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法院工作两年,打下了深厚的法律基础,接触了多种类型案件,法律运用娴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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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网络隐私权的保护摘要目前随着我国网络技术的发展,公民的言论自由得到了更大的发挥,同时这种自由也使得人们的隐私权受到威胁,尤其在网络环境中更是如此。网络隐私权是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中的延伸,并非新型的隐私权。网络隐私权的内容包括可识别的个人信息、个人私生活和个人虚拟财产。[1]由于立法的不成熟,我国在法律中对隐私权相关内容规定的较为薄弱,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隐私权的保护,我国对网络隐私权的保护还有较大的发展空间。论文在借鉴美国、欧盟等国家先进经验的基础上,在立法、信息监管、公民的权利意识和行业自律方面做出更大的努力。关键词:隐私权,网络隐私权,保护模式一、网络隐私权基础理论概述(一)网络隐私权的含义1、隐私权在谈论网络隐私权之前,我们不得不探讨隐私权的相关理论。1868年法国亚尔萨斯曾有“私生活应严加保护”的条文,这被认为是隐私权的雏形。隐私权的首次使用是出现在1890年美国私法学家布兰戴斯和沃伦的《论隐私权》一文。此后的发展,隐私权受到各国法学家的关注,隐私权作为基本的人格权利逐渐得到法律的保护。隐私,在某些国家被称为“私隐”,我国的传统认为是“阴私”,这些都具备隐私的意思。在我国的立法及司法实践中,以往惯用“阴私”一词,但实际上阴私仅指有关人体或性关系方面的秘密,不足以涵盖全部的隐私。法律意义上的隐私不仅包括阴私和一些个人的不光彩的历史,还包括一切不愿被他人知道的个人事情。学者王利明认为,隐私可以分为三种形态:一是个人信息,为无形的隐私;二是个人私事,为动态的隐私;三是个人领域,为有形的隐私。[2]现在很少有国家通过立法的形式界定隐私权的定义。在日本,一般将隐私权称为“私生活”或私生活的权利,也有一些学者称之为“控制自己情报流传的权利”。而美国《隐私权法》的描述是:“隐私就是个人希望某些信息不被泄漏,信息的范围包括事实、图像(例如:照片、录像带),以及毁谤的观点。如果该个人具有适当的敏感,一旦在私人场所透露出的关于他的机密性个人信息被泄漏给第三者,可能会使他感到窘迫或者情绪压抑。”[3]《牛津法律大辞典》认为,隐私权是指“不受他人干扰的权利或在关于人的私生活不受侵犯或不得将他人的私生活非法公开的权利”。[4]《法学大辞典》指出,隐私权为“公民以自己的个人生活秘密和个人生活自由为内容,禁止他人干涉的一种人格权”。[5]在我国国内关于隐私权的定义也有比较大的分歧,台湾的吕光先生认为,隐私权是对个人私生活的保护,使每个人都能安静居住,不受干扰,未经本人同意前,其与公众无关的私人事务,不得刊布或讨论,其个人的姓名、照片、肖像等非事前获本人的同意,不得擅自使用或刊布,尤其不得做商业上的用途。[6]相比较其他学者,笔者倾向于张新宝的观点:隐私权作为一项基本人格权利,是指公民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搜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7]隐私权的内容具有真实性和隐蔽性,主要包括个人生活安宁权、私人信息保密权、个人通讯秘密权及个人隐私利用权等。因此国内的观点认为隐私权只能是自然人所拥有的支配权或利用权,其内容有真实性和一定的隐蔽性,同时它的保护需要受一定公共利益的限制。2、网络隐私权网络隐私权并非一种新的隐私权,而是传统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的延展,因此并不需要为网络隐私权下专门的定义。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是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的一种权利。”[8]也有学者认为:“网络隐私权主要是对网上个人资料进行保护的权利。主要属于隐私权中个人资料隐私权的范畴。”[9]根据传统隐私权的相关定义,笔者赞同此观点,即网络隐私权是指公民在网络中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私人信息及私人的虚拟财产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犯、知悉、搜集、复制、公开和利用的一种人格权;也指禁止在网上泄漏某些与个人有关的敏感信息,包括事实、图像以及毁损的意见等。例如比较流行的“艳门照”、“人肉搜索”等都是对于此类权利的侵犯。(二)网络隐私权的特点隐私权在网络环境下延伸出来的网络隐私权,在传承了传统隐私权特点的同时,也具备一些独特的特征,如其在传播方式、传播速度及侵权主体等方面都是有别于传统隐私权的。由于网络隐私权和隐私权都是在权利受到侵犯时才显现出来,因此,对于二者特点的比较和分析也将在二者的侵权基础上进行。[10]1、网络隐私侵权的途径具有多样性、隐蔽性传统环境下,隐私权的侵权形式大多是散布消息、对当事人进行污蔑或对其知晓的内幕进行曝光,使当事人的精神上受到痛苦,侵权方式比较单一,造成的危害也视其侵权方式的恶劣程度而有所不同。在网络隐私权中,其侵权方式除了在传统方式基础上的改进外,还可通过网络论坛、网络博客、电子邮件及网络聊天等方式对公民的权利进行侵犯,而且这种侵权的恶劣程度也较传统方式严重,往往在几个小时甚至几分钟内即可传遍全球,具有多样性和极大的隐蔽性特点。同时,网络隐私侵权还比较隐蔽,计算机用户足不出户就可以截听其他人的电话,翱翔天际的卫星就可完成听、录、拍。微软视窗98操作系统的序列号、奔腾Ⅲ的序列号功能都可以让用户留下“痕迹”,使计算机用户的私人信息受到不正当的跟踪,而这些往往都是在网络用户难以察觉的状态下发生的。今天,信息设备的交互性越来越强大,这同时意味着我们随时随地“主动”留下了越来越多的个人信息,而且几乎没有意识到。2、网络隐私侵权范围广、速度快传统的隐私侵权的传播仅仅是在口与口的单线交流中,最多也只是在一对多的散布中,因此,受这种传播方式的局限,隐私权受到侵害后传播的速度比较慢,侵权范围也比较有限。但随着网络技术越发高速性,侵权后果的传播也愈发迅速。在国际互联的情况下,每一个网络行为都可能引发全球性的影响,例如“艳照门”事件和地震期间的东北女孩事件。现代网络的推动,使这些事件在极短的时期内便在国内国际产生强大的影响,成为国民普遍关注的热点。3、网络侵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特点在网络的虚拟环境下,每一个人都可能成为无所不谈的“朋友”。与传统的隐私侵权不同,网络隐私权的侵权主体不再局限于相互之间有一定联系的人群之间。网络的侵权行为主要发自个人的好奇心和恶意行为,一些人为了满足自己的好奇心和炫耀自己的能力而将一些他人的私密信息泄露出去,造成侵权;也有一些人为了对他人进行一定的损害而对他人的隐私或其他信息进行泄露。因此,出于这样或那样的目的,网络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成为侵权的行为主体,也可能使得互不相识的人因此受到极大的侵害。另外,除了网友个人容易侵犯他人隐私外,还有一些企业、网站和服务器供应商也会侵犯公民的隐私权。这些主体可能不是故意的窥探他人的隐私,而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为了盈利而去侵犯他人隐私权。所以说,网络隐私侵权的主体具有多样性特点。4、网络隐私权具有财产性日常生活中对于隐私权的侵犯主要是出于行为人个人的主观恶意,对权利人造成的损害主要体现在精神方面,表现为主观精神痛苦,一般不涉及财产内容。但是在网络隐私侵权中,各侵权行为人的侵权行为不仅仅涉及名誉,对受害者的财产侵犯也是极大的,财产性的特点是网络隐私侵权区别于传统隐私侵权的一大特点。各运营商为了自身的利益,跟踪、监视用户的上网习惯;在网络游戏及其他一些活动中,虚拟财产的购买力也使得它成为一些人偷盗的对象,成为网络隐私侵权的范例。与网络相随发展起来的间谍公司也都是为了自己的经济利益而广泛的搜集用户的隐私信息,造成无形中的侵权。二、网络隐私侵权构成要件和侵权形式网络隐私侵权构成要件是指在网络中某种行为构成侵权所具备的必要条件。某些行为只有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才能成为侵权行为,才需要承担责任。对于网络隐私权的保护,也只有在弄清楚其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才能正确的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网络隐私侵权。所以构成要件是对立法和司法实践的高度概括,也是对归责原则的系统阐述。[11](一)网络隐私侵权的构成要件关于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有所谓的“三要素说”和“四要素说”,台湾学者史尚宽先生提出了不同于法国民法的三要素说:(1)归责之意思状态;(2)违法之行为;(3)因果关系之损害。[12]我国采取的一般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包括:侵权行为、损害结果、因果关系和主观过错。在网络隐私侵权中,我们也从这四个方面进行分析。1、侵权行为在网络隐私侵权中,侵权行为可分为作为的侵权和不作为的侵权。对于作为的侵权,主要是指网民在网络中主动发布一些个人隐私的内容,对他人的合法权利造成损害;也指一些网站对于网民的信息主动地搜集、出卖,即以积极主动的行为去散布、接触公民的网络隐私,并对其造成损害。不作为的侵权是指一些网络服务商或者网站在明知自己的服务项目中存在侵权信息而不对个人隐私信息加以保护的行为。对于不作为侵权,笔者认为,在网络的复杂环境下,要求网络服务器供应商和网站监督每一条信息的要求是过严的,因此不作为不应作为网络侵权的一种。2、损害结果按照侵权法的一般原理,损害事实是侵权责任构成的前提,侵权损害赔偿之责必须以损害事实的存在为前提。网络隐私侵权的损害结果,往往表现为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和财产权益的损失。一些关于个人隐蔽信息的公布,往往会造成受害人精神上的痛苦,如“艳照门”和“铜须案”;而另一些则有可能是精神和财产的双损失,如“姜岩案”和虚拟财产的被盗窃等案件。因为侵权责任的主要功能在于对受害人进行补偿,它应以损害赔偿为主要形式,而此种形式的适用又以损害的确定为前提,所以损害的确定成为网络隐私侵权必不可少的条件之一。3、因果关系因果关系是归责的基础和前提,这是由责任自负规则以及确定责任范围所要求的。只有在网络隐私侵权和公民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网络隐私侵权的成立。在网络侵权中,对于因果关系的确定目前仍然有不同的主张。对于网络侵权行为因果关系的确定应综合考虑行为的实际情况,既要考虑到网络发展需要,也要使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4、主观过错过错是指行为人通过违背法律或道德的行为表现出来的主观状态,是行为人的主观意志和违法行为的统一。在网络环境下,对侵权主体的主观过错较难把握,不同的侵权主体在认定侵权行为时的主观状态是不同的。如网络黑客和散布消息的网民的主观状态为故意行为,但对于提供服务的网站或服务器,则是在一种不作为的形态下的行为,是否为一种侵权行为尚难界定。另外,对于不同的网民在界定其侵权行为的主观状态时也不能同一而论,对于侵权信息的始发者,其故意的过错是毋庸置疑的,但对于后来的信息散布者其主观形态是否也是故意侵权呢?笔者认为其主观并没有过错。现在很多的网民在得到一些消息后会采取转载或粘贴的形式向其他的好友分享,因此,这些行为无疑加大了侵权的后果,但是却不应该认定后者主观上的过错。(二)网络隐私权侵权形式1、软硬件供应商的侵权电脑之所以能够运行,其核心技术的软件和硬件技术的功能功不可没。但为了各自的经济利益,有些软硬件厂商在自己销售的产品中加入了“流氓”软件,对消费者的私信息进行收集。有报道称,微软的Windows98系统在其办公软件Word和Excel的文件上生成包含用户计算机信息的唯一的确认号码,通过这个“后门软件”,微软公司可以在用户不知不觉中收集其信息。另一些厂家,如Intel公司,则在其奔腾Ⅲ处理芯片上加上可以远程识别的序列号,使用户信息受到不适当的跟踪。现在各大厂商均有在其产品中安装跟踪器的行为。随着技术的发展,软硬件供应商的各种互联网跟踪工具已经获得普遍的应用,使得人们在网上的各种活动处于“网络侦探”的窥探之下,毫无个人隐私而言。2、网络间谍的侵权网络业的兴起推动一些企业对信息的狂热追求,其中蕴含的巨大商机孕育了一大批专门从事网上调查业务的公司。网络用户只要向这些“网络间谍”公司支付低廉的费用,任何机构和个人都可以获取他人详细的个人资料。例如美国2001年的高中女生被尾随杀害,便是凶手在一家名为Docusearch.com的网站以45美元的价格获取的信息。还有一些公司未经客户同意便在硬盘装上COOKIEs,非法监视用户的上网习惯,实现自己的商业目的。虽然该种网络间谍行为已引起了极大地不满,但目前在公众和私人信息中搜集资料的网络窥探调查业务不仅未被法律禁止,反而成为某些网络公司获利不菲的主要业务。这一对于公民隐私权最具杀伤力的行业及其行为亟待法律上的规范。3、黑客的侵权人们在享受网络世界给我们带来便捷的同时,必须时刻面对黑客带给人们的威胁。他们通过未经授权的登录攻击他人计算机系统,窃取网络用户的私人信息,从而引发了个人数据隐私权保护的法律问题。黑客的侵权行为主要表现在:破坏他人通信内容的安全、个人数据资料的安全、个人生活的安宁等。[14]由于技术的原因,黑客往往是电脑技术中的高手,因此在网上通过解密越权存取他人的信息资料是有可能的。人们在享受网络的便利时决不能放弃对自己隐私的保护,因此,这些行为急需法律的明确界定。4、网站的侵权目前国际上大多数网站都配有监视用户上网习惯的软件,甚至一些网站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就制作了用户的档案,记录用户的电子邮件地址和网上购物习惯,这无疑是对公民私人信息的一种侵犯。虽然一些网站在要求访问者提供信息时附有隐私权保护声明,但很少有网站能够做到这一点,甚至有时还主动与第三方共享信息。上网者与网站的信息争夺已异常激烈。但之所以仍旧出现这么多的侵权案件,主要是上网者为了获取网站的免费服务,常常将自己的信息透漏给网站,导致了严重的后果,也为网站的侵权找到了借口。5、网民的个人侵权据统计,我国现在的网民人数已达2.98亿,成为世界上网民最多的国家。网民在网络中除了从事一些个人的事务外,也通过一些娱乐手段来丰富自己的业余生活。在这些活动中,人们时不时的就会侵犯别人的隐私。在网络隐私权侵权的案件中,网民的侵权行为占了侵权的大部分。不能说所有的侵权都是原发性的,网民对自己感兴趣的信息加以编辑转发,就在无形中加大了对网络隐私的侵害,加剧了对当事人的伤害。6、政府的侵权现在随着网络的发展,一些犯罪的证据有时会以电子数据的形式保存下来,因此司法机关在搜集证据时会要求公民透漏自己的一些私人信息,甚至有时未经许可便监视、窥探公民的邮件和聊天记录。如美国联邦调查局(FBI)的“食肉者”网上邮件窃读系统就可以在浩如烟海的邮件中找出嫌疑人的邮件并留下记录。对于这样的行为人们无法确定该系统或该行为是否只读取那些与案件有关的电子邮件而不侵犯公民的其他隐私或其他公民的隐私。对于政府的这些行为,还需要立法部门采取新的手段来限制并确保政府的行为,以维护公民的人格权利。三、美欧网络隐私权相关制度探析(一)美国模式:立法+行业自律模式美国在隐私权保护的意识与采取的措施方面都在走在世界的前列。1967年通过《信息自由法》;1974年,美国正式制定《隐私权法》,这部法律可视为美国隐私保护的基本法,它规定了美国联邦政府机构收集和使用个人资料的权限范围,并规定不得在未经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使用任何有关当事人的资料。20世纪七八十年代又制定了一系列保护隐私权的法律法规。如《公平信用保护法》、《金融隐私法》、《联邦有限通讯政策法案》、《录像带隐私保护法案》等。1986年的《联邦电子通讯隐私法案》是处理网络隐私权保护问题的重要法案。它规定了通过截获、访问或泄漏保存的通信信息侵害个人隐私权的情况、例外及责任,禁止“向公众提供电子通信服务”的供应商将服务过程中产生的通讯内容提供给任何未经批准的实体。虽然有大量法案的出台,对于网络上个人数据及隐私权益的保护,美国更倾向于网络行业的自律。联邦贸易委员会就该问题制定了四项“公平信息准则”:要求网站搜集个人信息时要发出通知;允许用户选择信息并自由使用信息;允许用户查看有关自己的信息并检查其真实性;要求网站采取安全保护措施保护未经授权的信息。其1999年7月的报告甚至认为,“我们相信有效的行业自律机制是网络上消费者隐私权的最好解决方案,”并表示最近无立法必要。美国电子前线基金会(EFF)与Commerce.net共同发起成立了以倡导网上隐私为主旨的非赢利性机构Trustee,对符合不同自律标准的网站颁发认证证书。但民众普遍认为,鉴于互联网个人信息被盗取的现象越来越严重,行业自律远远不够,必须有政府立法的介入。另外一些通过Trustee认证的互联网络举行企业如Microsoft、Deja、Realnetworks等网站都曾被指控有侵犯用户隐私权的行为,无疑使Trustee的可信度大打折扣。目前由于网络日益盛行,获取信息乃至个人信息的机会有了显著地增多,对个人信息的滥用及侵犯的事件也日渐增多,因此对网络隐私的保护,也成为美国信息立法所关注的问题。1998年颁布了《儿童在线保护法》,要求在线运营商收集有关儿童个人信息时,必须取得其父母授权收集、使用及披露儿童信息的确认性许可,并在网页上注明所收集儿童信息的特征、使用该信息的方式以及披露信息的情况。若儿童已向运营商提供了个人信息,则运营商须应其父母要求,提供其所收集的该儿童信息的详细类型,对该儿童个人信息拒绝继续使用或恢复保存或继续在线收集的承诺,以及特定情形下儿童的父母可以合理取得自该儿童收集到的所有个人信息的方式。(二)欧盟模式:立法保护模式与美国相比,欧盟更注重通过制定专门的立法来保护个人资料的安全。欧洲委员会的议员大会早在1968年曾提议,应当对《欧洲人权公约》适用于信息技术领域的私人秘密进行保护。接着,欧洲委员会的部长委员会通过了关于数据保护原则的两个决议:一个决议是针对私人团体使用个人数据而作出的,另一个是针对公共机构作出的。欧盟会议于1995年10月通过的《欧盟数据保护指令》几乎包括了所有关于个人数据处理方面的规定。其目的在于保障个人自由和基本人权,确保个人数据在欧盟成员国之间自由流通。根据该指令,资料控制者的义务主要有:保证资料的品质、资料处理合法、敏感资料的禁止处理与告知当事人等。资料当事人则享有接触权利与反对权利,并有权更正、删除或封存其个人资料。1996年9月欧盟理事会通过的《电子通讯数据保护指令》是对《欧盟个人资料保护指令》的补充与特别条款。1998年10月,有关电子商务的《私有数据保密法》亦开始生效。1999年,欧盟委员会先后制定了《互联网上个人隐私权保护的一般原则》、《关于互联网上软件、硬件进行的不可见的和自动化的个人数据处理的建议》、《信息公路上个人数据收集、处理过程中个人权利保护指南》等相关法规,为用户和网络服务商提供了清晰可循的隐私权保护原则,从而在成员国内有效建立起有关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同意的法律法规体系。(三)国外制度的借鉴面对日益严重的网络侵权,我国在将传统隐私权保护的法律应用于网络环境外,也制定了部分专门法律。但相对于美欧等发达国家,我国的网络隐私权保护仍略显不足,因此借鉴国外的相关经验对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有重大的意义。我国在网络隐私权的立法保护方面,虽然制定了一些专门的法律法规,但大部分都是各个部委在自己的权限范围内制定的相关规定,并没有上升到法律的高度。因此,对于网络隐私侵权的日益严重,我国应在立法方面采取更大的力度制定更加完善、更加系统的法律法规来规制有关行为。在立法之外,我国还应借鉴美国等国家的措施,赋予网络业更大的权限,使其自身有权利规范自己的行为,加强行业自律。同时,对该行业的从业人员加大宣传,让其知晓该行业可能存在的一些侵权行为,以便为规范这些行为有一定的标准。还应是广大网民注意到网络侵权的特点,采取必要的措施保护好自己的个人信息和个人财产,不给网络侵权留下漏洞。五、我国网络隐私权保护的完善虽然我国在网络隐私权保护方面有了较大的进步,但仍不能很好的应对当前发生的侵权行为。毕竟隐私权以及网络隐私权在很多方面与名誉权存在差异,所以,“通过名誉保护途径无法保证不对即使是合乎实情的私人信息进行调查、存储、传播和利用”。[14]通过对美国立法加行业自律模式以及欧盟的专门立法模式的借鉴,在联系我国基本国情的基础上,我国应从以下方面做出更多的努力:(一)修改现行法律,扩展法律解释我国在宪法中只是规定了公民享有私生活的权利,采取间接的方式规定了公民享有的隐私权,但并没有直接的明确公民的隐私权。因此我国应通过宪法修正案,在宪法条款中明确规定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在诸如民法、刑法和诉讼法中明确隐私权的保护,扩大一些法律的司法解释,以便更完善、更直接的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同时,在司法过程中增加保护案外人的隐私权,尽快建立隐私案件审判制度。(二)制定保护个人隐私的特别单行法信息立法的目的在于规范主体资格和主体行为,确立在信息活动中不同的信息主体之间所形成的各种权利义务关系。其法律关系所涉及的主体范围十分广泛,包括了社会生活中存在的、能够和有资格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全部主体形式,主要有政府部门、经济组织、非赢利性组织和个人。鉴于其他国家的一些做法,我国制定的特别单行法内容应包括:个人对其信息资料所享有的权利;对信息收集使用者收集、持有、处理、使用个人信息行为的限制;对信息储存和信息传输的安全保证措施的要求等事项。此外,还要对当事人权利遭受侵害时的救济途径、信息收集使用者侵权所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等予以明确。(三)加强对网络信息的监管加大对网络的监管,对一些敏感信息采取过滤形式,对一些明显侵权的信息加以屏蔽,减少这类信息的发布。对于这样一项繁重的工作应由服务器供应商或各个网站来完成,但相对于广大的网民,服务器供应商的能力可能比较弱小,因此,这样的任务还是任重而道远的,应加大对网站的监管,规范各项信息发布的程序。(四)强化行业责任意识,加强行业自律美国的立法加行业自律模式对于规范网络的侵权行为有较好的作用,我国在加强立法的同时还应该借鉴美国的一些经验,加强网络行业的自律行为。在具体措施上,政府应推动一些行业协会的成立,授予其一定的权力,使其在规制该行业的行为上有积极性。同时还应加强对这些行业协会的督导,加大对网路行业的责任意识宣传,强化从业人员的责任意识,从根本上杜绝网络从业人员的侵权行为。(五)加大宣传,提高个人防范意识随着网络虚拟财产的发展,以及一些个人网上银行保密措施的不完善,现在很多网络诈骗的案件发生的比较频繁,导致网民的财产受到了一定的损失。但因为网络用户的一些疏忽大意也是这些案件发生的原因。个人的防范意识对网络侵权案件的发生有重大的影响作用,政府相关部门应通过各种方式加强对网民安全意识的宣传,提高网民的安全防范意识,避免类似事件的发生。结论目前,我国的互联网产业以及与之相关的信息产业尚处于起步阶段,我国网民的网络隐私权尚未得到有效的保护和救济。如果任其发展,不仅网民个人的切身利益会受到直接损害,还会给我国互联网及信息产业的发展带来不利的影响。网络隐私权的保护问题应是需要我们认真进行研究探讨的新课题。只有在人们的隐私权得到充分的尊重和保护的情况下,才能使人们的人身权更受尊重,才能使人们的人格得到健康的发展,才能促进经济和社会的繁荣稳定,才能逐步实现整个社会的和谐发展。参考文献[1]王珊珊.论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云南社会科学,2000(S1):178[2]王利明.人格权法新论[M].长春:吉林出版社,1994:480-482[3]张楚等著.电子商务法案例分析[J].北京:中国人民出版社,2002:205-206[4][英]戴维·M·沃克.牛津法律大辞典[M].北京:光明日报出版社,1998:719[5]邹瑜,顾明.法学大辞典[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1500[6]吕光.大众传播与法律[M].台北:商务印书馆,1987:71-77[7]张新宝.隐私权的法律保护[J].群众出版社,1997:21[8]周汉华.个人信息保护前言问题研究[J].北京:法律出版社,2006:156[9]国家保密局法规处编.德国荷兰保密制度[J].北京:金城出版社,2001:36[10]王利明,杨立新,姚辉编著.人格法[M].法律出版社,1997:149[11]王利明.民法·侵权行为法[M].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135[12]史尚宽.债法总论[M].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11[13]刘可少.孙霄鹰.浅析黑客行为对个人计算机数据隐私权的影响[J].中国律师报.1999(12):6[14][德]霍尔斯特·埃曼.德国法中一般人格权的概念和内涵[J].南京大学法学评论,2000(春):211."雪见"杨幂邀你共品3D国韵网游《天下贰》,海报免费领
如果是交通事故的话也可以是事故发生地法院管辖
辞职报告应提前一个月向单位提交,满一个月后应认定为正式辞职
由交警进行责任认定
可以认定为工伤,申请工伤认定
你现在无法确定后期费用,后期费用实际发生后可再主张
房屋现在价值扣除剩余贷款二人平均分,至于如何卖,如果双方都不想要房你可以找个房屋中介帮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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