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邦见律师,法学专业,获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涡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安徽优案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首席律师。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劳动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及离婚纠纷等民商事领域和刑事辩护等刑事案件;担任涡阳县西苑学校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代写起诉状、遗嘱、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出租合同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
擅长:
程邦见律师,法学专业,获中国政法大学学士学位,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书,安徽皖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涡阳县道路交通事故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安徽优案保险理赔咨询服务有限公司首席律师。擅长处理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劳动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人身损害赔偿、房地产纠纷、合同纠纷及离婚纠纷等民商事领域和刑事辩护等刑事案件;担任涡阳县西苑学校等多家单位法律顾问,非诉讼业务:代写起诉状、遗嘱、离婚协议、房屋买卖、出租合同等法律文书;出具法律意见书、律师见证书等。
亳州市律师工商信息查询、户籍信息查询一、服务范围:亳州市及涡阳县、蒙城县、利辛县辖区。二、服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企业工商登记档案查询:亳州市和各辖区及安徽其他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登记的各公司、企业信息查询(内档及外档)。包括:企业名称、住所地、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经营范围、设立时间、经营期限,分支机构情况,对外投资情况,股东名称及出资比例,公司章程,验资报告,办公场地证明,银行帐户情况,工商年检报告,财务报表等设立、变更、和注销资料。、个人身份户籍查询:亳州市及各辖区个人户籍信息。、车辆登记档案查询:亳州市辖区车管所登记的车辆信息。、房产、国土、建筑工程档案查询:亳州市及各辖区国土资源和房产管理局及区分局登记的房屋(土地)权属、交易、抵押等档案。、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机构代码档案查询。、代为立案、财产保全(法院、仲裁机构),协助会见犯罪嫌疑人。、其他诉讼及非讼法律事务合作。三、查询标准:除企业工商登记内档查询之外,其他查询一般为基本信息查询。四、所需时间:自收到委托查档信息后24小时内完成(遇节假日、周六、日顺延)。五、寄送方式:对您所委托查询的事项,查到后,立即以最快的方式按您所提供之地址寄送。执业信念:受君之托忠君之事诚实守信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执法尺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简称《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触电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司法解释,结合我省民事审判实践,制定本意见。第一条《民法通则》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的,不予受理。《民法通则》实施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施前已经过人民法院审理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现当事人再次起诉,要求致害方按司法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进行赔偿,一般不予受理。但如果原判决(调解)书已明确赔偿项目中不包括残疾用具费、后续治疗费,当事人起诉要求上述两项费用的,应予受理。第二条在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受害人具有重大过失,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70%-90%的责任。但电力设施的架设、运营及日常维护管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规定的,只能减轻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30%-50%的责任。第三条在设有警示标志的电力设施保护区内的高压电线下垂钓或新建、扩建、改建建筑物遭受电击伤害的,可以认定损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不承担责任。第四条在建筑物上空架设供电设施造成他人伤害的,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承担全部责任。但电力设施产权人或供电企业能证明伤害是受害人故意造成的除外。第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机动车所有人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受害方起诉要求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应将保险公司和投保人列为共同被告;受害人起诉加害人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通知保险公司作为第三人参与诉讼。前款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以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为限,且不能超出保险合同约定的最大保险责任限额。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与《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不一致时,保险公司按照国务院《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第六条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以后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应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所有人在2004年5月1日以前投保的、保险期限届满在2004年5月1日以后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认定为《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受害人要求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的,按本意见第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七条认定构成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受害方起诉保险公司或者申请追加保险公司参与诉讼,应将保险公司列为被告。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案由仍应确定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参与诉讼的,按《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和标准计算赔偿总额后,由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最高保险责任限额内据实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小于赔偿总额的,差额部分由加害方按所负的交通事故责任比例予以赔偿。保险公司以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存有过错或者根据保险合同中约定的免除责任、减轻责任条款,主张减轻或免除其责任的,不予支持。但保险公司能证明损害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承担赔偿责任。在机动车管理部门登记的车辆所有人与他人签订协议转让机动车的所有权,但没有到机动车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按本意见规定的挂户车辆处理。第九条挂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挂户单位(个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连带责任。车辆挂户是指按口头或书面的协议,在机动车管理部门将车辆登记在他人名下。第十条挂户单位(个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车辆实际所有人追偿。车辆实际所有人能举证证明已向挂户单位(个人)交纳了管理费用,但挂户单位(个人)没有履行挂户合同约定的监督管理义务的,挂户单位(个人)应自行承担一定责任。挂户单位(个人)收取管理费用,又与车辆实际所有人有"发生交通事故后不承担任何责任"等类似约定,要求车辆实际所有人承担全部责任的,不予支持。第十一条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车辆属出租车公司的,出租车公司承担责任;挂户经营的,按前两条的规定处理。第十二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伤害的,车辆所有人与使用人承担连带责任。借用人、承租人又擅自将车辆出借或出租的,与车辆所有人、实际使用人一并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三条车辆所有人按前条规定承担责任后,向使用人追偿的,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车辆所有人无过错的,使用人承担全部责任;(二)车辆所有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或者明知借用人、承租人没有机动车驾驶资格仍然出借、出租的,应自行承担不低于50%的责任。第十四条借用、租用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借用人、承租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借用人、租用人自行承担责任。但出借人、出租人明知车辆存在机械行车安全隐患仍然出借、出租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机动车驾驶员执行职务或从事雇佣活动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和第九条第一款的规定,由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驾驶员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或主要责任的,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驾驶员所在单位或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依据有关规定,有权向驾驶员追偿。第十六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正常活动过程中因非第三者原因遭受伤害,如摔伤、跌伤等,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在其过错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内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伤害的,由侵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在过错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在正常的教学时间内,未成年人在校园外遭受人身伤害,区别以下情形处理:(一)第三人侵权造成的,按第十七条的规定处理;(二)伤害不是由于第三人的行为造成,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已尽到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仍不能阻止损害发生的,可以不承担责任。第十九条"正常的教学时间"是指按照学校、幼儿园及其他教育机构的教学计划,属于教学、课间休息、学生自习的时间;按寄宿制学校的规定,学生应在校时间均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学生上学进入校园以前及放学离开校园以后的时间不应认定为"正常的教学时间"。第二十条因他人侵权行为受到伤害,同时又构成工伤的,当事人获得工伤待遇后又向侵权人要求人身损害赔偿的,应予支持。当事人获得人身损害赔偿后,又要求工伤待遇的,应予支持。工伤待遇中以货币形式支付的,可以扣除第三人已经实际赔偿的部分,但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应扣除。工伤赔偿和人身损害赔偿的责任主体是同一单位的,受害人只能选择一种赔偿。第二十一条农村居民能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在城镇有相对固定的工作和收入,已连续居住、生活满一年的(短期回农村探亲等不视为中断),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农村户口的未成年人在城镇上学、生活的,人身损害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损害事故发生时受害人是农村居民,但在生效判决宣告以前因法定事由成为城市居民的,其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因同一事由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受害人既有城镇居民又有农村居民的,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按城镇居民的标准确定。第二十二条普通适用型残疾器具的标准,按照市场上国产的同类产品的中间价格确定。当事人对残疾器具的赔偿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第二十三条确定《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规定的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级别时,可以根据受害人在进食、翻身、大小便、穿衣洗漱、自我移动等五个方面的护理依赖程度,并考虑受害人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将护理级别确定为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对应的护理费赔偿比例分别为100%、50%以上和50%以下。第二十四条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义务人在支付死亡赔偿金或残疾赔偿金的同时,还有权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要求赔偿义务人支付精神抚慰金。第二十五条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参考下列标准:(一)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轻微伤害,不支持赔偿权利人的精神抚慰金请求;(二)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一般伤害没有构成伤残等级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为1000元至5000元;(三)公民身体权、健康权遭受的伤害已经构成伤残等级,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结合受害人的伤残等级确定,一般不低于5000元,但不能高于80000元。(四)造成公民死亡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一般不低于50000元,但不得高于80000元。案件有其他特殊侵权情节的,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可以不按上述标准确定。第二十六条按前条的规定确定精神抚慰金的数额后,根据《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受害人自身有过错的,应按其过错程度减少精神抚慰金数额。第二十七条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前死亡,继承人参与诉讼的,应要求继承人变更诉讼请求,并根据当事人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其继承人参与诉讼后诉讼地位的称谓按受害人的诉讼地位称谓确定。受害人在一审判决后二审判决前死亡的,相关的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可以在组织当事人质证后确定,不必将案件发回重审。第二十八条侵权人死亡,判决其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应当查明侵权人遗产的范围。第二十九条本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
论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内容摘要:近年来,精神损害赔偿一直是一个争论较多的话题,无论是老百姓,还是学术界、司法界,支持与反对的声音都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于1993年印发的《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首次起用了“精神损害赔偿”一词,从而结束了我国司法理论界“该不该赔”的争论,转而引发了如何赔、赔多少的讨论,尽管于法有据,但由于立法过于原则,审判实践中对精神损害的范围、标准和赔偿数额的确定存在理解不一致,适用法律不统的一现象,影响了司法的权威。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实施《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10年4月29日公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的决定》,2010年7月1日公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新的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和确定了对精神损害的司法保护,本文结合该司法解释及新的法律规定以及在司法实践试图对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精神损害的诉讼主体、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以及如何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加以阐述,以证明精神损害赔偿的必要性,在司法实践中可操作性以及相关法律依据。一、精神损害赔偿的概念谈到精神损害赔偿,我们首先有必要明确精神损害的概念。归纳起来可以分为狭义说和广义说两种,1、精神损害从狭义说。该说认为“非财产上之损害与财产之减少无关或应增加而未增加无关;非财产上之损害即为生理上或心理上的痛苦;2、精神损害广义上说。该说认为精神损害就是指对民事主体精神活动的损害。侵权行为侵害公民的人身权,造成的公民心理上的精神活动和维护其精神利益的精神活动的破坏,最终导致精神痛苦和精神利益丧失或减损。精神痛苦主要指公民因人格权受到侵害而遭受的生理、心理上的痛苦等,导致公民的精神活动出现障碍,或使人产生愤怒、绝望、焦虑、不安、悲伤、抑郁等不良情绪。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是指公民、法人维护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的活动受到破坏,因而导致其人格利益、身份利益造成损害。笔者认为,所谓精神损害,应属非财产损害的一种,是指民事主体精神利益的丧失或减损。“非财产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是指没有直接的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其损害本身不能用金钱加以计算。“非财产损害”也分广义和狭义两种说法,广义说认为在此意义上,凡属“财产损害”以外的其他一切形态的损害,包括生理、心理以及超出生理、心理范围的抽象精神利益损害,都是“非财产上损害”,不以民事主体是否具有生物形态的存在和精神感受力为前提。因此无论自然人、法人,其民事权益遭受侵害时都会发生“非财产的损害”。狭义的观念认为,“非财产上损害”作为具体的损害结果,首先是指精神痛苦、忧虑、绝望、怨愤、失意、悲伤、缺乏生趣等均为其表现形态;其次还包括肉体痛苦。名誉遭受侵害者,被害人多仅发生精神上之痛苦,但身体被侵害者,依其情形,亦会产生肉体之痛苦,精神与肉体,均系不具有财产上价值,其所受之痛苦,应同属非财产上损害。由于精神和肉体,是自然人人格的基本要素,也是自然人享有人格权益的生理和心理基础,因此狭义说将“非财产上损害”限于自然人人格权益遭受侵害导致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的情形,并依社会一般观念称之为“精神损害”。二、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法律设立精神损害赔偿制度之目的在于加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保护,这已为世界各国判例学说所公认。由于我国民法所规定的人身权只有人格权一种,因此,确定我国精神损害赔偿范围的关键在于正确界定我国民法之人格权的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颁布的法释[2001]7号《关于的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四种情形:一是侵害他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人身自由权等人格权,给他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二是侵犯监护身份权非法使被监护人脱离监护,给监护人造成精神损害的;三是侵害死者人格权或非法利用、侵害遗体、遗骨给死者近亲属造成精神损害的;四是灭失或毁损他人具有人格象征意义的特定纪念物品而造成精神损害。此外,根据《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成员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这里的损害赔偿既包括物质损害赔偿,也包括精神损害赔偿。最新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进一步明确了精神损害赔偿限制在侵害人身权益上,侵害人身权益就包括侵害生命权、健康权、名誉权、隐私权等,但不包含财产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拘留或者违法采取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的;(二)非法拘禁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三)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四)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其他违法行为。第十七条规定: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反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的,或者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对公民采取拘留措施,但是拘留时间超过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时限,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二)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刑罚已经执行的;(四)刑讯逼供或者以殴打、虐待等行为或者唆使、放纵他人以殴打、虐待等行为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五)违法使用武器、警械造成公民身体伤害或者死亡的。符合以上范围情形的均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根据以上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精神损害赔偿解释等司法解释,可以确认我国法律明文规定加以保护的人格权为,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格尊严、自由、姓名权、名誉权、肖像权、荣誉权、隐私权及婚姻自主权。以下从上述几项权利加以阐述。生命权是自然人所享有的一项最重要的人格权。受害人的生命遭受侵害时,即失去了民事权利能力,精神损害赔偿请求权无由成立。侵害生命、健康之侵权人除应承担其它民事责任外还必须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不得以其他民事责任的方式来取代精神损害赔偿的责任方式。身体权是独立于生命权、健康权之外的一种人格权。人的身体不同于尸体(包括遗骨、骨灰),尸体在性质上是负载着死者亲属人格利益的特殊的物。侵害尸体将使死者近亲属蒙受感情创伤、精神痛苦,甚至造成死者近亲属人格贬损,法律保护尸体的本旨在于保护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尸体作为特殊之物,不能作为所有权的客体,也不能当成遗产而由死者之继承人继承,死者近亲属在法律上仅具有“管理”或“处分”死者尸体的资格。我们主张以违背善良风俗的方法非法利用、损害遗体、遗骨(包括骨灰)或有其他侵害遗体、遗骨的行为,使死者近亲属蒙受心理创伤、精神痛苦或者人格贬损的,应视为侵害了死者近亲属的人格权益,死者近亲属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法律上的健康概念不同于医学上的健康概念。法律上的健康是健康权的客体,仅指生理上的健康,不包括心理上的健康,因为人们无法用客观的标准判断自然人的心理是否健康从而确定其身体是否健康。我们判断受害人健康是否受到了侵害,一般情况下不能以基与其他民事主体的生理机能相比较来加以判断,而应该以其健康受到侵害后的生理机能的变化作为判断的依据。自然人的劳动力的减少或丧失是其健康遭受侵害后造成的一种严重后果,同时也是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的重要依据,而劳动能力本身不是一项独立的人格权。人格尊严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是公民作为一个“人”所应有的最起码的社会地位并且应受到社会和他人最起码的尊重。侵害公民的人格权有时也会侵害其名誉权,但人格尊严不同于名誉权,名誉权是由民法规定的民事主体所享有的获得和维护对其名誉进行客观公正评价的一种人格权。自由权也是抽象意义上的一般人格权,除公民的行为自由外还包括我国宪法所规定的公民的信仰自由,言论、出版自由及通信(应广义解释为通讯自由)等公民精神上的自由。侵害公民的行动自由,不以受害人知悉为必要,只要加害人有侵害他人人身自由的事实,加害人即应负侵权行为之责。婚姻自主权本属于公民自由之一种,立法者将其与其他自由如人身自由、信仰自由等相分离,而成为了一种独立的人格权。姓名权也是公民重要的一项人格权,干涉、盗用、冒用及不正当使用他人姓名均可能侵害他人姓名权。肖像权是自然人对于自己的肖像享有利益并排斥他人侵害的一项人格权。肖像权所保护的客体是人之肖像所包含的人格利益和财产利益,但主要是人格利益。将营利目的作为侵害肖像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势必本末倒置,既与《民法通则》保护公民人格权的立法意旨相悖,同时也使许多肖像权遭受侵害的受害人得不到法律的保护。死者的肖像应该得到法律的保护,因为死者的肖像不仅本身具有财产利益,更重要的是它负载着死者近亲属的人格利益,因此使用死者肖像,需征得其亲属的同意。隐私权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休、利用和公开等的一种人格权。隐私权与名誉权有着明显的区别,不能为名誉权所包容。侵害名誉权将降低受害人的社会评价,而隐私权受侵害与社会评价无关;“真实性”可以作为侵害名誉的免责事由,而隐私权受侵害正是受害人真实的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被侵害,受害人才寻求法律的救济;名誉权不仅为公民所享有,法人亦享有名誉权,而隐私权只能为公民享有,法人不得成为隐私权的主体。三、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诉讼主体关于诉讼主体,目前有关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主要规定了以下主体,1、自然人因侵权行为致死或自然人死亡之后人格或者遗体遭受侵害的,由死者配偶、父母和子女享有请求权,没有配偶、父母和子女的,其他近亲属享有请求权,2、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人格权利益等民事权益遭受侵害为由要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这是因为精神损害赔偿对“非财产上损害”的赔偿,“非财产损害”在传统民法理论中一般被定义为精神痛苦和肉体痛苦,法人和其他组织作为民事主体权在社会功能上与自然人相同,但其不具有精神感受力,无精神痛苦之可言,因此其人格权利遭受侵害时,不具备精神损害后果这一侵权民事案件责任的构成要件,另一方面,对自然人的精神损害给予司法救济,与人权的法律保护密切相关,法人人格遭受损害,一般赔礼道可以恢复其名誉,无须在给予金钱赔偿。关于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提起精神损害赔偿的主体主要包括:(1)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要求加害人赔偿精神损害。这里的精神损害,不是死者遭受的精神损害,而是死者的配偶、父母和子女受到伤害精神损害,自然人因侵权行为死亡后,死者的配偶、父母子女受到伤害最大,感到痛苦最深,最需要给予补偿和抚慰,因此这些人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除此之外,有权提起精神损害赔偿,还包括其他近亲属,因为如果不允许其他近亲属提起精神损害赔偿,对他们显然是不公平的,即不符合中国国情,也有悖于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宗旨,因为他们也有精神损害,也需要通过精神损害赔偿制度得到补偿和抚慰,但是,其他近亲属提出精神损害的前提是死者没有配偶、父母、子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理解本条,应该注意以下两点:(1)精神损害后果必须严重,才能得到精神损害赔偿,并不是说只要遭受精神损害,就能得到精神赔偿,如果没有造成严重后果,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就是足以弥补受精神损害,也就是采用停止侵害,恢复名誉,赔礼立道歉等民事责任方式还不足以抚慰受害人的,才能适用精神损害赔偿,不仅不符合精神损害赔偿的宗旨,反而会造成精神损害赔偿的滥用,使这一制度失去应有的作用和功能,(2)何为严得后果,应该从以下几个方面把握,凡是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受害人亲属遭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凡是造成受害人残疾的,无论伤残等级如何,受害人所受的精神损害就是严重的精神损害,就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伤残等级越高,精神损害越严重,对于受害人即没有死亡,也没有残疾的,对于造成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要视具体情况而定,例如,可以结合受害人受到什么样的损害,是否住院、住院时间长短,是否影响到受害人的饮食起居,病历记录等综合决定。其遭受的精神损害是否属于“造成严重后果”的情形,审判实践中,有一种观点认为,受害人残疾的,其遭受的精神损害必须比其他没有残疾的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损害严重,事实上,有的受害人虽然没有造成残疾的后果,但本人遭受的精神损害却十分严重。四、精神损害赔偿的赔偿数额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标准是审判实践中经常遇到的问题。由于缺少法律和司法解释的依据,各地法院在审判实践中判出的数额相差悬殊。不同国家对于精神损害赔偿金采取了不同的标准,固定赔偿、标准赔偿和限额赔偿的原则在大陆法系国家中采用的较为普遍。而英美法系多由法官自由裁量。中国一些法官提出,希望最高人民法院能够制定出一个确定的、操作性较强的精神损害赔偿金标准。考虑到涉及精神损害赔偿的案件类型多种多样,每一个案件的具体侵权状况和引起的后果各不相同,采取列举的方式并不能穷尽所有的侵权行为,且各侵权行为发生地的经济情况和当事人的收入水平也不尽一致,很难制定出一个统一的精神损害赔偿标准。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仍采取的是由法官根据确定的因素进行裁量的办法,但这种裁量要遵循一定的原则,尽可能降低裁量的主观性的任意性。赔偿损失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一种重要方式,精神损害赔偿本质上与财产损害赔偿的责任构成要件并无不同。最高院解释之所以要求法官在确定精神赔偿数额时首先考侵权人的主观过错,是因为过错责任原则已经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确定为侵权行为的一般归责原则。精神损害赔偿作为一种民事责任,自然应遵循这一归责原则。所谓主观过错,是关于侵权人对损害结果发生的心理状态的描述。过错一般可分为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所谓故意,是指行为人能够预见自己的行为将要产生的后果,希望这种后果发生或者任这种后果发生的主观心理状态;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行为的后果,应当预见而没有预见或虽然预见了但轻信可以避免的主观心理状态。换句话说,过失是行为人对自己应尽的注意义务的疏忽或懈怠,是对法定注意义务的违反。因此,致害人主观上具有过错,过错程序是否严重,是故意还是过失,应该成为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这是过错责任原则的基本要求。将这一原则应用到审判实践中,就是要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做到:1、侵权人没有过错的,只有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才可以判决其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2、在侵权后果大致相同的情况下,故意侵权致人损害的当中人较之过失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责任要重,支付的精神损害赔偿金的数额相对要多一些;3、对于过失致人精神损害的当事人,重大过失和一般过失相比较,前者支付的精神赔偿金数额要高一些。侵权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和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是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时需要结合起来考虑的问题。精神损害是一种无形损害,本质上不可用金钱计量,金钱也并不能像填补物质损害一样对受害人的精神损害起到填平损害的作用。要求侵权人承担精神损害的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对侵犯他人人身权利的侵权行为的可归责性及道德上的可谴责性作出的主观评价。因此,精神损害赔偿兼具抚慰、惩罚和调整功能。精神损害的性质决定,损害后果是由多种因素综合造成的,单纯考虑某一种因素所得出的结果并不科学。例如:精神损害后果的严重与否,与受害人的主观状态,特别是其心理承受能力有密切的关系。同样的侵权行为,发生在不同的当事人身上,可引起不同的后果。例如,同样受到侮辱,有的人可能感到无法容忍而自杀或精神分裂,别一个人则可能只是感到愤怒。因此,在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时候,不仅仅要看到侵权行为造成的直接后果,还要结合侵害人的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侵权情节加以考虑。一般说来,审判实践中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和侵权人的侵害手段、侵权场合、行为方式考虑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时应注意:1、从损害后果上看,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受害人死亡、精神失常丧失劳动能力、生活自理能力的,较造成受害人一般精神痛苦的,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看;2、从侵权行为的道德可遣责性看,在公众场合,公然侮辱、诽谤他人,采取恶劣手段侮辱妇女,造成重大影响的,较一般后果、影响不大的侵权行为,侵权人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要重,也就是说,从侵害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看,侵权行为的道德可遣责性越大,侵权人所应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也就相应地应该加重。是否应当将侵权人承担经济责任的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因素考虑,是引起争议较多的一个问题。持反对意见的人认为,将侵权人的经济承担能力作为确定精神损害赔偿金数额的依据,造成的直接后果是,实施同样侵权行为的人,有钱的就多赔,无钱的就少赔;对于受害者来说,受到有钱的行为人侵害,就可以多获赔偿,受到没有钱的行为人的侵害,就要少得赔偿或得不到赔偿,这种做法直接违反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其实,这种观点是片面的。民法的一项基本功能就是平衡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其中的公平责任原则就是在特定情况下,授权法官基于公平的考虑,斟酌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的经济情况,判令侵权人赔偿受害人一部或全部损失的一项法律规定,目的是使双方当事人之间失去的利益平衡得到恢复。精神损害赔偿有着许多不同于财产损害的特点,一是精神损害是无形的,其中本身无法以金钱数额的多少进行计量,因此,不能单纯以给付数量的多少体现判决是否公平;二是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功能上看,受害人是否从精神上得到满足,往往也不是由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绝对数额决定的,只要能够给侵权人以惩罚,就能够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如果受害人看到侵权人因为他的侵权行为而承担的责任对于其经济状况来说已经属于一种惩罚,常常能够感到一种安慰从而接受这样的裁决。相反,如果法院判决加害人支付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远远超过其支付能力而使受害人得不到实际的赔偿,则不利于起到安抚受害人的作用。精神损害赔偿的另一个功能是调整作用。目的是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经济利益,如果法官在作出裁决时不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承担能力,使判决的结果在当事人之间造成新的重大的利益失衡。会使判决的执行变为不可能,从而使人民法院裁决的公平性、公正性受损。处理侵权赔偿纠纷案一般要适用侵权行为地法,但侵权行为又可以分为侵权行为发生地和侵权行为结果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受害人可以选择在侵权行为发生地或侵权行为结果地提起民事诉讼。又由于侵权人和受害人可能分属两个不同和国家或地区,所以,受诉法院常常在确定损害赔偿数额时就参考哪一地的平均生活水平而发生分歧。由于精神损害赔偿不同于财产损害赔偿,不需要针对受害人的实际经济损失的大小作出准备的裁决,本着诉讼经济的原则,为了免去法官在就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作出裁决时考察受害人或侵权人住所地平均生活水平的麻烦,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明确规定法官在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数额时可以只将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作为考虑因素。五、结语自然人作为这个世界的目的,作为人类社会一切价值体系的基础,其精神世界当然是法律所应着力关注的对象,逐步加强对人的精神利益的保护,体现对人的人文关怀,是现代法律的发展趋势之一,精神损害赔偿从无到有,已反映了这一趋势。加强实现精神损害赔偿从当前社会发展来看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在司法实践中也是宜于操作和实现的。参考资料: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01年2月26日公布。2、《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研究》2003年6月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3、新《侵权责任法》2010年7月1日4、新修定《国家赔偿法》2010年4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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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涉嫌侵权,可以保存证据,必要时依法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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