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纠纷借款案案15万胜诉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粤19*2民初3*27号原告:潘*飞,男,198*年*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宜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委,男,19*6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通许县。上列当事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59665.84元及利息(按中国银行同业拆借资金利率计算,从2020年2月22日起算);(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因未及时还款造成的违约损失计15017.8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出的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老乡且是多年好友。2018年年底被告因购买进口宝马缺乏资金向原告筹借,原告也没有多余资金,但为了帮助被告,原告于2018年12月向网络贷款平台“宜人贷”贷款借给原告,并如实告知了原告。为此双方于2019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在合同的条款中,约定的借款金额及利息、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都是按照原告在“宜人贷”上的约定订立的。原告没有收取被告任何费用。合同签订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还款,仅共计还款46000元,余款至今未还。被告魏*委辩称,我方只承认欠原告10万元,我方同意偿还。但是,我之前与原告属于合伙人,我与原告合伙时产生了8万多的工人工资,案件在劳动站调解过,我方先行垫付了该8万元,且原告在我方不知情的情况下签订了与第三人的借条,这些钱原告不与我方对接清楚我方是不会偿还原告10万元的。经审理查明:2019年8月8日,潘*飞与魏*委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内容载明潘*飞向“宜人贷”平台上借款149350.65元再转借给魏*委用于购买汽车,另包括服务费34350.65元,总还款额为207140.46元,分36个月还款,每月还款5712.94元。2019年9月15日,潘*飞与魏*委又签订一份车贷还款合同,内容同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载明魏*委退出公司注塑部,由潘*飞支付36000元给魏*委,用于抵扣车贷。原告称,在签订上述合同前,其已将在“宜人贷”平台上所借款项115000元转交给被告,按照其在“宜人贷”平台借款情况显示,加上服务费34350.65元及借款利息,总还款额为205665.84元,扣除被告已还10000元,及抵扣上述36000元,剩余被告应还款项为159665.84元。被告则称,其仅确认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于双方在此期间因合伙问题产生有关债务需要进行抵扣,因此不同意还款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本案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款合同、车贷还款合同及其通过银行或其他方式转账给被告记录显示,结合被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双方形成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涉案借款是由潘*飞向“宜人贷”平台上借款后再转借给魏*委用于购买汽车,魏*委应按约定归还借款给潘*飞,潘*飞则直接向“宜人贷”平台还款。现双方对借款金额及应还款金额存在争议。借款合同、车贷还款合同是由原被告签订,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确认具法律效力。在该合同中,双方已就借款金额、应还款金额等进行了确认,被告辩称仅确认100000元,与合同约定不符,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另被告主张抵扣合伙债务问题,除上述双方就36000元同意抵扣,其余原告不同意的部分,被告应另行解决。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偿还借款159665.84元,依据充足,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主张利息及违约金,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魏*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潘*飞偿还款项159665.84元;二、驳回原告潘*飞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960元(原告已预付),全部由被告魏*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卢*开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温*婧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粤1971民初17**5号原告:*武,男,1976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衡南县××××××李家皂组,公民身份号码:430××××××××××××417。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梅,广东**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陈*武,男,1974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耒阳市××××××××,公民身份号码:430××××××××××××730。原告*武诉被告陈*武、*静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珍,被告陈*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诉请:一、被告及时退还工程转让款40000元及逾期利息408.17元(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从2020年4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7月5日即40000*4.65%/360天*79天=408.17元);二、被告赔偿*武为接手该工程前期投入的聘请工人的工资、伙食费、为接手工程准备的材料费等损失共101860元;三、被告支付原告因追讨工程转让款聘请律师支付的律师费9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称《转让合同》的转让方虽包括被告陈*武及*静、*伟、廖*华、邓*文五人,但收取原告100000元款项的是陈*武,且退回60000元款项的也是陈*武,承诺未退的40000元由陈*武退还,起诉*静无必要,故申请撤回对*静的起诉。事实与理由:2020年2月28日,原告与被告陈*武、*静及案外人*伟、廖*华、邓*文签订了《转让协议》,约定陈*武、*静、*伟、廖*华、邓*文将东莞市××××××××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段(石排镇)30000米的管道铺设的劳务安装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款总价为30万元,分二次付清,在签订本协议后支付10万元,在原告进场施工七个工作日时,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共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分别转账给被告陈*武、*静及案外人*伟、廖*华、邓*文指定的被告陈*武和罗*生:其中于2020年2月24日转给罗*生2万元,于2020年2月27日转给陈*武2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分三次转给陈*武5万元、8000元及2000元。在原告依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项后,陈*武于签订协议当日出具《收条》一张给原告。原告依约履行义务后,发现被告陈*武、*静及案外人*伟、廖*华、邓*文对所谓的东莞市××××××××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段****(石排镇)30000米的管道铺设的劳务安装工程根本没有承包权,原告向被告陈*武要求退还支付的10万元工程转让款,被告陈*武退了5万元后,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20年4月16日下午四点前退还原告5万元。但在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陈*武仅退还一万元,经多次催讨,仍有4万元未退还。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本案诉讼。被告陈*武辩称,原告的起诉不符合客观事实,事实上,案涉工程属实,原告已经实际施工,并与萍荣公司进行了结算,**公司后经协商已经退还原告5万元,被告陈*武收到原告的10万元款项后,将其中的5万元给了萍**公司,1万元给了*静,另外的3万元给了邓*文,尚余1万元在其本人处。经审理查明,2020年2月28日,原告作为受让方与转让方即被告陈*武和*静、*伟、廖*华、邓*文共同签订一份《转让协议》,约定转让方将东莞市××××××××断面综合治理工程污水管网完善工程第**段(石排镇)30000米的管道铺设的劳务安装工程转让给原告,转让总价为30万元,分二次付清,原告于签订本协议并与发包方办理交接工作后支付10万元;原告进场施工七个工作日时,再支付20万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分五次通过微信转账支付了100000元,具体付款情况如下:于2020年2月24日转给罗*生2万元,于2020年2月27日转给陈*武2万元,于2020年2月28日分三次转给陈*武5万元、8000元及2000元。被告陈*武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原告石排工地茶水费100000元。原告主张因转让方并无案涉工程的承包权,遂要求被告陈*武退还已付款100000元,被告陈*武退了50000元后,于2020年4月15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20年4月16日下午四点前退还原告50000元。该承诺书出具后,被告陈*武仅退还10000元。同时,原告认为其为案涉工程聘请工人并支付了工人工资、伙食费、材料费,并导致损失,提供了相应单据佐证,但被告陈*武对该单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武认为其实际是为原告介绍案涉工程,该工程也属实,原告也实际施工并结算,收取原告的款项,其中50000元给萍荣公司,另50000元按转让协议书中转让方每人10000元的标准分配,被告陈*武分配的10000元已退还给原告。原告确认被告陈*武实际退款数额为60000元,但不确认案涉工程有实际施工的事实。以上事实,有转让协议、收条、转账记录、承诺书等证据及本院庭审笔录为据。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武等人签订的《转让协议》,约定陈*武等人以300000元转让案涉工程,原告依约转账支付款项100000元,被告陈*武出具收条确认其收到该款。原告主张其后就案涉工程准备施工时,发现转让方并无该工程的承包权,并要求退款,被告陈*武退款50000元后,即于2020年4月15日出具《承诺书》。对该事实,被告陈*武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武主张原告已对案涉工程实际施工并予以结算,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认定。据《承诺书》所载内容,可证实被告陈*武应于2020年4月16日下午四点前将剩余50000元款项退还。被告陈*武认为该《承诺书》系在原告的大哥和一个姓“**阳”的人要求下迫于无奈签写并已报警,其内容并非内心真实意思表示,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信。《承诺书》出具后,原告确认被告陈*武已退还了10000元,被告陈*武予以认可,故被告陈*武实际应退还款项为40000元。被告以其所收原告款项已支付给《转让协议》上所列的其他转让方,其所分配款项已退还,不应承担责任的观点,此与《承诺书》承诺的内容不符,该抗辩不予采纳。鉴于被告陈*武逾期退款,应自逾期之次日即2020年4月17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主张其为接手案涉工程因聘请工人支付了工人工资、伙食费,为接手工程准备材料费,其所提供的相应单据所列支项目及款项数额,难以认定与本案工程之间的关联,且被告陈*武亦不予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该项损失,难以认定。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一、被告陈*武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原告*武40000元及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限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1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武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35.36元(已由原告*武预交),该款原告*武承担1235.36元,被告陈*武承担2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邹*雄审判员贺*洁审判员杨*君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一日书记员袁*莹
劳动合同纠纷打赢劳动官司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粤19民终6*0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黎村盛和路5号******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419****4W84CT1T。法定代表人:王*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峰,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广东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谈*珍,女,196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瑞昌市**********,公民身份号码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珍,广东才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洛*斯公司)与被上诉人谈*珍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粤1973民初4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一、驳回洛*斯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洛*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谈*珍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的工资差额166387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原审受理费5元(洛*斯公司已预交)、保全费1392元(谈*珍已预交),由洛*斯公司负担。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与理由详见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2*)粤1973民初4426号民事判决书。洛*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洛*斯公司无需支付2017年3月至2019年10月工资差额166387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谈*珍承担。事实和理由:谈*珍不是洛*斯公司员工,不担任任何职务,其是洛*斯公司股东。洛*斯公司于2017年9月正式投产,2018年开始亏损导致资金周转不足,各股东商议再次往公司注资投钱,谈*珍拒绝再次入资。洛*斯公司向公司总公司和员工通知暂停工资发放,并做好了相关安置工作。谈*珍见公司拖欠外债太多,怕受牵连,不想继续经营,要求退股。洛*斯公司法定代表人告知谈*珍,就算退股也要承担有限责任。双方协商不一致,谈*珍私自拿取公司公章不予归还,以公司名义向员工发布解散公司的消息,严重扰乱公司生产经营,导致公司无法正常生产。谈*珍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合同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本院应当对洛*斯公司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本院分析如下:根据谈*珍银行转账截图,洛*斯公司向谈*珍账户转账支付的款项均备注“工资”、“某月份工资”、“补工资”、“预支工资”等,洛*斯公司主张该转账款为分红,并无其他证据予以证实,且洛*斯公司称从2018年开始公司亏损,不应仍有分红,但2019年洛*斯公司仍向谈*珍转账,由此可见,洛*斯公司主张该转账款为分红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认定洛*斯公司转账给谈*珍的款项为工资并无不当。结合洛*斯公司为谈*珍购买社保,谈*珍提供的厂牌等证据,原审法院认定谈*珍与洛*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洛*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东莞洛*斯日用品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浩审判员胡*轩审判员*莹二〇二*年*月五日书记员黎*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