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学、会计学双学士,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数百件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动迁、房产买卖、海事海商、建筑工程合同等领域,并未公司提供合同起草、风险审核、企业投融资并购、新三板及企业上市等非诉法律服务。业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业务领域:公司企业法律事务、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伤、婚姻家庭、析产继承、刑事辩护等。
擅长:债权债务,劳动纠纷,继承,婚姻家庭,公司企业,刑事案件
法学、会计学双学士,上海市律师协会会员。从事律师工作以来,办理了数百件民商事诉讼案件,包括劳动争议、民间借贷、交通事故、析产继承、动迁、房产买卖、海事海商、建筑工程合同等领域,并未公司提供合同起草、风险审核、企业投融资并购、新三板及企业上市等非诉法律服务。业务宗旨:受人之托、忠人之事。业务领域:公司企业法律事务、人力资源管理、劳动工伤、婚姻家庭、析产继承、刑事辩护等。
案情简介:原告:上海B公司被告:常州A公司被告:周某,为A公司的股东及实际经营人,代理A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一审被判个人合同诈骗罪,二审改判单位合同诈骗罪,周某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判处有期徒刑12年。被告:周某X,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大股东,系周某父亲。【经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周某作为常州A公司的代理人与原告上海B公司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A公司购买苯乙烯,合同价款6320000元,同月25日,周某在A公司没有履行能力的情形下,要求原告将货款6320000元转至A公司账户,上述欠款部分用于归还A公司债务,部分由周某用于购买黄金、彩票、从事期货交易、赌博等。周某被一审法院认定犯个人合同诈骗罪,后二审法院认定周某代表A公司并以A公司名义签订、履行合同,被告A公司受益,其性质应认定为单位犯罪,予以改判。刑事裁判未对原告所支付的货款作出处理。另查明,被告A公司的股东周某X和周某,注册资本500万元,周某X占95%,认缴475万,周某占5%,认缴25万,2013年5月29日,A公司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500万元,同月31日,该500万元一次全部转出,周某X、周某未能陈述支出的理由。【原告的诉讼请求】1、要求A公司与周某共同归还全部货款及利息。理由为周某为A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虽然以A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将诈骗的款项用于个人赌博挥霍,侵犯B公司财产权,A公司对周某签订合同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也可依欺诈要求撤销该合同,并要求因该合同取得财产的相关责任人员,返还全部财产并赔偿损失。2、要求周某与周某X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理由有二:其一,周某为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其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将公司财产挥霍殆尽,损害债权人利益,依照公司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二,因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成立不到两个月就资不抵债,验资完成后三日内就将资本全部转走,原告有理由怀疑股东抽逃注册资本。【被告答辩反驳】被告周某X辩称,其只是挂名股东,只提供了身份证注册公司,其他出资、经营一律不清楚。被告A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周某,表示不清楚公司运作情况。被告周某辩称,刑事案件认定为单位犯罪,应当由单位返还,不应当由其本人承担返还责任。【法院认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终审法院的刑事判决认定,被告周某以被告A公司名义与原告签订合同,且由被告A公司收取货款,性质认定单位犯罪,故被告周某犯罪行为造成的后果应当由被告A公司承担,原告以此要求被告周某承担民事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被告周某、周某X分别缴纳认缴的475万元、25万元注册资本,但在3日内将500万全部转出,两被告应对支出的合理性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未能提供证据,本院认定两被告抽逃出资,应当对被告A公司所欠原告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被告周某X在475万元范围内、周某在25万元范围内承担。一、本案中单位承担责任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该条只确定了个人的刑事责任和单位的民事责任,却对个人的民事责任未予以确定。本案中,虽然周某对非法获取的财产部分用于个人使用,但是法院也仅依据《规定》判处单位承担返还货款责任,对个人所承担的还款责任并未支持。二、原告如何举证股东存在抽逃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由于公司资金操作具有隐蔽性、复杂性,债权人根本无法提供完整的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行为。最高院根据审判实践,将举证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原告方只承担“合理怀疑”证明责任,最终由被告股东举证证明已履行出资义务,降低了原告方的举证责任。但是何为“合理怀疑证据”,司法解释并未予以举例释明。在本案第一次庭审中,原告代理律师提出A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成立不到三个月就资不抵债,实际控制人周某通过设立关联公司转移资金,从而推论原告有理由怀疑股东抽逃出资。但是审判法官认为该理由不能认为是“合理怀疑证据”。需要原告方加强证据证明股东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为此,代理律师庭后向法院申请调查令,结合原告方从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的公司验资档案,申请调查被告公司验资账户的银行流水。经银行出具的被告公司转账流水能清楚的反映,两名股东在验资完成后三日内即将500万一次性转入了第三人账户,完成注册资本抽逃。第二次庭审中,原告向法庭出示了银行流水证明,最终被法院采纳,法官据此要求被告股东证明转账500万的合理性,而被告未能证明合理性,被认定抽逃注册资本,从而判决两被告股东在出逃出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河北**化工有限公司、王&&先生: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依法接受**实业(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实业”)的委托,就贵方与**实业支付货款诉讼事项、《战略合作协议》(编号:HY-2014-618)及相关协议履行事宜,指派胡梦娜律师出具本律师函。经查证:河北**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司”)与**实业于2014年6月18日签订编号为HY2014-618的《战略合作协议》,协议有效期约定为2014年6月18日-2017年6月18日,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贵方生产的嘧菌酯产品全部由**实业销售,贵司不得再以任何方式私自销售嘧菌酯产品,协议第二条约定**实业为贵司采购原材料,原材料货款可冲抵嘧菌酯货款。同年6月26日,双方签署《备忘录》对协议作出补充,约定贵司在没有货物发至**实业仓库或销售给客户的情况下,**实业付给贵司的资金,视同预付款,**实业供给贵司的原材料资金也应作为购货的预付款。贵司为依法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人民币,王&&为贵司股东,合法持有贵司80%的股权。王&&于2014年8月18日与**实业签订《股权质押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王&&将其依法享有的贵司80%的股权质押给**实业,作为贵司与**实业的一系列交易形成的相应欠款的还款保证。合同第四条第一款第5项约定,王&&保证贵司于2014年12月31日前还清所欠**实业的货款,如到期无法偿还,则王&&自愿以股权原值价格,将贵司的欠款折算成相应股权,抵偿(转让)给**实业;王&&负责促使贵司采取一切必要的行动及履行一切必需的程序以确保**实业获得约定股权,并成为贵司的股东之一。合同第六条约定,任何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以书面通知要求违约方纠正该等违约行为,并采取充分、有效及及时的措施消除违约后果,赔偿守约方因违约方行为而遭致的损失,还需承担未还款金额的30%的违约金。同日,贵司形成《股东会决议》,同意股东王&&以其享有的80%股权为贵司与**实业签订的一系列合作协议的履行提供质押担保。2014年9月1日,馆陶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上述股权质押办理了设立登记。2015年7月10日,**实业向贵司发询证函,经贵司盖章确认,截止2015年6月30日,贵司共欠**实业人民币15974419.22元款项未付。**实业经多次催款,贵司均拒绝支付所欠款项,后**实业向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寻求司法救济,遂形成诉讼。鉴于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本所认为**实业可依法行使以下权利: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业有权要求贵司、王&&共同支付15974419.22元欠款本金、利息,同时要求支付欠款本金20%的违约金3194883.84元;王&&除支付前述欠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外,还应当支付欠款本金30%的违约金4792325.77元,共计23961628.83元及利息。2、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实业有权要求王&&以股权原值价格,将23961628.83元折算成贵司股权,转让给**实业,股权转让后,**实业将依法享有贵司39.93%的股权。3、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股权转让后,**实业有权依法行使法律、法规、规章、公司章程等赋予的一切股东权利,对贵司重大事项将享有“一票否决权”。一旦**实业依法行使“一票否决权”,将对贵司重大经营事项产生制约,不利于贵司长期、稳定发展。本所依法接受“**实业”委托,考虑到贵司与**实业的长期合作关系,本着尽量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的原则,发函提醒贵司及王&&先生如下:1、请贵司、王&&在收到本律师函之日起十日内与本律师取得联系,共同前往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就前述欠款诉讼事宜与**实业达成调解、制定还款计划,并由法院出具调解书;2、请贵司继续履行与**实业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编号HY2014-618),维持双方战略合作伙伴关系,不得单方停止或终止与**实业的合作,或与其他任何企业、组织、个人就嘧菌酯产品销售及原材料采购等事项另行达成合作。如贵司未能就前述欠款诉讼事宜达成调解,或未能继续履行与**实业签订的《战略合作协议》及一系列相关协议,或与其他任何企业、组织、个人就嘧菌酯产品销售及原材料采购等事项另行达成合作,本所将依法接受**实业的委托,通过法律途径,采取一切必要之行动,追究贵司及股东王&&的法律责任,维护委托人合法权益,由此对你们造成的一切不利后果,以及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其它费用也将由贵方承担。望慎重考虑此事!特此函告!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胡梦娜律师二〇一六年月日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上海市伟创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犯罪嫌疑人亲属李&的委托,并指派本律师担任犯罪嫌疑人李某的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们会见了被告人,了解了本案的基本事实,现根据已了解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依法发表如下法律意见,供参考:一、本案属于单位犯罪,犯罪嫌疑人李某属于公司底层业务人员,其挂名的副经理,实质是**资产公司对底层业务人员的级别划分,仅作为计算工资的依据,不具有管理职能犯罪嫌疑人李某在2015年通过应聘进入**资产公司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资产公司”)工作,其进入公司短短一年时间,通过自身积累的人脉资源逐步上升到副经理级别的业务人员,名为副经理,但其不属于公司管理人员。据犯罪嫌疑人陈述,**资产公司根据员工的业务量划分等级,再根据等级决定员工的月工资数额。以其自身为例,副经理业务员属于三级员工,其月固定工资组成分别为:基本工资3500,级别工资10500(基本工资3500*3级)。其他业务提成收入仅来源于自己接触签约的客户,与团队业绩不挂钩,也从未获得过管理绩效奖,副经理级别仅仅是计算工资的考量因素。最重要的是,犯罪嫌疑人没有参与过公司犯罪计划制定和实施,没有直接接触过客户的资金,所有资金都交由公司保管,其不清楚客户资金的具体流向和运作,其只是做业务推销,所得提成也只是客户的利息返点,不涉及到客户本金,所有行为均系公司上级的安排和指示,属于典型的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二部第一节第2项强调:在单位犯罪中,对于受单位领导指派或奉命而参与实施了一定犯罪行为的人员,一般不宜作为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因此,本案中犯罪嫌疑人不是单位主管也不是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不宜追究其刑事责任。二、犯罪嫌疑人李某被**资产公司合法的经营资质和“外包装”所蒙蔽,在**公司“如日中天”之际应聘进入公司,自始至终不清楚公司从事的是非法集资行为,犯罪故意模糊,主观恶性不大据了解,**公司系公司拥有合法的私募基金管理人资格,**公司在上海最顶级地段的最顶级写字楼租了整层整栋的办公室,黄金地段都能看到它的广告,还请来知名明星代言,甚至冠名当地知名的节目“++++”……基于**资产公司合法、华丽的“外包装”下,为了职业获得更好的发展平台,犯罪嫌疑人辞去原来的计算机工程师工作,应聘进入**资产公司做业务员,想一展抱负,犯罪嫌疑人一直相信公司是合法经营,工资和提成也都是合法的劳动报酬。在**资产公司证照齐全、与政府部门存在多项广告合作、经过几年大肆扩张经营仍然安全、公司规模庞大员工上万的背景下,犯罪嫌疑人没有意识到自己的行为属于违法犯罪,也情有可原,其与明知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仍积极拓展业务有着本质的区别。三、犯罪嫌疑人自身也是受害者,李某曾以其母亲的名义在**资产公司购买了40万理财产品(未兑付),该40万资金应当从其业务量中剔除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在相信**资产公司经营合法的前提下,以其母亲的名义自己购买了**资产公司40万元理财产品,且未兑付,他自己也是受害人之一,这40万资金应当从其总吸纳资金量中予以剔除。此外,犯罪嫌疑人还提及,其名义上的业务量总额最多1500万元,其中110万是同事为冲业绩单纯挂在他的名下,他没有从中获得利息返点报酬,故该部分资金也应当从业务量中剔除。综上犯罪嫌疑人李某非法吸收的资金约1400万元,相比**资产公司总吸收资金额几百亿,数额相对较小。四、犯罪嫌疑人吸纳的资金都来自于亲朋好友,其业务资金量仅占**公司总吸纳资金的万分之四,客户人数仅占**资产公司总吸纳人数的万分之二,所起作用微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据媒体公开报道,**资产公司非法吸纳资金高达几百亿元,涉及客户人数十几万人。而犯罪嫌疑人涉及的资金量为1400万元,客户人数30人,资金量仅占**资产公司吸纳资金总额的万分之四,人数仅占**资产公司总吸纳人数的万分之二,所起作用微小,犯罪情节显著轻微。且**资产公司招聘的业务人员超过一万人,而且大多都是高学历人员,仅犯罪嫌疑人所在的客服六部,达到副经理级别的人数就有十几个,**资产公司规模大、影响范围广,如果将与犯罪嫌疑人情节相似的业务员一并追究刑事责任,那么所引发是社会后果是无法想象的,将不仅断送成百上千的社会青年之大好前程,也将毁掉成百上千组本可以安稳幸福生活的家庭,极不利于社会稳定。五、犯罪嫌疑人李某自动投案,如实陈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本案系经济犯罪,犯罪嫌疑人的人身危害性不大2016年*月*日,**资产公司就已被媒体曝光“涉嫌非法集资被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公司高管和部分业务人员陆续被抓。犯罪嫌疑人在4月22日在接到公安机关电话后,与公安机关协商25日前往公安局接受调查,其在这么长时间内并没有隐匿逃跑,而是信守承诺于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在侦查人员讯问时能够如实陈述案情,具有自首情节,可予从轻处罚,同时也表明犯罪嫌疑人勇于担责、真诚悔过的积极态度。另,本案系经济犯罪,对犯罪嫌疑人不予逮捕,不至于危害社会。六、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他和他的亲属均有积极退赃的意愿和行为在得知**资产公司被立案调查后,李某第一时间主动通知了他的客户去公安机关报案登记,积极帮助客户解决问题。此外,李某多次向辩护人表示愿意退赔全部非法所得,其家属也表示愿意倾其所有退赔赃款。这些都表明李某认罪态度良好,努力减少危害后果,将其释放有利于其筹措资金退回赃款。而关于非法所得数额,犯罪嫌疑人陈述真正属于他的部分只有120万,公司转入他的账户虽然有375万,但是其中的250余万返点最终转给了其他三个同事,其中转给刘某235万,转给杨某10万,转给张某6万。据犯罪嫌疑人陈述,客户要想签约,需要业务人员先行垫付资金从公司处购买合同,该合同也可以从其他业务人员中通过租售取得,一份合同金额10万,租一份合同需要支付1.7万元左右的费用,该费用由公司直接转到签约的业务人员,再由业务人员转给出租合同的业务员,这属于公司的营销模式,在此种营销模式下,犯罪嫌疑人从中直接获得利益120万左右,并不是公司直接转入的375万。犯罪嫌疑人父母向辩护人提供了李某工资卡的银行流水记录,印证了李某所言属实。辩护人将银行流水一并呈交检察院,还请检察机关予以重点核实。七、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符合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有利于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犯罪嫌疑人系初犯,犯罪情节轻微,案发后积极帮助客户解决问题,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观恶性小,退赔意愿强烈,悔过态度真诚,其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经过此次事件,犯罪嫌疑人对自己的行为已经有了清楚的认识,对法律有了更深层次的理解,必将大大提高自身的法律意识,树立法律信仰,在今后的学习和生活中,做守法公民。犯罪嫌疑人父母都是中共党员,父亲退休前一直是人民教师,如今已近70有余,年过花甲,小孩年幼尚不足9岁,犯罪嫌疑人是家庭主要经济来源,不予逮捕犯罪嫌疑人,有利于挽救一个风雨飘摇的家庭。同时父母为人民教师,也能给犯罪嫌疑人一定的管教约束。此外,犯罪嫌疑人系复旦大学高材生,目前正在攻读MBA,并将于近期答辩,将其尽早释放也能有助于犯罪嫌疑人尽早完成学业,回归社会,将来报效祖国和人民。综上,我们建议监察机关:对李某不予逮捕,且能不追究其刑事责任则不追究刑事责任,以便更好地践行国家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实现社会效果与法律效果的最佳统一。上海伟创律师事务所辩护人:胡梦娜2016年5月26日
1、《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合同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第二百三十一条【单位犯扰乱市场秩序罪的处罚规定】单位犯本节第二百二十一条至第二百三十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节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二、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七十七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应予立案追诉。三、合同诈骗罪量刑标准1.数额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单处罚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不满5000元的,单处罚金刑;5000元以上不满1万元的,为拘役刑;1万元的,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12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2.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个人合同诈骗数额满3万元,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三年。数额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具有两个以上情形的,在六个月之内酌情增加刑期:(一)诈骗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诈骗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二)惯犯或者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三)诈骗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急需的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损失的;(四)诈骗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五)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诈骗的财物无法返还的;(六)使用诈骗的财物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的;(七)曾因诈骗受过刑事处罚的;(八)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九)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个人合同诈骗,犯罪数额4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犯罪数额4万元,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3.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个人合同诈骗,数额10万元,并具有上列情形之一的,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每增加情形之一,刑期增加六个月;(二)个人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法定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6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4.自然人犯本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5.单位犯合同诈骗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上述规定处罚。【单位犯罪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一)单位合同诈骗,数额5万元以上不满8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罚金刑;8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拘役刑;10万元,为有期徒刑六个月;每增加33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二)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三年;每增加2000元,刑期增加一个月;(三)单位合同诈骗,数额200万元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法定基准刑参照点为有期徒刑十年;每增加1万元,刑期增加一个月。4、最高人民检察院办公厅关于对合同、侵犯知识产权等
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的通知
(2002年5月22日发布)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近来,少数地方的检察机关对侦查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审查把关不严,对一些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甚至不构成犯罪的人作出了批捕决定,为少数基层侦查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异地抓人、扣物、查封企业财产等行为提供了“合法”外衣。影响了检察机关公正司法的形象,助长了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为保证对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依法正确适用逮捕措施,依法监督越权插手经济纠纷的违法行为,特通知如下:一、要全面正确贯彻为经济建设服务的指导思想和“强化监督,公正执法”的检察工作主题。市场经济是法制经济,竞争是市场经济的基本法则,在激烈的竞争中,市场主体之间产生经济纠纷是不可避免的。检察机关作为法律监督机关,要认真履行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正确实施的神圣职责,依法保障竞争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公平有序地进行,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对于确定构成犯罪的经济犯罪行为,要坚决依法予以严厉打击,以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保障国家利益以及企业、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对于经济纠纷只能通过民事法律手段去解决,不能为了地方利益,动用刑事手段,更不能变相把逮捕措施作为搞地方保护主义的手段。二、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经济犯罪案件具有案情较复杂,犯罪与经济纠纷往往相互交织在一起,罪与非罪的界限不易区分的特点。认定经济犯罪,必须严格依照刑法规定的犯罪基本特征和犯罪构成要件,从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刑事违法性、应受惩罚性几个方面综合考虑。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工作中,要严格区分经济犯罪与经济纠纷的界限,尤其要注意区分合同诈骗罪与合同违约、债务纠纷的界限,以及商业秘密与进入公知领域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的界限,做到慎重稳妥,不枉不纵,依法打击犯罪者,保护无辜者,实现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不能把履行合同中发生的经济纠纷作为犯罪处理;对于造成本地企业利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要具体分析,不能一概作为犯罪处理,防止滥用逮捕权。对于合同和知识产权纠纷中,当事双方主体真实有效,行为客观存在,罪与非罪难以辨别,当事人可以行使民事诉讼权利的,更要慎用逮捕权。三、要正确掌握逮捕条件,严格办案程序。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经济犯罪案件工作中,要严格遵循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规定的逮捕条件和办案程序,严把事实关、证据关、程序关和适用法律关,确保办案质量。对公安机关提请审查批捕的经济犯罪案件,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才能作出批捕决定,对于明显属于经济纠纷不构成犯罪的,或者罪与非罪性质不明的,或者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应作出批捕决定。特别是对于涉及异地的经济犯罪案件,不仅要审查控告方的证据材料,而且要认真审查被控告方提供的材料和辩解,对只有控告方的控告,没有其他证据证明的,不能作出批捕决定。四、上级检察机关要加强协调和指导,支持下级检察机关依法办案。各级检察机关在审查批捕合同/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时,认为案情复杂,难以定性,与侦查机关有重大认识分歧,或受到地方保护和行政干预的,要及时向上一级检察机关报告,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加强协调,必要时,可采取“上提一级”审查批捕的办法。各地检察机关受理审查批捕跨地区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等经济犯罪案件,应在批捕后三日内报上一级检察机关备案。上级院应及时审查,对有问题的,坚决纠正。五、要加强监督,严肃办案纪律。检察机关要加强对公安机关侦办的合同诈骗、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的立案监督工作,对不构成犯罪不应立案而立案的,要及时通知撤案,以体现法律的严肃性。对有关机关越权插手经济纠纷,乱抓人、乱扣物以及超期羁押等违法行为,要切实履行职责,依法提出纠正意见并监督落实情况。对检察机关因受地方保护主义影响,违法办案,滥用逮捕权的,上级检察机关要及时纠正,并追究有关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对典型案件,高检院将予以通报批评。对于越权插手经济纠纷,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要依法查处,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5、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部分罪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试行)》的通知
(高检侦监发[2003]107号)八、案审查逮捕证据参考标准合同诈骗罪,是指触犯(刑法)第224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对提请批捕的合同诈骗案件,应当注意从以下几个方面审查证据:(一)有证据证明发生了合同诈骗犯罪事实。重点审查:1、查获的合同、工商部门出具的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明有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的证据。2、查获的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虚假的产权证明、双方签订的合同、担保合同或担保条款等,证明有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行为的证据。3、犯罪嫌疑人没有履行能力、犯罪嫌疑人部分履行合同、双方先后签订的多份合同等证明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行为的证据。4、双方签订的合同、犯罪嫌凝人收受被害人给付的货物、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犯罪嫌疑人逃匿等,证明有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行为的证据。5、证明犯罪嫌疑人有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的证据。6、证明合同诈骗事实发生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犯罪嫌疑人供述等。7、证明犯罪嫌疑人的合同诈骗行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证据,如具有逃匿、躲避或者出走不归,或者以其他方法逃避承担民事责任的;以隐匿等方法占有财物的;对骗得财物进行私分、挥霍使用的;用于归还欠债或者抵偿债务的;用于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包括非法经营活动)的;其他企图使他人丧失对财物占有的情形。(二)有证据证明合同诈骗犯罪事实系犯罪嫌疑人实施的。重点审查:1、被害人的指认。2、犯罪嫌疑人的供认。3、证人证言。4、同案犯罪嫌疑人的供述。5、对合同、收条或伪造票据上的签名笔迹所做的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鉴定。6、其他能够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证据。(三)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的证据已有查证属实的。重点审查:1、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被害人的指认。2、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犯罪嫌疑人的供述。3、能够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4、能够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证人证言或者同案犯供述。5、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的涉案合同文本。6、查证属实的证明犯罪嫌疑人实施合同诈骗犯罪的其他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1998.4.法释[1998]7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等有关规定,对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问题作以下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第二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为单位骗取财物为目的,采取欺骗手段对外签订经济合同,骗取的财物被该单位占有、使用或处分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刑事责任,责令该单位返还骗取的财物外,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三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该单位的名义对外签订经济合同,将取得的财物部分或全部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外,该单位对行为人因签订、履行该经济合同造成的后果,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四条个人借用单位的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出借单位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除依法追究借用人的刑事责任外,出借业务介绍信、合同专用章或者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的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明知签订合同对方当事人是借用行为,仍与之签订合同的除外。第五条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六条企业承包、租赁经营合同期满后,企业按规定办理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而企业法人未采取有效措施收回其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通知相对人,致原企业承包人、租赁人得以用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该企业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是,原承包人、承租人利用擅自保留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原承包、租赁企业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的,企业一般不承担民事责任。单位聘用的人员被解聘后,或者受单位委托保管公章的人员被解除委托后,单位未及时收回其公章,行为人擅自利用保留的原单位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占为己有构成犯罪,如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单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七条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将单位进行走私或其他犯罪活动所得财物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予以销售,买方明知或者应当知道的,如因此造成经济损失,其损失由买方自负。但是,如果买方不知该经济合同的标的物是犯罪行为所得财物而购买的,卖方对买方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害人对本《规定》第二条因单位犯罪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对第四条、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被告人未能返法还财物而遭受经济损失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受理刑事案件的人民律法院应当依法一并审理。被害人因其遭受经济损失也有权对单位另依行提起民事诉讼。若被害人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有管辖权的人民据院应当依法受理。第九条被害人请求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在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犯罪嫌疑期间中断。如果公安机关决定撤销涉嫌经济犯罪案件或者检察机关决定不起诉的,诉讼时效从撤销案件或决定不起诉之次日起重新计算。第十条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已立案审理的经济纠纷案件,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认为有经济犯罪嫌疑,并说明理由附有关材料函告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的,有关人民法院应当认真审查。经过审查,认为确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并书面通知当事人,退还案件受理费;如认为确属经济纠纷案件的,应当依法继续审理,并将结果函告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6、学着文章《合同诈骗罪详解》一、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含义合同作为一种市场经济主体之间法律关系的纽带,对市场经济的秩序运行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因此,合同诈骗罪的健全与否,直接关系到我国市场经济能否健康有序的发展。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究竟是哪些"合同",怎样理解"合同"的含义以及如何准确界定其内涵和外延,这是认定合同诈骗罪的首要条件。1、关于"合同"的范围合同是民法上的概念,指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产生、变更、消灭民事关系的协议。我们通常所说的合同是指合同法所规定的合同。那么,是不是《合同法》中所规定的合同都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或者是否在《合同法》之外还有合同可以纳入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中来?我认为,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内涵、外延应根据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和立法本意着重于合同诈骗罪的客体性质来确定。有学者认为合同诈骗罪即为"经济合同诈骗罪"。【1】持有该观点者认为现行刑法中的合同诈骗罪内容主要是吸收了1996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的规定,推理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是指经济合同。全国人大法工委编写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释义》,该条款解释中也明确指出:"这里所讲的'合同'主要是指受法律保护的各类经济合同,如供俏合同,借贷合同等。"我国一些学者认为从合同诈骗罪的立法渊源看,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应该是指经济合同,而且仅仅是指经济合同。我认为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仅仅认定为经济合同并不妥当,这种经济合同的提法明显过时。经济合同法的使用范围是平等民事主体的法人,其它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业承包经营户,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经济合同概念产生与前苏联,我国有关法规和规章正式采纳该概念始于1956年的《商业部、地方工业部对目前有关工商计划衔接贯彻经济合同中若干问题的联合通知》,1981年的《经济合同法》将其完全法律化。考虑到合同诈骗的立法渊源,毫无疑问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首先应该是经济合同,只要属于经济合同范围内的合同,均应属于合同诈骗罪的范围。但问题在于,经济合同这一概念本身一直没有清晰而明确界定,对经济合同与非经济合同的区分也一直存在着不同的看法。而且由于当时我国处于计划经济时代,许多与市场经济密切相关的合同类型,如抵押合同,以及有关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未曾定义,犯罪分子利用上述合同也足以扰乱市场经济秩序。根据《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实施,原《经济合同法》已废止,经济合同法作为一个法律概念,已无法律依据。因此,在《合同法》实施之前使用经济合同的概念倘可以理解的话,那么到今天,在民事法律中已无经济合同的概念的情况下,对合同诈骗罪之"合同",还特指经济合同就不明智了,而且也无法适应我国不断完善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需要,无法起到保护社会主义市场秩序的作用。现行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虽然用的是比较宽泛的,没有定语限制的"合同",但合同诈骗罪作为诈骗的一种特殊形式,被置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市场经济秩序罪"之第九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可以看出该罪涉及的"合同"应该是能够体现实行经济秩序,体现动态的财产关系的合同,其目的也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合同诈骗罪侵害的主要客体应是市场经济秩序。依此为标准,当事人签定的与这种社会关系无关的不发生在经济交往中,且不是为直接实现经济目的的各种合同,例如,婚姻、收养、抚养、监护等身份关系的协议,不在该"合同"之列。实践中行为人利用民事合同如不附条件的赠于合同,无偿保管合同,无偿仓储合同,无偿委托合同等单务合同进行诈骗的,由于以上民事合同体现的是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不具有生产经营目的,即体现的是只是生活行为而不包含经营的市场行为,不会扰乱市场经济秩序,利用这种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就不应以合同诈骗罪论处,因为它所侵害的主要是他人的财产所有权。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因是进行市场交易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否则就不会侵犯到市场经济秩序。所以,劳动法上的劳动合同,行政法上的行政合同,国际法上的国家合同以及有关身份关系的抚养合同等,不属于合同诈骗罪中"合同"的范围。至于,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表示物权意义的合同,虽与买卖合同、赠于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等表示债权内容的合同稍有不同,但我认为此类合同也是进行市场交易的民事法律行为,利用此类合同进行诈骗也会侵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和国家对合同的管理制度,所以应当包括在合同罪的合同中。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也因是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综合以上所述,我认为将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可以定义为: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调整的以实现一定经济利益为目的,能够直接体现和影响市场经济秩序的双务合同。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范围包括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仓储合同,建设工程合同等债权合同,也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等物权合同,还包括合伙合同,联营合同,承包合同等。2、关于"合同"的形式。合同所包含的形式中有3种,即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其他形式的合同一般指录音、录象等合同形式。日前对于利用书面形式和其他形式的合同进行诈骗在理论界和实务界没有异议。但是否包括口头合同,这是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否定口头合同的学者认为实践中如果将所有的口头合同都认定为合同诈骗罪的合同,将在一定程序上混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界限,而且头合同不易取证,难以真实有效的反映客观事实。我认为合同诈骗罪在司法操作程序中,口的认定不应以合同形式为标准,而应当包括口头合同。口头合同是合同的一种形式,具有书面合同同等效力。如果行为人存经济活动中以约定、履行口头合同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且符合合同诈骗罪要素的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论处。一味的将口头合同排除在合同诈骗罪的"合同"之外,不利于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和市场经济机的有序发展。而且,在现实经济生活中,口头合同大量存在于市场经济交易过程中,如果忽视这类大量存在的口头合同,无疑不利于追究犯罪嫌疑人的刑事责任。虽然对口头合同取证较难,但是并不能仅仅因为取证较难而认为利用口头合同诈骗就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基于司法操作层方面的考虑,可以对合同诈骗罪中的口头合同作适当限制:口头合同的存在有其他证据如票据、签字等书证佐证的,也属于合同诈骗之"合同"。二、合同诈骗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认定对于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首先取决于对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合同诈骗罪是目的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是合同诈骗罪能够成为诈骗罪特殊形态的根本要求。合同诈骗罪的刑法条文明确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为此罪的主观要素,如何理解刑法条文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直接关系到正确区分此罪与彼罪,罪与非罪的认定。"占有"这个词来自民法。在民法上,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依据或没有经过权利主体的授权许可,而占有所有人的财产,即非法的行使占有权能或者对物的实际管领、控制状态。而在刑法上的非法占有,按照理论界的通说认为,"不是指行为人仅以非法取得占有权利为满足,而是通过非法占有,取得被占有财物的使用权、收益权和处分权,从而改变财产的所有权,使财产的所有人在事实上永久,完全地丧失财产的所有权"。【2】在一定意义上讲,刑法上的"非法占有"就是"非法所有",即它不仅仅是侵犯权利人的占有权能,而且包括对他人财产所有权的全面剥夺。上面是对民法与刑法上的"非法占有"进行的理论上的区分,对解决本罪与非罪的认定有一定的裨益。但是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一种纯粹的主观心态,合同诈骗行为人绝少主动供述自己的这种主观故意,而且与普通诈骗罪相比,合同诈骗行为人还有合同这一合法外衣的掩护,即通过签订、履行合同这种受法律保护的形式非法获取他人的财物。因此司法实践中侦查机关面临的最大难题是如何查证和认定行为人"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许多诈骗案件由于受侦查技术和侦察人员能力的局限,难以查证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而无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所以认定合同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目的,既是合同诈骗司法认定的重点,也是难点。那么如何认定合同诈骗罪行为人主观上的非法占有目的呢?我认为,在处理具体的案件时,应当根据其是否是刑法所规定的具体行为,并综合考虑事前、事中、事后的各种主观因素进行整体判断,作出司法推定。这里涉及到司法推定的问题。参照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并结合近年来司法实践经验,在通过推定判断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的时候,应全面综合考虑行为人签订合同的履行情况,未履行合同的原因以及事后行为人的态度等等方面的因素。而且认定行为人有无非法占有目的要根据行为人的外在行为表现综合判断,采用事实推定的方法。事实推定是一种思维程式和证罪方法,已被司法实践广泛认可和运用。根据司法实践经验,在司法推定时,应全面考察行为人以下各方面的客观因素:1、行为人在签订合同时的履约能力签订合同时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是认定非法占有目的的重要方面,行为人事前的履约能力分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部分履约能力和无履约能力三种情形,应分不同的情况加以认定:(1)如果行为人具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仅仅以欺骗手段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无疑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合同诈骗罪。如果行为人有完全履约能力,但行为人只履行一部分,其不完全履行的目的旨在毁约或避免自身损失或由不可避免之客观原因造成,应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如果其部分履行的目的仍在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则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2)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但行为人自始至终无任何履约行为,而反让对方当事人单方面履行合同,占有对方财物,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有部分履约能力,同时亦有积极的履约行为,即使最后合同未能完全履行或完全未履行,一般认定为民事欺诈行为;但是如果行为人的履约行为本意不在承担合同义务而在于诱使相对人继续履行合同,从而占有对方财物,应当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签订合同时行为人无履约能力之后仍无此种能力,而依然蒙蔽对方,占有对方财物的,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如果行为人签订合同时无履约能力。但事后经过努力具备了履约能力,并有积极的履约能力则无论合同最后是否得以完全履行,也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应认定为民事欺诈。2、行为人事中的履约行为诈骗行为绝大多数是作为,而不可能是单纯的不作为。其次,要表现为行为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一般来说,凡是有履行合同诚意的,在签订合同后总会积极地创造条件去履行合同。即使不能履行,也会承担违约责任。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利用合同进行诈骗,则根本没有履行合同的意图。对于这种情况,则不论行为人是否有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能力,都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也有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在签定合同后采取积极履约的行为,在尚未履行完毕时,产生了非法占有对方财物的意图,将对方财物占为己有。在这种情况下,虽然行为人先前的行为是积极的,但是这种行为不能对抗其后来行为的刑事违法性,而应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3、行为人事后对取得财物的处置"若当事人没有履行义务或者只履行一部分合同,则当事人对其占有的其他财物的处置情况,很大程度上反映了其当时的主观心理态度,不同的心理态度,对合同标的处置也必然有所不同"。【3】所以当行为人没有按约履行合向的原因难以判断时,可以其他人财物的处置情况来认定行为人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1)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以挥霍或者从事非法活动,偿还他人债务,逃逸等,可以推定其不具有继续履行合同的诚意和能力,应认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之故意。(2)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全部或大部分用于合同的履行,即使客观上未能完全履行合同之全部义务,一般不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只能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3)如果行为人将取得的财物用于自己合法的经营活动,当其有积极的履行行为时,只要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将对方财物予以返还,应视为民事欺诈;当没有履约行为时,应认定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而构成合同诈骗。4、行为人在违约后有无承担责任的表现如果具有履行合同诚意的行为人,发现自己违约或对方提出违约时,尽管从自身利益出发可能提出抗辩以减轻自己应当承担的责任,但却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这是行为人主观上具有履行合同的特征。而利用合同诈骗行为人往往在纠纷发生后逃避承担责任。但是对那些不得已外出躲债,或在双方谈判时辩解否认违约的,应结合其他客观因素作具体分析,而不能一概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三、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的区别通过以上叙述,我们发现只有在确定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基础上才有可能确定客观行为和客体的性质。合同诈骗罪以合同为掩饰进行诈骗,实践中我们常常容易将其与民事欺诈行为混淆。那么接下来,我就浅析一下两者之间的区别:欺诈是一种交易活动中很常见的现象,出于对利益最大化的追求,一些不顾商业道德,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故意夸大商品的性能和质量,以假充真或以次充好,或者故意以隐瞒商品、服务质量或瑕疵的方式使交易对方陷于某种错误认识而进行意思表示并与其交易。因此我们可以概括出民事欺诈的含义即民事欺诈是指以获取不平等的经济利益为目的,在经济活动中故意以不真实的情况作为真实的意思表示,使他人判断错误,看看诈骗罪如何认定。从而达到在发生、变更、消灭一定经济法律关系时获得优于对方当事人的经济利益的行为。以经济欺诈形式出现的经济纠纷与合同诈骗罪的相似之处在于:欺诈也是故意作假,形似"虚构事实"或者故意"隐瞒真相",如价格、质量瑕疵等。以至人们容易将两者混淆,但是欺诈毕竟仍然属于交易的范畴,也即毕竟存在交易、交换,实施欺诈的一方只是希望通过欺诈得到多于正常交易的利益,而不像合同诈骗只是以"合同"为掩饰,其真正目的在于骗取对方财物。正是由于实践中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在许多方面时常交织在一起难以区分,因此对两者的界限加以认定就非常的重要。其实两者有着本质区别,在司法实践中,区分合同诈骗与民事欺诈行为主要应把握以下几点:1、主观目的不同合同诈骗罪虽然客观上可引起他人一定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但是行为人的目的系利用合同形式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行为人并没有承担约定民事义务的诚意而是通过对方履行并不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的单方义务来获取对方财物,即行为的当事人采取欺骗方法,使相对人产生错误认识,作出有利于自己的法律行为。民事欺诈中行为人主观目的也是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或不法利益,但是行为人是意图通过合同的履行或者说不正确履行来获得非法财产利益。换句话说,行为人有履行自己义务并支付一定对价的意思表示,只不过履行存在一定瑕疵,即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2、客观方面不同(1)合同履行的实际能力不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客观上不作履行合同的任何积极努力,或者是履行小部分而骗取大部分财。而民事欺诈行为有民事内容的存在,行为人往往具有一一定的履行合同的能力,有履行合同的诚意,虽然有可能无法完全履行,但是能作各种努力来弥补。(2)性质不同:两者在客观上都表现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但是民事欺诈行为是一种有瑕疵的意思表示行为,虽然其在客观上表现为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但欺诈行为仍在一定限度内,属于民法的调整范围。而合同诈骗罪的虚构已发生了质的变化,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达到了一定的程度,其行为已触犯刑律,属于刑法的调整范围。(3)两者受侵犯的属性不同:民事欺诈行为人。般无须假冒合法身份,民事欺诈的行为不仅表现为作为,还有一部分表现为不作为。而合同诈骗罪的行为人意图利用合同形式达到骗取钱财的目的,总是千方百计的冒充合法身份,如利用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的姓名,身份签定合同,利用虚假的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空白合同书等,骗取对方的信任使行骗得逞。3、所处理财产的方式不同民事欺诈中,行为人在取得财物后多用于购买生产资料,为履行合同创造条件。而合同诈骗中,行为人拿到对方当事人财物后,或携款潜逃,或是挥霍浪费,根本不会去履行更谈不上把财物归还对方。4、产生的法律后果不同民事欺诈的行为可以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而一旦法律关系得到当事人的认可,其形成的权利和义务仍然有效,如产生争议,引起诉讼,有民事欺诈行为人对其欺诈行为产生的后果承担民事责任,主要是返还财产,赔偿损失或者追缴财产。而合同诈骗罪则触犯刑法,行为人对欺诈的后果不仅要负刑事责任,同时还要承担民事责任,返还受害人的财产和赔偿损失。通过上述浅析,我们可以看以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存在着明显的区别,通过对两者的准确界定,我们就不会在实践中将合同诈骗罪与民事欺诈行为混淆,对司法实践有着重要意义。四、本罪"犯罪数额"的认定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不仅在定罪方面起着决定性作用,而且在量刑方面起着关键性作用。如何计算和运用数额对于司法实践中科学、准确地认定合同诈骗罪及适用刑罚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对于合同诈骗罪犯罪数额的定性分析,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由于主客观原因,合同诈骗罪往往会呈现不同的形态,而不同的犯罪形态中犯罪数额的界定又会不同。我认为在犯罪既遂的场合,认定数额应以犯罪分子实际骗取额为主要认定依据;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则应以诈骗分子行骗的合同标的数额作为诈骗数额,但是如果骗取数额虽然不大而合同标的额较火则仍成立本罪。因为如果在犯罪未遂的情况下还采取实际骗取的数额为标准的话,对于骗取数额不大的情况则不能认定其为犯罪。合同诈骗罪的概念中明确规定"数额较大"为该罪的构成要件。所以将"合同标的数额"作为犯罪未遂情况下的数额标准才是正确的。在司法实践中,对于合同诈骗未遂的情况,往往是采取不予处罚的态度。当前合同诈骗罪的一个突出变化就是共同合同诈骗。要确定各共同犯罪人的诈骗数额和刑事责任问题,就要正确界定共同犯罪的定罪与数额关系,事实上诈骗罪的认定。以及共同犯罪的量刑与数额关系。根据共同犯罪的一般原理,在对共同合同诈骗犯罪定罪时应坚持"犯罪总额说",即共同犯罪人应对他们共同造成的犯罪总额承担刑事责任。而在量刑时应根据各个共同犯罪人在共同犯罪中不同地位和所起的作用不同,兼顾"分赃数额说"进行认定,这样既能体现罪刑相适应的原则,又符合罪责自负的原则,从而有力地打击合同诈骗行为。在如何认定"犯罪数额"这个问题上涉及到的一个层面就是:犯罪嫌疑人在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时候往往会先履行合同的一部分或是一小部分,其目的是为了获取相对人的信任从而进一步为实施犯罪获得成功而奠定基础。而在履行这一部分或是一小部分合同的过程中,犯罪嫌疑人为此而付出的钱款,应该在认定"犯罪数额"时从骗取的数额中将这部分犯罪嫌疑人付出的钱款扣除,将剩下的数额界定为"犯罪数额"才是合理的。因为在犯罪嫌疑人实旌合同诈骗的时候为取得相对人的信任付出了自己的一部分钱款,而这部分钱款本来就是犯罪嫌疑人自己的,即其为实施诈骗的同时还付出了自己的一部分成本,扣除这部分成本后才是犯罪嫌疑人真正骗取的数额。"数额较大"是成立合同诈骗的一个构成要件,数额的认定是本罪的关键所在。"数额较大"这一概括型方式虽然有利于保持法律的稳定性,但是却过于抽象,弹性较大,缺乏操作性。最高人民法院在1996年12月16日公布的《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2000元以上的属"数额较大",3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20万元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具体确定诈骗犯罪的数额标准。但这里的司法解释是针对普通诈骗罪提出的,而合同诈骗罪这一特殊犯罪极易得逞且实际上合同诈骗罪的数额也往往较高。加之由于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显然这些司法解释难以适用打击现形势经济犯罪的需要。于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国家公安部于2001年4月18日联合制定了《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规定个人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在5千至2万元以上的: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至20万以上的应予追诉。可是这个标准只适用于检察机关和公安机关追诉合同诈骗案件,对人民法院审理合同诈骗案件则无法律约束力,因此数额标准仍不明确,从而导致人民法院,法官自由裁量权过大,就是对同一数额的合同诈骗行为,判决结果都会大相不同。而且即使构成犯罪,也会出现量刑不等的情况。有违于法律的平等性、公正性和统一性。所以这类经济犯罪的数额标准作出明确的规定显得非常重要。我们可对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数额作下面的设想,从而使其具有明确的可操作性:个人诈骗公私财物l万以上的属"数额较大";5万元以上的属"数额巨大";20万以上的属"数额特别巨大"。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单位名义实施诈骗,诈骗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2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100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同时规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参考执行。五、结语综上所述,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合同诈骗罪将成为人们十分关注的问题。通过分析各家观点的优势与不足,对合同诈骗罪在司法认定中存在的问题进行剖析,我们对合同诈骗罪有了更深刻的认识。笔者拟本文正是试图通过对合同诈骗罪的司法认定研究从而对此罪进行准确的界定,以期有助于司法实践中更好的解决和处理合同诈骗罪的案件。附录【一】关于合同诈骗罪一、法律规定合同诈骗罪是我国刑法修订以后新增加的罪名,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以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合同诈骗罪,主要是在市场经济环境下的生产、交换、分配、消费领域中形成的。与传统型诈骗相比,在犯罪主体、犯罪客体、犯罪行为的具体方式等方面具有不同特点,有必要将合同诈骗罪从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因此,一九九七年刑法修订过程中,将合同诈骗罪从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普通诈骗罪中独立出来而单独定罪量刑。二、合同诈骗罪的主要法律特征1.合同诈骗罪侵犯的客体属于复杂客体,它既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又侵犯了国家对合同的管理秩序。2.合同诈骗罪的主体是一般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3.客观方面表现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具体表现为:(1)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即虚构合同主体的情形。所谓“冒用他人名义”,是指假借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名义,与他人签订合同。(2)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采用虚假的担保文件的方式欺骗对方当事人而与其签订、履行合同,是合同诈骗中一种常见的方式。(3)没有实际的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或者履行合同的。即行为人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对方当事人的信任后,继续与其签订合同,以骗取更多的财物。这种行为实际上并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也无履行合同的诚意。(4)收受对方当事人付给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的财产后逃逸的。“逃逸”一般是指卷款逃跑、隐藏而使对方当事人无法追还的行为。行为人一旦收受了对方当事人按合同约定给付的上述财产后,一逃了之的行为。(5)以其他方法骗取当事人财物的。所谓其他方法,是指前述四种合同诈骗行为以外其他利用合同诈骗当事人财物的行为,如挥霍、使用、隐匿对方当事人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金、定金等,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行为。实施了上述行为之一而且数额较大的,才能构成本罪。三、产生原因和严峻形势合同诈骗罪作为一种社会现象的存在,在当前社会上得以蔓延,其背景复杂,原因诸多。一是我国经济体制处于转型期,市场主体多元化,导致市场关系和经济关系的错综复杂,给行骗者提供了可乘之机;二是合同诈骗犯罪具有复杂性、隐蔽性和欺骗性等突出性特点,与民事欺诈交织在一起,犯罪界限难以把握;三是个别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持地方保护主义态度,或明或暗庇护行骗者,助长了不法分子的嚣张气焰;四是合同的签订极其自由,政府对市场主体的资格审查、市场交易行为的监督也还不够严格,并且对违规行为处罚力度不够。合同诈骗犯罪活动的产生和存在,已成为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一大公害,主要表现在:(一)个案诈骗金额越来越高,往往给公私财产造成无法挽回的巨大损失;(二)案发总量持续增加,严重干扰社会经济秩序,阻碍了市场经济的发展;(三)诈骗形式不断翻新,高智商集团诈骗、境外遥控配合诈骗时有发生,预防形势严峻;(四)污染了社会风气,个人和企业、事业之间在缺乏诚信的环境下更易互相欺诈。四、如何预防?合同诈骗的预防是一项涉及面广的复杂的系统工程,主要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在全社会宣传弘扬诚信理念,诚实信用原则是整个市场经济活动得以良性运转的重要价值观念;第二,建立预警机制,对那些缺乏诚信的企业和个人,建立电子档案供公众查询,还可以建立市场主体信用等级评定;第三,提高市场主体的风险意识,加强管理,比如认真审查对方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资信情况及履约能力,核实用做担保的票据、产权证明的真假,管理好单位介绍信、公章、合同专用章、营业执照等重要文书和印章等;第四,司法机关及时惩治合同诈骗犯罪行为,这对于遏制不稳定分子的犯罪企图也有一定的作用;第五,惠民工程的各项举措都要透明、公正,受全社会公众的监督,既可以防止造成社会资源分配不公,防止利用惠民政策实施中的漏洞实施合同诈骗。如北京某经济适用房工程,物业公司公司经理以为是上级领导的关系户便违规为梁某带来的购房者办理入住手续,在短短两、三个月时间里,有49户共1240元万元购房款被骗,受害群众逾百人。【二】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是刑法规定的两个相近的罪名,有时容易混淆,往往成为公安机关内部受理刑事案件时相互推诿的重要原因之一,由此造成人民群众的误解和不满,损害了公安机关形象。因此,严格依照法律规定的精神,正确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对防止受案推诿、维护公安机关形象有着重要的理论及实践意义。一、是诈骗罪还是合同诈骗罪的争议司法实践中,在大宗货物买卖中通过口头合同捏造事实,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争议较大。以下两起案件是定诈骗罪还是定合同诈骗罪,公、检、法之间及公安机关内部有着不同意见:1.某银川人与北仑李某等三人商定购买海产品,银川人到北仑后,李某等人将银川人带到别人的冷库看货。看货后李某要银川人将钱存入北仑银行中,言明等鱼货装上火车后付款。李某等人陪银川人吃玩了三天,当面佯装上鱼货,称到余姚后再装上火车,但在北仑装上货物后李某等人要银川人立即付款。银川人不肯,李某等人强行取出其存折及身份证,将其存进北仑银行的20万元取出后逃走,银川人收到的仅是价值不到2万元的残次鱼货。李某三人被抓获后,公安机关以合同诈骗罪立案侦查,再以诈骗罪报捕,移送起诉后检察院以强迫交易罪提起公诉,最后李某等三人被市中级法院以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2.哈尔滨人丁某与北仑人王某火车上偶遇,谈及到宁波采购海鲜,王某即称自己有货可供,并约丁某一起来到北仑,带他到别人的冷库看了货,让丁某预付了6万元定金。丁某付款后迟迟不见发货,即赶到北仑,王某称自己与别人打官司,已将鱼货抵给别人偿还债务。经再三交涉王某同意借抵给他人的整车鱼货付给丁某,可看货订协议后,王某中途掉包换下占全部鱼货价值一半的好鱼。丁某即向公安机关报案。经侦部门认为王某有普通诈骗嫌疑,而刑侦及法制部门则认为是合同诈骗。上述两案中,认为是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是:有协议,按合同法规定,合同可以是口头形式,也可以是书面形式,利用口头合同诈骗的应构成合同诈骗罪。认为是普通诈骗罪的理由是:合同诈骗罪必须是利用书面合同形式进行的诈骗,利用口头合同进行诈骗的,如认定合同诈骗罪则我国刑法无需设立普通诈骗罪,因为在我国刑法已同时设立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情况下,按此观点则难以区分二罪,有违刑法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二、有无书面合同是区别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重要标志普通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区别,笔者认为关键在于两罪中如何认定合同。而认定合同之有无及两罪中合同表现形式有下列问题应当考虑:1.合同有广义与狭义之分,广义上合同包括当事人所有关于权利义务的约定,这个约定可以是口头,也可以是书面的。《合同法》第10条规定,合同可以有口头和书面两种形式,但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采取书面形式的,依法律、行政法规之规定。《合同法》第10条规定的是广义的合同。狭义上合同仅指书面约定权利义务。《刑法》第224条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中,有下列行为之一,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从字面上理解,《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里的合同是狭义上的合同,仅指书面合同。同时,根据该条规定,合同诈骗罪是发生在签订、履行合同中。从实践角度看,合同签订过程在口头合同中如何体现,而口头合同内容的不确定,履行过程中的纠纷与争议如何解决,口头合同纠纷与口头合同诈骗罪如何界定,都非常困难。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使得修订后的刑法罪刑法定基本原则难以贯彻。因此,口头合同诈骗如作为合同诈骗,则不利于执法的严肃性。2.从立法背景看,1997年刑法修订时设定合同诈骗罪针对的是经济领域内利用合同进行诈骗的犯罪占诈骗犯罪50%以上的司法实践,并吸取1996年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关于“利用经济合同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的精神,将合同诈骗罪单列出来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八节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罪中,立法意图非常明确,合同诈骗罪中合同是指经济合同,而非民事合同。《刑法》修订时《经济合同法》尚在生效(至1999年10月1日《合同法》实施时止),《经济合同法》第3条规定:“经济合同除即时结清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刑法》第224条中规定的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就是指数额较大不能及时结清的合同,因而按照立法的本意,合同诈骗罪中的合同应当是书面合同。3.从司法实践看,口头合同诈骗是否列入合同诈骗异议颇多,容易引起公安机关内部扯皮推诿,不利于打击犯罪、保护人民。刑法分则分别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和第五章侵犯财产罪中规定了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但迄今尚无司法解释明确两罪的界限,而在《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的规定》中,将诈骗罪列为刑侦部门管辖案件,将合同诈骗罪规定为经侦部门管辖的案件。从实践角度看,把有无书面合同作为两罪区别的重要标志,则可以避免异议,防止公安机关内部受理刑事案件时出现推诿扯皮现象。三、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明确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的界限为解决由于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一定情况下界限不明造成的公安内部受理案件时推诿扯皮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在理论上进一步阐明二者区别的基础上,出台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为此建议由省级以上公安机关单独或会同检察院、法院,以司法解释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明确:有无书面合同是诈骗罪与合同诈骗罪在客观方面区别的重要标志。
您好,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原则上平分,女因女方过错导致离婚,需要结合具体情况确定财产分割情况。
您好,如因产品质量问题造成人身损害,可以找销售者或生产者索赔,但是因时间过去比较久远,您要索赔恐怕很难举证。
您好建议报警处理。
女性普通职工退休年龄是50岁,男性是60岁。
澄浏中路2560号,离婚登记:周一至周四上午8:30-11:00,下午1:30-4:00,周五上午8:30-11:00;电话59528667(离婚)
澄浏中路2560号,离婚登记:周一至周四上午8:30-11:00,下午1:30-4:00,周五上午8:30-11:00; (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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