三条规定的6个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三条规定的1年,为不变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延长的规定。(民诉解释127条)
2017-03-06
最高法院:与
【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借名买房”的借名人可根据借名协议确认房屋所有权版权声明&法客帝国按作者|唐青林李舒李元元(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来源|作者赐稿并授权法客帝国刊发转载须在文首醒目注明作者和来源延伸阅读:👉最高院判例01:仅有转账凭证而无书面代持协议,不能认定股权代持👉最高院判例02:为规避行政审批签订不同的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无效👉最高院判例:合作开发房地产约定出资未全部到位时,应按实际出资分配利润👉最高院判例:股份禁售期内约定禁售期满后办理转让手续的,转让协议有效👉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最高院判例:对股权可类推适用《物权法》关于善意取得的规定(详细梳理全文版)👉最高法院判决:政府出具的《承诺函》不属于法律上有效的保证担保(很典型)👉最高院判例:企业与地方政府订立权利义务不确定的"意向书"无法律约束力(判决全文)👉最高院判例:大股东虚构股东会单方形成的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即使90%控股也不行)阅读提示: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建议慎之又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如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证明标准极高。所以,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赢得了诉讼,但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证明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的巨大的举证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败诉,导致房财两空。[法客帝国(Empirelawyers)出品]裁判要旨双方存在“借名买房”协议,且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诉争房产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由借名人支付的,则可认定登记在出名人名下的房屋属于代持有性质,房屋所有权不归出名人所有,而应归借名人所有。案情简介一、1999年6月1日,雷广志代表广志财务投资公司(下称广志公司)与深圳市海龙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海龙王公司)签订《购买楼宇协议书》,约定购买由海龙公司开发的公寓一栋,其中包括位于第28层的涉案房产。同年8月13日,案外人以雷广志的名义向海龙公司支付首期款100万元。二、2000年8月17日,广志公司与谭万兴签订《协议书》,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首期款及按揭款由广志公司支付,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2000年8月30日,谭万兴与海龙公司签订《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并以谭万兴的名义向银行办理了按揭贷款。2003年9月11日,涉案房产被核准登记至谭万兴名下。三、2002年2月,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下称京达旅业)与雷广志签订协议,约定共同投资购买涉案房产,约定该房产雷广志占30%的份额,京达旅业占70%的份额。至2007年4月,京达旅业支付完毕所有剩余购房款。四、广志公司于2006年12月26日出具两份证明,证明涉案房屋实际是雷广志以该公司名义签订的,由其个人出资购买,该公司已将上述交易房产全部交还雷广志所有并行使权利。五、2007年8月30日,雷广志、京达旅业向深圳中院起诉,要求确认涉案房屋为两原告共同所有,深圳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两原告诉讼请求。谭万兴不服,上诉至广东高院,广东高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六、谭万兴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再审申请,涉案房屋归雷广志、京达旅业共同所有。相关法律规定本案中谭万兴的败诉原因在于,雷广志、京达旅业提供了足够的证据证明涉案房屋是广志公司与谭万兴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合意,涉案房屋为谭万兴代广志公司购买,且雷广志、京达旅业支付了全部购房款。故最高院据此认定涉案房产登记于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谭万兴仅依据房屋登记主张其为房屋所有权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法院最终判定涉案房屋归实际出资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所有。败诉教训、经验总结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1、借名买房存在极大的交易风险,建议慎之又慎。根据《物权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不动产登记簿是房屋等不动产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当事人如要在诉讼中推翻不动产登记簿上的记载,证明标准极高。所以,虽然本案中作为实际出资人的原告赢得了诉讼,但也是费了九牛二虎之力收集各种证据,这些证据不仅要证明存在合意借名买房的事实,而且要证明实际支付房款的事实,承担的巨大的举证责任,稍有不慎即有可能败诉,导致房财两空。2、鉴于当前房屋价值巨大,不是万不得已不要借名买房。不论借谁的名义购买房屋,都建议委托专业的律师起草借名买房协议,约定清楚双方的权利义务,并保存全流程的证据原件,包括但不限于首付款汇款单、按揭还款单、完税证明、登记费用缴纳证明等。如首付款是以出名人的名义缴纳的,在向出名人汇款时,一定要备注汇款用途“代本人(借名人)支付购房首付款”。3、借名人符合过户登记条件时,应及时将房屋过户至自己名下,预防不必要的纠纷发生。在房屋符合交付使用条件时,应及时占有使用该房屋。相关法律规定《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九条第一款权利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事项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书面同意更正或者有证据证明登记确有错误的,登记机构应当予以更正。第三十三条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合同法》第一百三十三条标的物的所有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以下为最高人民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关于确认两原告所有权的论述:根据本案一审、二审及本院再审审查认定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然与海龙王公司于2000年8月30日签订了《深圳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且讼争房产经相关房产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在谭万兴名下,但广志公司此前于1999年6月1日与海龙王公司签订的《购买公寓楼协议书》所购买房产中涵盖了本案讼争的房产,再审申请人谭万兴亦曾于2000年8月17日与广志公司订立《协议书》明确约定:“广志公司以谭万兴的名义购买涉案房产、房屋的首期款及按揭款均由广志公司支付、房屋的产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以乙方(谭万兴)的姓名所购买的房屋所有权归广志公司所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向甲方(广志公司)或海龙王公司主张该房屋的所有权”。此外,本案有充分证据证明讼争房产的首期房款、按揭款以及其他相关款项等实际上由再审被申请人雷广志、京达旅业或者案外人广志公司支付,因此,一、二审判决认定讼争房产登记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名下属于代持有性质有事实依据。再审申请人谭万兴虽对再审被申请人拥有讼争房产持有异议,但其无法否认代持有的事实,其也未提供证据证明本案讼争房产的房款及其他相关款项由其本人支付,故本案讼争房产不应认定属于再审申请人谭万兴所有。案件来源谭万兴与雷广志、深圳市京达旅业有限公司房屋确权纠纷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申字第261号】延伸阅读借名买房有风险的断言绝非危言耸听,关于此问题各地裁判观点并不统一,自由裁量的空间极大,且证据在此类案件发挥的关键性作用。相关判决,有的直接支持确认借名人的所有权,也有的判决认为借名人仅享有向出名人请求转移登记房屋所有权的债权,也有的判决认为违反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的协议应予“解除”或不支持借名人过户登记请求的。鉴于北京等地限购政策较为严苛,且购房需求旺盛,我们重点选取了北京高院关于借名买房的几个案件进行分析梳理,以期尽可能全面的展现借名买房可能存在的法律风险。而且我们注意到,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颁布的相关规定对借名买房事宜做出了相关规定。北京高院印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五条当事人约定一方以他人名义购买房屋,并将房屋登记在他人名下,借名人实际享有房屋权益,借名人依据合同约定要求登记人(出名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可予支持。但是,该房屋因登记人的债权人查封或其他原因依法不能办理转移登记,或者涉及善意交易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其主张确认房屋归其所有或要求登记人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不予支持;其向登记人另行主张出资债权的,应当根据出资的性质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处理。一、法院判决支持确认借名人所有权(三个案例)案例一:戴崴与游丽秋房屋确权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1370号】最高院认为:“根据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诉争房屋的购房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合同等购房及按揭贷款手续,均系游丽秋以戴崴名义签订、办理。……通过2000年9月22日与游丽秋签订协议书以及2009年11月5日致函诉争房屋承租人等方式,多次表明其售房的实际交易对象为游丽秋。从购房款的支付情况看,游丽秋对其交付购房款的事实提供了银行存、取款记录证明,西安中大建筑饰业工程有限公司及凯爱公司对游丽秋支付购房首付款的情况予以了确认。……从戴崴在申请再审时提交的证据看,亦不能证明案涉30万美元被游丽秋提前解押转走以及诉争房屋的购房首付款并非由游丽秋支付的事实。……从房屋按揭贷款及使用情况看,游丽秋向汇鹏公司账户存入120万元,戴崴虽称该120万元系汇鹏公司在银行办理的贷款,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一审、二审判决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情况下,认定游丽秋是诉争房屋实际购买人,符合法律规定。”案例二:宋献国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2924号】该院认为:“经复查,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认定购房款是由联营公司支付,证据充分。涉案房屋宋献国从未使用过,结合《房屋买卖契约》、房款发票等购房资料以及房产证原件也均由联营公司持有,涉案房屋由联营公司购买并一直占有使用的事实,原审法院推定借名买房的事实成立,依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认定涉案243号房屋属联营公司所有正确。现联营公司已清算吊销,联营公司及其所有股东一致同意由农垦公司获得243号房屋所有权,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案例三:周伟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00789号】该院认为:“本案中,为证明涉案房屋权属问题,实创公司提供了交纳首付款、房屋贷款、相关手续费的支票存根、发票、对账单等材料,且上述材料为原件,并盖有银行部门或其他收费部门的公章,原审法院基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正确。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诉争房屋的首付款、房屋贷款及相关手续费均由实创公司支付,且房屋交付后,由实创公司使用、出租、并交纳水电、物业费。基于上述事实查明,原审法院认定诉争房屋的实际出资人为实创公司,证据充分,实创公司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归其所有,于法有据。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法院判决未支持确认借名人所有权(五个案例)案例四:郑小玲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申字第02387号】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郑小玲、许小军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房屋的购买确实存在出资关系,但不足以证明其与许烁、朱萌之间存在借名登记的约定。因此,一、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郑小玲、许小军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郑小玲、许小军的再审申请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例五:张艳丽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5)二中民终字第04919号】该院认为:“因张艳丽一方提供证据仅能证明其对房屋购买存在出资关系,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名登记约定,故其请求确认诉争房屋为其所有,并要求孙海昌将诉争房屋转移登记至其名下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对于其对购买诉争房屋的出资,其可另行主张权利。”案例六:曾迪清所有权确认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京民申507号】该院认为:“曾迪清主张其与曾宏图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协议,要求曾宏图将房屋过户至其名下,曾宏图对此予以认可。因涉案房屋的过户可能涉及国家税费征收,也可能涉及曾宏图妻子的利益等问题,对于曾迪清、曾宏图所述的借名买房一节应当深入审查。曾迪清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屋首付款的支付及贷款偿还的具体情况,亦未能举证证明所有款项均系由其支付,二审法院难以确信曾迪清与曾宏图之间确实有借名买房关系,并驳回曾迪清的诉讼请求,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曾迪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尤其值得关注,因为本案是在双方当事人明确承认存在借名买房事实的情况下,否定了原告方请求确认其对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诉请。案例七:徐桂云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2882号】该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可以确定徐桂云与朱春婷之间存在借名买房的事实。徐桂云要求办理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基于限购政策,徐桂云无购房资格,笔者注)。两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妥。徐桂云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该判决具有一定的典型意义,直接以借名人因限购政策而无在北京购房的资格为由否定了借名人要求转移登记的诉请。案例八:丁国彬房屋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民申字第1534号】该院认为:“丁国彬与余本伟在签订涉案合同及其补充协议时,有关住房限购的房地产调控政策已颁布实施,双方明知由于受住房限购政策的限制,丁国彬不具备购房资格,所以约定丁国彬作为购房人属于明显违反住房限购政策的规定。虽然丁国彬与余本伟还约定,在丁国彬无法购买时,丁国彬可另行出售。但根据丁国彬指定的购房人胡光的陈述,胡光同意涉诉房屋过户给自己,但认可涉诉房屋实际为丁国彬所有。所以此种约定的实质属于规避住房限购政策的借名买房行为,双方之间的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应予以解除。两审法院根据查明的事实并结合相应证据所作判决,并无不妥。丁国彬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本案判决颇为匪夷所思,原因在于:一方面认定借名买房是规避限购政策行为,另一方面又判令解除借名买房协议,但从判决中无从探知北京高院具体是依据《合同法》哪一条判令解除该协议的。阅读提示(一)本公号解读的判决文书案件事实纷繁复杂和证据较多、往往涉及多个法律焦点。为了写作和理解方便,我们可能仅选取某个具体角度、某个焦点问题进行解读和评析,难免挂一漏万。需要完整了解某个案件,请通过法院官方网站或其他渠道获取判决书原文进行研读。(二)与此同时,有些案件事实似乎相同的案件,却出现不一样甚至相反的判决结果,这可能是因为案件事实看似相同实际上却存在某些细微但关键的差别,也可能是最高法院根据社会发展的变化调整裁判规则和思路,甚至可能是法律法规本身出现了变化。判决书一旦做出就固化了,但是立法和司法实践是不断向前发展变化的。(三)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除非是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的指导性案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各级人民法院审判类似案例时应当参照),否则即使是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也并不具有指导另案判决的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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