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春峰,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律师协会会员,驻马店广播电台“法在生活”栏目点评律师,法律快车特约咨询律师。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应变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现为多家私营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尤其擅长房地产、合同纠纷,重点承办各类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张春峰,大学本科学历,法律专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河南律师协会会员,驻马店广播电台“法在生活”栏目点评律师,法律快车特约咨询律师。具有深厚的专业理论知识和较强的实践应变能力,并具有丰富的诉讼和非诉讼经验,现为多家私营企业及外商投资企业的常年法律顾问,尤其擅长房地产、合同纠纷,重点承办各类重大复杂疑难的刑事案件。
代理意见审判长、审判员: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接受上诉人申二委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上诉人的诉讼代理人,根据有关事实和法律,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一、原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上诉人并不是该房屋的主人,也不是出于买房屋需拆卸空调的。2、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拆卸空调是事实,而没有去找朱心成帮忙拆卸空调,因被上诉人是专门经营制冷家电门市部的,具有相应的资质,而上诉人找被上诉人拆卸空调,并不是朋友之间的义务“帮忙”,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但就该两台空调的拆卸,而且对拆卸后安装的时间、地点、标准及费用都进行了约定,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一种承揽合同关系。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明确约定了拆装费为400元的报酬,有证人周书鑫、许守林和吴二强足以证明该事实,被上诉人是专门经营家电维修的门市部,是完全作生意的,不可能不收取费用的,并且原审法院已经认定了,被上诉人对双方约定的工作量进行实地查看后,自带专业工具,自己因人手不够打电话喊朱心成为其帮忙的。因此这些本案的事实,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的认定。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是帮工而是承揽合同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为帮工的法律关系,完全是主观臆断,依据《合同法》第251条承揽合同的定义:“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的规定,根据本案的事实,完全符合承揽合同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1、被上诉人主体具有特殊性,被上诉人是经营家电维修门市部的,具有拆卸、安装空调的资质。2、双方对工作内容即二台空调的拆卸与安装进行了约定,且被上诉人对实际工作量进行了现场查验。3、被上诉人自备了完成承揽工作所需的专业设备。4、被上诉人自行完成工作成果,在该空调拆卸过程中,均是由被上诉人与其帮工朱心成合作进行的,上诉人没有帮忙,甚至于被上诉人是如何摔下去的都不知道。5、双方约定了两台空调拆卸安装的费用为400元,虽然该400元承揽费用未支付,这是因为被上诉人劳动成果还未完成便已摔伤,在上诉人未验收劳动成果之前没有支付相关报酬,符合承揽合同和民间交易习惯的。三、因上诉人与被上诉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如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人身损害赔偿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无论是从约定上,还是从工作内容的行为本质上均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应当认定为承揽关系,而原审法院在没有查明事实真相的情况下作出错误的判决,望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原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代理人:张**2013年1月22日
代理词审判长、审判员: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接受乔方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乔方成的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后,我查阅了案卷,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参加本次庭审活动,对本案有了较全面的了解,现对本案提出以下意见;一、二被告所欠原告的垫资款是事实存在的。1、本案的事实是经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决定,将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交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政府成立了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负责该工程的建设,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设在驻马店市驿城区交通局。所以驿城区政府就是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的业主,应当具有偿还原告垫资款的责任。(由驻马店市驿城区政府办公室【2003】20号通知,【2004】19号会议纪要,【2003】127号报告均已证明了此事实)2、在施工期间,原告乔方成负责向工地供料,因施工费用紧张,乔方成垫资至今仍欠123770.76元,由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会计杜更一,于2005年6月8日向乔方成出具收条,写明收到121961.8元(后经审计为123770.76元)并注明该款由乔方成投入,张耀庭修路用。另有驻马店正恒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鉴定报告书明确显示为“乔方成垫资123770.76元”这些证据足以证明了原告为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垫资的事实,而且至今仍欠原告款123770.76元的事实。二、杜更一写的收条行为是一种职务行为。杜更一是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会计,由驿城区审计局审计报告和驻马店正恒会计司法鉴定报告里明确指明的,因此二被告辩称杜更一是个人行为是错误的,杜更一作为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建设指挥部的会计所出具的收条应当是一种职务行为,所以二被告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垫资款的责任。三、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垫资款。在2005年7月1日,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指挥部与原告签订了还款协议,但是没有如约归还,后有驿城区交通局和原告在2005年11月12日签订了协议书自愿偿还原告的垫资款,也是至今未还,这些均证明了原告为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垫资123770.76元的事实,因此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垫资款。综上所述,以上事实和证据证明了原告为驻信高速公路驿城区段南连接线工程垫资是客观存在的事实,二被告应当偿还原告的垫资款。代理人:张春峰2010年10月15日
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驻马店市法律援助中心的指派河南良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张春峰为被告人冷文翔提供辩护,辩护人接受指派后会见被告人,查阅了相关案卷,现结合法庭调查及公诉人提供的有关证据,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辩护意见如下:辩护人对公诉人对本案盗窃罪的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冷文翔具有从轻或减轻的情节。一、被告人冷文翔为本案的从犯。从本案的事实和被告人的供述上看,被告人冷文翔在本案犯罪中是受别人指使和利用的,而且他们潜意识地认为自己是在为黄要打工的,事实上也是他们受黄要的指使去偷的,将偷来的东西给黄要,由黄要给付他们工资。由被告人蔡年春的供述:“黄要是湖南安化人,黄要是我们的老板,他带着我们偷,夏雄、冷文翔也跟着黄要偷,黄要一个月给我们一次工资,我们偷来的东西交给黄要。”均可以证明被告人冷文翔只是黄要的一种犯罪工具,为黄要完成犯罪行为,应当认定为本案的从犯,又因被告人冷文翔受到金钱诱惑,加上自我约束、控制能力比较差,法律意识无知,才造成了犯罪的结果,因此可以给于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冷文翔主观恶性小,没有造成严重社会危害性,。首先从被告人冷文翔的主观意识上来讲,被告人冷文翔主观恶性不大,之所以走上犯罪的道路,与他平时法律意识不强和一时心存侥幸有很大的关系。其次,从犯罪后果来讲,本案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影响。被告人只是秘密地侵犯财产权,没有对他人的生命健康及人身权利构成危害。因受害人损失的金额较小,说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没有给社会造成大的危害。三、被告人冷文翔系聋哑人,且认罪态度好,具有悔罪表现,应给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从整个案件的侦查到起诉再到审判,从被告人冷文翔的口供中可以看出,被告人冷文翔在案发后能够积极主动、全部、彻底地向司法机关交待自己的犯罪事实,这证明冷文翔认罪态度良好。说明被告人冷文翔已经认识到自己犯下了严重的错误,有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良好愿望。综上所述,鉴于被告人是聋哑人,又具有悔罪表现,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不大,按照法律规定可以给于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希望合议庭能够对其慎重考虑!给被告人冷文翔一个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机会。辩护人:张春峰2011年7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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没有权利继承
学校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同学乙承担主要过错责任。
申请工伤
不能认定为累犯
一次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