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敏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部部长,中共党员。★青岛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学基本功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秉承“诚信、专业、严谨、高效”职业理念,真正从当事人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侵权纠纷。★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负责合同审查,落实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规避各类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协助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制度等。
擅长: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损害赔偿,知识产权,劳动纠纷,债权债务,刑事案件,公司企业
★梁敏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部部长,中共党员。★青岛大学法学院诉讼法专业研究生,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法学基本功扎实,办案经验丰富,秉承“诚信、专业、严谨、高效”职业理念,真正从当事人角度出发,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擅长领域:婚姻家庭纠纷,医疗纠纷、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工伤赔偿,侵权纠纷。★担任多家企业法律顾问工作,主要负责合同审查,落实合同示范文本制度,规避各类经济活动的法律风险,协助建立健全各项基本制度等。
原告(反诉被告):杨某,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市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青岛某实业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福州北路86号xxxxxx。法定代表人:储xx,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xx,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某与被告审理经过青岛某实业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杨某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辉、梁敏、某实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兴利、白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实业公司因逾期交房向杨某支付违约金72677.67元,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2.判令某实业公司因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自2018年2月14日至某实业公司取得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为止某实业公司应支付乙方的违约金;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实业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杨某与某实业公司在2013年3月8日签订了《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杨某购买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X号桓竹苑小区项目X号楼X层X户,总金额1290945元,依据该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9条的规定,逾期超过90日宽展期,则本合同约定的交付期限届满后的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实业公司应每日按购房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根据合同补充协议第七条第2条,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甲方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且该条件为该房屋交付的唯一条件,某实业公司应向杨某支付违约金。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辩称某实业公司辩称,1、延期交房因市政部门的市政干线工程延期导致,根据双方签订的商品房预售合同中补充条款第7条第8款第3项约定我公司无需承担违约责任;2、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我方已得到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杨某主张的事实不成立。合同中补充条款第7条第9款及合同第12条约定,两条条款系关于逾期交房违约责任的约定,杨某不能依据该两条款主张其第二项诉讼请求的违约金,两条条款中约定的违约金也是支付至实际交付之日,杨某第二项诉讼请求是从交房之后开始主张的,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应驳回杨某诉请。某实业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杨某向某实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人民币12393.07元整(自2013年3月17日至2013年3月28日);2.本诉、反诉费用由杨某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3月8日,某实业公司与杨某签订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向某实业公司购买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吴石路X号桓竹苑小区项目X号楼X层X户房屋一套,合同附件一中明确约定:乙方(杨某)应于2013年3月16日前支付房款,但杨某未依约支付房款,直至2013年3月28日才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完毕。根据本合同第七条及补充条放第三条之约定,杨某已经构成违约,应当向某实业公司支付违约金共计12393.07元整。杨某针对反诉辩称,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首先杨某是根据双方约定于2013.3.13日向银行提交完整资料并缴清相关费用、签订借款合同,该按揭银行是某实业公司指定银行,即使存在逾期付款也是银行方面原因造成,与我方无关。其次某实业公司在收到购房款后并未以逾期付款为由退款,而是在收取该购房款后于2016年4月30日为我方开具1290945元的购房款发票,实质上是以行为表示同意继续履行合同。最后,杨某支付购房款时间为2013年3月份,而某实业公司于2019年6月份起诉要求我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已经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确认如下:2013年3月8日,杨某、某实业公司签订《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杨某购买某实业公司开发的位于青岛市市北区区吴石路X号桓竹苑小区项目X号楼X层X户商品房,总金额1290945元;杨某选择按揭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应于2013年3月16日前办妥购房按揭贷款,且将按揭银行已批准的贷款90万元如期足额汇入某实业公司账户;如逾期付款,按逾期未付款额的日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支付给某实业公司;该房屋的交付条件为某实业公司取得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某实业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前交付房屋;某实业公司自身原因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将房屋交付杨某,则杨某给予90日的宽展期。宽展期届满某实业公司仍未交房的,则自第91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某实业公司应每日按杨某已付购房价款的万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杨某向某实业公司支付全部购房款1290945元,其中贷款9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转入某实业公司账户。2016年,杨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某实业公司继续履行合同约定的交房义务并向杨某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74229.05元,计算期限是从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7月30日。本院作出(2016)鲁0203民初6183号民事判决,判令某实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支付杨某违约金人民币74229.05元(截止至2016年7月30日)。某实业公司不服提出上诉,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鲁02民终417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某实业公司在该案中提出涉案房屋未交付系因市政部门的配套工程未能及时完成、其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法院未予采纳。涉案房屋所在楼座于2018年2月13日竣工验收,杨某于2018年2月14接收房屋,2018年10月25日涉案房屋所在楼座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本院认为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青岛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某实业公司关于迟延交房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理由已经生效判决认定不能成立,故某实业公司应向杨某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杨某要求某实业公司支付自2016年7月31日至2018年2月13日期间的违约金72677.67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杨某在涉案房屋尚未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接受房屋,视为双方同意改变合同约定的交房条件,现杨某以某实业公司未取得竣工验收备案证明文件为由主张违约金,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某实业公司反诉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贷款90万元于2013年3月28日转入某实业公司账户,某实业公司此时已经知道杨某迟延付款、其权利被侵害,其于2019年才主张该权利,已经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故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青岛某实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杨某违约金72677.67元;二、驳回杨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青岛某实业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反诉费55元,均由某实业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以对方当事人的人数为基数增加三份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员李焕章裁判日期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书记员陈倩
被告人王某某于11月
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XXXX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法定代表人蔡某,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晓娜,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xx年6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被告柳某某,女,19xx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现住栖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安某,山东民颂律师事务所律师。审理经过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与被告刘某某、柳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敏、曹晓娜,被告刘某某、柳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人损失合计481249.4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被告刘某某拟以原告名义承包平度市仁兆镇厕所改造项目工程,项目中标后,原告任命被告担任该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厕所改造工程实施。项目中标前,被告未经原告同意私自向李某某借款62万元(实借50万),以原告的账户办理借款进出。李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账户交付48万元,其余2万元由李某某通过原告处员工闫xx转账给被告。公司账户收到48万元转账后,将其中的18万元作为招标保证金支付给xx招标公司平度分公司,30万元作为履约保证金支付给xx镇财政所。项目中标后xx招标公司平度分公司于2016年10月19日将18万元退回给原告账户,原告将该18万元通过闫xx转给刘某某;3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工程质量问题被xx镇财政所扣除82186元,剩余款项扣除利息剩余150182.30元被平度市人民法院扣划,平度法院已通知原告支取。2016年11月14日,李某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至此,原告才知该18万元保证金及2万元借款被告均未归还李某某,剩余履约保证金亦被平度法院扣划。法院于2017年1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283民初1030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系原告的项目负责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由原告支付给李某某借款50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并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分多次从原告账户划扣款项共计631431.70元,扣除法院同意退回的150182.30元,因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81249.40元。被告一、二系夫妻关系,该款项发生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综上所述,为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根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原告依法向被告行使追偿权,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依法判处所请。被告辩称被告刘某某辩称,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但原告在诉求中“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合计481249.40元”明显是起诉侵权,而无论是追偿权纠纷或是侵权纠纷,原告在诉状中均没有明确追偿的依据或侵权的事由,对此令答辩人无从答辩,敬请原告明确诉请。二、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答辩人委实作为原告指定工地负责人同案外人李某某签署过借款协议,该协议中加盖了原告的印章,该借款有着明确的借款用途即用于平度市仁兆镇的厕所改造工程,全部借款也均汇入了原告的账户。案涉工程是由原告承建的,答辩人系该项目的负责人,对此,在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中有明确的认定,原告本身在起诉状中也自认“项目中标后,原告任命被告担任该工程负责人,具体负责厕所改造工程实施。”即答辩人系由原告承建的xx镇的厕所改造项目工程负责人,结合答辩人出具借条中加盖了原告的公章,其所借款项全部用于项目招投标中,资金往来也均是通过原告的账户,以上事实足以说明答辩人得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三、退一步讲,即便原告存在追偿权,答辩人为案涉项目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超出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2016)鲁0283民初xxx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债务利息,该部分不应在本案追偿范围之内。案涉借款50万元,其中30万元为履约保证金,包括因工程质量问题被xxx镇财政所扣除部分和法院同意退回150182.30元,也部分不应在本案追偿范围之内。另外,原告应该举证其于2016年10月19日通过闫xxx转付答辩人18万元的情况以作为追偿依据。被告柳某某辩称,答辩人与本案被告刘某某确系夫妻关系,但答辩人对于刘某某作为原告的负责人施工xxx镇的厕所改造工程以及因项目需要而对外借款的事实并不知情。虽然借款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借款有明确的借款用途,系原告的借款,与被告刘某某无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相关规定,涉案借款也明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原告向答辩人追偿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上述意见,敬请贵院明察并以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之诉请为盼。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平度市人民法院(2016)鲁0283民初xxxx号案件阅卷材料和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借用原告的资质承包xxx厕所改造工程,被告认可其向李某某借款的事实。以及平度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承担还款义务的事实;证据二、中国农业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回单和闫xx中国农业银行活期账户明细清单,证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xx招标公司平度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8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xx镇财政所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2016年10月9日,xxx招标公司将18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于当天通过闫xx返还给被告的事实;证据三、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和平度法院关于江苏某建设公司应付李某某案款明细、应退付明细、行政裁定书、青岛市人民法院案件款专用收据,证明平度市人民法院分别于2017年5月26日、2017年8月24日司法扣划原告账户13800元、550000元,于2017年9月19日扣划原告在xx镇财政所工程保证款217814元,合计781614元。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查明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名义承包xx镇厕所改造工程,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平度市xx镇厕所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平度市xx镇厕所改造工程,被告刘某某为李某某出具借款说明。李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7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向原告账户转款48万元,其余2万元由李某某通过闫xx转账给被告刘某某,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收到48万元转账后,原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xx招标公司平度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8万元,2016年7月29日向xx镇财政所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2016年10月9日xx招标公司平度分公司将18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于当天将18万保证金转给闫xx账户62×××69,2016年10月14日闫xx账户转给被告刘某某账户62×××78转款139950.00元。2016年11月14日,李某某向平度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履行还款义务。2017年1月11日平度市人民法院作出(2016)鲁0283民初xxxx号民事判决书,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某某没有获得原告委托其向李某某借款授权。xx镇厕所改造项目由原告承建,刘某某系该项实际负责人,刘某某收到李某某的借款后,将部分款项用于承建的涉案工程,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2016)鲁0283民初xxx号民事判决淑判决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偿还李某某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5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案件受理费8800元,保全费3020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判决生效后李某某申请平度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原告本金500000元、利息112211.70元、案件受理费11820元、执行费7400元,共计履行总额为631431.70元。2017年5月2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账户司法扣划13800元,2017年8月24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账户司法扣划550000元,2017年5月26日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在平度市xx财政所扣划工程保证金217814元。平度市人民法院共执行原告781614元,应执行总额为631431.70元,执行完毕后剩余150182.3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通知原告办理退支款手续。另查明,被告刘某某向xx镇财政所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因工程质量原因xx镇财政所扣除82186元保证金。再查明,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系夫妻关系,被告柳某某称对xx镇的厕所改造工程以及因项目需要而对外借款的事实不知情,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被代理人依照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有效代理行为所产生的责任后,可以向无权代理人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刘某某借用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资质以原告名义承包xx镇厕所改造工程,被告刘某某为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所承建的xx镇厕所改造项目的负责人。被告刘某某未经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同意私自向李某某借款50万元用于xx镇厕所改造工程。平度市人民法院认定刘某某向李某某借款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被告刘某某借款50万元,2016年7月29日由原告的账户向xx财政所支付履约保证金30万元,保证金扣除82186元,剩余217814元。平度市人民法院已经认定2万元通过闫xx转给被告刘某某,于2016年7月15日向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支付投标保证金18万元,2016年10月9日山东招标股份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将18万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又于当天将18万保证金转给闫嘉民,闫嘉民转给被告139950.00元,剩余40050元,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闫嘉民将剩余40050元支付给被告刘某某,本院认确认原告退给被告180000元中139950元。因被告的表见代理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本院认定如下:441199.40元(631431.70元-150182.30元-40050元=441199.40元.平度市人民法院共执行原告总额781614元,应执行总额为631431.70元,执行完毕后退给原告执行款150182.30元,原告未支付给被告刘某某40050元)。原告江苏秦汉建设有限要求被告刘某某赔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柳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确系夫妻关系,原告为提交证据证明被告柳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共同经营xx镇厕所改造项目,也未有证明被告刘某某借款系夫妻借款,且被告柳某某也予以否认,故被告柳骁玉不承担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刘某某所辩,借款行为是履行职务行为,该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由原告承担。即便原告存在追偿权,被告为案涉项目实际借款数额为50万元,而原告起诉数额明显超出了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还包括但不限于(2016)鲁0283民初xxxx号案件受理费、保全费、执行费及迟延履行法院判决的债务利息,该部分不应在本案追偿范围之内。因被告没有原告授权的借款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原告追偿因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被告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裁判结果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人民币441199.40元。二、驳回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用8518.74元,由原告江苏某建设公司承担708.94元,由被告刘某某承担780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审判长蒋基德审判员于海人民陪审员周德东裁判日期二〇一八年六月四日书记员书记员崔超
给老板喂狗被火烧死,到底谁之过?2016年4月份,一位申请了法律援助的五十岁左右的中年妇女走进我们律所,情绪低落,却不失礼节。我跟同事陈律师接待了这位当事人,通过这位妇女的描述,我们了解到,这是一位儿子刚刚被火烧死的母亲,她流着泪,把儿子的遭遇娓娓道来。冯某,今年32岁,自幼父母离异,跟随母亲生活,新婚后不久,有了一位可爱的宝宝,还不到3个月。冯某于2015年10月,经过亲戚的介绍到王某所在的公司工作,具体从事收账和饲养动物的工作。2015年12月7日,冯某在王某公司喂狗之后住在公司,因公司失火被烧,12月8日早上被发现时,已经没有了生命体征。经过受害者家属的描述和律师的初步了解,我们认为这是雇员在从事雇佣工作的过程中死亡的情况,雇主王某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接下来,就是证据情况,冯某的死亡证明,身份证明都有,最重要的就是被火烧死的证据材料。通过询问得知,在起火后,王某的员工已经报案,所以我们到派出所调取了报案记录,并向法院申请向派出所调取询问笔录。在开庭之前,我们又向法院申请复印了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通过查阅笔录,发现种种证据均与受害人家属的描述不相符,各种供述均对原告不利,老板王某和员工都不认可冯某是该公司的员工,都认为他是来公司找亲戚玩的,喂狗只是他自愿的,并不是公司给他安排的工作。这就把我们开始的代理思路给推翻了,并且大大增加了我们代理的难度,甚至有可能导致当事人的诉求得不到支持。通过律所开会讨论,大家集思广益,终于又找到了一个新的突破口。受害者冯某系在公司院内被火烧死,王某作为该公司院内二楼的承租人,依法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作为房屋承租人和实际使用人,对租赁的房屋负有管理义务,且无证据证明受害人冯某有违规用电用火,故意或放任损害后果发生的行为,故依法推定王某有过错,应当对火灾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找到了这个思路,我们赶紧补充代理词,把我们的观点统统体现在代理词中,并在开庭过程中提出来,这一观点最终被法院认可并采纳,最终判决王某承担15万元的赔偿责任。梁敏,山东青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授权委托书(公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委托人姓名:身份证号:联系电话:受委托人姓名:工作单位:电话:现委托在我与纠纷一案中,作为我方参加诉讼的委托代理人。委托权限如下:全权代理诉讼,有权代为承认和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有权代为提出、变更、增加、放弃诉讼请求,有权代为追加被告和第三人,有权代为申请证据保全,有权代为提出管辖权异议,有权代为参加法院调解和对方当事人和解,有权代为签收、签署相关的法律文书。委托人:年月日注:本委托书供公民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用。委托人应按有关法律规定,写明委托权限。
民事答辩状答辩人(本诉原告):孙*,女,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身份证号370***,联系方式1***。被答辩人(本诉被告):范**,男,汉族,19**年*月*日生,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身份证号:370***,联系方式:1***。答辩人因范*反诉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现答辩人根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针对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和陈述的事实提出答辩意见如下:一、对被答辩人提出的要求返还彩礼钱68000元的主张不予认可。首先,被答辩人没有证据证明是否给予答辩人彩礼钱,也没有证据证明彩礼钱的具体数额是多少。其次,彩礼钱的给付视为附结婚条件的赠与,自男女双方登记结婚之日,赠与合同成立生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且共同实际生活在一起,女方履行了义务,赠与合同生效。在此情形下,即使存在所谓的彩礼钱,男方也无权要求女方返还。第三,即使有彩礼钱,由于双方在婚后均无工作,彩礼钱也已经大量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生活开支,归于消灭。关于法律依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具体到本案,答辩人与被答辩人已经办理结婚登记且已经共同生活,且被答辩人也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彩礼钱的支付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给付人一般应当提交以下证据:1、低保户证明;2、生活所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出据的生活困难证明;3、给付人给付彩礼,全家共同举债,致使家庭背负债务较多的证明;4、其他家庭成员因家庭经济困难而被迫辍学的证明;5、其他能够证明家庭困难的证据),因此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返还彩礼钱的主张显然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其追索彩礼于法无据。二、对于被答辩人提出的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要求不认可。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4月21日登记结婚,后由于双方感情不和于2015年8月*日到城阳区民政部门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1、双方因感情不和自愿离婚,2、婚后无子女,3、婚后无共同财产,4、完全同意协议书的各项安排,且无其他不同意见。离婚协议书中双方一致认可婚后无共同财产,且对协议书内容无异议,足以认定双方婚后无任何共同财产,包括对外债权。综上所述,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根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恳请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审理,公正裁决,驳回对答辩人的全部反诉请求,以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此致城阳区人民法院答辩人:孙*2015年*月*日
你好 你申请的是美术作品吗
你好 你有一定的责任 比例不高
你好 根据相关规定,政府有权的
以交房为准,交房后你承担物业费
你好,可以给你做个法律顾问,一次性解决所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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