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鹏淋,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毕业后在企业和集团公司做法务多年,对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有良好的实战实验和理论基础。在执业过程中承办的案件中始终坚持:诚信为本、认真负责,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现和多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组成团队,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高效的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债权债务、婚姻继承、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公司法等案件。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公司企业,劳动纠纷
杨鹏淋,浙江和品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中华律师协会会员、浙江省律师协会会员,多家公司法律顾问。毕业后在企业和集团公司做法务多年,对劳动纠纷,公司法,债权债务,有良好的实战实验和理论基础。在执业过程中承办的案件中始终坚持:诚信为本、认真负责,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宗旨。现和多个律师事务所的律师组成团队,为客户提供更全面、更高效的法律服务。专业领域:债权债务、婚姻继承、法律顾问、劳动纠纷,公司法等案件。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2)杭滨商初字第1ZZZ号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XX,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鹏淋。被告:张X。被告:应XX。被告:陶XX。被告:杭州XXX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陶XX。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诉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钟飞燕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杨鹏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诉称:张XXX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借款2800000元,于2010年11月9日与原告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XXX的上述借款项下的840000元提供担保。同日,原告为保障自身权益,分别与张XXX、应XXX、陶XXX和杭州XXX限公司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均约定反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范围为原告代偿的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实现债权的费用、代偿资金占用费等,约定违约责任,并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管辖。2010年11月10日,张XXX、民生银行和原告签订了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220108030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在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期间,张XXX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的借款额度为2800000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约定原告为张XXX上述借款项下的840000元提供担保等。2012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向张XXX发放了2800000元借款。2012年1月6日,杭州XXX限公司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2012年3月1日,应XXX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为原告的上述担保提供抵押反担保。上述借款到期后,因张XXX未按约归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已向原告追偿。原告为张XXX代偿后,张XXX未偿还代偿款、未支付违约金、未支付代偿资金占用费和相关费用,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XX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代偿资金占用费20000元(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债务还清日止);2、原告对应X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杭州XXX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3、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张XXX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本案诉讼费、公告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委托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张XXX之间委托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2、反担保保证合同,证明四被告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的相关事实。证据3、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证明张XXX借款2800000元、原告担保840000元的相关内容。证据4、借款凭证,证明张XXX向民生银行借款2800000元的事实。证据5、车辆登记证、车辆抵押合同,证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向原告提供车辆抵押反担保的事实。证据6、特种转账贷方传票,证明原告为张XXX代偿的事实。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既未答辩又未提供证据,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核认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形式要件,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与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11月10日,张XXX与民生银行、原告签订编号为个高额贷字第107022010803026号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约定张XXX在该合同约定的额度使用期间可向民生银行申请使用借款额度为人民币2800000元;使用期间为2010年11月10日至2013年11月10日;借款用途为杭州XXX限公司流动资金周转;借款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放款当日适用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确定,按月结息;张XXX以附件房地产抵押财产清单所列财产为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原告自愿为本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840000元;各方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1月12日,民生银行向张XXX发放贷款人民币2800000元。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张XXX签订委托保证合同,约定原告为张XXX与民生银行签署的编号为107022010803026的个人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其中840000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张XXX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具体以张XXX与民生银行签订的合同为准;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合同还对其它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1月9日,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分别签订反担保保证合同,鉴于原告为张XXX的借款8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约定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以反担保保证人的身份向原告提供反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原告为借款人清偿的全部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息、违约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以及由借款人支付给原告的代偿资金占用费,代偿资金占用费以代偿的全部债务为计算基数,从代偿后当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所担保的债务存在其它保证的,各保证人均不分份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滨江区,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0年11月9日,原告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分别签订抵押合同,鉴于原告为张XXX的借款840000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为确保债务的履行,约定以应XXX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585MD的奔驰轿车、杭州XXX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浙AJ890Q的桑塔纳轿车、车牌号为浙A990T6的北京现代轿车、车牌号为浙AH319L的神龙富康轿车、车牌号为浙AS281E的雪佛兰轿车提供抵押担保;发生争议的任何一方均有权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各方还对其他权利和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为张XXX归还借款逾期本息人民币84000元。原告于2012年11月8日提起本案诉讼。原告向浙江法制报交纳公告费人民币650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表明原告、张XXX与民生银行之间的最高额抵押、保证额度借款合同关系,以及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之间的反担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为张XXX代偿了借款本息84000元,根据原告与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签订的反担保保证合同,原告有权向张XXX追偿,并由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合同上有约定,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时间从2012年10月15日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张XXX支付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并由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张XXX追偿。原告垫付的公告费,系被告未到庭所致,故应由被告承担。原告与应XXX、杭州XXX限公司签订的抵押合同,明确约定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地为杭州市下城区,本院无管辖权,对原告要求对抵押合同下的车辆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被告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放弃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代偿款人民币84000元、支付违约金和代偿资金占用费(按照84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从2012年10月15日计算至判决确定支付之日止)。二、被告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张XXX追偿。四、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公告费人民币650元。五、驳回原告浙江XXX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减半收取1041.50元,由被告张XXX、应XXX、陶XXX、杭州XXX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8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802968)。审判员钟飞燕二〇一X年三月六日书记员何英杰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164X号原告:XXX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杭州XX装装潢厂。被告:傅xx。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诉被告杭州XX装潢厂(以下简称XX厂)、傅XX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叶寅岗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鹏淋、被告XX厂的代表人及被告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XX公司起诉称:自2010年起,XX厂向XX公司订购纸板产品,双方签订箱片承揽合同,由傅XX对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1年8月,双方结束业务关系,XX厂欠款261448.03元。XX公司经多次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XX厂支付货款261448.03元、违约金(截止2011年9月28日为96033.11元,此后的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三计算至付清货款时止),由傅XX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XX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箱片承揽合同一份,用以证明XX公司、XX厂间存在合同关系的事实。2、对账单一份,用以证明XX厂确认欠XX公司货款261448.03元的事实。被告友联厂答辩称:友联厂欠绿成公司货款261448.03元事实,友联厂同意支付,但绿成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标准计算违约金。被告XX答辩称:XX同意对XX厂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XX厂、傅XX均未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XX厂、傅XX均无异议,本院认定有效。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5月11日,XX公司与XX厂、傅XX签订箱片承揽合同,约定:XX厂向XX公司定作箱片,箱片名称、规格、数量及明细情况,详见双方认可的订单或传真,结算方式为银行汇款,付款期限为本月货款,次月十五日前付清,逾期付款的,逾期付款十日后,每逾期一日,XX厂按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傅XX为XX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XX公司履行定作义务。2011年8月12日,友联厂签署对帐函,确认至2011年5月未,应付款62141.79元;至2011年6月未,应付款151323.46元;至2011年7月未,应付款244046.92元;至2011年8月未,应付款261448.03元。此后,XX厂未付款。本院认为:XX公司与XX厂、傅XX签订的承揽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合同履行过程中及友联厂签署对帐函后,其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付款的民事责任,故对XX公司要求XX厂支付定作款261448.03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XX公司要求XX厂每日按货款额的3‰支付违约金的请求,XX厂认为约定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予以减少,本院根据实际逾期付款天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相应的违约金。傅XX为XX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其对上述XX厂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定作款261448.03元;二、被告XX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违约金9099.91元(截止2011年9月28日)以及自2011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款日止按本金261448.03元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的违约金;三、被告傅XX对上述第一、二项被告XX厂应履行的债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XX集团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662元,减半收取3331元,由原告XX包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652元,由被告XX厂负担2679元,被告傅XX对被告XX厂负担的受理费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62元,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叶寅岗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一日书记员李佳XXXX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杭上民初字第19ZZ号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方华,杨鹏淋,浙江金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XX,。委托代理人:陈文明,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远星,浙江剑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杭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被告张XX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异议申请,本院于2016年1月6日作出裁定,驳回了被告张XX的管辖异议申请,被告张XX不服该裁定,上诉至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6年2月18日作出(2016)浙01民辖终19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于2016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16年4月12日组织双方进行了现场勘查。原告陈XX的委托代理人方华、杨鹏淋,被告张XX的委托代理人陈文明、陈远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XX起诉称:原告陈XX与其丈夫吴XX共同共有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X幢X室房屋。2015年4月29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承租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2幢903室房屋,租赁期间为2015年5月8日至2019年5月7日,房屋用途为非住宅。合同约定被告不得转租或转借该房屋,同时第9条特别约定:原告同意被告自行装修但不能破坏主体结构,厨房可以自行装修,可分割但不能作为房间;被告不能将房屋作为群租房。被告承租案涉房屋后不久,小区物业就通知原告,被告在房屋内增设卫生间,并将房屋隔成隔间对外出租,将原告3室2厅2卫的房屋变成7室7卫的群租房,厨房也改成了房间,原告的装修已全部毁坏。被告的上述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且存在安全、消防等隐患,也损害了小区内其他业主的利益。原告曾多次敦促被告要求其拆除隔间,但被告均不予以理会,至今仍维持租赁房屋的群租现状。原告认为被告擅自改变双方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房屋用途,又严重违反了国家及杭州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已构成了根本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被告立即将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X幢X室房屋腾退返还给原告;3、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以及占用使用费(自2015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7日,要求按月租金5000元的标准,计算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暂计至2016年4月7日为25000元);4、被告赔偿原告装修损失41800元;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XX答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按双方签订的合同,被告有权对房屋进行装修、分隔,被告装修、分隔房屋的行为不违反双方的约定。根据杭州市相关文件规定,被告已经对房屋进行了整改,已经恢复房屋至原来的状态,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依据不足。第二,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不应解除,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第三,原告要求支付房租及占有使用费,被告已经按合同约定将房租存入双方约定的卡号,但不知原告基于何种理由将房租退回,而在诉请中要求支付,是不合理的。对于对方主张的金额,是变更诉讼请求的行为,请求法院给予相应的举证期。第四,装修费方面,因双方在合同中明确被告可再装修的权利,被告依约对房屋进行装修,现原告主张赔偿装修费没有事实、法律依据,事实上,被告承租房屋后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投入50000元以上的费用,对此被告保留对原告追索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被告未违反合同约定,为维护民事法律关系及合同的稳定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陈XX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房屋查询记录一份,证明原告与其丈夫吴XX共同共有案涉房屋的事实。2、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用途,不得将房屋转租转借他人,不得作为群租房等内容的事实。3、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监察大队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及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房屋改造装修隔断,作为群租房转租给他人的事实。4、装修合同及价格清单各一份,证明被告改造房屋将原告的装修破坏,原告因此所遭受的损失的事实。5、案涉房屋整改前公安机关检查案涉房屋所取得的照片一组,证明被告将房屋改造装修隔断,作为群租房转租给他人的事实。被告张XX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6、房屋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没有违反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分隔和装修不违反合同约定,原告解除合同理由不成立。7、银行转账凭证二份,证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支付了费用。8、照片一组,证明案涉房屋现已整改恢复至签订合同时的状态。9、押金收条一份,证明原告收取押金5000元。当事人在庭审中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证据1,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双方约定被告可以自行装修房屋,客厅可以分割;对证据3,情况说明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进行群租的事实;对证据4,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装修合同形式不合格,双方签订的主体可能存在后补情况,对于装修清单中所列的金额,认为即使按照该合同进行了装修,最终支付的款项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被告进行群租的事实。原告对证据6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合同中第一条明确约定房屋用途是非住宅,第7.2条约定擅自转租的原告有权终止合同,根据合同原告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对证据7,对打印时间为2015年4月29日的转账凭证三性无异议,对打印时间2012年1月1日的转账凭证有异议,认为被告于2015年10月左右转账30000元给原告,但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已将该30000元款项退还被告;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案涉房屋的客厅目前确实是照片显示的状态,但认为被告未提供厨房及其他房间目前的状况的照片,且该照片证明房屋未恢复至原状,虽然墙已经拆除,但改造、分隔客厅的事实存在,且改造行为对原告房屋原本的装修造成很大的损害;对证据9,对三性无异议,认为原告确实收到被告交付的押金。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证据1、2、6、9,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4、5、7、8,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明对象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X幢XX室房屋系原告陈XX与案外人吴XX共同共有,于2009年8月1日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15年4月29日,原告陈XX(作为出租方、甲方)与被告张XX(作为承租方、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乙方承租位于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X幢XX室房屋,建筑面积143.95平方米;房屋用途非住宅,未征得甲方书面同意,不得擅自改变该房屋的使用用途;房屋租赁期限从2015年5月8日起至2019年5月7日止;年租金60000元,月租金5000元;租金的支付方式为半年付,首期租金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天内支付;乙方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当天内向甲方支付押金5000元整,租赁期满物业交割完毕且结清相关费用后,甲方全额无息返还该押金;甲方保证该房能够正常使用,该房屋的自然损坏应由甲方负责修复,但乙方擅自改变该房屋用途,如从事生产或经营活动,或因使用不当造成房屋或设施损坏的,则修缮责任由乙方承担或予以甲方经济赔偿;甲方不同意乙方转租或转借该房屋;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有权终止合同、收回房屋并视作乙方违约,若给甲方做成损失的,由乙方负责另行赔偿:一、擅自将承租的房屋转让、转借、转租或擅自调换使用;二、擅自拆改承租房屋结构或改变承租房屋用途;三、利用承租房屋进行违法活动;四、故意损坏承租房屋;五、乙方不具备合法经营身份和条件的;六、不按工商管理及物业管理规定违法规经营的。双方还特别约定:第一年和第二年的租金为每月5000元,第三年租金为每月5200元,第四年租金为每月5500元;甲方同意乙方自行装修,但不能破坏主体结构,厨房可以自行装修,客厅可分隔但不能作为房间;乙方不能将房屋作为群租房;双方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被告依约支付原告租金30000元及押金5000元,原告依约将案涉房屋交给被告使用。后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增设卫生间,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监察大队上门查看并要求被告整改。2015年7月21日,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监察大队再次上门查看,被告已拆除了增设的卫生间。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曾于2015年10月支付租金30000元,因原告主张解除合同,故将该30000元退还了被告;对于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双方均主张抵扣租金。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下午组织原、被告双方前往案涉房屋进行现场勘查并对案涉房屋现状进行了记录。案涉房屋内,客厅旁的卫生间被增设隔墙和门,分隔成两间;主卧内卫生间被增设隔墙和门,分隔成两间;客厅的部分地面被加高;室内地板、墙面、天花板均留有拆除隔墙的痕迹;客厅内堆有被拆除的墙砖等建筑垃圾,目前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被告在案涉房屋内增设卫生间被杭州市上城区房产监察大队要求整改,并且部分房屋转租给他人,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可行使单方解除权,故本院确认案涉的房屋租赁合同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原告主张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按每月5000元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8日起至被告实际腾退之日止的租金、房屋占有使用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自2015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7日的租金为25000元,但被告已支付的押金5000元应从中抵扣。被告擅自增设卫生间,改变案涉房屋结构,理应赔偿原告损失,但原告主张损失41800元明显偏高,考虑到案涉房屋的使用情况及房屋现状,本院酌定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XX与被告张XX于2015年4月29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予以解除;二、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案涉杭州市上城区郡亭公寓X幢XX室房屋腾空,交还给原告陈XX;三、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陈XX房屋租金20000元(按每月5000元标准计算,自2015年11月8日起暂计至2016年4月7日),并按上述标准支付自2016年4月8日起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房屋租金、占用费;四、被告张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陈XX损失4000元;五、驳回原告陈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45元,减半收取422.5元,由原告陈XX负担160元,由被告张XX负担2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代理审判员杭岑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李华珺(以下为空白页)
摘要:工伤鉴定的范围包括:劳动能力鉴定,停工留薪期鉴定确认,护理等级鉴定,伤残辅助器具配置鉴定等。那么,工伤鉴定的赔偿标准有哪些呢?下面由小编为您详细介绍,请看下文。工伤鉴定赔偿标准二、工伤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构成第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从业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4、患职业病的;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根据我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根据担保方式的不同,大致可以将担保分为、人保、物保、金钱保等三种形式。每一种具体的担保方式对于担保的客体和担保的范围都是明确的规定。那么普通债权可以抵押吗?债权属于权利,不能成为抵押的客体,债权只能进行质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抵押权的客体有动产和不动产,债权属于权利,所以债权不能抵押,但是债权可以进行质押。《担保法》对普通债权出质的方式与生效要件亦未予明确,根据质权设立的一般原理,普通债权质押设定应具备的条件有:2、依《担保法》原理,权利质权的设定应当公示,即以一定的方式将权利质权存在的事实表现于外部而使他人可能知晓,以防止第三人受不知的不利后果。普通债权一般不具备特定的权利凭证,无法以权利凭证的交付作为公示方式,但《担保法》亦未规定普通债权质押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不能以双方未交付权利凭证或登记作为普通债权质押不生效的理由,但质权人为保证自已质权的安全,应当在质押合同中约定设质人交付债权证明文件的义务,质权人可通过对债权证明文件的审查来控制风险。普通债权质押由于缺乏对其质权的公示方式,质权不应当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从上面的规定可以看出,债权属于权利,不能成为抵押的客体,债权只能进行质押。
公司涉及合同纠纷怎么打官司?公司在日常经营过程中,难免遇到法律纠纷要打官司,如果是涉及合同纠纷要打官司,要知道几个简单的法律问题,譬如找哪个法院起诉;起诉状交给哪个法院;诉讼时效、诉讼保全等等法律问题,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在本文为您详细介绍。合同纠纷双方可以约定解决合同纠纷的管辖法院,为了方便合同纠纷的解决,合同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约定打官司的法院,但只限于在与合同有关联的地方的法院起诉,即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还要特别注意的是,这种约定法院管辖的做法只适用于合同纠纷,而不适用于其他的民事纠纷。通常情况下,当事人应当向被告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这也就是在打官司确定管辖法院时常说的“原告就被告”原则。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但是,还有以下一些特殊的诉讼时效:如果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延付或拒付租金的或寄存财物被丢失或损毁的,诉讼时效就是1年;但如果身体伤害是因环境污染而造成的,就应该适用因环境污染损害赔偿中诉讼时效为3年的规定;涉外合同的诉讼时效为4年。另外还需注意,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而提出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是2年。但是,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延长诉讼时效期间。但无论如何,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诉讼保全是一种民事诉讼法律制度,是指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案件,可以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而对一方当事人的财物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提供担保等措施。公司涉合同纠纷的解决二审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执行。当然,如果当事人认为已生效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在不停止判决、裁定执行的情况下,还可以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原审人民法院或上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您好,是可以起诉的,是否有证据呢?
您好,可以详细说下是什么纠纷
您好,您是在杭州的吗?有哪些诉求?
您好,有证据的话是可以仲裁的
您好,有书面的辞退证据吗?
您好,可以投诉的或者仲裁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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