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业于吉林大学法律系,诚实守信。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纠纷。执业两年的时间。
擅长:
阅卷笔录时间:2012年10月29日10时30分至11时10分。地点: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案由: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窝藏罪。被告人:胡xx,男,1987年8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2062119870812777,吉林省长春市人,汉族,无业,文化程度初中,住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0月16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1月22日被长春市南关区人民检察院依法逮捕。2012年02月21日公安机关向南关区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2年3月20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同年4月19日再次移送审查起诉,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于2012年05月29日提起公诉。一、案件事实及被告人陈述1.起诉书认定的事实“2011年10月14日下午,被告人方红波与高xx在本区沈家门街道新开路的一家棋牌室玩牌,因赢钱后钱的归属问题发生了争吵。当天晚上,被告人方xx得知高xx和杨xx带人在找他,先纠集胡xx、王xx、王xx、吴国胜、兰贵在沈家门寻找高华忠、杨勇,尔后又通过“小宋”联系到高华xx和杨xx,并约定在本区沈家门街道天丰楼门口见面。被告人胡xx、……各拿1把刀,在沈家门新开路等高xx、杨xx。期间被告人吴xx发现高xx、杨zz往东河菜场方向走去,被告人方cc等6人便分两路前去拦截。被告人兰xx、吴xx率先追上高xx、杨x,被告人兰x将刀扔在地上,欲与杨xx对打。随后赶到的被告人胡青xx上前掐住杨xx的脖子,并用刀砍杨xx。杨xx伸手夺刀时和被告人胡xx一起摔倒在地,随后赶到的被告人方xx、王x、王xx见状立即上前参与打斗,被告人方xx朝xx背部连砍数刀,被害人杨xx随即逃离现场。被告人王刚朝高xx砍了一刀,高华忠当即受伤倒地。尔后,被告人方红波、王涛、王刚、兰贵开车逃离定海。……。10月15日下午,被告人王涛在沈家门门抓获,其余7名被告人在被告人袁久文家中被抓获”(起诉书第3—4页)2.被告人胡xx供述(第2次,共13页)2010年8月份的一天晚上,我跟齐龙飞在平阳浦街上走到板桥路桥头的时候,我们就坐在板桥头桥头那聊天了,齐龙飞跟我讲他最近上网都没有钱了,我说我也没有钱了,齐龙飞就说:“要不我们去搞点钱花花?”……他说指着那家小店说:“我们去抢这家店”……后来因为对面棋牌室一直开着,齐龙飞说跟我说今天算了,明天再来好了,于是我们离开了,第二天晚上,……我先去敲门,然后以买香烟为理由,待老板转身拿时,我冲到柜台里,顺手拿起柜台上的一把剪刀逼住老板,小店老板看我用剪刀逼住他,就想来抢我手上的剪刀,被我用剪刀刺了一下,……齐龙飞转身叫我快点拿钱,……,齐龙飞又让我再拿两包香烟,……齐龙飞叫小店老板蹲在地上,……。(证据卷宗第84—96页)3、被告人齐龙飞供述(第6次,共10页)我和我老乡曹丙洋没有钱花了,我就主动向曹xx提出说:“平阳浦板桥头那边有一家小店,我观察有一段时间了,那家店平时晚上较晚关门的,而且小店老板是个老头,带了一副很厚的眼镜,看上去呆呆的,我们就去抢这家小店”,……曹xx也是听我的。……我跟曹丙洋说:“你等会儿假装去买一点东西,然后问一问小店什么时候关门,看清楚小店老板把钱放在小店的什么位置,我们好方便抢劫”,……我拿过那把剪刀对着小店老板的脖子,吓唬他:“不要出声”,……我们逃到较远处数了一下钱,大概有1900元左右,还有两包蓝色的利群香烟,……。二、有关证据1.辩论笔录(照片)。(卷宗第89-106页)2.长春市南关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长春市公安局南关区分局物证鉴定室指纹鉴定书:(证据卷宗第102—109页)3.证人语言:齐现红等(证据卷宗第2—26页)4、被害人夏朝辉的陈述。5、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检查记录。三、案件性质及认定根据本案定性为:故意伤害罪。认定根据:1.《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2.《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四、案件情节及法律有关规定1、法定情节:①本案虽系共同犯罪案件,但众观本案,被告人胡青云从一开始就受本案第一被告人方红波主使,完全听命于被告人方红波,整个犯罪过程中相对于被告人兰贵、吴国胜而言,更未积极主动地寻找、追赶二名被害人,且在打斗过程中也未砍伤任何一名被害人,可见被告人胡青云在本案中只起到次要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或免除处罚。2、酌情从轻情节:①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悔罪态度较好。②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建议合议庭酌情从轻处罚。阅卷人: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张雪明律师二○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
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案件操作规程第一条为保障律师依法履行职责,规范律师办理刑事诉讼案件的执业行为,提高办案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协会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规程。第二条律师参与刑事案件侦查阶段的委托代理,刑事案件诉讼阶段的委托辩护适用本规程。第三条律师参与本规程第二条的活动时,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勤勉尽责,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第四条律师从事本规程规定的活动中,其人身权利和诉讼权利不受侵犯。第五条律师参与刑事委托代理或辩护案件,应当保守国家秘密,不得泄露当事人的秘密和隐私。第六条律师事务所接受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的委托参与代理或辩护活动,应与犯罪嫌疑人或其近亲属签订委托代理或辩护合同,并指定律师办理具体法律事宜。律师事务所应当尽可能满足委托人的指名委托要求。第七条同案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得聘请同一名律师。第八条律师应当按照所内有关规定报批有关的案件批办单。第九条委托人应签署授权委托书,具体列明委托的事项和权限。第十条开具律师事务所函,呈送有关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审判机关。第十一条在侦查阶段律师接受委托代理的,应从事以下工作:1.向公安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涉嫌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的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4.为被逮捕的犯罪嫌疑人申请取保候审。第十二条在审查起诉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1.向检察机关了解犯罪嫌疑人的罪名;2.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有关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3.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诉讼文书等材料;4.收集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5.为犯罪嫌疑人代理申诉、控告。第十三条在审判阶段,律师接受委托辩护的应从事以下工作:1.向法院领取起诉书;2.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3.会见犯罪嫌疑人,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案件的情况,依法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4.收集或申请法院调取有关犯罪嫌疑人罪轻或无罪的证据;5.出庭为犯罪嫌疑人作罪轻或无罪的辩护。第十四条律师要查阅、摘抄、复制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的材料时应取得有关办案机关的同意。第十五条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应持本人执业证、律师专用介绍信和委托书,并由两位律师进行。第十六条律师在收集证据过程中必须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律师进行,向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被害人提供的证人收集证据时,必须经检察审判机关许可,并经其本人同意方能进行。第十七条律师应将案件辩护思路在出庭十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批。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于出庭三日前提交所属业务部负责人审批。第十八条若该案属重大案件,应按重大案件集体讨论制度的规定履行相应的集体讨论程序。第十九条各业务部负责人在律师出庭前五日内进行庭前会议,若有特殊情况,经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同意,应于出庭三日前履行庭前会议程序。第二十条律师在出庭后五日内,应根据各业务部负责人审批的辩护思路、集体讨论意见、庭前合议结果以及出庭情况向法院提交书面辩护词。第二十一条律师应及时领取判决书。第二十二条律师在领取判决书或公安机关作出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后三日内,应与当事人联系,听取其对律师代理或辩护的意见。并向其陈述该案进一步处理的法律意见。第二十三条律师应在领取判决书或公安机关作出撤销案件决定,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或撤销案件决定后五日内拟订办案小结,并由委托当事人出具书面委托代理或辩护意见反馈表。第二十四条律师在拟订办案小结后三日内应将案件所有材料报送所属业务部分管副主任及分管办公室副主任进行结案审批。第二十五条在结案审批后三日内,律师应将案件材料装订成卷,送交办公室保存。第二十六条本规程由所合伙人扩大会议负责解释。第二十七条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辩护词(事实部分)尊敬的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我受南关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担任本案被告人胡xx的一审辩护人。就公诉人指控的事实部分,作如下简要辩护意见,供合议庭参考,请法庭予以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胡xx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只构成寻衅滋事罪,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在主观故意方面:寻衅滋事罪中的殴打是一种随意性的行为,其主观上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破坏社会秩序的危害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其动机就是为了满足耍威风、取乐、逞强好胜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求,而故意伤害罪则不具有上述犯罪动机和目的。二、在客观行为方面:故意伤害所侵害的对象往往比较特定,一般是认识的或有过节的人,而寻衅滋事往往对对方具体人数、人员组成都不曾了解,侵害的对象比较随意,其行为大多是对素不相识的人无缘无故进行殴打,是一种典型的流氓作风。在实际殴打他人的过程中,从行为人所采用的手段、击打的部位、下手轻重等来看,均无明显伤害他人的迹象,而故意伤害罪则从行为人的手段上能够较为明显的反映出其具有故意伤害的主观故意。三、在客体方面:故意伤害罪所侵害的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利,是单一客体。而寻衅滋事罪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而且还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具体到本案中而言,案发的起因就是被告人方红波因与被害人打牌分钱发生争议而引起纠纷,然后被害人二次带人去找被告人方红波麻烦,期间被告人胡xx受被告人方as之邀,为了朋友意气,抱着耍威风、吓唬吓唬对方的目的而加入了本案,但其自始自终均不认识被害人,具体殴打过程中,被告人胡青云也并未用力砍被害人,其目的只是想吓退对方,主观上并无明确伤害他人的故意,且事实上被害人所受重伤的几刀也并非被告人胡xx所砍,至于具体砍杨xx、还是高xx或者张三、李四,则更是具有随意性。并且本案发生在热闹的大街上,明显对过路人造成了一定的危害,扰乱了社会公共秩序。综上,辩护人认为:本案作为共同犯罪案件,既然其他四位被告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那么被告人在具有同样犯罪构成的情况下,只是因为其殴打的被害人被其他同案犯砍成重伤而追究其故意伤害罪,这有违《刑法》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故被告人胡青云的行为应定性为寻衅滋事罪。吉林路朗律师事务所张雪明律师二○一二年十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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