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
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案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杭西商初字第231号原告: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峰林。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章某。原告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曦独任审理,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林,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0年7月14日,定作方被告与承揽方原告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建“普思信(杭州)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的屋面外板制造安装项目,合同总价480000元。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完工并得到被告确认。但被告仅支付420000元,对余款60000元拒绝支付。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工程款60000元;2、被告支付利息损失7200元(从2010年10月22日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5.56%另计);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一、原告施工的屋面外板制造安装质量不符施工要求,加之2010年8月左右,被告土建施工方承建的女儿墙被大风刮倒后压在了案涉屋面外板上,为此被告于2010年9月另行采购了部分屋面外板,其中价值47500元的屋面外板由原告重新安装在案涉工程上。二、鉴于上述情况,被告与原告口头协商新购材料款分摊承担,一致同意本案合同价由480000元变更为按450000元结算。故被告仅欠原告30000元,如果原告不起诉,被告愿意承担该款。但原告无权要求赔偿利息损失,因双方协商同意待建设方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后再由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余款。基于原告起诉被告,被告认为新购材料款47500元均应由原告承担,且原告还应承担其拖延工期的违约责任,为此,双方之间就工程款应重新结算,但实际并未结算。综上,请求判决驳回除支付工程款12500元之外的其余诉讼请求。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加工定作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工程款为480000元。2、完工确认单、工程质量保修书、联系函各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6日完工,嗣后向被告发函要求支付余款。3、上海增值税普通发票四份、建筑业统一发票一份、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开具了480000元的发票,被告支付了工程款420000元。为证明被告重新采购了价值47500元的钢板用于本案工程,被告提交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付款委托书各一份。当事人质证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及证据2中的完工确认单、工程质量保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中联系函表示没有收悉。本院审查后认为,联系函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过该函,被告上述质证异议,理由成立。三、原告认为被告当庭提交证据,已过举证期限,且证据系复印件,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质证异议,理由成立,即便该证据没有超过举证期限且有原件,也无法反映待证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7月14日,定作方与承揽方签订《加工定作合同》,约定:一、品名或项目、规格型号、数量、单价、金额、交货期限:1、主厂房屋面外板系统3560平方米(厚度0.6毫米、颜色镀铝锌原色、产地宝钢或联合钢铁),总金额350000元(原色板镀铝锌每平方米150克;含225平方米屋面采光板及附件);2、保温棉加铝箔3300平方米(厚度75毫米、颜色黄色、产地上海欧文斯科宁、16公斤),总金额50000元;3、屋面外板及附件安装,80000元(含保温棉及开口的安装)。以上款项合计480000元。二、质量要求、技术标准:彩板符合GB/T12755-95、GB5025-2001,收边符合泰能标准,原材料参照生产厂的供货标准。三、承揽方按定作方提供的图纸生产。四、验收期限为定作方收货后的三个工作日,如有质量异议,定作方应在发现后的48小时内以书面形式通知承揽方,承揽方应在收到质量异议报告后的48小时写出书面处理意见给定作方。六、合同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预付总价的50%作为预付款,计200000元,合同生效。在安装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支付给承揽方全部余款。十一、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20%。十三、定作方指定钱某为本合同全权代理人。该合同定作方落款处盖的系“被告普思信(杭州)机械部件有限公司新建工程项目经理部”印章。2010年10月16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完工确认单,钱某在该确认单上注明“屋面板已完工,十个风口已完工,各种注水收边缺东西向墙面与天沟之间的注水收边,应尽快完工,使整个屋面系统形成整体,保证不漏水,向业主作出书面形式的承诺。另外业主增加3个¢300圆孔洞,请施工单位尽快按业主要求做好,费用请施工方跟业主商定费用,我方扣除代扣管理费和税金后给予施工方”。2010年7月22日及同年10月27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各二张,四张发票的金额均为100000元。2011年1月7日,原告向被告开具80000元安装费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27日、2011年1月30日、2011年11月18日、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2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7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加工定作合同》主体适格,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当认定有效。案涉工程已完工,被告应按约支付工程款。被告辩称合同价已变更为450000元的抗辩,缺乏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辩称其额外采购屋面外板所花费的47500元应由原告承担,对此,本院认为该所述事实缺乏证据佐证,即便属实,也系被告承建的女儿墙被风刮倒导致,该另行支出的费用也应由被告自行承担。被告辩称的质量问题亦缺乏证据佐证,也超过了质量异议期,故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余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虽在完工确认单上注明注水收边未完工,并称已另行让他人代为完成上述工作,但其并未就此举证让他人完工的证据,且合同内容不能反映合同价款包含了收边工作,被告的抗辩理由中也未因此要求减少价款,故案涉工程的完工日期可以确定为2010年10月16日。合同约定违约责任为合同金额的20%,但并未明确适用何种违约情况,现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年利率5.56%赔偿利息损失,未损害被告的利益,其主张自2010年10月22日起算利息损失,亦符合合同约定,对原告就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某钢结构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60000元及利息损失7200元(利息损失暂计至2012年12月6日,此后至本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损失按年利率5.5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某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为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为12×××68)。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书记员陈容容
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案
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浦民二(商)初字第2831号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陆茵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8月和2009年6月签订两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两套烟气脱硫fora风机工程,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3,300,000元和3,200,000元。后原告于2008年12月和2009年10月向被告交付了全部工程设备,并提供了安装技术服务,被告随后对上述脱硫工程进行了初步验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分别应当于2010年2月和2010年12月支付全部货款。截止2013年8月,两份合同项下被告分别拖欠货款330,000元和710,000元,累计欠款共计1,040,000元。原告曾多次催收,被告一直以资金周转为由拖延支付,直至完全不予理睬。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040,000元,并支付相应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2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90,00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7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未答辩。为证实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风机买卖合同两份、送货单十张、增值税发票两张、现场服务处理单两份、银行付款凭证八张、货款催讨律师函一份。鉴于被告未到庭,本院对上述证据进行了核对。经审核,上述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证据,结合原告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8年8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一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300,000元的烟气脱硫fora风机设备,原告负责将设备运至被告指定的吉林省长春市环城东路大唐长春第二热电厂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调试,交货日期为同年11月27日。货款分四笔支付,即合同生效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30%作为预付款;原告按期生产完成设备后,被告支付合同总额的40%作为提货款;原告将设备运抵被告处,被告开箱检验无误后一个月内支付合同总额的20%;脱硫装置初步验收后一年或卖方交货后十八个月期满(两者以先到为准),被告在15天内签发最终验收证书,并在一个月内支付10%合同余款。同年12月5至13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12月17日,双方对风机工程项目进行了设备清点和技术交底。2008年8月至2009年2月,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三笔货款共计2,970,000元,后未再支付第四笔货款330,000元。2009年6月,原、被告双方签订第二份《风机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价值3,200,000元的烟气脱硫fora风机设备,交货日期为同年10月12日。安装地点、付款方式、初步验收、最终验收等内容与第一份《风机购销合同》基本相同。2009年10月27日至29日,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合同项下的货物。同年11月7日,双方确认风机工程项目完成设备清点和安装交底。2009年6月至11月,被告按约于向原告支付第一、二笔货款共计2,240,000元。2010年3至5月,被告向原告支付284,750元,后未再支付剩余的第三笔货款355,250元和第四笔货款32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抗辩的权利,对此可能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原告提供的买卖合同、送货单、增值税发票、现场服务处理单证明原、被告之间依法达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及原告已向被告履行了合同项下交货义务的事实。被告拒付货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时间计算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署的现场服务处理单是双方对合同设备的清点验收和安装交底,不宜将其认定对合同脱硫工程运转情况的初步验收,故本案第四笔货款支付的时间节点应以原告实际交货之日起满十九个月为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货款1,005,250元;二、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逾期利息损失(以330,000元为基数,自2010年7月12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55,250元为基数自2009年12月6日至判决生效日止,以320,000元为基数自2011年5月28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60元,减半收取计7,0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080元,由原告某鼓风机厂有限公司负担680元,由被告某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负担11,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陆茵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书记员王倩
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诉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雨示民二初字第00003号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峰林,上海金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某某。原告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峰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公司与被告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6月间签订了两份购销合同以及一份补充协议,合同约定被告向其公司采购汇流箱设备,合计总金额为622400元,其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已付货款373440元,尚欠248960元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8960元及从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送货单,证明被告在2012年12月、2013年5月、6月共计向原告采购价值总计622400元的汇流箱,原告依约供货。3、增值税发票复印件,证明原告已开具全额的增值税发票。4、对账单复印件及银行单据复印件,证明截止2014年10月31日被告尚欠248960元货款未付。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所提交的全部证据,本院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且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原告和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5日、2013年6月8日签订购销合同二份及补充协议一份,被告向原告采购总计622400元的汇流箱及其他货物,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于2012年12月10日、2013年5月17日、6月8日、7月16日以银行转账及承兑汇票方式支付货款373440元,2014年10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明细,10月31日被告确认尚欠原告货款248960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应依据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48960元及自2014年1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逾期付款利息计算至本院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法律赋予的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某股份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某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货款248960元,并以24896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517元(已减半收取),由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海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书记员袁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