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颂华,女,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411064981。是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法务部主任,代理各类民事案件、经济纠纷1000多件。专业领域:经济纠纷。业务范围:经济纠纷、民事案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联合社,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主要负责人:a,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C,广东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c,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B,男,1984年8月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审理经过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与被告B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贴边联合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C、c到庭参加诉讼,被告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A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2.被告返还租赁的位于中山市××贴边村××之二,面积3.2亩土地给原告;3.被告支付的押金6400元归原告所有;4.被告支付2017年的租金22464元及违约金(按日3‰,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5.被告赔偿原告的律师代理费2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14日,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中山市××贴边村××之二面积3.2亩土地,双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约定: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计租时间从2016年1月1日至2021年1月1日止,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每年28864元,2017年租金在2017年1月1日前缴清;合同签订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400元押金;如逾期缴交租金的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缴交租金30天以上的,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缴交的押金,追缴被告所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租赁土地的义务,且考虑经济不景气,于2016年9月9日通知下调合同约定的租金,但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交租义务,拖欠2017年度租金22464元未付。原告有权解除合同并收回土地,被告已缴交的土地租赁押金归原告所有,并应依合同约定交清所欠租金、违约金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A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租赁合同书》1份,证明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7年1月1日前缴清2017年租金22464元,如逾期缴交,原告有权没收被告的押金,追缴被告所欠的租金及违约金,并可单方面解除合同;2.收据收款1份,证明签订上述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告交纳了押金6400元;3.通知1份,证明2016年9月9日,原告为减轻A合生围二期花地花农的负担,向被告发通知从2017年1月1日开始每年每亩租金下调2000元;4.贴边村二期花地2017年租金欠款明细表1份,证明被告仍拖欠2017年租金款22464元;5.委托代理合同1份、发票1份,证明原告为提起本案诉讼支出代理费2000元。B未应诉、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查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A(甲方)与B(乙方)于2015年5月14日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合同的主要内容:乙方承包甲方的合生围二期十号地之二的土地,面积3.2亩,租赁期限自2015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计租时间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21年1月1日止,2016年至2017年的土地租金每年28864元;合同签订当日按每亩2000元,共6400元向甲方支付押金,租赁期限届满,乙方付清全部承包款,并且乙方无违约情况按甲方的要求退场后,甲方将全部押金无息退还给乙方;如乙方逾期缴交任何一年租金,每天按所欠租金的3‰支付违约金,逾期缴交租金30天以上的,甲方有权没收乙方缴交的押金,追缴乙方所欠的承包款及违约金,并可单方解除合同,且限乙方30天内自行迁移,逾期则该承租地上附属物的所有权将归甲方所有。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封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A依约将租赁土地交付B使用,B逾期未向A支付2017年的租金,尚欠2017年的租金22464元。A委托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指派律师代理诉讼,并交纳律师费2000元,于2017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诉讼过程中,A放弃B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本院认为:A与B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案中,B拖欠2017年的租金至A提起诉讼,逾期支付租金已超过30天,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的约定,A有权没收B缴交的押金6400元及追缴B拖欠的租金22464元,并可单方解除合同及限B30天内自行迁移。合同约定“守约方因追讨违约方责任所付出的费用包括诉讼费、查封费、查询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由违约方承担”,故A提起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应当由B承担。A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没收押金,B返还租赁土地、支付尚欠租金及承担A支出的律师费,均理据充分,本院均予以支持。综上所述,A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B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应诉、答辩,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解除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与被告B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书》;二、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返还位于中山市横栏A合生围二期十号地之二3.2亩土地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经济联合社;三、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2017年的租金22464元给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经济联合社;四、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联合社没收被告B付的押金6400元;五、被告B承担原告中山市横栏镇A合社提起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000元,限被告B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给原告中山市横栏B合作经济联合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8元,减半收取计534元,由被告B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予退还,由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XXX裁判日期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民事判决书法定代表人:梁XX,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林康,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法定代表人:李XX。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A公司)诉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B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AA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被告BB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敏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BB公司答辩称,其不同意解除合同,对设备质量是否存在问题不清楚。如果合同解除,其同意自行搬离设备,但需要预留一定的时间。后本院依原告AA公司的申请,委托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对上述包装机进行质量鉴定。该检验站于2018年9月21日出具质量鉴定意见为:1.包装机不能满足材料加工所需的流量与加料效率,包装速度不能达到2-4袋/分钟;2.包装机称重精度不符合合同约定,包装出的产品重量误差大,难以达到定量包装规格要求,包装机进行包装后的产品不能达到150Kg/袋;3.设备生产下料时易产生大量粉尘飞扬在空中,不符合国家标准GB5083-1999《生产设备安全卫生设计总则》中6.7.7条有关要求;4.气动卡箍式夹袋装置在人工套袋时容易夹手,存在机械危险;粉料装包后,袋口从气动卡箍式夹袋装置中松开,包装袋出现倾倒现象;5.电柜内无接地端子,电源进线中的黄绿色线当作中线使用,不符合国家强制性标准GB5226.1-2008《机械电气安全机械电气设备第1部分:通用技术条件》关于接地的相关规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产品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对于产品的质量问题,双方合同约定在质量保证期一年内,如发现货物的质量或规格与合同规定不符合,或证明货物有缺陷,原告有权调换部件及退货。现庭审中双方均确认涉案的包装机交付后并未调试成功,而原告在合理期限内向被告发送了《联络函》告知相关情况。另根据广东省质量监督机械检验站出具的鉴定意见可证实被告提供的包装机包装速度及称重精度等均不符合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包装速度及称重精度是包装机最重要的技术参数,该两项技术要求均不合格,致使原告购买包装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被告BB公司的违约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原告AA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退货并退还货款及相应利息损失。一、解除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依利达包装机械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9日签订的《产品合同》;三、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返还货款100018.8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其中57153.6元从2017年6月12日起计算,42865.2元从2017年7月24日起计算,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328元、诉讼保全费1487元、鉴定费44000元,合计47815元,由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款项原告均已支付,被告中山市BB包装机械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AA装饰材料有限公司支付47815元)。审判长陈登烽审判员钟春连书记员牛璐
民事判决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系广东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文B,男,1990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XX县XX镇XX村X组。者原告郑AA与被告文B、褚C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AA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颂华、张秀洪,被告文B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缪观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褚C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AA对其诉请提交的证据有:1.《欠条》两张;2.借条;3.支票(支票号306044XX/157885XX);4.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5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查询资料;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流水款项说明;7.支票及支票进账单(支票号:306044XX/157716XX)、退票理由书、《证明》。原告收取该380000元的支票后,即便基于上述支票出现的纠纷,亦收,郑AA”,原告已收取上述支票,被告文B主张该支票是用于偿还上述109200元及256633元的款项。被告褚C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郑AA称,涉案借款一部分是原告出借给被告文B、褚C用于经营公司,另一部分是双方以支票贴现交易。2016年10月31日,被告文B、褚C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郑AA¥530000元正人民币大写¥佰伍拾叁万”收款人签名处有被告文B的签名及按捺指印,支出人盖章处盖有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有被告褚C的签名。被告文B对该《欠条》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不确认,其认为该笔款项属于公司债务。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于分别2016年8月23日、同年9月8日、同年9月23日、同年10月10日通过银行转账60000元、10000元、20000元、150000元至被告褚C的银行账户,原告称有20000元以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文B。2017年1月4日,被告褚C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郑AA壹拾万零玖仟贰佰元(¥109200元)若转入郑AA农业银行账户此单将作废!”。被告文B称对该笔借款仅确认欠原告10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反映,原告于2016年12月26日通过银行转账100000元给被告褚C。2017年2月28日,被告文B向原告郑AA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郑AA现金256633元,大写(贰拾伍万陆仟陆佰叁拾叁元正)。”借款人落款处有被告文B的签名及按捺指印。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56633元至被告禇芳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被告文B于2017年4月6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380000元的广发银行支票一张,该张支票注明的出票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票据号码为306044XX/157885XX,收款人空白,出票人签章处盖有李XX的签章。支票的下方注明“以上支票出现问题由文B全部承担”,并由被告文B签名确认。后该支票因账户余额不足无法承兑。根据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反映,原告于2017年4月6日通过银行转账506118元至被告文B的银行账户,原告称该笔款项包括380000元的支票借款。另,被告文B与被告褚C是夫妻关系。此后原告经多次追讨借款,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前述请求。文B未偿还上述款项,已构成违约,被告文B应向原告郑AA偿还借款1266633元及支付利息。关于被告褚C的责任承担问题。庭审中,原、被告确认被告褚芳系被告文B的妻子,涉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称被告文B、褚C向其借款一部分是用于经营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经查,两被告系中山市XX厨卫电器有限公司的股东,因此,本院对被告褚C有参与共同生产经营的主张应予采信,且涉案大部分借款有被告褚C的签名确认,原告亦有将涉案借款汇入被告褚C的银行账户,可见,被告褚C对本案举债是清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院依法对原告主张本案债务系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予以确认。一、被告文B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郑AA偿还借款1266633元及支付利息(其中借款530000元从2016年10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借款736633元从2017年10月27日起按上述利率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原告郑AA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282元,由原告郑AA负担117元,由被告文B、褚C共同负担16165元。审判长金锋华审判员谢湘云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未根据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请求赔偿损失。出租人应当履行租赁物的维修义务,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在租赁物需要维修时可以请求出租人在合理期限内维修。出租人未履行维修义务的,承租人可以自行维修,维修费用由出租人负担。因维修租赁物影响承租人使用的,应当相应减少租金或者延长租期。第七百一十四条第七百一十五条承租人未经出租人同意,对租赁物进行改善或者增设他物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可以将租赁物转租给第三人。承租人转租的,承租人与出租人之间的租赁合同继续有效;第三人造成租赁物损失的,承租人应当赔偿损失。第七百一十七条第七百一十八条第七百一十九条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在租赁期限内因占有、使用租赁物获得的收益,归承租人所有,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租金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限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限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时支付。承租人无正当理由未支付或者迟延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因第三人主张权利,致使承租人不能对租赁物使用、收益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少租金或者不支付租金。第七百二十四条(一)租赁物被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查封、扣押;(三)租赁物具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关于使用条件的强制性规定情形。租赁物在承租人按照租赁合同占有期限内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出租人出卖租赁房屋的,应当在出卖之前的合理期限内通知承租人,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购买的权利;但是,房屋按份共有人行使优先购买权或者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的除外。第七百二十七条第七百二十八条第七百二十九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一条第七百三十二条第七百三十三条第七百三十四条租赁期限届满,房屋承租人享有以同等条件优先承租的权利。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规格、技术性能、检验方法,租赁期限,租金构成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币种,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的归属等条款。第七百三十七条第七百三十八条第七百三十九条第七百四十条(一)标的物严重不符合约定;承租人拒绝受领标的物的,应当及时通知出租人。出租人、出卖人、承租人可以约定,出卖人不履行买卖合同义务的,由承租人行使索赔的权利。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的,出租人应当协助。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不影响其履行支付租金的义务。但是,承租人依赖出租人的技能确定租赁物或者出租人干预选择租赁物的,承租人可以请求减免相应租金。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承租人对出卖人行使索赔权利失败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出租人承担相应的责任:(二)承租人行使索赔权利时,未及时提供必要协助。第七百四十四条第七百四十五条第七百四十六条第七百四十七条第七百四十八条出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承租人有权请求其赔偿损失:(二)无正当理由妨碍、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和使用;(四)不当影响承租人对租赁物占有和使用的其他情形。承租人占有租赁物期间,租赁物造成第三人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失的,出租人不承担责任。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使用租赁物。第七百五十一条第七百五十二条第七百五十三条第七百五十四条(一)出租人与出卖人订立的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且未能重新订立买卖合同;(三)因出卖人的原因致使融资租赁合同的目的不能实现。融资租赁合同因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而解除,出卖人、租赁物系由承租人选择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赔偿相应损失;但是,因出租人原因致使买卖合同解除、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除外。第七百五十六条第七百五十七条第七百五十八条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租赁物归出租人所有,因租赁物毁损、灭失或者附合、混合于他物致使承租人不能返还的,出租人有权请求承租人给予合理补偿。当事人约定租赁期限届满,承租人仅需向出租人支付象征性价款的,视为约定的租金义务履行完毕后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融资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就该情形下租赁物的归属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租赁物应当返还出租人。但是,因承租人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出租人不请求返还或者返还后会显著降低租赁物效用的,租赁物的所有权归承租人,由承租人给予出租人合理补偿。保理合同是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保理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业务类型、服务范围、服务期限、基础交易合同情况、应收账款信息、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及其支付方式等条款。第七百六十三条第七百六十四条第七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六十六条第七百六十七条第七百六十八条第七百六十九条第七百七十条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承揽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承揽的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等条款。承揽人应当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主要工作,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七百七十三条第七百七十四条第七百七十五条承揽人不得擅自更换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不得更换不需要修理的零部件。承揽人发现定作人提供的图纸或者技术要求不合理的,应当及时通知定作人。因定作人怠于答复等原因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定作人中途变更承揽工作的要求,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定作人不履行协助义务致使承揽工作不能完成的,承揽人可以催告定作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义务,并可以顺延履行期限;定作人逾期不履行的,承揽人可以解除合同。承揽人在工作期间,应当接受定作人必要的监督检验。定作人不得因监督检验妨碍承揽人的正常工作。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成果,并提交必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质量证明。定作人应当验收该工作成果。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合理选择请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或者有权拒绝交付,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承揽人应当妥善保管定作人提供的材料以及完成的工作成果,因保管不善造成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揽人应当按照定作人的要求保守秘密,未经定作人许可,不得留存复制品或者技术资料。共同承揽人对定作人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定作人在承揽人完成工作前可以随时解除合同,造成承揽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七百八十九条第七百九十条第七百九十一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支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第七百九十二条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第七百九十四条第七百九十五条第七百九十六条第七百九十七条第七百九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建设工程竣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勘察、设计的质量不符合要求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发包人损失的,勘察人、设计人应当继续完善勘察、设计,减收或者免收勘察、设计费并赔偿损失。因施工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的,发包人有权请求施工人在合理期限内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施工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建设工程在合理使用期限内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承包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请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因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工程中途停建、缓建的,发包人应当采取措施弥补或者减少损失,赔偿承包人因此造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因发包人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者未按照期限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者修改设计,发包人应当按照勘察人、设计人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费用。承包人将建设工程转包、违法分包的,发包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不合格的,参照本法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处理。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条第八百一十一条第八百一十二条第八百一十三条第二节客运合同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向旅客出具客票时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旅客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乘坐。旅客无票乘坐、超程乘坐、越级乘坐或者持不符合减价条件的优惠客票乘坐的,应当补交票款,承运人可以按照规定加收票款;旅客不支付票款的,承运人可以拒绝运输。第八百一十六条第八百一十七条第八百一十八条旅客违反前款规定的,承运人可以将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卸下、销毁或者送交有关部门。旅客坚持携带或者夹带危险物品或者违禁物品的,承运人应当拒绝运输。承运人应当严格履行安全运输义务,及时告知旅客安全运输应当注意的事项。旅客对承运人为安全运输所作的合理安排应当积极协助和配合。承运人应当按照有效客票记载的时间、班次和座位号运输旅客。承运人迟延运输或者有其他不能正常运输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和提醒旅客,采取必要的安置措施,并根据旅客的要求安排改乘其他班次或者退票;由此造成旅客损失的,承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可归责于承运人的除外。承运人擅自降低服务标准的,应当根据旅客的请求退票或者减收票款;提高服务标准的,不得加收票款。承运人在运输过程中,应当尽力救助患有急病、分娩、遇险的旅客。承运人应当对运输过程中旅客的伤亡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伤亡是旅客自身健康原因造成的或者承运人证明伤亡是旅客故意、重大过失造成的除外。第八百二十四条旅客托运的行李毁损、灭失的,适用货物运输的有关规定。第八百二十五条因托运人申报不实或者遗漏重要情况,造成承运人损失的,托运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货物运输需要办理审批、检验等手续的,托运人应当将办理完有关手续的文件提交承运人。
债务人履行债务的,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当事人既约定违约金,又约定定金的,一方违约时,对方可以选择适用违约金或者定金条款。第五百八十九条在债权人受领迟延期间,债务人无须支付利息。当事人一方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以减轻可能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提供证明。第五百九十一条当事人因防止损失扩大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违约方负担。当事人都违反合同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五百九十三条第五百九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五百九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七条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或者限制转让的标的物,依照其规定。出卖人应当履行向买受人交付标的物或者交付提取标的物的单证,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出卖具有知识产权的标的物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标的物的知识产权不属于买受人。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交付标的物。约定交付期限的,出卖人可以在该交付期限内的任何时间交付。当事人没有约定标的物的交付期限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地点交付标的物。(一)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应当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以运交给买受人;第六百零四条第六百零五条第六百零六条第六百零七条当事人没有约定交付地点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标的物需要运输的,出卖人将标的物交付给第一承运人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或者依据本法第六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将标的物置于交付地点,买受人违反约定没有收取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违反约定时起由买受人承担。出卖人按照约定未交付有关标的物的单证和资料的,不影响标的物毁损、灭失风险的转移。因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买受人承担的,不影响因出卖人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买受人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权利。出卖人就交付的标的物,负有保证第三人对该标的物不享有任何权利的义务,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买受人订立合同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第三人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出卖人不承担前条规定的义务。买受人有确切证据证明第三人对标的物享有权利的,可以中止支付相应的价款,但是出卖人提供适当担保的除外。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当事人对标的物的质量要求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本法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不符合质量要求的,买受人可以依据本法第五百八十二条至第五百八十四条的规定请求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约定减轻或者免除出卖人对标的物瑕疵承担的责任,因出卖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不告知买受人标的物瑕疵的,出卖人无权主张减轻或者免除责任。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包装方式交付标的物。对包装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通用的方式包装;没有通用方式的,应当采取足以保护标的物且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包装方式。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限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限的,应当及时检验。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限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限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出卖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提供的标的物不符合约定的,买受人不受前两款规定的通知时间的限制。当事人约定的检验期限过短,根据标的物的性质和交易习惯,买受人在检验期限内难以完成全面检验的,该期限仅视为买受人对标的物的外观瑕疵提出异议的期限。第六百二十三条第六百二十四条第六百二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八条第六百二十九条第六百三十条第六百三十一条第六百三十二条第六百三十三条出卖人不交付其中一批标的物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的交付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以及之后其他各批标的物解除。第六百三十四条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请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凭样品买卖的当事人应当封存样品,并可以对样品质量予以说明。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应当与样品及其说明的质量相同。凭样品买卖的买受人不知道样品有隐蔽瑕疵的,即使交付的标的物与样品相同,出卖人交付的标的物的质量仍然应当符合同种物的通常标准。试用买卖的当事人可以约定标的物的试用期限。对试用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由出卖人确定。试用买卖的买受人在试用期内可以购买标的物,也可以拒绝购买。试用期限届满,买受人对是否购买标的物未作表示的,视为购买。第六百三十九条第六百四十条第六百四十一条出卖人对标的物保留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当事人约定出卖人保留合同标的物的所有权,在标的物所有权转移前,买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出卖人损害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出卖人有权取回标的物:(二)未按照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出卖人可以与买受人协商取回标的物;协商不成的,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出卖人依据前条第一款的规定取回标的物后,买受人在双方约定或者出卖人指定的合理回赎期限内,消除出卖人取回标的物的事由的,可以请求回赎标的物。第六百四十四条第六百四十五条第六百四十六条第六百四十七条第六百四十八条向社会公众供电的供电人,不得拒绝用电人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供用电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供电的方式、质量、时间,用电容量、地址、性质,计量方式,电价、电费的结算方式,供用电设施的维护责任等条款。供用电合同的履行地点,按照当事人约定;当事人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供电设施的产权分界处为履行地点。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供电人未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质量标准和约定安全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供电人因供电设施计划检修、临时检修、依法限电或者用电人违法用电等原因,需要中断供电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事先通知用电人;未事先通知用电人中断供电,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自然灾害等原因断电,供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抢修;未及时抢修,造成用电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用电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当事人的约定及时支付电费。用电人逾期不支付电费的,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经催告用电人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电费和违约金的,供电人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电。第六百五十五条第六百五十六条第六百五十七条第六百五十八条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赠与的财产依法需要办理登记或者其他手续的,应当办理有关手续。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赠与财产的,受赠人可以请求交付。第六百六十一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不承担责任。附义务的赠与,赠与的财产有瑕疵的,赠与人在附义务的限度内承担与出卖人相同的责任。第六百六十三条(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第六百六十四条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赠与人的经济状况显著恶化,严重影响其生产经营或者家庭生活的,可以不再履行赠与义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但是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第六百六十九条第六百七十条第六百七十一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贷款人按照约定可以检查、监督借款的使用情况。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向贷款人定期提供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或者其他资料。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借款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人可以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借款或者解除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人提前返还借款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实际借款的期间计算利息。借款人可以在还款期限届满前向贷款人申请展期;贷款人同意的,可以展期。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禁止高利放贷,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自然人之间借款的,视为没有利息。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二条保证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保证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关法人不得为保证人,但是经国务院批准为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经济组织贷款进行转贷的除外。第六百八十四条第六百八十五条第三人单方以书面形式向债权人作出保证,债权人接收且未提出异议的,保证合同成立。保证的方式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八十七条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人民法院已经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四)保证人书面表示放弃本款规定的权利。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和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六百八十九条第六百九十条最高额保证除适用本章规定外,参照适用本法第二编最高额抵押权的有关规定。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债权人与保证人可以约定保证期间,但是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主债务履行期限或者与主债务履行期限同时届满的,视为没有约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第六百九十三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未在保证期间请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一般保证的债权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从保证人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消灭之日起,开始计算保证债务的诉讼时效。第六百九十五条债权人和债务人变更主债权债务合同的履行期限,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不受影响。债权人转让全部或者部分债权,未通知保证人的,该转让对保证人不发生效力。第六百九十七条第三人加入债务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不受影响。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向债权人提供债务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真实情况,债权人放弃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致使该财产不能被执行的,保证人在其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的价值范围内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任何一个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保证人可以主张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债务人放弃抗辩的,保证人仍有权向债权人主张抗辩。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租赁合同的内容一般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第七百零六条第七百零七条第七百零八条
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第四百九十二条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最后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国家根据抢险救灾、疫情防控或者其他需要下达国家订货任务、指令性任务的,有关民事主体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负有作出承诺义务的当事人,不得拒绝对方合理的订立合同要求。当事人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构成预约合同。第四百九十六条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第四百九十八条第四百九十九条第五百条(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三)有其他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当事人在订立合同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或者其他应当保密的信息,无论合同是否成立,不得泄露或者不正当地使用;泄露、不正当地使用该商业秘密或者信息,造成对方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无权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被代理人已经开始履行合同义务或者接受相对人履行的,视为对合同的追认。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外,该代表行为有效,订立的合同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当事人超越经营范围订立的合同的效力,应当依照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编的有关规定确定,不得仅以超越经营范围确认合同无效。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合同不生效、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六)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因债权人原因增加的履行费用,由债权人负担。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在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内政府价格调整时,按照交付时的价格计价。逾期交付标的物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新价格执行。逾期提取标的物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照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照原价格执行。以支付金钱为内容的债,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以实际履行地的法定货币履行。标的有多项而债务人只需履行其中一项的,债务人享有选择权;但是,法律另有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另有交易习惯的除外。第五百一十六条可选择的标的发生不能履行情形的,享有选择权的当事人不得选择不能履行的标的,但是该不能履行的情形是由对方造成的除外。债权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享有债权的,为按份债权;债务人为二人以上,标的可分,按照份额各自负担债务的,为按份债务。第五百一十八条连带债权或者连带债务,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连带债务人之间的份额难以确定的,视为份额相同。被追偿的连带债务人不能履行其应分担份额的,其他连带债务人应当在相应范围内按比例分担。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第五百二十一条实际受领债权的连带债权人,应当按比例向其他连带债权人返还。第五百二十二条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债务,第三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第三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可以向第三人主张。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只能由债务人履行的除外。第五百二十五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二十七条(一)经营状况严重恶化;(三)丧失商业信誉;当事人没有确切证据中止履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依据前条规定中止履行的,应当及时通知对方。对方提供适当担保的,应当恢复履行。中止履行后,对方在合理期限内未恢复履行能力且未提供适当担保的,视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中止履行的一方可以解除合同并可以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债权人分立、合并或者变更住所没有通知债务人,致使履行债务发生困难的,债务人可以中止履行或者将标的物提存。债权人可以拒绝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但是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除外。第五百三十一条债务人部分履行债务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得因姓名、名称的变更或者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承办人的变动而不履行合同义务。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百三十四条第五百三十五条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第五百三十六条第五百三十七条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第五百四十条第五百四十一条第五百四十二条第五百四十三条第五百四十四条第五百四十五条(一)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第五百四十六条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债权人转让债权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是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第五百四十八条第五百四十九条(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第五百五十条第五百五十一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不同意。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应当承担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但是该从债务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除外。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合同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的,适用债权转让、债务转移的有关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权债务终止:(二)债务相互抵销;(四)债权人免除债务;(六)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终止的其他情形。第五百五十八条第五百五十九条第五百六十条债务人未作指定的,应当优先履行已经到期的债务;数项债务均到期的,优先履行对债权人缺乏担保或者担保最少的债务;均无担保或者担保相等的,优先履行债务人负担较重的债务;负担相同的,按照债务到期的先后顺序履行;到期时间相同的,按照债务比例履行。债务人在履行主债务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应当按照下列顺序履行:(二)利息;第五百六十二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第五百六十五条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第五百六十九条第五百七十条(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第五百七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三条第五百七十四条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表示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债权和债务同归于一人的,债权债务终止,但是损害第三人利益的除外。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前请求其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请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有前款规定的除外情形之一,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终止合同权利义务关系,但是不影响违约责任的承担。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根据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请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你好,你是想咨询协议离婚还是起诉离婚呢?
你好,可以去当地劳动局申请劳动仲裁
你好,可以去当地劳动局投诉处理
你好,可以收集证据起诉追收
你好,可以委托律师代书一份起诉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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