康春梅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0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于2016年5月被吉林省工会、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为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2017年1月被松原市总工会聘为松原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2021年被评为吉林省优秀共产党员律师。专攻业务领域:民商事业务、刑事业务及行政法业务。主要涵盖:婚姻法、合同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继承法、保险法、行政法、刑法诉讼仲裁等;本人办案宗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把当事人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刑事案件,劳动纠纷,继承,房产纠纷,征地拆迁
康春梅律师,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学院。2003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于2016年5月被吉林省工会、吉林省司法厅、吉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聘为吉林省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2017年1月被松原市总工会聘为松原市总工会法律服务律师团成员。2021年被评为吉林省优秀共产党员律师。专攻业务领域:民商事业务、刑事业务及行政法业务。主要涵盖:婚姻法、合同法、房地产法、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继承法、保险法、行政法、刑法诉讼仲裁等;本人办案宗旨是: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把当事人的事情当作自己的事情!
原告:徐X,女,1973年9月22日生,汉族,住吉林省前郭县。被告:张XX,男,1973年5月4日生,汉族,原住吉林省,现下落不明。徐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张XX偿还借款13820元,并自2016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执行完毕时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及理由:2016年12月9日,张XX以做生意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七日内归还,并出具了10000元借据一枚。之后张XX在原告处购买彩票欠款3820元,未给原告出借据。以上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张XX未给付,故起诉。徐X提供的证据有:借据一枚、彩票四十张、录音光碟二份。本院认为,依据张XX出具借据的内容,结合徐X当庭陈述,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10000元的合同成立并生效,张XX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徐X要求给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徐X诉请张XX在其彩票站购买彩票欠款3820元一节,因徐X提供的彩票和录音光碟,均不能证实张XX购买彩票欠款3820元的事实存在,故对徐X此项请求不予支持。一、张XX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徐X借款10000元,并自2016年12月7日起按年利率6%给付利息至本息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第三原告张某、第四原告吴某诉被告XXX有限公司地面公共场所施工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第二原告赵某、第三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淑贤、第四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淑丽,被告XXX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凤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诉称,200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第一原告父亲(第二原告丈夫)张某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平凤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封路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某死亡。第一原告认为被告违法施工是致其父亲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其父亲死亡补偿费(4189.89元x20年)83797.8元,丧葬费10256.50元,尸检和化验费2430元,合计96484.3元的80%,即77187.44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第三原告张某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某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应赔偿其生活费(3064元X5年2)7660.95元的80%,即6128.76元。第四原告吴某诉称,被告违法施工是造成其儿子张某死亡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其是死者张某的被抚养人,被告依法赔偿其生活费(3064.38元X5年2)7660.95元的80%,即6128.76元。被告XXX有限公司辩称,被告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路段是由前XXXX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30日封闭平凤乡至嫩江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年4月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3k加300米处设有土堆(嫩江小学校门口)。并于2008年5月中旬向村民发布了封路通知。认为原告所述被告违法施工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对原告所述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认为张某的死亡是与其醉酒后驾车走不应该行走的路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张某死亡的路段系没有交付使用的路段,不属于交警部门管理的范围,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所作的第200808***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没有法律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张某死亡民事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2日21时30分许,死者张某驶两轮摩托车自平凤乡平凤村回家(嫩江村)途中撞在被告为筑路施工设置的土堆上,致车辆损坏,张某死亡。被告XXXX是依法成立的法人企业,具有路桥建设施工的资质。所承建的路段是由前XXXX合法发包的。在松原日报发布了2008年5月26日至2008年7月30日封闭平凤乡至嫩江村道路过往车辆绕行的公告。2008年4月12日在0公里处设置了前方施工请绕行的标识,并设土堆封闭。在3k300米处(学校大门口)设有土堆,并于2008年5月中旬用广播发布了封闭道路的通知。原、被告双方对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没有异议。原告向法庭提供嫩江村民委员会开具的证明一份,死亡证明书一份,费用票据7枚,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对前三份证据没有异议。认为第四份证据(前郭县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书)关于被告有责任的认定没有证据效力。被告向法庭提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承包工程协议书一份,松原日报公告一份,嫩江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原告亲属张某死亡的时间、地点、原因的事实没有异议,应予确认。死者张某无证、无照、酒后驾驶在封闭的路段发生事故,造成其死亡。对后果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虽然设置了警示标志,并发有公告但未尽到看护的义务。只在0公里处设有禁行标识,认为被告未尽完全的管护责任。对原告张某的死亡负有一定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XX建设有限公司应赔偿第一原告张某、第二原告赵某张某死亡补偿费、丧葬费、尸检化验费96484.3元的20%,即19296.86元。二、赔偿第三原告张某生活费7660.95元的20%,即1532.19元。三、赔偿第四原告吴某生活费7660.95元的20%即1532.19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5元,原告承担748元,被告承担1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来秋人民陪审员孔艳萍人民陪审员孟凡梅二00九年六月二十三日书记员周宇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男,汉族,干部。委托代理人:康春梅,吉林北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X公司松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XXX分公司),地址前郭镇民主街保险公司宿舍楼HZ。组织机构代码证94506426-5。负责人:王XXX,经理。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某与被上诉人XXX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经宁江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2014)宁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驳回李某的起诉。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康春梅,被上诉人XXX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晓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原审原告诉称,原告在被告处为其吉XXXX号轿车投保了保险。2013年2月8日,原告驾驶吉XXXX号轿车与郭XXX驾驶的吉GXXXX号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经白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洮北大队对事故认定,郭XXX全责,原告无责任。原告修车花掉人民币24067元。此事原告已在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起诉郭XXX,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郭XXX赔偿原告损失24067元,现该判决已经生效且原告已经申请强制执行,执行终结。事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理赔,被告拒赔。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承担保险责任向原告支付保险理赔金即修车费24067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可以选择依据侵权关系或者保险合同关系提起告诉,属于选择权竞合的情形,现原告已经选择依据侵权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且原告自认人民法院已经做出生效判决但尚未执行终结,因此,原告在侵权之诉未有最终处理结果前不能再基于同一事实依据保险合同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告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起诉。李某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财产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就其所受损失从第三者取得赔偿后的不足部分提起诉讼,请求保险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依法受理。本案虽然已有生效的判决判令第三者赔偿,但因第三者无赔偿能力案件无法执行。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请求撤销(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被上诉人辩称,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产生了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竞合的情况,上诉人选择向第三人郭XXX主张权利未果的情况下,其丧失了对被上诉人的诉权。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28号民事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认为,本案是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上诉人李某积极向第三者郭XXX主张赔偿,已生效的(2013)白***一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认定了损害的发生及损失数额,且第三者郭XXX无财产可供执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的规定,本案因上诉人无法从第三者处取得赔偿,可以向保险人主张理赔,保险人理赔后就理赔数额可对第三者行使追偿权。上诉人李某有权向被上诉人XXX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审以本案属侵权责任与违约责任的竞合为由驳回上诉人李某的起诉不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4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宁江区人民法院(2014)宁民初字第27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宁江区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李敏英代理审判员翟会青代理审判员王丽丽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哈靓
在司法实践中,未成年人借用、租赁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借用、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民事责任。裁判规则1、租赁公司将机动车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民事责任——何某与薛某某、乙租赁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租赁公司作为机动车的实际管理人,未对承租人的驾驶资格进行审查,便将车辆出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审理法院: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源:《人民法院报》2021年9月7日第3版2、车主将电动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致使未成年人骑车载人撞伤受害人,电动车车主、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乘坐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阿某某与玉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未成年人依法不具有驾驶电动车资格,骑车载人在道路上撞伤受害人,其监护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车主将电动车交给不具有驾驶资格的未成年人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乘坐人的行为加剧了车辆行驶的不稳定性和撞击力,也是导致车祸的原因之一,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来源:新疆法院网2017年4月11日3、机动车车主将车辆交给未成年人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肖某诉王甲、王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案例要旨】机动车车主在明知其孩子系未成年人,且未取得驾驶证的情况下,仍将摩托车交给其驾驶,造成受害人死亡的损害后果,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审理法院:江西省吉安市安福县人民法院来源:江西法院网2012年11月16日司法观点一、未成年人借用或租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责任在实践中,经常发生未成年人借用或租赁机动车的情形,在此情形下,责任主体应如何认定?我们认为,首先,限制行为能力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的效力问题并不影响侵权责任的承担。换言之,这里的租赁合同或借用合同是否有效与责任承担是两个问题。其次,根据本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限制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责任,并不考虑限制行为能力人的认知能力和判断能力,也不考虑监护人的过错问题。因此,在限制行为能力人借用、租赁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当由其监护人承担责任。最后,在此情形下,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即未能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将机动车出借、出租给未成年人,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适应的责任。注:本法第三十二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侵权责任法研究小组编著:《〈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0年版。)二、出租、出借等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过错的司法认定在租赁、借用等基于所有人或者管理人的意思转移机动车的占有、使用而导致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和使用人分离的情形下,机动车的使用人是能够最有效地控制机动车危险的,并直接享受机动车因运行而产生的利益,故《侵权责任法》第49条明确将机动车所有人规定为责任主体。而在此种情形下,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机动车不再具有直接的、绝对的支配力,也不再享有机动车运行带来的利益,应当根据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责任。为统一裁判标准指导审判实践,《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详细规定了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过错的几种具体情形:“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注:1.《侵权责任法》第49条,现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2.《道路交通损害赔偿解释》第1条,现为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何志、侯国跃主编:《侵权责任纠纷裁判依据新释新解》,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八条【监护人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职责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第一千二百零九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一致时的侵权责任】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机动车存在缺陷,且该缺陷是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之一的;(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无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三)知道或者应当知道驾驶人因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等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的;(四)其他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
案件详情李先生和文女士通过网上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后双方因无法调和的矛盾分手。在文女士要求下,李先生出具20万元欠条一张并承诺给予补偿,后李先生未向文女士支付该笔款项。文女士将李先生诉至法院,要求偿还借款20万元及相应利息。原告文女士诉称,其在与李先生恋爱期间,李先生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借款,共计20万余元,并向法庭提供李先生出具的20万元欠条一张以及双方微信、银行转账记录共计22.6万元。文女士称由于双方之前存在恋爱关系,所以在要求李先生打欠条时只打了20万元,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被告李先生辩称,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后,其因自身原因与文女士分手。庭审中其对此表示抱歉,称可以通过别的方式给予补偿,但称本案不是民间借贷,文女士并未向其出借款项,双方交往期间互有经济往来,属于恋爱期间的共同花销。李先生向法庭提交了双方的银行流水明细,证明累计向文女士转账27万元。另外其还提交了双方的聊天记录,以证明20万元欠条的出具原因,并称不同意文女士的全部诉请。法院审理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李先生和文女士互有转账记录,但文女士无法证明各笔转账存在借贷合意,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文女士提供的欠条,该欠条的形成时间与李先生提交的与文女士的聊天记录中分手时间一致,聊天内容中显示双方对该欠条的形成原因系李先生对文女士的补偿,双方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法院遂作出上述判决。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法官说法恋爱期间,能否单凭转账记录成立民间借贷?一方表忠心、给补偿的欠条如何认定?情侣之间的资金往来动辄数百笔,部分款项数额非常小,有的仅有几元甚至更少,双方的资金往来用途不清,交付方式有现金交付、微信、支付宝等各类转账及偿还信用卡、亲情卡支付、购物等多种渠道。但是,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必须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仅有相关支付交易记录无法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故本案中,文女士虽然提供了转账记录,但无法证明借贷合意,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支持。情侣之间的债务纠纷因有着特殊的身份关系,互有经济往来使得双方的债务很难厘清,共同生活必要支出和其他经济往来通常掺杂其中。对如何避免此类纠纷,法官提示:一是培养健康的恋爱观。恋人之间身份平等,不存在谁应当多消费的问题。在恋爱中如不存在真实的借贷,最好不要以出具借条、欠条的形式表达忠实、爱意或补偿。二是注意留存借贷证据。为避免日后各执一词、情侣之间发生借贷行为,应尽可能保留书面证据,最好写有借条,载明利息、借款期限等。款项支付应尽量采取转账方式并加注备注,以便留存凭证。其他形式的付款也应有相应的证据意识,保证日后追索有证可依。此外,聊天记录是辅助法院查明借贷合意的一环,切勿冲动删除记录。三是应当积极应诉。当事人一旦涉诉,应当积极面对,认真举证并说明情况。刻意躲避拖延诉讼不利于纠纷的解决,只会干扰正常的生活。
近日,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判决事故双方张某、陈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张某应赔偿陈某事故损失的50%。基本案情2022年5月,张某驾驶小轿车在某道路由东向南行驶时,遇陈某驾驶摩托车沿该道路由南向北行驶。陈某因避让张某车辆,遂与路旁树木相撞,造成摩托车损坏,陈某受伤。当日,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载明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基本事实无法查清,形成原因无法判定。后陈某住院治疗,要求张某及张某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一、投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二承担赔偿责任。以上主体均认为无法证明事故发生原因,不应由其承担责任。故陈某将张某、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诉至槐荫区法院,请求判令以上主体赔偿陈某医药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共计5万余元。张某辩称,其开车只是与陈某存在时空交集,并未与陈某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陈某受伤与其无关。保险公司一、保险公司二辩称,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显示无法查明案件基本事实,且未认定发生碰撞,故保险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法院审理槐荫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与事故方之间是否发生接触无必然联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现有全部证据可知,事故发生时间、地点均与张某驾驶小轿车从辅道转入主道的时间、地点相同,张某由东向南转弯,陈某由南向北直行。张某驾驶的小轿车危险性较大,当其驶入主道时,客观上对驾驶摩托车的陈某造成了危险。陈某在紧急情况下为避让车辆而撞到路边树木,虽两车未接触,但陈某受伤与张某的驾驶行为存在一定因果关系。张某转弯时未让直行车辆先行,其对事故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陈某无证驾驶摩托车上路行驶,且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对事故发生亦存在过错。综合双方过错程度,法院酌定张某、陈某对该事故承担同等责任,即张某应赔偿陈某事故损失的50%。核定完各项损失后,槐荫区法院依法判决先由保险公司一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剩余费用,根据张某应承担事故50%的责任计算,由保险公司二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张某按50%赔偿陈某诉讼保全费及鉴定费。判决作出后,各方均服判息诉,现该判决已生效。法官说法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碰撞”并非构成交通事故以及承担责任的必要条件,只要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结果具有因果关系,并对此存在过错,即使双方未发生“接触”,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无接触式”交通事故也属于保险理赔范畴,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现实中,“无接触式”交通事故的事故责任往往难以认定,对于交警部门认为事实不清、双方的过错无法判定并且无法确定事故责任的,法院应当审查现场勘验笔录等交通事故案件的全部相关证据。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综合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有无过错进行判断并作出认定,以确定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
你好,一般不会的,不用担心
你可以来找我面谈,给你计算赔偿数额
只能查询后起诉,否则法院不给立案
那你可以直接说下你的问题,抚养费方面,现你们是有几个孩子?你是要争取要孩子的抚养权还是?
法律规定社保必须给交的,跟工资好低没关系
你好物业没有权利停电梯的
用户评价:咨询过程中提到了很多我没有想到的问题,并且给出了很好的建议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的解答,业务精湛,服务态度好!
用户评价:抱着试一下的心态来咨询的,聊完了决定委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