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井辉、男、法学本科学历,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并以优异成绩毕业。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就职于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廊坊市律师协会会员。邵井辉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自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通审判庭、执行庭等庭室任职、发表了多篇调研文章并得到上级机关采用。在从事法律职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经济、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工作岗位上创造了出色的成绩。
擅长:劳动纠纷,公司企业,综合,证券投资
邵井辉、男、法学本科学历,就读于河北大学政法学院,并以优异成绩毕业。通过全国统一司法考试后开始从事专职律师工作,现就职于河北拓石律师事务所,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廊坊市律师协会会员。邵井辉律师有着深厚的法学理论功底和丰富的法律实务经验。自毕业后一直从事法律工作,在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交通审判庭、执行庭等庭室任职、发表了多篇调研文章并得到上级机关采用。在从事法律职业期间办理了大量经济、民事、行政及执行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在工作岗位上创造了出色的成绩。
关于一起盗窃案件的分析---被告人口供与事实的认定2008-6-1216:7案情简介:2007年5月2日晚,被告人人赵某、李某、张某、史某和王某,在某市步行街某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1700余元,后由赵某将电动自行车骑至赵某等五人的住处,案发后该车被公安机关扣押,后发还给受害人。被告人王某一直否认自己参与了盗窃。对某网吧这次盗窃,其辩称在盗窃前,我与赵某等四人漫无目的的行走在市区,伺机进行盗窃作案,但途中因我与史某闲聊,与赵某等三人走散,后在某市步行街(离作案地点某网吧约100米远)相遇,这时李某提出前面不远处某网吧门前有一辆电动自行车,提出进行盗窃,赵某等人表示同意,王某这时称要去路边小解,小解后王某在路西头等待赵某等人,后赵某等人作案成功,赵某将该车骑回住处。我虽然知道其余四同案人盗窃,但并未参与盗窃的共谋,也未实施盗窃行为。对该次盗窃,同案人史某则供述称,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赵某,李某,张某均未在讯问笔录中供述供述此次盗窃案。另,王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笔录中亦承认参与了此次盗窃。对于自己在讯问笔录中承认盗窃一事,王某辩解称,其误认为只要是自己团伙成员作案且自己事先知情,就认为是自己的犯罪行为,故而在公安机关讯问笔录中承认在某网吧门前盗窃电动车。后王某在作案时被公安机关抓获,坦白交待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后协助公安机关将赵某,史某等人抓获,王某至案发共计盗窃价值1.1万元的电动自行车。辩护过程:在接受被告人王某亲属的委托后,辩护人到一审法院复印了本案卷宗,会见了被告人。会见过程中辩护人发现,对于被告人的一些法定从轻或者减轻情节证据,公安机关及检察机关均未事实求实的予以收集并在起诉书中指明。辩护人当即决定前往案发地公安局刑警大队自行调取王某在被抓获后协助抓捕同案犯的证据,后经过辩护人多方努力终于在开庭前取得了该证明。在庭审中辩护人提出了被告人王某在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暨起诉书指控的伙同他们盗窃的事实,系坦白,可酌情从轻处罚。王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其行为属立功表现,根据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和刑法的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认罪态度较好,主观恶性不深且赃物全部被追回未给受害人造成损失等辩护意见,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参与某网吧门口的盗窃案证据确实,充分,有同案犯史某的供述、其本人的供述以及受害人丢失车辆的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等笔录和鉴定结论可证。共犯之间的口供可以相互印证,且有受害人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王某参与此次盗窃,证据确实充分,可以定罪量刑。辩护意见:针对公诉机关的指控辩护人提出:1、虽然王某在笔录中承认参与了此次盗窃,但这是由于其自己错误认识导致的,辩护人认为,王某对自己行为的错误认识以及对自己行为的定性,并不能影响法律对被告人行为性质的评价。2、同案人的口供对其他犯罪嫌疑人来说,在证据种类上,仍然属于犯罪嫌疑人的口供而不属于证人证言。所谓犯罪嫌疑人口供是指犯罪嫌疑人向侦查人员、检察人员或审判人员承认犯有某种罪行所作的交待。证人证言则是指证人就其所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公安司法机关所作的陈述。构成证人证言,很重要的一个因素就是作证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之外的人,同案人口供的主体是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故在证据种类上不属于证人证言。在本案中,仅有同案犯王某及史某的供述笔录供述该起案件,且两人的供述又未能在细节上相互印证(两人的供述笔录中只是供述在某天某地盗窃电动自行车一辆),在此情况下,应当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即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犯罪嫌疑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在没有其他证据与同案人口供相互印证的情况之下,同案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性就无法得到确认。同时,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存在非自愿供述与虚假供述的可能性。因为处于同一追诉程序中的共同犯罪人很有可能为了推托罪责,或者争取立功表现而作虚假供述。即使共同犯罪中各犯罪嫌疑人之口供一致,供述之真实性依然值得怀疑。故以不确定的口供来证实口供,其结论也依然是不确定的。因此,在共同犯罪案件中,如果没有其他证据,只有同案犯罪嫌疑人的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即使口供之间能相互印证,依然不能认定犯罪嫌疑人有罪3、虽然在这起盗窃案中还有被害人陈述及物品价值鉴定等证据。被害人陈述这项证据仅能证实受害人的电动自行车被盗,在一定程度上补强了同案犯史某口供的真实性,但在证明王某是否参与了这次盗窃的事实,没有关联性。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只能证实被盗电动自行车的价值,在证明王某是否参与盗窃的事实上,同样也没有关联性。综上三点,辩护人认为:同案犯口供,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这三项证据,不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不能达到排了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即仍然存在本案被告人王某知晓该起盗窃,但仅为知情者而非犯罪实施者的可能。庭审过程:庭审进,经公诉人、辩护人当庭提问赵某,王某,张某,史某等四名被告人,赵某等三名被告人均称记不清当时王某是否参与了盗窃。史某则称,盗窃当天晚上,其与王某确实因聊天而与赵某等三人走散,在相遇后李某提出盗窃电动车,王某确实提出去小解,但后来王某是不是又去了现场进行盗窃,其则称记不清了。法院裁判:对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王某参与了某网吧门口的盗窃,虽同案人史某供述其参与了此次盗窃,但同案人赵某,李某,张某均未明确指认被告人王某参与了此次盗窃,且被告人王某又否认参与了此盗窃,公诉机关用于指控王某参与此次盗窃的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被盗物品价值鉴定尚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本起指控尚属证据不足。被告人王某盗窃被抓获后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暨起诉书指控的伙同他人盗窃的事实,系坦白。且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同案犯,其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立功表现,依法可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的认罪态度较好,且赃物全部追回,辩护人关于上述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王某最后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注:某网吧门口的盗窃案未被法院认定,则王某的盗窃数额为较大)
---关于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的给付、举证责任的运用[案情简介]2000年4月,于某应聘到廊坊市某电镀公司工作,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2001年12月电镀公司为包括于某在内的全体职工统一交纳了养老保险和失业保险(但未交纳工伤、医疗、生育等保险),2004年4月,于某与电镀公司签订一了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04年4月至2007年4月,该份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再续订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开始实施,2008年5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开始实施。2008年10月,电镀公司无故给于某“放假”并且不再发放工资等任何待遇,于某与电镀公司多次协商,要求保障自己的劳动权利,给予安排工作,但电镀公司均无理拒绝。无奈,于某2008年10月15日通知电镀公司解除了双方的劳动合同关系。2008年10月底,于某依法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电镀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79.5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349元。3、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在仲裁审理过程中,电镀公司认为双方是在2008年11月份协商终止的劳动关系,并非于某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廊坊某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2个月(应为60日,笔者注)故对于某双倍工资的请求,本委只支持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部分,2008年5月1日之前的双倍工资请求现已超过仲裁时效,本委不予支持。由于双方当事人未就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问题提供相关证据,本委不予支持。根据(劳社厅函[2001]280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国营企业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暂行规定〉废止后有关规定终止劳动合同支付生活补助费问题的复函》(以下简称《复函》)的规定,电镀公司应支付于某三个月标准工资的生活补助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复函》的规定,裁决如下:1、驳回于某要求支付2008年5月1日前的双倍工资请求。2、电镀公司支付于某2008年5月至2008年10月的双倍工资7348.6元。3、电镀公司支付于某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239.2元,终止劳动关系的生活补助费2100元。4、驳回于某要求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的仲裁请求。于某不服仲裁裁决,依法向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电镀公司:1、支付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2379.56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补偿金11349元。3、支付节假日、双休日、带薪休假日的加班费16350元。[诉讼过程]针对于某的诉讼请求,电镀公司的代理律师抗辩称: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自2008年5月1日开始实施,仲裁时效为1年,而在该法实施前,仲裁时效为60日,因为该法没有溯及力,故劳动仲裁裁决支付2008年5月1日以后的双倍工资是正确的。2、2008年1月1日以后,双方不存在书面劳动合同是事实,但双方此时的关系是一种事实劳动关系,双方在2008年11月协商一致,终止了劳动关系,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114号)第十六条的规定,双方系终止劳动合同而非解除,以《劳动合同法》为依据,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劳动仲裁裁决依据《复函》关于终止劳动关系以及给付经济补偿金是符合法律规定的。3、于某与电镀公司是一种计件工作方式,所以根本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即使有所谓的加班,也系于某想多挣工资所致。针对电镀公司的抗辩理由,于某的代理律师(笔者)认为:1、电镀公司向于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时间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从《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七条规定可以看出,对于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起止时间,法律已有相当明确的规定。分为两种情况:(1)、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双倍工资是从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2)在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的情况下,支付的起止时间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也就是最多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满一年的视为双方已订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了。具体到本案,《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实施满一个月后,电镀公司仍然没有与于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电镀公司应当从2008年2月向于某支付双倍工资,直到2008年10月于某申请仲裁时,共计9个月。2、于某要求支付双倍工资的请求,未过仲裁时效。需要指出的是,《劳动合同法》已经确立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支付劳动者双倍工资的法律制度。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双倍工资”可以看得出,支付双倍工资的时间是用工满一个月后的“每个月”。《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内容,实质上就是第八十二条的内容及意思,《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是将《劳动合同法》的规定进行了具体、细化,以利于理解和实际执行,并非在设立新的法律制度,《劳动合同法》实施满一个月的次日,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双倍工资,是不容质疑的事实。退一步讲,即使存在时效,那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6〕6号)(以下简称〈解释〉)拖欠工资争议,劳动者申请仲裁时劳动关系仍然存续,用人单位以劳动者申请仲裁超过六十日为由主张不再支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本案中,电镀公司拖欠原告一倍工资(双倍工资仍然属于工资范畴)至今,且至于某申请仲裁时(2008年10月份申请)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电镀公司以超过仲裁时效60日为由,进行抗辩,不应得到法院采信。3、本案双方系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而非终止劳动合同关系,故,电镀公司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给于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河北省劳动合同管理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劳动合同终止条件出现、用人单位依法宣告破产、注销或者被撤销的等等情况出现时,才会出现劳动合同终止,这是法律对终止劳动合同的限制性、列举性规定,从以上规定我们可以看出,只有这几种情况才能视为劳动合同终止,其他情况系解除合同,电镀公司以先前的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对抗后颁布实施的全国人大的法律,该抗辩理由根本不能成立。4、电镀公司负有提供计算工作年限、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的义务。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请求有关的证据,法庭可以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也同时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并且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发布的《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二条更加明确、具体的指出,对于用人单位掌握的工资支付凭证及记录、考勤记录等证据负有举证责任。本案中电镀应按法律规定将相关材料履行备案及保存义务,现电镀公司与于某就的工作年限、是否加班等发生劳动争议,按上述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法庭提交其掌握的与争议相关的证据材料,以查明本案案情。[审判结果]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于某于2001年12月份到电镀公司工作,于2004年4月份至2007年4月份签订了书面劳动者合同,合同到期后,于某与电镀公司未重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电镀公司向于某支付工资至2008年10月份,上述支付工资的行为,可以证明电镀公司与于某至2008年10月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的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该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支付每月二倍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的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两倍工资的起算日期为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所以于某要求支付2008年2月份至2008年10月期间两倍工资的证明充分,应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于某于2008年10月申请仲裁,于某与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仍然存在,故于某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于某对于此问题观点,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一)劳动合同期满的;(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定提前解散的;(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于某与电镀公司之间不属于上述情况,即非劳动合同的终止,故电镀公司应支付于某经济补偿金。关于于某求支付加班费等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工作期间的加班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1、电镀公司给付于某2008年2月至2008年10月期间的双倍工资共计12379.56元。2、电镀公司给付于某2001年12月至2008年10月的经济补偿金7个月计8827元。3、驳回于某其他诉讼请求。据悉,一审判决后,电镀公司不服,已提出上诉。笔者将继续关注此案二审情况。[案件评析]法院未支持于某提出的,其与电镀公司建立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00年4月,要求从2000年4月份开始计算经济补偿金的观点。对于于某的工作年限的问题,电镀公司拒绝向法院提供相关人事档案等证据,法院依据于某提交的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中,所记载的初次交纳保险的日期(2001年12月)予以认定工作年限。笔者认为,对于劳动者的人事档案以及工资发表记录等,均由企业进行保管,故,对于因为工作年限等问题而发生的劳动争议,法律和司法解释都明文的规定,应由企业承担举证责任,拒绝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在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事实的前提下,并不意味着企业就减轻了或者就免除了举证责任。本案于某提交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其用意一方面证明了于某与电镀公司的劳动关系,另一方面证明至少在2001年12月双方就存在劳动关系,但并非2001年12月就是双方产生劳动关系的初始时间。对于此事实的认定,法院未适当运用举证规则,以原告提交的《河北省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认定于某工作年限,笔者认为不妥。但法院判决支持了关于给付双倍工资起止时间以及于某申请仲裁未过仲裁时效的主张,亦支持了于某与电镀公司系合同解除而非合同终止,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是值得肯定的。本文作者:邵井辉律师联系电话:13833669908
股权转让协议中处分公司资产是否有效[案情简介]白某、程某、彭某系廊坊某电器公司(以下简称廊坊公司)股东。2008年11月1日,上述三名股东在廊坊公司签订了一份《廊坊公司某车间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廊坊公司某车间范围内的设备、运输工具及客户资源等资产共折合人民币660万元。程某、彭某将自己在该车间的全部股权、资产及客户资源转让给白某,白某以323万余元予以收购并退出廊坊公司的经营。之后白某向彭某支付了首批转让款272万余元并搬运走了廊坊公司某车间全部设备、辅助工件及原材料半成品等,3个月后白某向彭某支付了余款50万元。后程某与彭某因转让款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彭某于2009年3月委托本律师向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认为三方在未进行清算、清偿债权人债务的前提下所签订的协议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定,请求确认其与白某、程某所签订的协议书无效。[诉讼过程]针对彭某的诉讼请求,程某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彭某无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所涉协议系由程某、白某、彭某三方共同协商签订,并没有侵害彭某的相关权益,彭某的起诉既无事实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程某、白某、彭某所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是根据股东会决议而产生的,属于公司法人行为,是合法的行为。3、依据公司法的规定,清算只有在公司解散时而产生,本案中的廊坊公司并没有因为三位股东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而解散,没有产生清算的事由况且我国法律也没有规定,必须首先清偿债务后才能签订股权转让协议。针对彭某的诉讼请求,白某提出如下抗辩理由:1、三方所签订的协议书是依据股东决议而形成的且已履行完毕。2、对于廊坊公司对外的债务,三方已作出明确约定且三方协议所协议的只是廊坊公司的一部分而非全部,并不涉及到廊坊公司不能清偿债权人债务,彭某提出的该项主张不符合公司法第181条规定的情形,其主张不能成立,请求法院驳回彭某的诉讼请求。鉴于本案事实,本律师提出如下观点:1、彭某与程某、白某所签订的转让廊坊公司资产的协议书无效。①股权转让合同转让的标的物是股东股权而非法人财产。公司法中所称的法人财产,即公司财产,从静态上说,指公司所拥有的各类有形财产和无形财产的总和。它不仅包括占有一定空间而有形存在的物体,如公司所拥有的厂房、机器等,还包括公司的专利、商标、作品、专有技术、商誉等知识产品。依据《公司法》第三条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由此可见,从成立之日起,公司即成为有独立权力能力和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公司对法人财产拥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股权是独立于公司财产的一种财产权,两者之间有着本质的区别。股东在公司破产清算中拥有剩余财产分配权是公司对法人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一个更好的明证。股东在将其财产投入公司之前,对其出资享有权利。公司成立之后,成为独立于股东的拟制人,在其整个存续期间,均享有股东让渡出来的出资所有权。而在公司破产清算之后,公司的法人人格归于消亡,公司剩余财产的所有权复归股东,成为股东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的法律基础。《公司法》第七十二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由此可见,股权转让是指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根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将其持有的全部或者部分股权有偿转让给其他股东或第三者的法律行为。而股权转让协议是股权转让人将股权让渡给受让人,受让人支付价款的协议。所以说,股东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只能让渡股权,而不能转移公司财产的所有权。②、协议书因违反法律的强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根据法律规范的原理及公司法的内容,公司法中存在任意性规范、倡导性规范及强制性规范等类型的法律规范。其中强制性规范是义务规定得十分明确,不论公司相关主体个人意愿如何都必须执行,不允许以任何方式排除、变更或违反的规范。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如果被违反,损害的不仅是行为人之间的利益,而且公司及与公司相关的一切社会公众的利益也将受到损害。《公司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禁止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出资”等条款均属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彭某与程某、白某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公司的部分资产转让归属于一方,而另一方则获得转让公司资产的相应价款,这正是股东非法转移公司财产,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这一行为导致彭某与程某、白某均以不同形式占有公司资产,抽逃了出资。如果允许这一行为存在,就会侵害公司的法人财产,影响公司的对外偿债能力,动摇公司的独立法人地位,造成债权人及其他股东的损失。同时这种行为也属于违反社会基本的商业道德、破坏市场公平秩序的行为。因此,这样的约定违反了公司法中的强制性规范,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应属无效。同时,上述三方股东在股权转让合同中约定将公司债务转移给一方,而该主体又不具备偿债能力的,则会导致债权人的利益受损,所以从这一角度来分析,这样的约定显然也是无效的。二、股东会决议处分公司资产于个人,仍属于无效行为。这里要特别谈到的是,如果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批准股权转让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在股权转让协议中约定转让公司资产的,该约定是否有效?程某及白某在本案也提出了这样的抗辩理由。本律师认为:由于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关,其决议即为公司的意志,这样一来,股权转让协议表面上看来就仿佛得到了公司的追认一样。但事实上,如果股东会作出这样的决议,其内容等同于股东会决议将公司资产转移给股东个人。如果全体股东一致同意通过这样的决议的,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关于股东会的决议违反法律、法规则无效的规定,该决议也会被认定无效。因为股东会的决议相当于股东间的协议,股东间的协议不能对抗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股东会决议无效的情况下,一个无效决议自然不能作为公司追认无权处分行为的依据。反过来想一下,假设真如上诉人所辩称的,只要是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即视为公司行为,合法有效的行为,那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还有什么意义,还有规定的必要吗?实际在真正股权转让合同中,双方当事人永远无法得到随股权一并转让的公司资产。本案中彭某与程某、白某之间达成的转让公司资产的协议,其中约定了公司实物资产及债权债务的归属,违反了公司法第三条、第五条、第二十条、第三十六条的规定,侵犯了公司的独立法人财产权,是非法处分行为,无效行为。[审判结果]廊坊市某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中三方当事人所订立的协议实际上包含两个法律关系,其一为白某退出廊坊公司,其所持有的公司股权作价;其二为白某收购廊坊公司某车间全部资产,包括设备、辅助工具、原材料半成品及客户资源等。白某作为公司股东之一,其退股是经过全体股东大会决议通过,能退股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白某收购公司某车间,虽是以股东之间转让股权的形式出售,但该行为事实上造成了公司资产的减少并且该协议约定了转让后的价款直接交给彭某和程某所有,损害了廊坊公司作为独立法人的权益,在未经清算之前公司股东私分公司资产的行为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所以这部分价款应归公司所有,而不能由彭某、程某所有。在股权转让中,上述当事人均无权也不应约定对公司资产进行处分。彭某诉请要求确认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无效,对于白某退股并收购公司某车间的行为应属有效,对于协议中约定变卖后的价款归于彭某、程某所有的部分因涉及到处分公司资产,违反了公司法的强制性规范应属无效法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3条第1款、第22条第1款、第36条、第72条第1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上述三方当事人签订的股权资产转让协议书中,对于白某退股并收购公司某车间的行为应属有效,对于协议中约定变卖价款归于彭某及程某所有的部分属无效法律行为。本案诉讼,虽未达到全部否定协议效力的结果,但在本律师的帮助下,彭某达到了诉讼目的,取得了比较好的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案件评析]法院将本案中的协议书所包含的内容分为两个法律关系,确定白某收购公司车间并退股的行为有效,确定白某收购后的价款归于彭某及程某无效。笔者认为,本案系因转让公司资产而引起,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白某收购公司资产并退股的行为并不符合法律规定,但法院确认三方协议中转让公司资产设备等行为侵犯公司法人财产权是值得肯定的。本文作者:邵井辉律师电话:138336699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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