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俊喜现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95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十六年余,执业经验丰富.包头劳动工伤、损害赔偿、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方面专家律师,专业从事劳动工伤、损害赔偿等法律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多年专职律师实务经验,承办了大量的疑难、复杂财产法律纠纷案件。
擅长: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陈俊喜现为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副主任,内蒙古大学法学院毕业,获法学学士学位,95年开始从事专职律师,执业十六年余,执业经验丰富.包头劳动工伤、损害赔偿、刑事辩护、企业法律顾问方面专家律师,专业从事劳动工伤、损害赔偿等法律纠纷的诉讼和非诉讼代理业务。多年专职律师实务经验,承办了大量的疑难、复杂财产法律纠纷案件。
民事起诉状原告:陈保金(又名陈宝金),男,76岁,汉族,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退休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14栋6号。被告: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法定代表人:边美玲,系校长地址:包头市青山区科学路249号电话:3310100、3340031请求事项:1裁定被告为原告报销医药费3986.73元2裁定被告为原告补发2004年10月1日至今应发而没有调整发放的伤残抚恤金:47820元3裁定被告按国家规定即时调整并给原告发放今后伤残抚恤金。事实理由:原告是1958年参加工作,原为包头市城建枝校干部,1981年12月在为学校去唐山拉大米途中路滑翻车,造成腰椎损伤功能重大障碍、左下肢肌萎缩、关节症。系因公负伤致残。1995年3月14日经内蒙古自治区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厅按国家政策给原告评为二等乙级伤残,并颁发《事业单位残废职工抚恤证》,按照民政部《军人新旧残疾等级套改办法》(民发[2004]198号)属于六级伤残,并按照国家规定享受各项待遇,包括每年领取伤残抚恤金和全额报销医疗费等。按照国家对伤残抚恤金的调整,2004年7月开始每年伤残抚恤金为660元。由于机构调整和学校领导人更迭等因素,此后伤残抚恤金调整和医药费报销遇到障碍。至今还有2009年6月前的医药费3533.39元虽经领导签批财务尚未报销。伤残抚恤金的领取标准也没有按国家规定给予正常调整.原包头市城建枝校与其他几所学校现合并为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按照国家规定现单位应给原告发放伤残抚恤金、报销医疗费。原告多次找被告及有关政府部门要求解决,2010年9月25日包头市建设委员会下文明确原告的因公负伤的待遇应由现单位即被告支付,但被告至今未按国家政策给予解决。2011年6月30日原告向包头市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1年7月14日以不属于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作出包人仲字(2011)第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特向贵起诉。原告认为:作为因公负伤的国家工作人员,现76年,已近暮年,却不能享受国家给予的各项待遇,不能安度晚年,被告的作法严重侵害原告的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为此特向贵院起诉望依法裁决,以维护年迈的原告之合法权益。此致青山区人民法院具状人:2011年7月15日
答辩状答辩人:陈保金(又名陈宝金),男,76岁,汉族,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退休干部,住包头市青山区富强路15#14栋6号。答辩人因包头服务管理职业学校不服一审上诉一案,现答辩如下: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具体理由如下:一、上诉人认为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是错误的,上诉人没有搞清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的差别和共同点。凡符合占编、财政拨款、干部三条件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属于人事争议,诉讼的前置程序是人事仲裁而非劳动争议仲裁,不服人事仲裁的裁决,提起诉讼。人事争议和劳动争议的管辖范围不同。而在具体解决工伤待遇和诉讼时都适用劳动法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这是两者的共同点。而本案陈宝金的情形完全符合人事争议要求的条件,而且诉讼之前也经过了人事仲裁,不服裁决结果才提起的诉讼,整个程序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所谓违反法定程序的说法是错误的没有法律依据的。二、上诉人所谓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观点是断章取义、片面理解造成的,是错误的。1、陈宝金的《残废职工抚恤证》是依财政部(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由内蒙古自治区建设厅核发的。这是陈宝金合法权益的原始依据,2011年2月该文虽然废止但当时是生效的,废止的原因因为《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每隔一段时间就调整一次,有时一年一调,有时二年一调,但陈宝金之所以可以主张因公负伤待遇的原始依据还是455号文件。审理本案不可能不提及该文件。但此次陈宝金主张的伤残抚恤金调整标准并没有依据该文件,而是2004年以后调整的一系列〈〈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文件。上诉人理解片面。2、法不溯及既往是适用法律法规的大原则,虽然〈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最新的是民发(2009)135号文件,但在审理确定因公负伤待遇时不得不引用当时相关规定,此引用是正常的合法的。一审判决依据“财政部下发的(89)财文字第455号文件及一系列《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准的通知》”,既反应了陈宝金原始权益的确定又反映出国家为保证伤残职工生活水平不因物价上涨而受影响,补助标准的逐年调整现状,全面的反映实际情况。3、455号文件虽然废止了但陈宝金的权益没有废止,而且国家还提高了相应的标准。文件废止不能成为上诉人拒不承担责任的理由。综上所述,上诉人所谓适用法律不当的观点是错误的。三、医疗保险不能替代上诉人应承担的支付陈宝金因公负伤的待遇的责任。1、医疗保险和工伤保险是两个险,不能相互替代,这是一个法律常识性问题。医疗保险的报销条件和报销比例都不同,普通疾病只有住院才能报销,而工伤没有此限制;特别是报销比例,医保只能报50%——70%,而工伤能报100%。2、陈宝金工伤报销医药费已经过前任校长的审核并签字,只是因为机构合并才未能领到钱,答辩人当庭提供报销单、诊断书、处方票据足以证明治疗的是“双膝创伤性关节炎和腰椎损伤及右下肢肌萎缩”与伤残证上的记录完全一致,旧伤复发的事实一目了然。现上诉人对已经审核签批的报销单又不予认可,只能说明上诉人妄顾事实,故意推卸责任。四、补发答辩人伤残抚恤金的请求事实清楚依据充分,上诉人的观点不能成立。1、2009年8月答辩人才知道应调整伤残抚恤金而上诉人没有给调整,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计算,此后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建委的2010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在案佐证,说明没有过“时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答辩人从知道权益被侵害之日虽然已经年事已高但一直在主张自己的权利,根本不存在过时效的问题。2、答辩人所提供的政府文件都是在向政府部门反映过程人家给解答时给复印的,所有文件都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答辩人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这说明答辩人在调整抚恤金范围之列,而非上诉人所言的不在调整之列。3、实际上陈宝金领取的伤残抚恤金从每年132元调整到每年660元就是依据民政部、财政部(2002)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的通知》和民政部、财政部(2003)89号《关于提高部分优抚对象抚恤补助标的通知》,同样也是适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如果不是上诉人机构合并停发答辩人的待遇,答辩人可能一直领取660元而不知已经调整,上诉人发生争议前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对待,发生争议后就不可以按国家工作人员因公致残对待的作法是自相矛盾的,是不能成立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此致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2012年2月13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内蒙古鹿城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一审代理人,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告一直按照国家规定享受按年领取伤残抚恤金和医药费报销的权利,但被告没有给原告按国家文件及时调整和报销。1995年3月14日内蒙古建设厅给原告签发了《残废职工抚恤证》,原告按照(89)财文字第455号《关于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因公伤残抚恤问题的通知》享受每年两次领取伤残保健金的权利并按当时的公费医疗政策享受全额报销伤残部位的权利。直到2009年8月被告因几所学校合并,导致医药费报销出现问题,原告在向有关部门反映的过程中发现,2003年伤残保健金调整到660元/年后以后又调整了多次,而被告没有给原告按国家调整,一直按660元/年发放,为此多次向政府部门反映,2010年9月25日得到包头建委明确答复伤残抚恤金应由现工作单位继续发放。这说明被告有责任有义务给原告调整和报销医药费。详细分析如下:1、2009年8月才知道应调整伤残抚恤金而被告没有给调整,说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应从此时计算,此后原告一直向政府部门反映,有建委的2010年9月25日书面答复在案佐证,说明没有过“时效”。2、原告所提供的政府文件都是在向政府部门反映过程人家给解答时给复印的,所有文件都明确规定调整对象包括“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而原告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这说明原告在调整抚恤金范围之列,而非被告所言的不在调整之列。3、关于伤残证换证问题,政府文件下达是给相关单位的并不是给职工个人的,被告有通知原告的义务,此其一,原告从来没有接到换证通知;其二原告不在换证的范围之列,因为原告所享受的待遇是由用人单位即被告筹措发放的,并不是走的财政,原告询问包头市民政局人家答复是享受民政的政策而待遇是由用人单位筹措发放的。4、工伤与医疗保险是两类保险,被告声称原告要求报销应走医疗保险是没有任何道理的。医疗保险是不会给原告报销工伤保险范围内的项目的,两类保险互相不能代替,因公负伤报销医药费不仅有国家政策还有被告单位下发文件。5、被告称原告是“调入”因而不承担抚恤金的调整和报销医药费的义务是错误的,原告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调入,而是被告机构改革几所学校合并,原告所在学校并入现在的学校,原学校承担的义务由现在的学校即被告承担是合情合理合法的。6、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人事部、民政部、财政部《关于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工作人员工伤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36号文件第三条明确规定:“依照或者参照国家公务员制度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工作人员,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这说明虽然被告是事业单位但仍应执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工伤政策,给原告按民政部的文件调整伤残抚恤金。这此都说明被告没有尽其应尽的义务,只到此时还百般推卸其责任,人民法院是应当纠正其错误行为,支持原告的请求的。二、按照国家规定原告拥有享受调整伤残抚恤金的权利。国家为了保证优抚对象的生活不因物价上涨而导致生活质量下降,每隔一段进时间就调整一次抚恤金的标准。民政部财政部的文件都明确规定“伤残国家工作人员因公抚恤金调整标准”,而原告所持有的《残废职工抚恤证》上的“持证须知”明确规定“持此证可享受国家公布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残废抚恤金规定的待遇”;“备考”明确规定“残废职工的残废金由所在单位发给”。这此都足以说明原告主张享受的各项待遇是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的。被告没有按照国家机关文件给原告及时调整抚恤金的发放标准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明确的国家规定予以佐证,应当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此意见请法庭予以考虑并采纳。代理人:陈俊喜2011年9月13日
在一年内申请工伤认定
可以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赔偿金
共同还款部分可以作为共同财产来要求分割。
不构成。
你根本不需要通过仲裁确定劳动关系,你只需找证人证明你父亲与企业有劳动关系,工伤认定时工伤认定要核实你所提供的证人,如属实就可以认定工伤了,单位不盖章并不能阻止工伤认定。
有三项待遇:1、丧葬费为6个月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2、供养亲属抚恤金:配偶为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他亲属为30%。3、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全国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的20倍即19109乘以20。
用户评价:帮外来员没少讨要回工资帮助很大。
用户评价:谢谢陈律师详尽专业的解答!非常感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