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和立法完善
摘要累犯制度是我国刑罚裁量制度中的重要内容,累犯制度的确立,对于保障刑罚特殊预防和一般预防目的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具有着重要的现实意义.我国累犯制度最早起源于《尚书》中“怙终贼刑”的规定.新中国成立后的第一部刑法典对累犯制度进行了规定,但不完善。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中的累犯制度进行了修改和完善,但仍有一些不足,带来了司法实务中的一些困惑,已不能完全适应新形势下有效地惩治和预防犯罪的需要。1997年《刑法》关于累犯制度的不足主要表现在:累犯的适用主体和范围、单位是否构成累犯、特别累犯的适用对象等方面。上述不足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目的的实现。为完善我国累犯制度,发挥累犯制度在打击和预防犯罪尤其是重新犯罪方面的作用,应对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进行修改和完善:在确立我国累犯制度设立以行为人为中心兼顾行为的指导思想的前提下,在现行累制度中增设单位累犯,明确规定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及累犯可以适用假释,扩大特别累犯的适用范围,修改累犯规定中的相关条款。使我国刑法中的累犯制度在司法实务中更具有可操作性,最大限度地发挥其的作用。关键词:累犯,人格因素,单位累犯,特殊累犯,缓刑,假释AbstractRecidivist'ssystemistheimportantcontentinthesystemofjudgingamountofpenaltyofourcountry,Theestablishingofrecidivismisachievingthegoalofthepenalty-sentencingforspecialofgreatimportanceforprevention,toimprovethepracticeeffectivenessofpreventionandeneralpunishingcrimeandreeducatingcriminal.TherecidivismsystemofourcountryismostearlyprescribedintheBookofSainthood,it'ssaying“thecriminalwhorepeathiswrongdoinganddonotregretitshouldbeexecutedatlast".ThefirstcriminallawofnewChinahadstipulatedtherecidivismsystem,butitisimperfect.The1997'scriminallawhasmadeamendmentandimprovementtothe1979'scriminallaw,buttheLawremainssomedefects,andgeneratesconfusion,itcannotadequatelymeetthedemandofpunishingandpreventingsituationcrimeunderthecurrentThemaindefectsexistinthe1997'scriminallawasfollowing:thestipulationsofrecidivist'squalificationandcategories,anorganizationrecidivism,specialrecidivism'srequirementetc.Allabove-mentioneddefectshavepreventedtherecidivismsystemofourcountryfromachievingitsgoal.Inordertoperfectthesystem,tofullyexerciseitsruleonpunishingandpreventingcrime,especiallyagainstacrimeofcommittingoncemore.Soitisindispensabletoamendandperfectthecurrentrecidivismsysteminourcountryimmediately.Thedetailmethodsasfollowing:beingguidedbytheleadingprincipleofregardrecidivistasprimaryfactwhileconsideringrecidivist'sbehavior,toaddtheorganizationrecidivismcrimeterm,toclearlystipulatethatminorcannotbecomearecidivistandarecidivistcanbereleasedonparole,toexpendthecontentofspecialrecidivist,toamendtherelatedstipulationconcerningrecidivism,soastoensurethesystemhavingmoreoperatingpossibility,toexerciseitsruleofpunishmenttomostdegree.Keywords:Recidivist,personalityfactor,unitrecidivist,specialrecidivist,suspendedsentence,parole.目录前言…………………………………………………………………………………4一、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价值………………………………………………………5(一)累犯制度价值的正义性在于报应…………………………………………6(二)累犯制度的目的性价值在于功利…………………………………………6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8(一)普通累犯成立的主要缺陷……………………………………………………8(二)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主要缺陷——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11(三)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其他主要缺陷…………………………………………12三、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19(一)普通累犯成立条件的立法完善………………………………………………19(二)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立法完善——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21(三)累犯成立条件的其他主要立法完善…………………………………………22结语……………………………………………………………………………………25参考文献………………………………………………………………………………27前言在我国,大多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能够改恶从善,重新做人,回归社会后不再危害社会。但是,也有少数犯罪人受过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不久又犯罪,这就是累犯。累犯从犯罪形态上讲,是重新犯罪的一种。刑法作为惩罚犯罪,预防犯罪和保卫社会的工具,其效果如何,从重新犯罪率的高低上可以略窥端倪。重新犯罪的出现,意味着刑罚的具体适用尤其是执行乃至整个刑罚制度某种意义或一定程度上的不成功。因此,遏制重新犯罪的出现,控制重新犯罪率,是我国刑法所致力实现的一个目标。但是,由于重新犯罪这一概念范围过宽,既无重新犯罪之性质的限制,也没有重新犯罪之时间的限制,而刑法所要重点打击的并不是一切重新犯罪,而是那些性质较为严重、时间较为接近的重新犯罪,这部分犯罪就是我国刑法中所规定的累犯。累犯是当今各国司法实践中的重要问题,预防和减少累犯,历来是各国犯罪学者和刑法学者孜孜以求的目标。我国目前犯罪率和累犯率不断上升的局面,应该说是当前社会转型期的正常现象。预防和减少累犯是一项系统的综合治理过程,其根本在于加快我国的改革进程,促进社会的顺利转型。当然,这并不意味着作为刑罚制度重要组成部分的累犯制度在累犯的预防和减少上就毫无作用。刑罚在预防和减少累犯上作用的充分发挥,在很大程度上有赖于完善的累犯制度。我国1997年《刑法》对1979年《刑法》规定的累犯制度作了较为显著的修改,很大程度上迎合了我国国内形势变化的需要和世界刑事立法的潮流,加强了对累犯的人身危险性和刑罚对于累犯矫正的关注,经过近十年的司法适用证明它有较强的可操作性,对于打击和改造累犯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为新****构建我国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贡献了应有的力量。但是,理论的探讨绝不应止于对实定法的赞歌,还应从应然的角度去寻求累犯制度的完善。随着我国改革开放力度的深入加大和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的飞速发展,我国现行的累犯制度落后于司法现实、理论研究成果和域外先进立法例的缺陷便浮现出来,以下笔者将从我国累犯制度的价值入手,进一步指出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然后再有针对性地逐一提出具体的补充和完善意见,以期我国的社会主义法制能够更加健全,真正让人们做到有法可依。一、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价值累犯制度的存在,并非人们主观臆想的结果,而是有其存在的社会条件的,重新犯罪现象的存在一定程度上说明刑罚功能的失败,因此为了打击和预防重新犯罪,实现刑罚的目的,累犯制度随之产生,并依据重新犯罪现象的演变而不断发展完善。累犯制度的设立也有着其更深层次的原因,以下笔者将在我国累犯制度的法的价值的角度加以深入探讨。法的价值大体包括法的目的价值、形式价值和价值评价标准,然而从最根本的哲学意义上来看,所谓价值评价标准意义上的法的价值,所谓形式意义上的法的价值,都是,而且不能不是以目的价值意义上的法的价值为基础和原点的。“只有在法的目的价值这一基础和原点上,法的目的价值、评价标准价值和形式价值才得到了统一和协调。”[1]所谓法的目的价值是指法律在发挥其社会作用的过程中能够保护和增加哪些价值。下面笔者也将从累犯制度的目的价值考察,累犯制度的法的价值在不同的刑罚时代有着不尽相同的内容。现行累犯制度的法的价值大体有以下两种:(一)累犯制度价值的正义性在于报应从古代的同害报复论到康德的等量报应论,再到现代的该当论,报应的含义是不断的发展的。报应主义认为:犯罪是一种恶害,刑罚则是社会对犯罪这种恶害行为的反应方式,反对借口任何功利的理由任意发动刑罚,刑罚的程度应与犯罪本身的程度,尤其是应同客观的犯罪后果的大小相适应。只有针对已然犯罪的刑罚,只有与已然犯罪的危害性相当的刑罚,才是符合正义的和正当的。报应主义者认为,累犯制度的设立是出于报应的需要。因为,只有那些因初次犯罪受刑后再次犯罪的才能构成累犯,反对只因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或者犯罪习性来任意认定累犯。总之,累犯必须是再次犯罪的才能构成。现代报应理论还认为,犯罪的危害性有客观的危害性和可谴责性组成,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已然犯罪的危害性相当。累犯者相对于初犯而言,其犯罪行为所造成的客观危害几乎相差无几,但累犯主观上的可非难性较大,因而,累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就比初犯之罪的危害程度大,其所接受的刑罚自然应比初犯严厉。[1]笔者认为,对累犯者的报应,一方面,满足了人们的报应情感,使正义得到回复,并进一步坚定了人们对法律的忠诚和信仰;另一方面,累犯制度的确定,也限制了国家的刑罚权,国家只能把累犯者现实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作为处罚累犯者的依据,不能因累犯者的人身危险性而任意的加重。但是,报应主义论者却忽略了累犯制度立法的功利性价值。他们只是从报应的角度揭示了累犯制度立法的合理性。任何一种刑罚制度的价值,绝不是为了惩罚而惩罚,其存在必有其和目的性的价值。刑法的价值,在于报应和功利的统一,即“因为有累犯,为了不再有累犯”。仅仅从报应的角度并不能充分揭示了累犯制度的立法价值之存在。(二)累犯制度的目的性价值在于功利功利主义者着眼于未然之罪,强调刑须治罪,刑足治罪,刑罚不是对已然之罪的报应,而是对将来犯罪的预防,刑罚的严厉程度应与预防犯罪的需要相适应,未然刑罚的正当性就在于它的合目的性。早期的功利主义者认为“刑罚的实施是为了将来的缘故,它将让受惩罚的个人和那些看到他受惩罚的人既可以学会彻底憎恶犯罪,还至少可以大大减少它们的旧习”。设立累犯制度的目的性价值在于,通过对累犯的从严处罚,预防累犯的再次犯罪,并预防其他初犯者成为累犯者,即“为了不再有累犯”。纵观历史,报应主义的论调从康德道德报应主义的实现刑法的绝对命令、恢复道德秩序到黑格尔法律报应主义的对法的否定之否定,实现刑法的定在,再到宾丁规范报应主义的对规范的否定之否定,维持法律秩序,我们都看到了他们主观上不愿承认的刑罚的功利的影子。笔者以为,“为了不再有累犯”就是累犯制度的功利性价值。国家设立累犯制度,并非仅仅为了实现公正理念或者满足犯罪人的赎罪感。实际上,离开了现实的阶级统治,法律秩序社会利益等功利性目标,国家也就失去了规定累犯制度的内在动力。但是,如前文所述我国累犯制度的法的价值也并非仅仅为了功利这一个方面,首先是出于报应的动机。我国累犯制度的法的价值包括报应和功利两个方面,这正如我国学者所述“累犯较之于初犯或者其他犯罪分子,具有更深的主观恶性和更大的人身危险性,因而,所实施的犯罪行为具有更为严重的社会危害性,故依据罪刑相适应和刑罚个别化原则,应对累犯从严惩处,即将构成累犯作为法定的从重处罚情节。只有如此,才能有效地保证刑罚的特殊预防(报应性价值)和一般预防(功利性价值)的实现,提高惩罚犯罪,改造犯罪人的实际效果”[2]笔者赞成以上观点,我国累犯制度的立法价值首先在于报应,同时也兼顾了功利。累犯制度的报应性价值和功利性价值是内在统一的。其统一性表现为:两者共同服务于刑法的根本任务,两者具有相同的量刑标准,报应性价值和功利性价值具有手段和目的的关系,报应性价值包含了部分功利性价值,并成为其必要的前提和基础。但是着眼于过去已然之罪的报应性价值和着眼于将来未然之罪的功利性价值也必然存在相对立的****。为了更好的打击和预防重新犯罪,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立法价值应首先在于报应,同时我们也要兼顾功利。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主要缺陷(一)普通累犯成立的主要缺陷1.没有将未成年人限定在累犯范围之外,与我国保护未成年人的立法精神相违背我国现行累犯制度对累犯主体的适格性没作特殊要求。达到刑事责任年龄而犯罪的未成年人也可以成为累犯的适格主体。这一规定是与未成年人的特点、我国法律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精神和我国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是不相符的。首先,未成年人身心发育不成熟,好奇感和模仿能力强,意识和意志能力差,可塑性强。未成年人在接受刑罚处罚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犯罪,虽然其主观可谴责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未成年初犯大,但是矫正其弃恶从善的可能性依然大于成年再犯,仍应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保护法》第38条规定的,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其次,我国《刑法》体现出了充分保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精神。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①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处罚时应当从宽,如我国现行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未成年人不适用死刑;②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对象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的,从重处罚;③严厉打击以未成年人为犯罪工具的犯罪,如我国《刑法》第29条规定“教唆不满18周岁的人犯罪的,从重处罚”。但是,如果再把未成年人作为累犯的主体让其承受从重处罚,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严厉惩罚,这显然与《刑法》之针对未成年人犯罪的立法精神相违背。再次,我国设立累犯制度的初衷和目的主要是严厉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并预防其再次犯罪和初犯者变成累犯,预防具有潜在犯罪意向的不稳定分子和危险分子走上犯罪的道路。累犯的范围应宽严适中,一方面,要集中力量打击那些主观恶性深,人身危险性大的再犯者;另一方面,又能使那些主观恶性不太深,人身危险性不太大的再犯者避免遭受不应有的严厉处罚。未成年人可塑性强,未成年人受到刑罚处罚后法定期限内又再次故意犯罪,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比其他未成年初犯大,但是与成年累犯相比要小的多,尚不至于达到应按累犯处理,不适用缓刑和假释的程度;再者,从累犯成立的时间条件来看,未成年人不具有构成累犯的时间的充分性。在我国未成年人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最早年龄是14周岁,距其成年仅有4年时间,在这4年里,既要执行完毕被判处的有期徒刑,又要再次故意犯罪。因而,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可能性是很小的,事实上,这种未成年人构成累犯的比例也是相当低的。国外相关立法例表明,许多国家一直都把未成年人犯罪作为累犯的例外加以规定。具体又分为两种类型:①犯罪行为发生在未成年时例外型,即不因未成年时的犯罪构成累犯。例如,现行《俄罗斯刑法典》第18条第4款规定,前科已经依照本法典第86条规定的程序被撤销或消灭的以及一个人在年满18岁之前实施犯罪的前科,在认定累犯时不得计算在内。[2];②未成年人例外型,即未成年人不能构成累犯。例如,英国刑法规定,不满22周岁的人不能构成累犯。假如在同一国适用相同的法律,因而成年年龄是相同的。在第一种情况下,犯罪人成年后的第一次犯罪也不可能构成累犯,而在第二种情况下,犯罪人成年后的第一次犯罪就有可能构成累犯。因此,笔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中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范围较为宽泛,但是如果犯罪人在成年(身体和心理都发育成熟)后再次故意犯罪便显示出其具有较深的主观恶性和较大的人身危险性,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仍然不能构成累犯,便有放纵[1]参见张文显主编《法理学》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年版第63页。[2]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78页。犯罪人之嫌,同时也是对公众利益的漠视和对社会安全构成危害。相比较而言,第二种立法例更为可取[1],即未成年人根本不能构成累犯,它既较好的打击了犯罪,又妥善地保护了公众利益的社会安全。基于以上分析,笔者认为,在充分权益公众利益、社会安全和未成年****益之后,可以在再次修改刑法的时候,应将未成年人犯罪排除在累犯之外。2.缺少对单位累犯的规定我国现行刑法典在1997年把单位犯罪法典化可谓“一石激起千层浪”。随后,关于单位累犯的问题在我国法学理论和实务届再次掀起“轩然****”。我国现行刑法典中是否规定了单位累犯呢?肯定论者与否定论者各执一词。肯定论者认为,单位是累犯的主体。其理由为:①单位是犯罪的主体,因而其在实施第1次犯罪之后,完全可能再次犯罪;②犯罪的单位也可能存在不知悔改的情况,也可能在人格因素上具有相当大的人身危险性;③单位拥有和掌握着大量的人力、物力和财力,拥有雄厚的物质基础,单位再犯的可能性很大,一旦犯罪意志形成之后便较为顽固,再犯后的危害性也极大。因而刑法典中对单位累犯的规定对打击单位累犯是非常必要的。然而,否定论者却认为:①根据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之规定累犯的主体条件必须是“前后罪均被判处有期徒刑”,这显然是针对自然人犯罪而言的,它实际上已经排除了只能承担罚金刑罚的单位构成累犯的可能性。②单位犯罪中表达单位意志的特定自然人,由于以前未曾犯罪或者因犯前罪而被更换,其并不构成累犯,因而单位也不能构成累犯。笔者认为,单位可以是累犯的主体,其理由如下:①现行刑法典对单位犯罪的肯定是增设单位累犯的法律基础。单位既然能成为中国现行刑法典所认可的犯罪主体,那么单位就完全可能因再次犯罪而构成事实上的累犯。现行刑法典的不合理规定不应成为否认单位累犯的存在并成立的理由。实际上我国现行刑法典第356条关于“因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被判过刑,又犯本节规定之罪的,从重处罚”,该毒品累犯的规定中,前后罪均可以有单位构成。事实上这是对于单位累犯的部分肯定,但该规定也是与我国刑法总则关于累犯的定义相矛盾的。②单位再犯的大量事实,是增设单位累犯的现实基础。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2005年新公司法是对公司等单位的成立条件放宽以来。单位的数量日益增加,单位犯罪也日益严重。许多单位在初次犯罪受到处罚后更是变本加厉,疯狂实施再次的犯罪。因而对犯罪单位改造的难度很大,可以说很大程度上在判处罚金后对犯罪的单位的改造全靠单位自觉以及事后的监督。大量单位再次犯罪现实的存在,也为增设单位累犯提供了处罚的对象和预防的目标。③“在关于法人犯罪的争论中,我国学者也提出了颇具说服力的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认为法人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法人的刑事责任就是人格化的社会系统的刑事责任。”[2]出于“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之启发,笔者以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变更,并不影响单位累犯的构成。在单位前后两次犯罪中,其具体意志表达者和行为实施者虽然发生了变更,但无论具体是谁,他们都是以单位的名义为单位谋利而实施行为的,其后果都应有同一单位承担。因此,为了更好地预防和打击单位再次犯罪,保护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良性发展,加快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和和谐社会的步伐,十分需要增设单位累犯,对符合累犯条件的单位,从重处罚。(二)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主要缺陷——特殊累犯范围过于狭窄我国1979年《刑法》仅规定反革命罪累犯为特殊累犯,1997年《刑法》将反革命罪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之后,反革命罪累犯也随之更改为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但在特殊累犯的范围上基本沿袭了1979年《刑法》的规定,特殊累犯的范围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罪。首先,1997年《刑法》将特殊累犯仅仅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这一类,严重滞后于我国目前打击某些严重犯罪的现实需要。自1997年刑法典修订之后,我国国内外形势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当前,经济建设是我国社会社会主义初级阶段一切工作的中心。法律也应当与时俱进,才能更好地为我国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保驾护航。目前,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危害国家安全罪累犯是少之又少;另一方面普通刑事犯罪,如毒品犯罪、黑社会性质犯罪、淫秽物品犯罪等犯罪率相当高,社会危害性严重,犯罪分子人身危险性较大且不易改造。如果继续将特殊累犯的范围严格限制在危害国家安全罪之中已显得不合时宜。从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出发来打击那些社会危害性大、扩散性强、重犯率高的犯罪已显得力不从心。毒品累犯和盗窃累犯等特殊累犯制度的出现实属无奈之举。其次,将特殊累犯局限于危害国家安全罪不符合我国设定特殊累犯的目的。我国设立特殊累犯的目的是为了便于更好地打击和预防某些犯罪性质严重、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因国家安全罪对国家的统一、****政权、领土完整和民族尊严等重大利益的特殊危害,历来作为特殊累犯重点打击。值得注意的是,改革开放以来,特别是我国开始全面建设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以来,许多客观危害大,犯罪扩散性强,复发率高且犯罪分子改造难的犯罪层出不穷。如果不能将此类犯罪纳入累犯的范围加以重点预防和打击,便违背了我国设立特殊累犯制度的初衷。(三)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其他主要缺陷1.累犯成立条件中缺乏人格因素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特征的客观存在,在累犯中体现得尤为明显。然而我国现行刑法典在认定累犯时却未对犯罪人人身危险性这一特征加以规定。在将来修改刑法典时,是否应当在累犯制度中增补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持肯定说的学者认为,累犯制度中应当包括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3]。他们认为累犯制度设立的出发点和从重处罚的依据在于: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累犯的出现会削弱国家法律的权威,同时会鼓励潜在的犯罪人实施犯罪,造成公众心理的恐慌与对刑罚所起作用的怀疑,破坏良好的社会心理秩序。然而单纯就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来看,累犯与初犯近乎相同。因而,累犯此时“实质上是对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程度的评定问题,因一犯、再犯,说明犯罪者的人身危险性或者反社会性的顽固性,缺乏悔悟性,应论重刑”。[3]因而肯定论者认为,累犯制度中应当包含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否定论者认为,我国刑法关于累犯成立条件的规定,应继续坚持以行为为中心[4]。否定论者认为,人身危险性本身也是一个非常“危险”的概念。一方面,现代科学的发展远没有达到通过仪器、试验来准确测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程度;另一方面,满足了刑法规定的以行为人为中心的累犯成立条件,就能充分表明其作为累犯的与众不同的人身危险性,再者,由于我国历史上缺乏法治传统、尊重****观念淡漠,把人身危险性作为独立于犯罪行为严重程度,间隔时间,主观罪过之外的累犯成立的实质条件,无异于给累犯的随意认定打开了潘多拉的盒子。笔者认为,首先,刑事立法上设置累犯制度时,既要考虑累犯行为的客观社会危害性,也要注重累犯行为的人身危险性。因为累犯的人身危险性是客观存在而且相对较为重要的,因而不应在刑事立法时所忽视,更不应该被抹杀。在刑事立法和刑事理论研究时应当充分肯定累犯所固有的人身危险性要素,依据犯罪人所固有的人身危险性的有无和大小来确定其刑事责任的程度,否则极易造成立法上的不公平和司法上的不公正,让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与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犯罪人承受同样的刑罚,一方面难以服众;另一方面也侵犯了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其次,立法应当具有一定的超前性,法律要面向未来,面向现代化,前瞻世界法律发展的趋势,刑事立法也不例外。决不能因为现阶段科学技术的发展未能达到通过仪器、试验来准确测定行为人人身危险性的程度而漠视犯罪人应有的合法权益,不考虑个案中不同累犯的人身危险性的大小而全部“从重处罚”,对于人身危险性较小的犯罪人而实以较重的处罚是极不公平的。再次,随着我国社会主义法治进程的不断加快、法官准入制度的不断完善、法官素质的不断提高和监督力度的不断加大,在累犯制度中充分肯定人身危险性因素也不至于造成对累犯的随意认定,因此,任何再以我国“在历史上法制传统缺乏,尊重****观念淡漠”为借口而进行的搪塞都显得苍白无力。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累犯定义中增加人身危险性这一要素是符合刑事立法中设立累犯的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2.刑法第六十五条不恰当地使用了“刑罚执行完毕”在我国,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当累犯前罪被判处主刑和附加刑并用时,这里的“刑罚执行完毕”是仅指主刑执行完毕还是指主刑、附加刑都执行完毕?刑法界的看法也不尽统一。有人认为既然《刑法》第65条没有特别指明刑罚的种类,故当前罪主刑和附加刑并科时,刑罚执行完毕就是指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也有学者认为,“所谓刑罚执行完毕,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不包括附加刑在内”。[4]笔者认为,如果仅按字面意思把“刑罚执行完毕”解释为全部刑法(包括主刑和附加刑)都执行完毕是不合理的。首先,我国刑法把普通累犯限制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范围内,一方面考虑到犯罪程度较为严重;另一方面也考虑到行为人既然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再犯新罪,纵然附加刑尚未执行完毕,也充分表明了其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之大,因而理应纳入累犯之内。其次,如果把刑罚执行完毕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执行完毕,便人为地延长了累犯构成的时间期限,对刑满释放者要求过高,是对于刑满释放者合法权益的过度损害。同时,这也不具有刑事政策的意义。再者,刑事立法用语应尽可能得明白无误,周密严谨。但是,如果将普通累犯的“刑罚执行完毕”仅理解为“主刑”执行完毕也不免有点牵强。如刑法典第66条所规定的特殊累犯中,由于危害国家安全罪的所有罪种都必须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因而其所成的“刑罚执行完毕”之刑罚,就难以仅限于“主刑”,而必须理解为包括主刑和剥夺政治权利这一资格刑[5]。但是在目前难以通过司法变通的方式加以实施的情况下,只能通过立法修改进行完善。3.缓刑考验期满法定期限内再犯罪者未能纳入累犯的范围缓刑考验期满后,在累犯构成的法定期限内再犯新罪能否构成累犯,在我国刑法学界存在两种观点。肯定论者认为,此种情况可以构成累犯,主要理由是:缓刑是刑罚执行的特殊方式,缓刑考验期满意味着原判刑法的执行完毕。否定论者认为,此种情况不能构成累犯,主要理由是:缓刑是附条件的不执行原判刑罚,缓刑考验期满不是刑罚执行完毕,也不是赦免,因此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罪的,不会因前罪的缓刑执行完毕而构成累犯。笔者认为,如果基于现行的刑法典中法条原意进行分析,在理论上无论如何推理分析论证,缓刑考验期满后又犯新罪的,都不会因前罪的缓刑执行完毕而构成累犯。然而,“法律像人类创建的大多数制度一样,也存在某些弊端。”[5]我们决不能囿于实定法的规定而停止对刑法典作出该规定的合理性的探讨。笔者建议应将缓刑考验期满法定期限内再犯者纳入累犯的范畴。因为我国设置累犯制度的目的就是在于惩治那些因严重犯罪受刑罚处罚后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法定期限内仍继续犯罪者,因而对后罪从重处罚以弥补前罪量刑上的不足。如果前罪因严厉执行刑罚改造后依然不能阻止犯罪者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新罪,便因具有前罪而认定为构成累犯,从重处罚。而对于前罪适用了较为宽缓的缓刑的,原判的刑罚都没有执行,即使之后的五年内再犯新罪也不会构成累犯,也不会从重处罚。这在立法上便出现了轻罪重罚和重罪轻罚的矛盾,这与我国刑法典中所规定的“罪责刑相适应”的刑法基本原则相违背,也不利于发挥刑罚对被害人及其家属的安抚功能。事实上便造成了立法上的不公平和司法上的不正义。使刑法起不到应有的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功能。国外既存立法例:日本刑法典第56条第2款规定:“自执行完毕或者免除执行之日起”,五年内又犯新罪的,构成累犯。[6]该规定中所称的“免除执行”之日,显然可以将缓刑的考验期之日——即将原判刑罚免除而不再执行之日纳入其中,因而,此后五年内再犯新罪的,显然可以构成累犯。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时机成熟时,可以通过修改刑法典的方式将缓刑考验期满法定期限内再犯罪者纳入累犯之列。4.规定累犯不得假释,不符合我国的假释理论,也违背了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设立的目的我国1997年《刑法》删除了我国1979年《刑法》中对累犯与初犯在执行中符合相同的假释条件,可以假释之规定,增加了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即无论累犯者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表现如何都不得假释。其立法理由是:累犯者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之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罪,完全否认了前罪之刑的教育改造之功效,表明累犯者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比较大,所以认定累犯刑罚执行中不可能“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因而规定累犯不得假释。笔者认为,1979年刑法典中对初犯和累犯不加区别地按照相同的条件可以假释,尽然不太恰当。但是现行刑法典规定累犯不得假释并不合理,也不尽科学。理由如下:①此规定不符合假释理论。假释是附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制度,其依据主要在于受刑人在刑罚执行中的表现。只要刑罚执行过一段时间后,受刑人确有悔罪表现,适用假释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就可以适用假释。仅凭累犯这一判刑时认定的量刑情节就断定不得适用假释,这与假释理论是相矛盾的。②规定累犯不得假释,也不利于累犯的教育改造和悔过自新。假释制度因其具有促使受刑人努力教育改造以争取提前释放的功能,而受到了许多国家刑事立法者的偏爱。对累犯者适用假释,同样可以起到促使受刑人努力教育改造以争取提前释放的作用。如果因为犯罪人的累犯情节,而不是根据其改造中的表现,就武断地剥夺了累犯假释的希望,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是不合事宜的。因为这样一来,无论累犯者在狱中如何积极表现,悔过自新,其有条件的提前释放的可能性都是几乎为零,于是累犯积极表现,悔过自新的动力也就没有了。可见,规定累犯不得假释,无益于累犯的教育改造,也不利于我国累犯制度和假释制度目的的实现。③规定累犯不得假释,也不适当地增加了监狱工作者的负担,不利于监狱对犯罪者教育改造质量的提高。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6条把累犯作为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不正确的我国《刑法》第264条为盗窃罪规定了4个档次的法定刑幅度:数额较大的或多次盗窃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或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997年11月4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6条第3项对此作了规定。该《解释》认为,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适用第二档次的法定刑;或者盗窃数额达到“数额巨大”,并具有累犯情节的,可以认定为“其他特别严重情节”,适用第三档次的法定刑。这里实际上把累犯作为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条件。笔者认为,这一解释是不合理的。其理由如下:(1)该规定与我国现行刑法有关累犯的处罚规定相****。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明确规定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的处罚原则。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应当遵循刑法所确立的原则。不能在刑法以外创立新的刑法规范,对刑法的司法解释也不能与刑法的立法精神相****。因为刑法的立法权属于拥有最高立法权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而最高人民法院没有立法权,其司法解释不应越权,否则,应无效。既然刑法已确立了“累犯从重处罚”的处罚原则,那么《解释》中规定对于盗窃罪累犯可以加重处罚,显然于刑法的规定相矛盾。(2)不符合我国对累犯处罚的发展规律。我国刑法规定的累犯处罚原则,经历了一个从“加重处罚”到“从重处罚”的过程。解放以前,我国人民****政权颁布的单行刑事法律中,对累犯采取的都是加重处罚的原则。在1979年刑法第61条改变了加重处罚原则,确立对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则。这种规定符合当今世界“轻刑化”的刑罚发展趋势。但《解释》对盗窃累犯却做了加重处罚的规定是与“轻刑化”的刑罚发展趋势是背道而驰的。(3)不符合对一罪不得重复评价的原则。累犯是法定的从重处罚的情节,并非法定升格刑的情节,不具有法定升格刑的功能。至于从重处罚情节是指在一定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情节是法院在已确定适用何种档次法定刑的前提下,决定是否在法定刑幅度内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情节,它并不影响法院对决定适用何种档次法定刑幅度的判断。如果一个事实已经被刑法确定为从重情节,它就不能同时是导致法定刑升格的情节,否则,就违背了禁止双重评价原则。累犯是法定的从重情节,自然也只对于那些不是累犯但其他情况相似的犯罪,在相应的法定刑幅度内从重。(4)这种规定使得对盗窃罪的规定与其他侵犯财产罪不相一致,违背罪刑相适应原则。首先,比较《刑法》第二百六十[1]也有学者认为“第一种立法例对未成年人保护范围更为宽泛,因而更为可取”(参见《赵秉志主编,《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版第338页)。[2]参见陈兴良著,《本体刑法学》,商务印书馆,2001年版第570页;我国学者何秉松教授主倡人格化社会系统责任论,其基本观点参见何秉松主编:《法人犯罪与刑事责任》,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第485页以下。[3]参见甘雨沛、何鹏:《外国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467页。[4]参见高铭暄、马克昌主编,赵秉志执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高等教育出版社2000年版第279页;相似观点参见王作富主编,黄京平副主编《刑法》,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第201页。[5][美]E●博登海默著,邓正来译:《法理学——法哲学及其方法》,华夏出版社1987年版,第388页。四条、二百六十五条、二百六十六条,可以看出,在侵犯财产罪中的盗窃罪、诈骗罪、抢夺罪这三个罪的刑法条文基本一致,每个罪都可以数额和情节作为量刑的标准,且在区别量刑幅度的表述上是相同的。但最高人民法院的《解释》单独对盗窃罪规定了累犯可以加重处罚,而对诈骗罪、抢夺罪以及比这三种犯罪性质更严重的抢劫罪等犯罪却没有这样规定。按照《解释》规定,如果一名累犯,前罪是抢劫,后罪是盗窃罪,则可以加重处罚;而如果前罪是盗窃罪,后罪是抢劫罪,虽然后罪的性质更为恶劣,危害也更为严重,但却只能从重处罚。其次,分析《解释》第六条第三款的其它项,它们具有一个共同特征———社会危害性大,即造成重大损失或危害严重。但累犯只能说明罪犯主观恶性较深,据此加重处罚,难免有主观归罪的嫌疑。以上两点说明,《解释》的这一规定显然违背了我国刑法的罪行相适应原则,没有兼顾法律条文间的统一平衡,容易在刑事审判中造成畸轻畸重的罪刑失衡现象,不利于打击犯罪。(5)该规定扩大了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司法实践中不便操作、不利监督。由于《解释》规定对累犯犯盗窃罪可以加重处罚,因而法官自由裁量的幅度包括两个量刑档,并且这一规定没有细化“应加重处罚”和“不应加重处罚”这两种情况。因此,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既不便操作,又不利监督,容易造成执法的混乱。因此笔者认为盗窃犯罪中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不应包括累犯这一法定情节。这样,更符合立法本意,也更有利于保证刑法正确统一实施。三、我国现行累犯制度的立法完善(一)普通累犯成立条件的立法完善1.增设未成年人犯罪不能构成累犯之例外规定如本文第二部分(一)1中所述,规定未成年人可以构成累犯失之过苛。因此,基于有利于保护未成年人,又对公众利益和社会安全负责的角度,笔者建议,应在累犯专节中,增设一款:“未成年人不构成累犯”。2.增设单位累犯在增设单位累犯时,笔者认为,单位既可以成为普通累犯的主体,又可以成为我国现行《刑法》第六章第七节、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的特殊累犯的主体。在确定单位普通累犯的成立条件时,单位普通累犯的罪数条件、时间条件、主观条件和人格因素都应与自然人普通累犯相同,即单位前后犯了两次罪,并且后罪是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的五年以内,单位前后之罪都是故意,并且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以往所判刑罚不足以使犯罪单位悔过自新的。其立法理由与自然人相同,笔者在此就不再赘述。关于单位普通累犯前后罪的严重程度,也应以前后罪所判刑罚或所应当判处的刑罚来确定。笔者以为,应以犯罪单位所应判处的罚金数额为标准,因为犯罪的毕竟是只能适用罚金刑的单位。至于具体以多大数额的罚金作为单位普通累犯的刑度条件,具体数额应结合各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单位犯罪的特点来确定。笔者初步建议,可以参照盗窃罪的认定方式,由最高人民法院制定一个参考数额,各省、直辖市、自治区司法机关可以根据当地的经济发展状况和单位犯罪情况在最高法院制定的参考数额的幅度内确定一个适当的起点数额。同时,出于单位自身的特点,对单位累犯者也可以在罚金之外增加解散,禁业等其他类型的刑法方法。但是单位初犯者不应解散,如果对于单位初犯者就采取解散的刑罚方法,不免过于严厉。另外,出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等由于自身的特殊性,因而即使它们构成单位累犯,也不应当被解散。至于单位特殊累犯的成立条件,笔者以为可以设计为,单位前后均犯特定之罪,后罪发生在前罪之刑执行完毕后的任何时间内,对单位前罪所受刑罚不作要求,但前后犯罪均应为故意犯罪。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将单位累犯的条文设计为:被判处罚金的犯罪单位,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5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数额较大以上刑罚之罪的,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以往所判刑罚不足以使犯罪单位悔过自新的,是单位累犯,罚金从重,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单位累犯的,并予以解散。但该款规定不适用于国家机关、人民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犯本法第六章第七节、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的被判刑的犯罪单位,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之罪的,都以累犯论处。(二)特殊累犯成立条件的立法完善——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我国刑法典中规定的特殊累犯的范围应予以适当扩大,然而如何适当扩大呢?笔者认为,对于我国刑法规定的特殊累犯的时间条件和刑度条件应继续予以保持,应予以扩大的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性质和种类。将特殊累犯的范围扩大到何种程度较为合适,应结合特殊累犯制度设立的初衷和目的来考察。笔者认为,既要适当扩大特殊累犯的范围,又不能失之过宽。因此,在规定特殊累犯时,一方面,应放宽特殊累犯的刑度条件和时间条件,使其在范围上具有扩张性;另一方面,又要限制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使其在范围上具有紧缩性。如此规定特殊累犯的范围才能恰当。由于我国对特殊累犯的刑度和时间间隔不作要求,合理界定我国特殊累犯的范围,关键在于合理确定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笔者认为确定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种类,应遵循以下三个标准:一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客观危害性应当比较严重;二是构成特殊累犯之罪的复发率应当比较高;三是构成累犯之罪的犯罪后果,在社会上易于扩散传播。根据以上三个标准,笔者建议将《刑法》第120条规定的****、领导、参加恐怖****罪,《刑法》第294条规定的****、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分则第六章第七节规定的毒品犯罪和该章第八节****、强迫、引诱、容留、介绍****罪和该章第九节规定的淫秽物品罪,纳入特殊累犯之罪,应当是比较合适的。综上所述,笔者建议,应将《刑法》第66条关于特殊累犯的规定设计为:因犯危害国家安全罪;****、领导、参加恐怖活动****罪;****、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罪;本法分则第六章第七节、第八节和第九节规定之罪被判刑的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完毕或赦免以后,在任何时候再犯前述之罪,都以累犯论处。(三)累犯成立条件的其他主要立法完善1.在累犯的构成条件中增设人格因素如前文所述,应在我国现行累犯制度规定的累犯构成的条件中增设人格因素。但是,达到何种程度再犯者可以认定人身危险性较大而构成累犯呢?以下两种立法模式可供借鉴。①澳门式:“按照案件之情节”加以判断;②德国式:“以其犯罪之种类及情况”加以判断。笔者认为,结合以上两种立法模式,将此种依据规定为“综合全案情况”加以判断可能更具有可操作性。具体就是将我国现行刑法典中的累犯制度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的,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以往所判刑罚不足以使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将我国现行《刑法》第65条中的“刑罚执行完毕”改为“主刑执行完毕”如本文第二部分(三)2中所述,笔者认为现行《刑法》第65条关于“刑罚执行完毕”之规定,属于立法时用语不严密造成的,且难以通过司法变通理解的方式加以实施,因而只能通过立法修改为:“主刑执行完毕”。3.将缓刑考验期满再犯罪者纳入累犯的范畴虽然许多国家和地区的刑法典对于缓刑存在与我国刑法典像类似的规定,但是他们均将缓刑考验期满之后法定期限内再犯新罪作为累犯处理。如前文所述之《日本刑法典》第56条第2款之规定。《泰国刑法典》第八节第92条规定:“曾受有罪之确定判决执行中或自受判决之日起5年再犯罪,而法院应科处有期徒刑者,加重其刑1/3[7]。《泰国刑法典》将累犯的部分时间计算规定在“受判决之日起”,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计算实际服刑时间的,从而就避免了缓刑考验期满是否属于刑罚执行完毕的问题。这也是可资借鉴的。我国现行刑法典也有类似之规定,如我国现行《刑法》(分则)第356条所确立的毒品犯罪,由于法条前罪所设立的刑度条件仅为“被判过刑”,因而,从立法原意理解“被判过刑之‘刑’,可以是任何刑,包括缓刑和实刑”[1]。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在现行刑法典规定之下,显然不能将缓刑考验期满的犯罪人在五年内再犯新罪的,认定为累犯。笔者建议在将来修改刑法典时,可以把《刑法》第65条进一步修改为:“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犯罪分子,在主刑执行完毕、赦免或者缓刑考验期满以后,在5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综合全案情况,认为以往所判刑罚不足以使犯罪人悔过自新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的除外”。4.累犯应可以假释,但条件应适当从严正如本文第二部分(三)4中所分析,累犯不得假释之规定是极不合理的。那么是否应如我国1979年刑法典中规定的那样对累犯和初犯的假释条件不加区分呢?笔者认为这又未免矫枉过正,因为相比较而言,累犯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毕竟较大。我们要做到使假释制度的精神与累犯制度的精神相互协调,既要体现出累犯从严的精神,又要对符合假释条件的要予以假释。与初犯者的假释条件相比,要做到以上两点,我们就要对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较大的累犯者通过更长时间的教育改造,方能判断出其是否符合“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再危害社会”这一实质条件。因而,对累犯适用假释的时间条件上要求应当从严。对此国外的立法例大致有两种类型:一是巴西型,如《巴西刑法典》规定,初犯者假释的时间条件是必须服刑一半以上,累犯假释的时间条件是必须服刑3/4以上,二是意大利型,如《意大利刑法典》第176条规定:被判处监禁刑的人在刑罚执行期间表现良好,令人确信有悔改的,如果至少服刑30个月或者至少已服满所判刑期的一半,并且剩余的刑期不超过5年的,可以获准假释。如果属于第99条后几款规定的累犯情况,为获准假释,被判刑的人应当至少服刑4年,并且至少服满所判刑期的3/4。[8]笔者建议,将我国现行《刑法》第81条第2款关于累犯不得假释的规定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有期徒刑的累犯,执行原判刑罚的3/4以上,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累犯,实际执行15年以上,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假释后不致在危害社会的,可以假释”。5.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6条把累犯作为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错误规定综合前文所述,笔者认为,虽然法定刑升格情节和从重情节都属于量刑情节,但是它们的功能是不同的。前者导致法定刑升格,后者是在已经确定的法定刑档次的前提下,决定对犯罪人从重处罚的情节,但并不决定应对犯罪人适用何种档次的法定刑。累犯作为从重处罚的情节,同样并不能导致法定刑升格,因此《解释》第6条把累犯作为盗窃罪的法定升格情节之一,显然是错误的。因此,应当废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盗窃罪的司法解释第6条把累犯作为导致法定刑升格的其他严重情节或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错误规定。[/M]结语结合以上分析,笔者认为,首先,我们应当充分维护我国现行刑法典所确立的累犯制度的权威性,不能形成累犯性制度散乱和特殊累犯繁多复杂难以认定的客观现实,从而冲击了我国现行刑法典确立的累犯制度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其次,我们应当通过修改刑法典的形式进一步修订我国的现行刑法典所确立的累犯制度,保障我国累犯制度的完整性、完善性和完美性,以便适应打击累犯者、更好地保护人民,真正起到刑法典赋予累犯制度应有的刑法作用,完成刑法的任务。维护刑法典或者维护法典型累犯制度的完整性和权威性,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方面:首先:完善刑法典总则所确立的累犯制度,最终达到除刑法典之外的其他特别法以及司法解释性文件,均不得越权突破刑法典所设置的累犯制度而自行设置过于混乱的所谓的“特殊累犯制度”。对于现存的各种存在于单行刑法、附属刑法以及司法解释中的特殊累犯制度,应当予以取消或者有全国人大常委会将其升格为法典化的特殊累犯制度。其次,将某些特殊累犯的形式明确化,也就是说,不能仅在实质上成为特殊累犯而在我国刑法法典上不能与普通累犯制度相协调一致,从而形成立法矛盾,造成刑法典整体逻辑上的漏洞,并在司法实践中造成了较大的适用困难。综上所述,笔者热切地期望我国刑法典上的累犯制度能够不断完善,我国刑法立法史上的又一个春天能够再次早日来临。参考文献[1]SeeMarkusDirkDubber,“TheUnprincipledPunishmentofRepeatOffenders,ACritiqutofCalifornia'sHabitualCrminialStatute”,[Vol43,1990]StanfordLawReview204—205。[2]库茨涅佐娃/佳日科娃主编,黄道秀译《俄罗斯刑法教程》(总论)上卷●犯罪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第一版,第515页。[3]赵秉志:《当代刑法理论探索(第三卷)》,法律出版社,2003年1月版,第340页。[4]苏彩霞著《累犯制度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2年9月版,第190页。[5]糜耀喜、徐建宏著《有关累犯的几个问题研究》,赵秉志:《新刑法实施疑难问题研究与适用》,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326页。[6]大谷实著,黎宏译《刑法总论》,法律出版社,2003年7月版第383页。[7]根据1956年颁行的《泰国刑法典》,参见方蕾译:《外国刑法分解汇编》,国际文化出版公司1988年版。[8]黄风译《意大利刑法典》,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1]参见赵秉志:《毒品犯罪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3年版第99页。
2010-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