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国兵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53429,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法院,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处理过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作风严谨,具有强烈的责任心。目前,陈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资争议案件、房产纠纷、侵权类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刑事案件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执业过程中,陈律师一直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陈国兵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110653429,广东元牌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毕业于南昌大学法院,拥有深厚的法律功底和丰富的实践经验。处理过大量诉讼案件和非诉讼法律事务,作风严谨,具有强烈的责任心。目前,陈律师的主要业务领域为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资争议案件、房产纠纷、侵权类案件(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医疗事故损害赔偿等)、刑事案件以及企业法律顾问等。执业过程中,陈律师一直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利益”的理念,受到当事人的一致好评。
一、案情简介2013年1月30日,深圳市龙岗区**昌家具厂(以下简称**昌厂),经营者肖**,向原告深圳市xx包装材料有限公司出具了两张中国农业银行深圳龙兴支行支票,支票号为03427607的支票票据金额为人民币7000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支票号为03427606的支票票据金额为145000元,收款人均为xx公司。xx公司持上述支票向银行兑付,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横岗支行以“出票人已销户”为由,于2013年2月5日向xx公司出具了《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退票通知书》。本案第三人a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出具的《收条》,内容为:“本公司(a公司)收到深圳市龙岗区**昌家私厂支付现金人民币壹拾肆万伍仟元(¥145000.00),此款为一张中国农业银行支票,票号03427606,到期日为2013年1月30日,此票据已全部付清给予作废,如有任何责任与深圳市龙岗区**昌家私厂无关且支票未归还”。原告为追讨,向法院起诉.二、一审情况本代理人代理原告,一审庭审时,xx公司称其与肖**为合作伙伴关系,xx公司陆续向肖**供货,最后结算时肖**向xx公司出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依据交易惯例,xx公司、肖**交易完毕后,xx公司所持有的送货单等单据在与肖**结算时都已经给肖**,之后肖**才开具支票用于支付货款,肖**主张xx公司是不正当取得的支票,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如遗失支票后向银行申请挂失和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等证据证明。一审法院审理认为,票据为无因证券,票据出票人制作票据,应按照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持票人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请求给付一定的金额。票据债务人如果认为持票人是由于欺诈、恶意或重大过失等不正当原因取得票据,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该案中,xx公司提交的支票,已由肖**加盖了其所经营的**昌厂财务专用章及其个人私章,肖**虽提交了第三人a公司于2013年2月4日向其出具的关于支票号03427606作废的《收条》,由于a公司未到庭,故对《收条》内容的真实性不予采信。因肖**未能举证证明xx公司系以不正当原因取得涉案支票,应承担举证不能法律后果,肖**的辩解不能构成对xx公司行使票据权利的有效抗辩,故肖**应当按照支票记载的金额承担票据责任,xx公司主张肖**承担票据责任给付票据金额215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由于涉案支票于2013年2月5日因肖**账号已销户,被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深圳分行横岗支行退票,故xx公司主张肖**支付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期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a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相应消极答辩及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肖**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xx公司支付票据金额215000元及利息(以215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2月5日期起计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肖**未按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25元,由肖**承担。三、二审情况上诉人肖**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法律规定支票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肖**出具的支票尽管向a公司支付了票据金额,但xx公司却极力否认,坚称支票金额是支付双方因货物买卖而产生的货款,一审判决对此也予以确认,并认为涉案支票有效。即使涉案支票属于合法有效的票据。但是,由于xx公司始终诉称本案票据的原因关系--货物买卖关系发生在xx公司与肖**之间,即主张其与肖**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那么,根据票据法的有关规定,出票人有权以原因关系对抗其直接当事人,也即是说,肖**有权以双方有无货物买卖关系直接抗辩xx公司。所以,一审判决片面认同xx公司的“票据具有无因性,肖**应按照票据所记载的事项承担票据责任”之主张,却完全忽视肖**有权以票据的原因关系对直接关系人进行抗辩的法律规定。因此,一审法院是适用法律不当,其作出判决结果无疑也是错误的。二、一审法院认同xx公司的“买卖一方开具了付款支票,另一方就应当将所有交易凭证交予出票付款方为交易习惯”的说法,这实为缺乏常识的错误判断,这完全免去xx公司举证责任。因为在现实交易中,各自企业间为了做账的需要不可能容忍这种所谓的“交易习惯”,即便是个别交易凭证在付款时交付付款方,但众所周知的诸如订单、合同、一式多联的送货单、对账单等交易凭证是不可能也无须一并交付付款方,否则企业财务不能把帐做全,这才是基本常识。综上所述,xx公司主张肖**与其之间存在货物买卖关系却没有证据予以证明,肖**以原因关系不存在而进行抗辩,理由正当。请求:1、依法撤销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地民初字第4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xx公司对肖**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xx公司承担。被上诉人xx公司口头答辩称:xx公司合法持有肖**开具的两张涉案支票,依据票据法的相关规定,肖**应支付票据上所载明的金额,肖**上诉状中陈述的以票据原因关系来抗辩是没有法律依据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a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查明事实。另查,本案二审期间,肖**自认**昌厂开具涉案票据时,收款人为空白。本院认为:本案为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涉案票据记载要素齐全,为合法有效票据。肖**上诉主张自己经营的**昌厂与xx公司没有真实交易关系,xx公司未举证证明合法取得该支票并支付了对价,故自己作为出票人依法不承担票据付款义务。首先,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肖**认可涉案支票向后手交付时收款人为空白,《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支票上未记载收款人名称的,经出票人授权,可以补记。”**昌厂出具收款人抬头空白的支票,应当视为授权持票人对收款人进行补记。xx公司将收款人补记,符合法律规定,在提示付款遭拒的情况下,可以向出票人**昌厂的实际经营者肖**行使付款请求权。其次,关于本案涉案支票的原因关系问题。根据肖**的自认和提交的第三人a公司于2013年1月30日和2月4日分别出具的《收条》,可以证明涉案支票是**昌厂向a公司开具用于支付货款的,xx公司自认是因与a公司基于买卖合同而取得支票。尽管没有进行背书转让,但是鉴于本案票据金额较小,被用于小额即时交易的支付之中,出票人、转让人和持票人在开具支票、转让支票过程中存在法人个人企业不加区分和流转不规范的情况,但各方陈述相互印证,一审根据经验规则,认定各方基础关系、交易背景真实,也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肖**作为**昌厂的业主,依法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综上,肖**的上诉请求,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四、办案心得市场交易,行为人用支票付款的情形很常见,出票人开票时切记不要开具收款人为空白的支票和空头支票。
一、案情简介原告林某某向被告申请办理了一张平安银行储蓄卡,2013年12月15日晚上19:45分左右,原告在深圳接到被告短信提示,告知原告所持有的上述储蓄卡在外地发生人民币194888元消费信息。原告马上意识到自己的储蓄卡一定被克隆,所以立即致电被告要求冻结该卡,并持该储蓄卡原卡于2013年12月15日20时1分到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警,现该案正在侦查办理过程中。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储蓄金额人民币194888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本金194888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3年12月16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二、庭审情况和判决本代理人在本案中代理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被告负有保障原告储蓄卡内存款安全和审慎审查的义务。原告一直以来都妥善保管自己的储蓄卡,并没有丢失该储蓄卡,更没有对任何人透露储蓄卡密码等信息。原告在本案当中无任何过错。据此,原告希望通过诉讼能公正、合法的挽回自己的损失,同时,也更希望被告能提高自己的安全系统。这样,才能避免更多的受害者。三被告辩称:一、本案应当适用“先刑后民”审理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再行开庭审理。该案涉及刑事犯罪,尚处于侦查阶段,犯罪嫌疑人还未抓获归案,案情不清,刑事侦查结果对本案的审理及定性将起到关键性作用。本案刑事侦破结果,直说存在三重可能性,第一、原告的银行卡被他人恶意复制,带至石家庄,在特约商户的POS机上盗刷;第二,他人与原告合谋,将银行卡复制后,由合谋人带至石家庄盗刷,然后报警、起诉;第三,原告自己或者与他人合谋在异地办理POS机后,通过相关破解技术,将POS机带到深圳刷卡套现后,报警、起诉。后两种情形均属于违法诈骗行为。另外,刷卡的特约商户申请使用的POS机并不在登记的经营地址经营。至今也无法找到该商户的真实经营地址和商户真实信息,刷卡的地点无法确定。所以刑事部分案件的侦破,对于准确的审理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具有重要意义。虽然《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伪卡易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中规定“伪卡交易民事案件中,持卡人诉请发卡行、收单机构或特约商户承担责任虽与伪造银行卡犯罪行为有一定牵连性,但与他人的伪造银行卡、盗取卡内资金的刑事犯罪行为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伪卡交易民事案件可以独立于刑事案件受理和审理。”但这个规定是在犯罪嫌疑人已抓获归案,原告与刑事犯罪无关的情况下才可适用。而本案犯罪嫌疑人还未抓获归案,案情不清,存在原告合谋作案等多种可能性,所以不应适用该规定,应根据“先刑事后民”原则,中止审理,待刑事部分处理完毕后再行开庭审理。二、原告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因密码遗失造成银行卡内资金损失,也自行承担相应责任。原告在被告水贝支行通过自助终端办理了涉案银行卡,按照自助中断办理银行卡的流程,阅读并同意《平安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业务须知》是办卡前置程序,原告是在阅读和同意后,才继续办理了涉案的银行卡,其中《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业务须知》中第5套明确规定了原告对密码、银行卡、身份证件等的保管义务。具有规定是“客户应注意保管自己的帐户密码、卡、身份证件,承认本行按照约定的方式验证相应的资料相符后所形成的交易结果”。另外,在原告通过终端办理涉案银行卡的过程中,远程客服人员也再次以在线视屏通话的明示形式,向原告特别提示了密码保管义务和风险。原告也予以了明确确认。为此,原告对办理的银行卡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另外,《广东高院公布银行卡民事纠纷三大典型案例》中的案例三与本案案情类似,其中,法官解读持卡人密码保护责任时指出“交易密码是由持卡人自己设置、自己保密和保管的。除非有证据证明是由于银行原因导致密码泄露,否则因密码泄露导致损失风险应当由持卡人承担。持卡人存在没有妥善保管密码的过错,也要承担一定责任”。同时,我们通过原告《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中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经常在休闲服务、KTV、足浴、娱乐城、夜色壹佰、酒吧等较为复杂的地方消费,这些场所通常人员混杂、流动性大,密码更容易泄露,原告保管密码的风险更大。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7日,原告通过平安银行远程客户服务系统,在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水贝支行”)办理了平安银行借记卡,卡号为×××3665,支取方式为凭密码支取。2013年12月15日晚19时44分,原告的签约手机显示上述银行卡发生一笔194888元的交易,原告遂于2013年12月15日21点01分持卡到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案。经原告提交的卡号为×××3665的银行卡交易记录显示,该卡于2013年12月15日在迪诺雅家具经销处通过POS机消费194888元。被告提交的签购单也显示涉案银行卡在2013年12月15日19点43分于易宝支付迪诺雅家具商户POS机消费194888元,持卡人签名为“何芳芳”。被告提交的银联系统涉案交易信息显示:交易渠道为有线销售点终端(POS),交易发起方式为现场,商户名称为迪诺亚家具经销处,登记地址为石家庄市桥西区明月装饰商城F区122号。但经本院向石家庄明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调查,该公司经营两家商城,名称均为明月装饰材料商城,两家商城都不存在F区122号和迪诺雅家具经销处。另查: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和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均为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银行”)的分公司。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报警回执、平安银行卡、个人帐户交易明细清单、交易流水单、原告在被告处开户时的视频资料光盘、平安银行个人银行结算帐户管理协议、《平安银行远程身份验证业务须知》、银联系统提供的涉案交易信息清单等证据、本院调取的石家庄明月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书面证明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借记卡纠纷,争议焦点为争议POS机消费交易是否为伪卡交易。根据原、被告提交的交易记录和刷卡签购单显示,涉案消费的特约商户登记地址为河北省,虽然该商户未在其所登记的地址进行经营,但依据被告提交的银联信息,涉案交易所适用的POS机终端为有线销售点终端(POS),通常情况下不能跨省使用。涉案交易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5日19点43分,原告在当日21点01分即向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报案,常理推断原告很难在短短1小时18分钟内从河北赶到深圳翠竹派出所报案;且签购单上的签名为“何芳芳”与银行卡上记载的持卡人“林某某”的签名明显不一致。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定本案为伪卡交易。原告与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建立了储蓄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办理个人储蓄存款业务,应当遵循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存款人保密的原则。因此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应将存款支付给原告或原告指定的代理人,并负有保障原告借记卡内存款安全的义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要使用银行卡消费有两个必备的条件:一是合法有效的银行卡;二是正确有效的密码。银行独有安全保障及谨慎审查信用卡的义务;持卡人负有谨慎保护密码的义务。原告借记卡信息被复制,而发卡银行及其授权的特约商户在犯罪嫌疑人使用复制的伪卡消费时,不能识别伪卡,亦未能识别原告的签名。这证明发卡银行提供的借记卡技术保密性不强,信息容易被复制,且发卡银行因为系统和技术漏洞又不能识别伪卡,发卡银行违反了为存款人保密及保障储户银行卡存款安全的义务,其授权的特约商户在使用卡的犯罪嫌疑人所签名字与持卡人明显不符的情况下仍然接受犯罪嫌疑人使用伪卡消费,均存在过错。原告的借记卡凭密码支取,从犯罪嫌疑人消费成功的行为,可以认定犯罪嫌疑人使用了正确的密码。银行卡密码是持卡人在办理银行卡时向银行预留的、未来办理业务时提供给银行自动识别客户身份、权限的数字、字母或其组合,具有私有性、秘密性和唯一性。正常情况下,银行卡信息尤其是密码为持卡人设定并仅为其掌握,交易是通过银行系统数据库自动扫描的形式核对,同持卡人身份证、签名一样,具有身份识别功能,是持卡人进入电子交易系统的钥匙或身份凭证,从而起到电子签名的作用,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的义务。在交易密码相符的情况下,从举证责任看,除非持卡人举出反证证明发卡银行操作系统密级程度低于国家标准、密码信息由于发卡银行系统被破译或者密码泄露是由于银行工作人员故意或过失所致等可以规则于发卡银行的原因,一般应认定是持卡人未妥善保管银行密码。因此本院认定原告在使用借记卡消费时未妥善保管银行卡密码,造成损失原告对此亦存在过错。鉴于双方对本案损失的产生均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双方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本案损失产生的原因、双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承担60%的民事责任,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保证存款本金和利息的支付,不得拖延、拒绝支付存款本金和利息。因此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应支付原告60%存款的利息。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形成储蓄合同关系的是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被告平安银行水贝支行是平安银行依法成立的分公司,依法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但没有法人资格,其不能承担的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被告平安银行依法承担。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亦是平安银行依法成立的分公司,并非平安银行水贝支行的总公司,原告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所涉纠纷有关联性,故原告请求被告平安银行深圳分行向原告支付储蓄存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存款人民币11693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116932.8为基数,从2013年12月15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如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支付上述款项,则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水贝支行不能清偿的部分范围内对原告林学文承担责任。三、驳回原告林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三、办案总结类似案件层出不穷,最主要的原因银行卡容易被复制,克隆,若因此给储蓄卡持卡人造成损失,银行应全部承担还款责任,而不能把该损失转嫁给持卡人。碰到银行卡盗刷,当事人应及时到附近的银行查询,然后报警,保存好证据。
原来你是否参与经营?
可以起诉要求支付抚养费
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一般均分
具体看你们的合作协议约定
建议起诉确定债权
可以去取保候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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