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谦泰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云南省律师协会会员,擅长刑事辩护,曾参与云南丰瑞油脂有限公司涉嫌生产有毒、有害食品罪等重大刑事案件的辩护;秉承法律之精神,为客户提供专业、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擅长:债权债务,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民间借贷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原告刘X,男,汉族。被告杜X,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铁峰,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刘X诉被告杜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X及其委托代理人蔡X、被告杜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1月11日结婚,婚后购买麒麟嘉园******房屋一套。原告支付首付款及垫付款200000元,剩余房款向银行按揭贷款。由于原告无法办理贷款,于是原、被告双方商定解除婚姻关系,以被告的名义购买该房屋。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正式办理离婚手续,双方签订了一份《财产协议书》,约定2014年2月9日前被告无条件支付给原告200000元。2012年7月20日,被告以购房为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欠款300000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若届时被告未能清偿上述债务,则依法变卖、拍卖被告所有的位于曲靖市麒麟嘉园*****房屋予以清偿。被告辩称,原告所诉欠款不真实,该欠条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不是离婚后财产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财产协议书的内容是一个附条件的行为,是对人身关系的约定,该协议书是无效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欠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12年7月20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成立借贷关系的事实。3、财产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9日原、被告双方针对原告垫付购房款进行债权、债务的确认,双方成立借贷关系,被告将房屋抵押给原告。4、结婚证及离婚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2月9日离婚。5、商品房购销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2月10日被告向麒麟房地产公司购买麒麟嘉园*****房屋一套。6、收款收据三份,用以证明购买房屋的首付系原告支付的。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认为证据2即欠条是原告强迫被告所写。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购买房子与原告无关,证据5与本案无关联性。购房款系被告交付,证据6与本案无关。通过质证,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2、3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5、6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商品房购销合同证实商品房买受人系杜苹,收款收据上的署名系杜苹。被告针对其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会泽县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2年2月9日离婚,双方约定位于麒麟嘉园******房屋归被告所有。3、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债权债务纠纷,该房款系被告支付。4、个人住房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借款人为被告杜苹,该房屋系被告购买的。5、银行卡客户交易账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购买房屋以后,购房款系被告支付。经质证,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出具证明的主体有意见。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无异议,但认为其中有5期还款是原告支付的。通过质证,本院认为,原告对证据2、4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证据1、3、5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原告刘X与被告杜X于2012年1月11日登记结婚,2012年2月9日办理离婚手续。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财产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因协商离婚后,该房屋所有产权归杜X所有,由于首付及三年还款由刘X垫付,如杜X未和刘X复婚,从2012年2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杜苹无条件支付给刘X贰拾万元,其它所欠房款由杜X全权承担,违约刘斌有权将该房抵押自用,如刘X不复婚该协议无效。”在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手续时,双方又达成离婚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所有的位于云南省曲靖市麒麟东路南侧,白石江以东,麒麟嘉园*******房屋归杜X所有。”2012年7月20日,被告杜X向原告刘X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本人在2012年7月20日买房向刘斌借10万元(壹拾万元整),保证在2013年10月30日前还清,如违约未还,本人愿承担一切经济法律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刘X与被告杜X以欠条的形式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符合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都具有约束力,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双方于2012年2月9日签订的财产协议书向被告主张借款200000元,该财产协议书应属于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不属于民间借贷,经法庭释明,原告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按借贷关系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杜X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向原告刘X清偿借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承担3500元,由被告杜X承担23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3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X承担1580元,由被告杜X承担79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data-trigger="click"data-placement="top">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X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高X代理审判员:李X代理审判员:X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二日书记员:李X
云南省沾益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沾民初字第1206号原告林XX,男,1975年10月10日生,福建省人,初中文化,无业。委托代理人李铁峰,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崔X,男,1974年1月27日生,沾益县人,中专文化,个体户。原告林X诉被告崔X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峰、被告崔X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X诉称,2013年11月份,被告到原告店里购买钢材,因当时被告经济困难,就给被告赊购,给了一定的宽限时间,让其拉走价值88000元的钢筋。之后被告与2015年6月1日向我承诺上述钢材款于2015年6月30日偿还,如不偿还将自愿承担自2013年11月至欠款还清时至每月2分的利息计算至还清欠款时止。后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履行过任何还款义务。2015年7月2日被告又找到我向我写下“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承诺在2015年7月5日前偿还3万元,7月20日前再支付3万元,余下欠款64960元于7月30日前偿还、否则将自愿承担违约金17600元,同时愿意承担原告由此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同时愿意将位于沾益县龙华大道属于自己的房子对上述债务承担担保。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请法院判令:被告向我偿还货款88000元,并承担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0日利息36960元;违约金17600元;支付我因此事产生律师费2000元;本案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由被告承担。被告崔X辩称,原告的起诉是事实,我与被告已经合作十多年了,88000元是从2013年开始累计欠的货款,我应该偿还,但是现在没有能力还款,希望原告将违约金、利息、律师费免除。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请求被告给付欠款的事实是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以证实原告的主体资格。2、还款承诺书及债权债务确认书一份,以证实双方对违约金、律师费的约定。3、委托协议书、律师代理服务费发票各一份,以证实因欠款纠纷,支付了律师费2000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货是找金X公司买的欠款也是欠金达公司,是因为原告说金达公司的法人代表林X是他姐姐,已将欠款转给他了,我才将欠条改成欠原告本人,律师费我无力履行。本院认为上述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买卖合同关系及欠款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庭审后补充提交了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情况说明一份,用以证实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将债权转移给原告的事实,被告表示原告提交证据由法院认定。被告崔X为支持自己的辩解,除当庭陈述外,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庭审和质证,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崔X与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在2013年购买钢材,下欠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货款88000元。2014年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因欠原告林X一笔钱款,故将该债权转移至原告林X并告知被告崔X。2014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约定:被告于2015年6月30日前偿还钢材款,如未能偿还则自愿承担自2013年11月至欠款还清之日止每月按2分计算利息,如未能偿还完毕,则自愿承担违约金17600元,并承担由此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等,并自愿用沾益县龙华大道房产进行担保。之后,被告至今没有偿还所欠货款。本院认为,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依法订立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中,被告与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2013年因买卖产生货款88000元,2014年曲靖金X物资工贸有限公司将该债权转让至原告林X并通知了被告崔X,由原告林X与被告崔X重新签订了还款承诺及债权债务确认书,故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8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借贷双方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原告主张了逾期利息及违约金故该费用只应按照月利率2%予以计算,且总计不超过24%。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的诉请,因双方约定,结合案件难易程度,本院予以酌情认定10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崔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货款88000元。支付自2013年11月至2015年7月30日至的逾期利息及违约金共计35200元,并支付自2015年7月30日起按88000元月2%利息,利息计算到欠款实际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崔X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林X律师代理费1000元。三、案件受理费1595.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崔XX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X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书记员杨X
民间借贷中保证人保证期间(1)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担保期限不明确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原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原债务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2)借款合同中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限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依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告:陈XX,女,汉族,1969年10月8日生,江苏如皋人,农民,住江苏省。委托代理人杜XX,男,汉族,1968年11月2日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李铁峰,云南毅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唐XX,女,汉族,1956年8月4日生,山西省人,退休工人,住山西省太原市。被告:马XX,男,汉族,1959年6月17日生,山西省人,退休工人,住址同上。原告陈XX与被告唐XX、被告马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杜XX、李铁峰与被告马XX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唐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1日,原告丈夫杜与被告在麒麟区XX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的居间斡旋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曲靖市校场东路71号中央郦城小区2幢第XX层X号房卖给原告丈夫,房屋价款总计200000元整。原告先期支付定金65000元给被告,尾款135000元在办理产权过户之日一次性支付给被告。2014年4月28日,双方在曲靖市二手房交易市场内又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因原告已将65000元定金交付给被告,故二被告将交易金额写成了135000元,实际房屋价款仍然是20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将交易的尾款交由监管中心保管待过户后再支付给卖方,所以在签订完该合同的第二天原告便将尾款135000元交付到曲靖市二手房交易中心,并交清了相关税费18892.4元。原告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6月10日取得了该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要求其配合将房屋相关手续交接与原告,但均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此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按照双方的约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关损失。综上,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2、由两被告向原告返还因原告购买位于曲靖市麒麟区校场东路71号中央郦城小区2幢第XX层XX号房屋的购房款及相关费用共223892.4元;3、由被告按双方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22389.24元;4、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马XX辩称:我只是没有及时将钥匙给原告,不应当承担其他责任。合同约定原告要在2014年4月28号将全款付清,但我是5月22号才收到的钱,原告也存在违约。被告唐XX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二手房买卖合同及公证书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房屋买卖关系并对相关事项进行约定的事实;2、房屋买卖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事实;3、收条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丈夫向被告支付购房定金的事实;4、汇款凭证一份,用于证明原告通过二手房交易中心向被告支付房款的事实;5、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了房屋登记费用的事实;6、契税完税发票及营业税税费发票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向税务机关支付相关税费的事实;7、公证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公证房屋买卖行为支付相关费用的事实;8、转让手续费发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相关转让手续费的事实;9、网签备案收据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的网签备案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马XX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马XX向本院提交了银行转账明细表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支付房款135000元的到账时间滞后,违反合同约定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根据合同约定将房款打入资金监管中心,其支付时间滞后与原告本身无关。被告唐XX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任何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通过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且其真实性及证明内容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马XX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其真实性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质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1日,原告丈夫杜XX与两被告(系夫妻)在麒麟区XX房产信息咨询服务部居间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两被告自愿将位于曲靖市校场东路71号中央郦城小区2幢第XX层XX号房卖给原告的丈夫杜XX,双方约定房屋价款为200000元,由原告丈夫先支付定金65000元,余款待房屋进行过户登记后一次性付清。当日,原告丈夫向两被告支付了购房定金。2014年4月28日原、被告双方相约至曲靖市二手房交易市场进行房屋买卖,在该处又签订了一份《二手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公证。合同约定房屋转让价格为135000元,付款方式为买方于2014年4月28日前一次购房款135000元,卖方也应当于2014年4月28日前结清相关费用,妥善向买方进行交付,双方并对如何承担违约责任进行约定。2014年4月29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房屋尾款135000元汇入曲靖市房地产交易中心的账户中,并交纳了先关税费。该笔费用直至2014年5月22日才由该房地产交易中心支付给两被告。原告分别于2014年4月29日和2014年6月10日取得了该套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原告在取得房屋后,多次要求被告将该房屋的相关手续和原告进行交接,特别是房屋钥匙应当交与原告,但被告均未配合,导致原告虽然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但一直不能对房屋进行入住使用。被告自述房屋钥匙遗失,但没有及时通知原告,只是在2014年7月2日通知了中介公司。本院认为,合同是契约精神的体现,本案中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并对合同的履行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双方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庭审中查明的事实,原告在取得房屋所有权后,因两被告未能及向原告交付房屋钥匙和结清相关费用,导致原告无法对房屋实际入住使用。此行为虽然违反了合同约定,但作为合同主标的房屋实际上已经完成不动产交付(即登记行为),故本案的房屋买卖合同中主要债务已经履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合同未达到法定解除的条件,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合同》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两被告在出卖房屋过程中,未能按照双方签订合同第五条第二款约定的向原告正式交付房屋并结清相关费用,违反了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两被告应承担违约金共22389.24元,即其主张的全部损失的10%。本院认为,违约金应当按照双方经过公证后的合同进行确定,合同中记载的房屋转让总标的为135000元,故违约金应为135000×10%=135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XX、被告马XX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原告陈XX合同违约金人民币13500元整。二、驳回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94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长王XX代理审判员XXX代理审判员XX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书记员余XX
你好,是否有证据证明你们是他们公司的员工,如果有如工作牌等证据你带过来我给你看一下
你好,可以申请工伤认定
你好,可能不会再取保候审了,再次酒驾会送往看守所羁押了
你好,如果她始终发侮辱语言,你可以去公安机关报案
你好,数额特别极大,可能被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自首的话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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