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大峰律师,男,1966年3月出生,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曾受聘担任房地产公司、行政机关等法律顾问。从事法律事务十余年间,代理过多起民商事及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务能力。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爱好广泛,乐于与人交往,较好的团队精神。擅长企业法律事务、债务纠纷、婚姻、工伤及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
擅长:交通事故,债权债务,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王大峰律师,男,1966年3月出生,多年从事企业法律事务工作,曾受聘担任房地产公司、行政机关等法律顾问。从事法律事务十余年间,代理过多起民商事及刑事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办案经验和实务能力。拥有扎实的专业知识和丰富的工作经验,了解各种法律文件、熟悉各类公文、法律文本的书写;具有较强的表达和沟通能力;具有较强的判断能力及逻辑分析能力;为人正直、爱好广泛,乐于与人交往,较好的团队精神。擅长企业法律事务、债务纠纷、婚姻、工伤及交通事故、刑事辩护等。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洛民终字第161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常建刚,男,1969年3月7日生,汉族,住偃师市诸葛镇司马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男,1975年11月17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红山乡后李村39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雷志浩,男,1964年7月11日生,汉族,住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9号院9栋1门401号。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常建刚因与被上诉人雷志浩债权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7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常建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被上诉人雷志浩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大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2月1日雷志浩到常建刚处购买钢材,经结算,雷志浩应付常建刚钢材款43800元,雷志浩当日向常建刚出具欠条一张,写明欠钢材款43800元整。雷志浩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结清,并出具客户名称为常建刚,品名规格为钢材的438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明其所述事实。原审法院认为:常建刚称雷志浩欠其钢材款43800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为证,但雷志浩辩称该款已结清,并有2008年12月30日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同样注明系付钢材款。且双方均出具有原件,欠条在先发票在后符合常理,原审法院对雷志浩的辩称予以采信,常建刚对雷志浩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发票系付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款项,却没有证据反驳雷志浩发票。故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的欠款已结清,对常建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常建刚的诉讼请求。一审受理费900元由常建刚承担。常建刚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雷志浩出具欠条后从未还款,其发票系虚假证据,并不能证明还款,更不能证明还的是2008年12月1日的款项。若雷志浩已还款,为何欠条仍由常建刚持有?二、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时雷志浩未到庭,其代理人的的代理权限是一般代理,代理行为无效。雷志浩答辩称:一、雷志浩提供的发票原件已经双方质证认可,发票是付款或者收款的法定凭证,足以证实双方货款两清。二、常建刚提出雷志浩欠其货款43800元,雷志浩提交的发票已尽到举证义务。三、常建刚称双方2008年10月至12月有多笔小额业务,都是即时结清,同时又称发票支付的是12月以前的欠款,又无法说明发票金额与欠条金额一致的原因,观点自相矛盾。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在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常建刚与雷志浩存在买卖关系,常建刚提交的欠条证明向雷志浩供货,雷志浩应支付43800元货款,雷志浩提交的发票与欠条金额一致,时间亦基本相符,可以证明其已支付该笔货款。常建刚上诉称该发票是虚假证据,二审中又表示该发票是其给雷志浩的空白发票,因常建刚没有证据否认该发票的真实性,因此常建刚主张雷志浩欠款的事实依据不足。关于常建刚上诉认为原审程序违法,雷志浩未出庭,其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亦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常建刚付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郏文慧审判员:李依芳审判员:王春锋二0一一年八月十五日书记员:刘婷
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西民初字第743号原告常建刚,男,汉族,1969年3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诸葛镇司马村。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衡利荣,洛阳市西工区金谷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雷志浩,男,汉族,1964年7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八一路9号院9栋1门401号。委托代理人路利朋、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常建刚诉被告雷志浩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东、衡利荣,被告代理人路利朋、王大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2月1日,雷志浩到原告常建刚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雷志浩欠原告常建刚钢材款43800元,并于当日雷志浩向常建刚出具欠条1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欠款43800元;2、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被告是从2008年开始业务往来,被告多次到原告处购买钢材,但均没有付款,到2008年12月1日进行了总的核算,打了一个总欠条是43800元,但双方货、款两清,欠款已经支付。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日被告到原告处购买钢材,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钢材款43800元,被告当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写明欠钢材款43800元整。被告认可上述事实,但辩称上述款项已于2008年12月30日结清,并出具客户名称为原告品名规格为购钢材的43800元的发票一张,以证所述。本院认为:原告称被告欠其钢材款43800元,以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为证,但被告辩称该款已结清,并有2008年12月30日的发票为证,发票上同样注明系付钢材款。且原、被告均出具有欠条和发票原件,欠条在先发票在后符合常理,则本院对被告的辩称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否认该发票系付2008年12月1日的欠条款项,却没有证据反驳被告发票。故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欠款已清结,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建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00元,由原告常建刚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李红颖审判员:温建民人民陪审员:秦欢欢二0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曹明哲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解民初字第202号原告张辉,男,1980年7月29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园田路51号院5号楼7号。委托代理人王大峰,河南松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地址:焦作市新园路39号。负责人崔振祥,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广兴,该公司员工。原告张辉因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张辉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2年2月9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原告,2012年2月10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辉及委托代理人王大峰、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广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辉诉称: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牌号为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号106620507201100479)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保单号1066205092011000314),保险期间为一年。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和车上人员遭受人身伤亡,由保险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011年11月6日,原告在驾驶被保险机动车在连霍高速675公里北半幅处发生交通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由原告负全部责任,并承担对方全部损失。被告出险后,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理赔事宜,但被告至今不予赔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保险理赔车损58356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医疗费599元,共计6045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误工费:5800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双方所签保险合同无异议,同意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进行理赔。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各项请求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其请求是否应予支持。原告张辉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保险单2份及保险条款、缴费发票。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保险(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并承担对方车辆的全部费用。(4)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363号、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评估为23028元,支出鉴定费1000元。(5)车物损失评估结论书365号、停车费票据。证明对方车辆损失评估为35328元,且原告已实际赔付对方;两车停车费500元。(6)原告住院病历及诊断证明、医疗票据。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支出医疗费599元,遗嘱休息5天。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对证据(1)、(2)、(3)无异议。对证据(4)、(5)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鉴定系原告单方委托,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且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质。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和停车费。证据(5)中停车费只是个白条,被告公司不予认可。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方车辆应赔偿对方的误工费、医疗费(保险限额医疗费为1000元、死亡伤残为10000元),不应由被告公司的商业险中的驾驶员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除上述质证意见外,在庭审中未提交证据。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认为鉴定机构不具有鉴定资格,但其并未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书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虽然认为按交强险条例规定,无责方的车辆应赔偿原告的误工费、医疗费理由成立。但因原告投保的商业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包括有驾驶员责任险,故被告认为不应由被告公司商业险的驾驶员责任险承担赔付责任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二、查明的事实:2011年9月7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9日至2012年9月8日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期间自2011年9月10日至2012年9月9日止,投保的险种为:机动车车辆损失险(保险限额为57.145.50元)、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驾驶员责任险(承保1座,每座限额50.000.00元)、乘客责任险(承保4座,每座为50.000.00元)、玻璃单独破碎险(国产)、盗抢险(保险限额为50.000.00元)、车身划痕损失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不计免赔特约条款(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2011年11月6日,原告驾驶豫A861Z9吉利牌轿车尾随与河南省洛阳市驾驶员陈忠林驾驶的豫C10216号灰色思威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交通警察总队洛阳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原告应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孟津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豫A861Z9车辆损为失23028元,对方的豫C10216号车辆损失为2308元。原告并支出价格认证费1000元、停车费500元。后经交警大队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1、张辉承担自车车损23028元;2、张辉承担豫C10216号车损35328元;3、张辉承担两车现场施救费(凭票);原告并已实际赔付对方车损35328元。另查,原告受伤到洛阳市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为胸部外伤,支出医疗费599元,医嘱休息5天。因被告至今未予理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约定进行理赔。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缴纳了保险费,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人的责任。首先,根据双方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约定,原告方应赔偿对方车辆损失,对方车辆应赔偿原告方车辆损失,现原告已按约定实际赔付对方车损,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对方车辆损失的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对方车辆损失已超出强制保险合同约定的财产损失限额,故超出部分应在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进行理赔。其次,由于本案原告另外投保的机动车辆商业保险中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中包括有机动车车辆损失险、机动车辆第三者责任险、驾驶员责任险、乘客责任险,而且被告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原告车辆在被告处投保的事实无异议,因此,被告应按照约定在机动车辆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车辆损失、对方的车辆损失、价格认证费以及原告的医疗费进行理赔,故原告的上述各项请求,理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没有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的停车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张辉的车辆损失23028元、对方车辆损失35328元、价格认证费1000元、医疗费599元。二、驳回原告张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1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有被告径行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刘同智审判员申琳审判员张倩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书记员王丽华
涉毒案件中的“以贩养吸”涉毒案件中“以贩养吸”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往往被认定为贩毒数量,使非法持有毒品罪演变为贩毒罪或增加了贩毒的数量从而加重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此文试从另一角度予以分析。一、贩毒罪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第七节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二、“以贩养吸”的由来“以贩养吸”源自《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2008)324号2008年12月1日)一、毒品案件的罪名确定和数量认定问题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量刑时应考虑被告人吸食毒品的情节,酌情处理;被告人购买了一定数量的毒品后,部分已被其吸食的,应当按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的数量,已被吸食部分不计入在内。”三、法律规定与“以贩养吸”的矛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编总则第一章刑法的任务、基本原则和适用范围第三条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刑;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刑。”《全国部分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是最高人民法院做出的嫌疑人如果存在“以贩养吸”的情况,则被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为贩毒数量的推测而已。该推测无法排除嫌疑人持有的毒品可能用于自己吸食,尽而不能得出持有毒品只是为了贩毒的唯一结论,根据刑事证据规则,当无法得出唯一结论时不能以该证据定罪量刑,可见此座谈会纪要观点过于武断。并且,《座谈会纪要》既非法律规定也非司法解释,与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法律原则背道而驰,其效力不应凌驾于法律之上。四、案件中的具体运用在贩毒案件中“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被认定为贩毒数量的情况屡见不鲜,代理律师亦应根据具体情况灵活运用法律规定和法律原则予以辩护。在贩毒证据不确定时,应以驳倒贩毒证据,力主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作为被告人辩护的主攻方向。使被告人可以较轻的罪名获罪。在贩毒证据确定时,应以查获持有的毒品无法认定为贩毒之用为辩护主攻方向,使被告人可以减轻刑责。笔者在代理此类案件中,已成功运用以上观点使被告人起诉时的贩毒罪名最终以非法持有毒品罪定案,取得了良好的辩护效果。律师王大峰二〇一二年十二月六日
信用卡透支案件简析一、信用卡透支案件涉及的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编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节金融诈骗罪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在10万元以上不满10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巨大”;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以上规定可知:信用卡持卡人透支一万元以上,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将面临被追究刑事责任。二、信用卡持卡人透支逾期后的困惑信用卡持卡人透支逾期后,银行的催收部门或委托催收机构会及时向持卡人催收,经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银行会向公安局经侦部门申请立案,经侦部门会以“涉嫌信用卡诈骗”通知持卡人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持卡人接到通知后,可能会因不相信通知的真实性而无动于衷或抱着“无所谓”的态度不予理睬而错失解决问题的时机。也可能因无法评估将要面临的风险而不知所措,既怕公安机关的抓捕不敢到公安机关去,又担心和银行接触银行通知公安机关来抓捕,此种情况会使持卡人陷入两难境地:出面解决问题怕被抓,不出面解决问题透支逾期时间拖久更不利于问题解决,还可能加重自己的责任。三、信用卡透支案件中律师的作用律师作为职业法律人,依据法律规定接受当事人委托办理各种诉讼和非诉讼业务。信用卡透支案件属于律师的职业范围。律师接受当事人委托,代理当事人与信用卡发卡银行和公安机关接触解决问题,既替当事人解除了不必要的担心,又更便于与银行和公安机关的沟通。笔者代理的信用卡透支案件中,当事人因种种担心不愿与发卡银行和公安机关接触。就因笔者第一时间到发卡银行的催收部门沟通,与发卡银行达成协议,发卡银行及时通知公安机关中止刑事案件程序,为当事人与发卡银行达成还款意向赢得了时间,通过数次的谈判该案终告解决。在此,建议信用卡持卡人透支后能在约定期限内及时还款,出现透支逾期情况接到催收通知时应及时回复或及时与律师接洽,相信在职业律师的帮助下能使你的此类问题及时妥善得到解决。王大峰律师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五日
以解除同居关系为由诉至法院解决。
到法院起诉离婚。
不受法律保护。
如果担心有后遗症,应及时申报工伤。
你好:\r\n在接到事故认定书三日内向上级交警部门申请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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