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永涛律师毕业于烟台大学,获法学学士学位。现在海南京园律师事务所执业。担任多家公司的法律顾问,办案经验丰富,先后承办诉讼与非诉讼案件数十起,擅长合同纠纷、房地产纠纷、公司纠纷、债权清收纠纷;成功办理了多起复杂房地产案件、债权清收案件。服务理念
擅长:债权债务,房产纠纷,损害赔偿,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简要案情:要某等人系从事新疆和田玉销售的商人,长年委托广州等地商人代为销售和田玉。被告人王某具有和田玉方面的专长和销售经验;被告人刘某系一名从事和田玉销售的居间商人,曾与被告人王某有业务来往;被告人于某原本系一公司副总经理,主管财务工作,与被告人王某的朋友;被告人陈某是一家玉器店的老板,与被告人王某有业务往来,实公诉机关指控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09年某日,被告人王某与被告人刘某联系,提出要求刘某帮其介绍和田玉商人到海口。2009年刘某带领要某等来到海口准备介绍给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得知要某等人要来海口消息后,便于其朋友被告人于某及张某联系,要求帮忙接待其朋友要某等人,为了让要某等人相信其实力,要求其二扮演其手下的兄弟。隧后,被告人王某、张某、于某等带领被告人刘某及要某等人参观其玉器销售网点。然后被告人王某等招待要某等人吃饭。在吃饭后,被告人于某按照被告人王某的要求以其会计的名义埋单。要某等人经考查后,便相信被告人王某的实力,与其签订了和田玉委托代售合同。然后按照合同约定,将和田玉交给被告人王某代售。后来要某等人发现,被告人王某并未将和田玉销售,并且也联系不上被告人王某,于是向公安局报案,要求追究被告人王某等刑事责任。经公安机关侦查,由于刑事附带民事原告人要某等人系新疆维吾尔人,身份特殊,故由海口市人民检察院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分析案情先到龙华区人民法院阅卷,然后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于某。根据材料分析并认真研究本案案情,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合同诈骗罪的定性问题。我们用半天的时间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进行核对,以期发现相互矛盾之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我们认为被告人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行为定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关于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认为被告人于某的行为最多够得上治安处罚,而并非刑事犯罪。三、量刑中的情节,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于某积极地交待,配合公安机关等,应当酌定从轻判处。☉准备开庭在开庭之前撰写辩护词,内容如下: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于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辩护人有异议,被告人所实施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具体理由如下:(一)从合同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看,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者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而被告人牛树具有上述情形。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本罪的诈骗行为表现为下列五种形式:(1)以虚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的名义签订合同的。(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这里所称的票据,主要指能作为担保凭证的金融票据,即汇票、本票和支票等。所谓其他产权证明,包括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以及能证明动产、不动产的各种有效证明文件。(3)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4)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5)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这里所说的其他方法,是指在签订、履行经济合同过程中使用的上述四种方法以外,以经济合同为手段、以骗取合同约定的由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以及其他但报财物为目的的一切手段。根据以上分析,被告人于某只是帮助王某埋单,并没有实施诈骗行为,因此,被告人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二)从合同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并且具有非法占有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目的。结本案被告人于某在该案中所参与的活动,其没有和被告人王某共同非法占要某等人和田玉的目的。所以,被告人于某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宣告无罪并且释放。是否完结:未完结,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尚未作出判决。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在办理在这宗案件中,我们作的是无罪辩护。作无罪辩护的难度较大,我和吉中强律师,认真查阅刑法及最高院、最高检相关的司法解释,查找相关成功辩护的案例,再分析本案的实际情况,在犯罪四个构成要件上细致推敲,发现公诉机关控告被告人于某合同诈骗罪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简要案情:2010年1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林某(时年16周岁)、王某等人和被害人苏某某在海口市***路*-*歌城***包厢内唱歌。次日零时30分许,被告人林某看到被害人苏某某坐在沙发上便走过去坐在一起,用右手抱住苏某某,并用左手隔着衣服抚摸她的胸部,苏某某反抗并用手将被告人林某的手推开。被告人王某看到被告人林某猥亵苏某某但其没有强烈反抗,便趁被告人林某上洗手间时也坐到苏某某身边,并用手从衣服外面抚摸苏某某的胸部,苏某某拼命反抗,被告人王某便强行将手伸到苏某某的内衣里抚摸她的乳房,并强行拉开了其裤子的拉链,遭到苏某某的强烈反抗。之后,被告人王某看到林某从洗手间出来便叫其过来帮忙将苏某某的手压住,被告人林某过来后将苏某某的手强行按住,并用手从衣服外面抚摸苏某某的胸部。被告人王某、王*-*在被告人王某、林某强制猥亵苏某某的过程中分别帮忙堵住包厢门口,以防止某某逃跑。☉分析案情先到龙华区人民法院阅卷,然后到海口市第一看守所会见被告人王某。回到办公室后,根据材料分析案情,我们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一、强制猥亵妇女罪的定性问题。我们用半天的时间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被害人陈述进行核对,以发现相互矛盾之处。二、行为定性。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强制猥亵妇女罪的犯罪构成,王某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对此没有异议。三、量刑中的情节,被告人家人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侦查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积极地交待、真诚悔罪等情节,应当酌定从轻判处。☉准备开庭在开庭之前撰写辩护词,内容如下: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王某所实施的行为构成强制猥亵妇女罪,本辩护人无异议。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主犯,本辩护人有异议。辩护人认为,王某的行为应属单方临时起意的犯罪行为,理由如下:根据刑法第25条第1款之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据此,共同犯罪要求有二人以上的共同故意,又实施了犯罪行为,而不是各行为人的简单相加。结合本案事实(一)根据本案另两位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证明王某并没有叫其二人去堵门不让被害人逃跑的事实。(二)当另一被告人林某从洗手间出来看到我方被害人正对被害人实施猥亵时,据王某供述,其没有叫林某上来压被害人的左手,以便我方被告继续实施猥亵,而是林某主动上来压住被害人的左手,并乘机继续对被害人进行猥亵。被告人之间没有预谋,没有共同的意思联络,也不存在商议分工事宜,而另外两被告封门也是其主动自发性质的。三、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中具有以下酌定从轻或减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一)被告人王某在犯本案后,坦白悔罪,主动交待有关犯罪事实,而且其亲属又对被害人进行了相应的赔偿并得到了被害人的书面谅解。(二)被告人王某是在与其他被告人及被害人等在封闭的包厢内喝酒、唱歌过程中并伴有醉意的情况下,才临时起意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的,而并非聚众或在公共场所当众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行为。所以,王某主观恶性较小,情节较轻。(三)被告人王某在对被害人实施猥亵过程中,并没有使用暴力、威胁等方法进行猥亵,其行为手段和方法说明其主观恶性较少,罪行较轻。(四)被告人王某在本案之前,向来表现良好,没有违法犯罪行为而受到任何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系初犯、偶犯,具有很强的可教育性,应当本着以教育为主、处罚为辅的原则对被告人王某进行处罚。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强制猥亵妇女或者侮辱妇女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聚众或者在公共场所当众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猥亵儿童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从重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是否完结:已完结,龙华法院已作出判决。办案体会:办理的几宗刑事案件庭审中,很多都是对案件的定性认可,把重点放在在量刑方面上。在这宗案中的办理过程中,我发现,如果想要在罪名方面做辩护,必须要对照刑法法条,再分析本案是实际情况,在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上细致推敲,有可能会发现公诉机关不妥之处。其次,要把强制猥亵妇女罪与强奸罪区分开来,不可混淆。在对罪名没有异议的情况下,要把握酌定量刑情节,如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等,都是个非常重要的问题,在今后的实习及执业过程中,一定要注意。
简要案情:被告依照法定程序对某公司涉税一案进行调查。经调查取证发现,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并经原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严重偷税行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处(2009)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陈述、申辩,未提供申辩材料,放弃申请听证,被告便于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对该行政处罚不服,遂成本诉。☉分析案情本案我们代理的是行政机关,欲维持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须证明我们做出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用法律正确。我们也要寻找被告具体行政为程序正当合法、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的证据。本案要从以上三个方面重点研究,围绕这些问题我们查找了大量法律法规,翻查了大量资料。围绕诉讼方向组织证据,提交证据。☉准备开庭根据以上确定的诉讼方向撰写答辩状,主要内容为:一、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程序合法2008年12月22日,被告依照《海南省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下达检查计划的通知》,向原告发出《税务检查通知书》,经行政执法审批后,于25日向原告发出《调取帐薄资料通知书》,调取了原告的帐薄及相关资料。经被告初步检查并经审批,对原告涉税问题立案检查。为查清事实,被告又对长沙*-*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下称*-*公司)总经理陈*-*、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会计许*-*进行了询问,制作了询问笔录。通过充分调查取证,并经被告重大税务案件审理程序确认,被告认定原告具有严重偷税行为。2010年1月12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处(2009)12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在琼国税稽罚告(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已明确告知原告在被行政处罚前,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由于原告未陈述、申辩,未提供申辩材料,放弃申请听证,被告便于1月22日向原告送达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以上事实足以表明,被告对原告实施行政处罚程序合法。二、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1、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查证,原告在2006年以无凭证、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1210051.58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此事实有2006年7月第55号记账凭证及12月90号记账凭证和相关明细账等书证足以认定。55号记账凭证成本金额为1010051.58元,无合法有效凭证;90号记账凭证成本金额为200000元,仅有“资金往来暂收暂付专用票据”,缺少合法有效凭证,故上述两笔共计1210051.58元是以无凭证及不合法凭证入帐列支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原告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经查证,原告在2007年以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32890000元,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此事实有2004年7月《施工承包合同书》、2004年10月长沙*-*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2007年5月的2号、38号、6月的48号记账凭证、与记账凭证对应的五张假发票(尾数为7428号、6482号、6474、6460号、73710号)、海口地税局和琼山分局五张确认真发票的证明及陈*-*、许*-*、张*-*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足以认定。无疑被告作出的琼国税稽三罚(2009)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三、被告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第三条规定“纳税人申报的扣除要真实、合法。真实是指能提供证明有关支出确属已经实际发生的适当凭据;合法是指符合国家税收规定,其他法规规定与税收法规规定不一致的,以税收法规规定为准。”《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房地产开发业务征收企业所得税问题的通知》第八条第(二)项第1目规定“下列项目按以下规定进行扣除:1.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当期准予扣除的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当期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和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确认。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和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按下列公式计算确定: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成本对象总成本÷总可售面积、已销开发产品的计税成本=已实现销售的可售面积×可售面积单位工程成本。”被告就原告偷税行为,适用以上法律作出认定并予以处罚。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四、原告诉讼理由违背事实、违反法律,不能成立1、原告诉称:“被告在作出处罚前,既没有查账,也没有要求提供相应帐目、凭证等,更没有告知原告缴纳税款。”这与事实完全不符。事实是,经查账,原告于2009年6月15日对账目核对予以确认,被告《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中又非常清楚告诉其有陈述、申辩、要求听证以及自行提供申辩材料的权利。是原告自感无理,放弃陈述、申辩、听证及提交材料的权利,而不是被告没有查账,没有履行告知义务。2、原告认为:“已支付了相应工程款,与*-*公司有实际交易发生,有巨额资金成本。”这一认为不能成立。原告帐目中虽然有与*-*公司、南通公司的银行转帐凭证,但其只是相互资金往来的依据,而并不是转帐资金形成成本的合法有效凭证。也就是说,真实合法反映资金用途的发票才能作为成本,才能根据发票额核算扣除。银行转帐是原告资金往来清算、结算依据,不是成本依据,与本案以无凭证、不合法凭证和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无关联。3、原告及总经理张*-*认为:“王道银把发票给我,我就交给许会计入账了,不应追究原告责任。”此说与法相悖,与事实相违。《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四条规定“单位负责人对本单位的会计工作和会计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据此规定,原告明知没有相关支出凭证,仍以假发票入账,原告对入账资料不真实、不完整,应承担法律责任。入账资料不完整,因此原告对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是知情的。原告不能以主观不知为借口,改变不争的客观事实,推卸这一法定责任。本案中的下列事实充分表明,原告对假发票入账列支成本是知道和应当知道的。其一,*-*公司总经理陈*-*证言称:“*-*公司只是用我公司的资质报建,所有的税费都由其负责。”由此可见,原告是偷税后唯一非法获利人,假发票入帐列支成本与其有直接的巨大非法利益关系,其不知情难以自圆其说。难道首次交往的王道银会送给原告几百万元大餐?难道天上会掉下几百万馅饼?显然原告在说谎。其二、根据《施工承包合同书》和《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王道银系*-*公司的代理人,陈*-*证言称“这几张票我从未见过,这是他们弄虚作假了,我公司从未到地税局给*-*公司代开发票,也从未给*-*公司出具任何有关丽花城B座工程的纳税申报资料给其开票。不清楚是*-*公司还是王道银做的假。”表明原告所说假发票不知情是不真实的。原告对巨额发票既不审查也不核验,将无支出凭证的假发票入账,缺少入账资料完整性,当然应承担法律责任。其三,在原告的账目中查出的尾数为73710号假票的出具人为海南恒利园林有限公司,经查询该公司不存在,虚无公司假发票也被原告入帐列支成本,表明原告所说对此不知情是谎言。是否完结:完结,龙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龙行初字第63号行政判决书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办案体会:办理本行政案件,我收获颇丰,受益匪浅。被诉具体行政为取决作出本行政行为的程序是否合法、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行政诉讼应当围绕上述三方面进行。而且程序是否合法依据行政处罚法规定,系先决条件,程序合法是前提,如果程序不合法,那么此具体行政行为就不用再审查,就可以认定该行政行为不成立或予以撤销。程序合法、正义具有其独特的价值。
为了正确处理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以及海南省统计局上一年度相关的统计数据,省交警总队将我省2010年9月1日至2011年8月31日期间的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中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等数据及人身损害赔偿项目和计算标准规定如下:一、基本数据(一)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3751元/年;(二)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744元/年;(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0087元/年;(四)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088.56元/年;(五)职工平均工资,24934元/年。二、医疗费医疗费根据县(区)级以上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三、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下列我省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一)农、林、牧、渔业:10869元;(二)采矿业:31381元;(三)制造业:21242元;(四)电力、燃气及水的生产和供应业:35190元;(五)建筑业:24429元;(六)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38254元;(七)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56674元;(八)批发和零售业:21752元;(九)住宿和餐饮业:16189元;(十)金融业:52859元;(十一)房地产业:22830元;(十二)租赁和商务服务业:18537元;(十三)科学研究、技术服务和地质勘查业:26465元;(十四)水利、环境和公共设施管理业:17303元;(十五)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1010元;(十六)教育:31860元;(十七)卫生、社会保障和社会福利业:29744元;(十八)文化、体育和娱乐业:25369元;(十九)公共管理和社会组织:32455元。四、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动报酬标准计算。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处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五、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受害人委托代理人或受害人的近亲属由住地到事故发生地交警部门往返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或交警部门驻地、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六、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即50元/天。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其中住宿费可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150元/1天的标准计算。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八、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每增加一级伤残等级,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的10%递增,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具有二处以上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应以其本人伤残的最高等级作为赔偿的主要依据,在最高伤残等级赔偿比例的基础上增加10%的赔偿比例,但伤残赔偿指数的总和不能超过100%。具体计算公式如下:C=Ct×C1×(Ih+10%)C——伤残者的残疾赔偿金,元;Ct——伤残赔偿总额,即年度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元/年;C1——赔偿责任系数,即年度的赔偿义务主体对造成事故民事损害负有责任的程度;0≤C1≤1;Ih——伤残等级最高处的伤残赔偿指数,即最高伤残等级的赔偿比例,用百分比(%)表示;伤残赔偿指数总和(Ih+10%)≤100%。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九、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十、丧葬费按照我省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十一、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抚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抚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抚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抚养人还有其他抚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十二、死亡赔偿金按照我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十三、当事人农村户口适用城镇居民赔偿标准的界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户口在农村,但发生交通事故时已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且有固定收入的,其人身损害赔偿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
案情介绍:2010年6月2日23时许郑培才在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机场路以人民币36000元价格向“七仔”(另案处理,真实姓名不详)购买了一批毒品麻古,并将该毒品隐匿在其家中的沙发下面。同年6月10日零时许,郑培才携带该毒品从湛江乘车到广东省徐闻县海安码头客运站。凌晨2时左右从海安码头乘“双泰2号”轮船于今为5时许抵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秀英港码头。郑培才在离船上岸时,民警发现其形迹可疑,遂对其进行盘查,当场从其所携带的袋子中缴获毒品麻古9包(后经海南省港务公安局委托海南省公安厅物证中心鉴定,均查出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份,共净重162.6055克)。被告人郑培才供述,其所携带毒品系自己吸食,一般一天吸食40粒,最多一天100多粒。侦查机关对郑培才的尿液液进行鉴定,呈阴性,说明郑培才不吸毒。郑培才交待,其在2009年12月自行戒毒成功,但未交相关证据。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评价:承办本案的检察员由于庭前准备充分,举证及质证效果较好,在法庭辩论过程,表现出国家工作人员的浩然正气,有效地震慑了被告人。该以刑事辩护业务见长,任律师作罪轻辩护(指控运输毒品罪,其认为应当是非法持有毒品罪)也表现的很不错,灵活运用犯罪构成要件,进行说理,层次分明,辩论效果很好。对案件的看法: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也对证据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因此,但是认为公诉机关指控其运输毒品罪有异议,被告人及辩护人均作罪轻辩护。从侦查到提起公诉,郑培才均交待其携带毒品的目的系其自己吸食,但从扣押物业清单上看,郑培才交未携带现金,另外,其尿检结果呈阴性,说明被告人郑培才并不吸毒。根据上述事实,可以认定,被告人系运输毒品,并非简单的非法携带毒品。根据重证据不重口供的原则,相信法庭会判决被告人郑培才作出公正判决。对法庭的看法:主持本次庭审的审判长是李蔚茹,审判长声音宏量,吐字清楚,思路清晰,作风很硬朗,认真主持并听取各方意见,并对一些关键的问题对各方进行发问。本案的法庭调查阶段的是代理审判员杨青龙,其应该是该案件的实际承办人,经验虽然不足,但是非常认真。因此,我们认为本案的合议庭成员是十分称职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收获、体会:本案任律师为郑培才作罪轻辩护,主要观点就是被控诉罪名不恰当,其认为应当依法认定为非法持有毒品轻罪。辩护的重点在于说明运输毒品罪与非法持有毒品罪的区别:前者只有当运输毒品成为走私、贩卖、制造毒品一个必不可少的中间环节时,也就是说缺少运输毒品就无法实施走私、贩卖、制造毒品时,运输毒品才具有与走私、贩卖、制造毒品相当的危害性,才可以同罚,而后者出于其它目的运输毒品时,比如出于吸食、窝藏目的而移动毒品。另外,酌定情节包括:是否坦白悔罪,此前的表现如何,是否为初犯等。在今后在进行刑事辩护中时,要树立正确的辩护方向,学会灵活运用犯罪构成要件,确定罪与罪之间的区别,准确无误地给被告确定罪名,以便更好地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案情介绍:2009年4月3日晚,被告人邢孔光驾驶琼B21722号小轿车载裴少明、裴少仁、裴新花、裴晓芳四人从三亚开往昌江方向。当晚23时许,车行至西线高速公路205公里+500米路段处时,因在避让的反光锥筒过程中,操作不当且车辆的制动性能不良,造成小轿车冲撞上中心护栏后翻过中心护栏到左幅道路,致使琼B21722号车上乘客裴少仁、裴新花两人当场死亡和邢孔光、裴少明和裴晓芳三人受伤,及车辆、护栏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邢孔光主动向公安部门报案,东方市交警大队出具证明,证实被告人邢孔光属于自首。后被告人积极地对被害人及其家属进行赔偿,取得了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并向东方市交警大队递交《申请书》等,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东方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邢孔光在此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当事人裴少明、裴少仁、裴新花、裴晓芳不承担本交通事故的责任。东方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邢孔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使二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情节特别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词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公诉人及辩护人的评价:承办本案的检察员石秀莲出庭支持公诉。由于被告人及辩护人对案件定性没有异议,再加上检察员庭前准备十分充分,所以进行举证、质证时较轻松,所以庭审效果受比较好。被告人的辩护人陈文星律师是位有着多年实战辩护经验的老律师,在本次辩护过程中重点突出,层次分明,法庭效果很好。对案件的看法:本案案情并不复杂,被告人及辩护人也对本案定性、证据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因此,被告人及本人均作罪轻辩护。被告人邢孔光在案发后自首,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另外,被告人邢孔光积极地向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取得了他们的谅解,相信法庭对此案会作出一个对被告人有利的判决。对法庭的看法:本案采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主持本次庭审的审判长是张冠光耀,由于被告人文化程度较高,对普通话也可以听得很清楚,所以在庭审中审判长在整个庭审过程中都很轻松,每一个程序进展都很流畅,另外,审判人员对本案都很重视,也会对一些重要问题进行发问。故我认为本次审判人员是非常认真负责的。法律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一)死亡一人或者重伤三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二)死亡三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三)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交通肇事致一人以上重伤,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交通肇事罪定罪处罚:(一)酒后、吸食毒品后驾驶机动车辆的;(二)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辆的;(三)明知是安全装置不全或者安全机件失灵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四)明知是无牌证或者已报废的机动车辆而驾驶的;(五)严重超载驾驶的;(六)为逃避法律追究逃离事故现场的。评析:在邢事辩护中,针对案件不同的情况,会采取不同的辩护策略。如要根据案件证据及被告的陈述,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我们应当依法作无罪辩护。如果根据案件情况,发现被告确实犯罪,那么,我们应当作罪轻辩护,正如本案,律师花大量力气放在罪轻辩护上:如被告人犯罪后主动向公安机关自首,积极地同被害人及其家属赔偿;被告人系初犯,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等,目的系为说服法官为被告人争取判处较轻刑罚。
应该不负主要责任,最多是一些补偿。
可以要求他砍伐,或者也可以直接作价转让给你们村。
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约12万。
可以做,也可不做。起到保障你所购房产的交易安全,防止一房二卖。不作,不一定影响你取得房产证。
这个问题,具体还要问一下社保部门
这个不涉及垄断,合同是双方协商签订的,也不存在强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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