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民工施工坠落致瘫公司称无责 法院判赔150万
农民工施工坠落致瘫公司称无责法院判赔150万农民工张霞(化名)在建筑工地施工过程中从高空坠落导致截瘫,近日槐荫区法院判决建筑队工头赔偿张霞150余万元,发包的公司和分包的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10年4月,某建筑公司承包了某电气公司在市中区党家庄镇陡沟村的一处厂房,随后建筑公司又将铝合金门窗的制作和安装部分分包给长清某小建筑队工头刘威(化名),刘威雇了张霞等人施工。2010年8月17日,张霞与刘威及另一雇员在安装门窗时,因为彩钢板质量出现问题,三人从高处同时坠落摔伤,被送往医院急救。张霞的伤情特别严重,经诊断为全身多发骨折,胸椎、肋骨、肩胛骨、颅骨等多处受伤骨折,脑部挫裂伤,脊髓损伤并截瘫,直到2011年1月5日才出院,前后住了近五个月。后经司法鉴定,高空坠落导致张霞落下二级伤残。住院期间,刘威支付了部分医疗费后就不再支付。而发包方电气公司和建筑公司都声称张霞的受伤与己无关,拒不支付医疗费用。无奈之下,张霞将刘威、建筑公司和电气公司三方一同告上了济南槐荫区法院,要求赔偿自己各项经济损失160余万元。对于张霞的索赔,建筑公司辩称,刘威是专业做门窗的,有固定的厂房设备,自己只是单纯购买塑钢窗,双方是承揽买卖关系,货款随时结清,出事跟自己没关系。而电气公司声称张霞是工伤,这起受害赔偿纠纷应该走工伤的认定程序和工伤鉴定伤残标准赔偿。张霞跟电气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公司没有义务对她受伤负责。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张霞主张的厂房为违章建筑,电气公司并未提交证据反驳,而刘威和建筑公司都没有相应的建筑资质。因此,电气公司和建筑公司作为发包方和分包方,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张霞与刘威是雇佣关系,张霞在雇佣活动中受到的伤害不属于工伤的范畴。法院最后作出判决,刘威赔偿张霞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残疾辅助器具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50万元,建筑公司和电气公司对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
骑车带人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
骑车带人引发的死亡赔偿案件日期:2012-07-11答辩状答辩人:***,女,汉族。生于***,现年**岁。住********。因***、***诉***人身损害赔偿一案,现提出答辩意见如下:根据我国民法对侵权行为的一般规定,一般侵权行为需要具备四个条件方能成立,即行为的违法性、损害事实的存在、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过错。结合本案事实,依据法律规定,答辩人的行为不构成一般侵权行为,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答辩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没有过错。过错分为两种基本形态,即故意和过失;本案中答辩人显然不具备故意的心理状态,亦不具备过失的心理状态。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引起损害结果的发生,而由于疏忽没有预见或虽已预见但轻信其能够避免的一种主观心理状态。本案中,答辩人与受害人赵俊英是生活中的好友关系,两人经常结伴上街一起买菜购物。案发当日,两人在市场买完菜后,赵俊英因买菜逛街身体疲倦,并着急给孙女做下午饭,提出让答辩人骑车带她回家,答辩人骑车带她回家途中发生了意外。一对生活中的好友,答辩人本着帮助赵俊英给与其以生活照顾和方便的考虑,骑车带着她一同回家,根据一般生活常识和普通认知,答辩人当时的主观心理状态,是绝不会预见到自己骑车载人的行为会引起受害人死亡;事实上也无证据表明受害人死亡的结果就是答辩人骑车带人所致。2、本案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赵俊英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和受害人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本案是一起一般侵权责任争议案件,应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原则。原告在起诉书中提出由于被告人骑车车速过快导致受害人从自行车上摔下致其死亡,被告车速过快这一事实原告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事故发生后,秦都区交警大队对本起事故展开调查,调查出的事实涵盖了答辩人骑车带人,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情节,但得出的结论却是事故原因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为专业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政部门,在了解到答辩人骑车带人和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事实后,依法并未认定答辩人应对此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如果受害人的死亡是被告骑车带人的行为所致,那么交警部门的是不会做出事故原因无法查清的结论的。原告在起诉中提出陕中附院对受害人的诊断为:急性特重闭合性颅脑损伤,脑肿胀、脑疝形成,多发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等严重伤害,试图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答辩人认为,该诊断结论仅证明了受害人的死亡系从车上摔下所致,并没有证明是什么原因导致其从车上摔下,而受害人从车上摔下的原因才是查明本案因果关系所要求的原因。以一般生活经验和逻辑推断,一般人在正常的情况下乘坐自行车是不会造成死亡结果的,导致当事人从车上摔下的原因很多,如受到意外惊吓、突发疾病、当事人跳下或其他外力所致,仅依据答辩人骑车带人这一情节就断定答辩人对事故负有责任显然是不合情理,于法无据的。这也是交警部门明知答辩人骑车带人但仍不能认定答辩人承担责任的原因所在。在因果关系的认定上,各国均采取相当因果关系说,我国也不例外,它认为某一原因仅于现实情况发生某结果时,还不能断定有因果关系,须以一般观念,在有同一条件存在就能发生同一结果时,才能认定该条件与该结果间有因果关系。它可简述为有此行为,通常即足以发生此种损害。现实生活中,骑车带人的现象每时每刻都在道路上出现,骑车带人图方便是人们普遍接受的一种行为方式,有此行为,通常绝不足以发生致人死亡的结果,因此,答辩人认为,自己骑车带人的行为和受害人赵俊英的死亡没有因果关系,原告亦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骑车带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有因果关系。综上诉述,答辩人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侵权行为,受害人***的死亡属意外事件,答辩人对受害人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此致秦都区人民法院答辩人:***2012年6月27日
以父亲名义购买父亲单位房屋,如何保护自己的权利。
一位朋友辗转找到我,说她以生父的名义购买他单位的房子,担心继母日后对房子主张权利,问我应该立怎样的法律文书和手续可以规避日后的风险。经反复权衡,我认为让他生父和继母签署这样一份财产各自所有的协议,只要他的生父再立遗嘱由她继承该房产,她就可以顺利继承该房产。某某某与某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关于部分财产各自所有的约定某某某:男、汉族、生于年月日,系某某某之夫。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某某某:女、汉族、生于年月日,系某某某之妻。住所地:。身份证号码:。某某某与某某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二人均属再婚,婚前各自育有子女。某年,某某某退休前工作单位咸阳市自来水公司为职工开发建设住宅,某某某以自己的名义登记购买房屋一套,于年月日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登记记载该房屋位于咸阳市秦都区路号(或某小区院内)某号楼某单元某层某号。该房屋购房款全额由某某某亲生女儿郭丽支付。经某某某与某某某协商约定,该房屋虽属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得,但购房款、各项税费、配套设施费等均由某某某之女儿支付,因此双方自愿约定该房屋不属于夫妻共有,该房屋产权归属夫妻一方、即归某某某个人所有。以上约定是夫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并依据《婚姻法》第十九条制定,具有法律效力,双方签字生效。某某某某某某年月日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