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生格言:脚踏实地,学无止境。
擅长:交通事故,刑事案件,婚姻家庭,劳动纠纷
被告人罗某,男,41岁,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大专文化,曾系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北京A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要经营人员。2、被告人罗某于2001年8月间,冒用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名义,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对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隐瞒真相,谎称共同合作开发L房地产项目等,在取得对方信任后,其利用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以收取该项目定金、合作款项等名义骗取该公司共计人民币7000万元。后被告人罗某在明知北京D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北京E科技集团已经申请终止项目的情况下,仍然以收取项目合作款项等名义骗取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3000万元。案发前已返还三河市燕郊C化工有限公司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二、分歧意见第二种观点认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告人罗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24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即认定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刑法》第224条规定的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案中,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1、被告人罗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第一,在签订《转让合同》时,被告人罗某没有资格使用A公司名义,因此,罗某并不具有转让“K小区”项目的能力。其次,根据房地产项目流程,房地产项目立项必须经过某市计委批复,其后土地方G集团与合作公司F公司要通过某市计委、对外经贸委批准方可成立。同时,根据《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10条:中外合作者的一方转让其在合作企业合同中的全部或者部分权利、义务的,必须经他方同意,并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因此,转让K小区并非签订合同即可转让,必须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罗某在没有获得有关部门的批准的情况下,没有转让该项目的能力。从上述行为可以看出,罗某不具备履行合同的能力。这一点同样表现在其诈骗C公司的事实中,被告人罗某同样在没有经过D公司其他各方股东同意,没有资格使用该公司名义情况下,与C公司签订了合同。这一点,在被告人罗某对于收取被骗公司款项后的处置上表现得尤为明显。被告人罗某在收取B公司2000万元后,没有一分钱用于合同目的,没有积极用于生产经营,没有向G集团付款,没有完善自身履约能力,而是将其中的绝大部分款项用于其他公司的支出、费用、还欠款,既无履行合同的主观意愿,也无履行合同的实际行动。3、被告人罗某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根据国际仲裁委员会仲裁决定,在2000年10月香港F公司已经知晓G集团申请仲裁一事,并且派出律师代表进行联系。而对于这一情况,罗某仍然对B公司进行隐瞒,继续以改签合同的方式,希望将之前《合作协议》中F公司即将不存在的对于“K小区”的权利义务转让给B公司,以达到非法占有B公司2000万元的目的。4、被告人罗某具有逃匿的行为。(二)被告人罗某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第二,被告人罗某对于赃款的使用和支配也明确反映出其主观故意。如罗某对于收取B公司2000万元的处理,绝大部分属于没有收益的处分行为,而此情况,B公司根本不知情。(三)从主体上看,罗某合同诈骗行为应认定为个人犯罪(四)被告人罗某的合同诈骗数额达1、2亿元,属于诈骗数额特别巨大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的行为符合我国刑法中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向法院提起公诉。2010年12月20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罗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审判]: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宋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属共同犯罪;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且给被害人造成的损失已予以赔偿,故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关于被告人张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宋是以卖铁为目的而去,因被害人袁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袁,此间被告人张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而后经被告人宋劝说,又当场全部退还给被害人,其抢劫情节较轻,并且还送往被害人袁去医院,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和被告人宋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宋案发后积极救助伤者,还劝说被告人张退还其抢劫的财物,减少危害后果,并积极赔偿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建议依法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第一种意见,应认定为“入户抢劫”。理由是被告人张、宋进入被害人的废品回收站院内,因被害人袁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袁,在袁被打倒后,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先是用被子蒙上被害人陈的头部,并用语言相威胁,抢去被害人的金手链和钱包。此时是夜半子时,被告人张非法闯入户内,其目的很显然就是实施犯罪,无论其抢劫的动机是在进屋前还是在进屋后,进屋的动机就是实施犯罪,这就构成入户的非法性,其实施抢劫犯罪当然应当认定为“入户抢劫”。[page]第三种意见,被告人张某某构成抢劫罪,而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其理由是二被告人首先是去卖废品,已经进入废品回收站院内。而被害人袁也证实,先前被告人宋也曾半夜来卖过废品,相互有点认识。这次被告人宋、张打车拉来废品,到门口后先打了电话,被害人袁是接了电话后,出去给开的大门。这个废品回收站是独门独院,回收的废品放在院内,院里有一间小屋,既是回收站又是居住场所。二被告人进入院内之前,没有预谋要伤害被害人和实施抢劫。因被害人不收废品,二被告人实施了殴打行为,此时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发现被害人陈带有金手链,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而这个院内和屋内应整体看做是“户”,不应把屋内再单独看成是“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实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关于“入户抢劫”的认定解释是,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在这里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两个方面,前者为功能特征,后者为场所特征。一般情况下,集体宿舍、旅店宾馆、临时搭建工棚等不应认定为“户”,但在特定情况下,如果确实具有上述两个特征的,也可以认定为“户”。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行为人为窝藏赃物、抗拒抓捕或者毁灭罪证而当场使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如果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发生在户内,可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发生在户外,不能认定为“入户抢劫”。纵观此案,应当综合的、全面的、整体的去分析,进而按照罪行法定原则,做到定性准确,量刑适当。二被告人事先没有预谋犯罪,没有作案动机,目的是去卖废品。这个废品回收站,白天是营业场所,夜晚是居住场所。虽说是深更半夜,已不是营业时间,但被害人接到电话,又出去给开了门,况且过去也曾在半夜里收过被告人宋送来的废品,相互认识,所以被告人进院是被害人许可的。只因被害人不收废品,二被告人殴打被害人,此间被告人张又进入屋内实施了抢劫。如果单单就被告人张进入屋内来分析,夜半子时无论进去干啥都是非法,非法入户又实施了抢劫,当然就是“入户抢劫”。但是如果综合案情全面分析,此时应当把院和屋看做一体统称为“户”。这个“户”是一个与外界相对隔离的场所,既是营业场所,又是生活居住场所。此时不能把被告人张实施的犯罪场所再分割开来。被告人张进屋后先是威胁被害人,当发现戴有手链后,临时起意实施了抢劫。随后又在被告人宋的劝说下,当场把抢劫的财物全部退还给被害人。而后二被告人又将其打伤的被害人送往医院。考虑到审判案件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结合被告人作案后有悔罪表现和减少危害后果的情节,此案不宜认定为“入户抢劫”。如果认定是“入户抢劫”,但综合本案,判处十年以上的刑期,显然是有些过重。
“犯罪分子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接受审查和裁判,是自首.”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的具体规定,也是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自首的基本标准.自首制度在中国的立法设置和司法适用源远流长,有关于此的理论研究也历久而弥新.自首制度对于司法机关分化、瓦解犯罪分子、鼓励犯罪分子悔过自新,维护社会稳定,保护公民的合法利益等方面意义重大,并有助于实现刑罚目的。自首应符合三个条件:1、犯罪分子必须主动投案;2、犯罪分子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这是自首的实质要件和本质特征;3、犯罪分子愿意接受国家的审查和追诉。这三个条件同时具备即可认定为自首。但在犯罪的实际情况中,纷繁复杂,会遇到各种各样的问题。为了正确的认定自首,在这里本文对自首的构成要件、自首量刑的一般原则、我国刑法对待自首的几种情况、准自首、不适用从轻或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自首与坦白之间的关系加以阐述,粗浅探讨。其次,本文对特殊历史条件下的特殊自首形式加以论述,特别是犯罪的主体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时的自首认定。自首可以减轻或者消除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减少司法机关追诉的负担和司法成本;促使犯罪人悔罪向善。【1】但是要完成理论到实践的转化,在实践中实现理论预设,却是一项复杂艰巨的司法工作。面对自首的各种具体形态进行科学的类型划分,有助于准确理解现行刑事法律及对自首构成的准确剖析。一、自首的构成要件及外在表现形式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中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自首者得到从宽处理,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我国刑法中的具体体现。对自首者从宽是一条符合我国国情且行之有效的法律制度,有利于分化瓦解犯罪分子,给犯了罪的人一个改过的机会,鼓励犯罪分子主动投案,促进其认罪服法,使案件尽快侦破,减少社会危害性,达到一般预防和特殊预防的目的。1、犯罪分子必须自动投案。自动投案的认定可以从两个方面来进行审查:一是时间;二是方式和动机。自动投案的方式和动机是多种多样的。只要犯罪分子出于真诚悔罪,自动投案自首,有投案的诚意,即使由于某种原因本人不能到有关机关讲明案情,但只要本人委托他人代为投案,或者以电信等方式投案,都属于投案自首。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但至于被公安机关、群众围攻、走头无路当场投案的,或被司法机关传讯,采取强制措施归案的,都不属于自动投案。这是自首的本质特征。犯罪分子必须按照实际情况彻底供述自己实施并由自己承担刑事责任的犯罪事实。【2】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分子自首时,不仅要求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而且要交代所知的共同犯罪的事实,如果是主犯必须交代、揭发同案犯的罪行,否则,构不成自首。如果犯罪人交代的是自己耳闻目睹的他人的罪行,则是检举揭发,应为立功而不是自首。犯罪人如犯数罪的,投案时只交代了一种罪行,对其所供述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如果数罪中的一种罪行已被发觉,犯罪人在侦察、起诉、审判过程中或被判决以后,又将尚未被司法机关发现的其他罪行主动供述出来,对其交代的罪行可以视为自首。【3】犯罪分子如果只交代次要罪行,隐瞒主要罪行,或者以虚假情况掩盖其真实罪行,都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罪犯必须做到随传随到,主动接受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和审判。犯罪人主动的听候司法机关的侦查、起诉、审判活动是衡量犯罪人是否悔改的重要表现之一。如果投案后,又脱逃司法机关对他采取的强制措施;或仅以电信方式交代罪行,久不归案的;或偷偷把赃物送到司法机关门口,不肯讲明身份,这些明显是不愿接受国家的制裁的表现,不能以自首论,只能视为悔罪的一般表现。犯罪分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为自己进行辩护,提出上诉,或更正和补充某些事实的都是允许的,不能视为不接受审查和追诉。(二)构成自首的外在表现有以下几种形式:2、犯罪以后的人因病伤等不可抗拒的理由不能投案,为了减轻犯罪后果,而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先以电信投案;4、罪犯在逃跑、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或经查实已准备投案,或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的;[page]这些并非涵盖一切自首的法律行为。要理解自首还要从具体的司法实践中考虑。正确认定自首,对自首者正确适用从轻、减轻处罚起着决定性的作用。准自首是指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行为。【4】它是新刑法增加的内容,扩大了自首的范围,对进一步了解自首做了必要的补充。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鼓励犯罪分子犯罪后自动投案,为司法机关提供了有利的条件,及早破案、审判。(一)准自首的对象有三种:准自首的人必须是已经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包括被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等强制措施的未决犯和正在被执行死缓、无期徒刑、有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或缓刑的已决犯),这是准自首成立的主体要件。这里的“强制措施”是指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公安机关(包括对特有刑事案件享有侦察权的国家安全机关、军队保卫部门和监狱)、人民检查院和人民法院依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人身自由强行剥夺或者加以一定限制的强制性方法。“正在服刑的罪犯”是指人民法院已经判决,正在执行所判刑罚的罪犯。对被行政拘留、司法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等其他限制人身自由权的人,也应当作为准自首的主体看待。【5】(三)对非出于犯罪嫌疑人本意,而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或经公安机关通知其亲友,其亲友主动投案后,又将犯罪嫌疑人送去归案的,也应视为自动投案,确定为准自首。目前,关于准自首的认定,无论是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中,都尚存在一些需要予以注意或值得进一步探讨的问题。对于准自首的认定,我们必须严格按照现行刑法第六十七条第3款规定的来严格判断。该条规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这就为准自首的认定提供了准确的依据。由此,我们可以看出,法律对准自首的认定主要从主体资格和具体罪行供述两个方面认定,我们在实践中必须严格执行。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法律也要随时代的进步而不断完善。自首也是刑法中重要的制度之一,它同时也面临不少新的课题。在新的形式下,对于一些特殊情况能否认定为自首有着不同的观点。利用职务犯罪的犯罪主体通常是法律规定的特殊犯罪主体。他们在被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实行“双规”期间,在党政纪律监察部门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和有关情况,愿意接受审查和追诉,能不能认定为自首呢?对此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不能认定为自首。因为自首的概念很明显,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犯罪人要向司法机关如实供述,主动投案,接受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追诉。司法机关是自首过程中的主体和对象,而实行“双规”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向党政部门的如实供述不能完全认定为自首。第二种观点是可以认定为自首,但要党政机关将材料转交司法机关认定后,做出对其自首情节的决定。因为“双规”实际上是变向剥夺了被“双规”者的人身自由,而后主动交代了罪行。可见,这两种观点都是有一定道理的,具体的案件也要灵活处理,我认为第二种观点是正确的。只有司法机关服从党的安排,才能做出正确的决策,才是反映党、国家、人民意志的,把握好这一点才会灵活处理这一问题,才能理论联系实践,处理各类不同的自首。自首与坦白都属于犯罪人犯罪以后对自己的犯罪行为态度的范畴。所谓坦白是指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其犯罪行为被司法机关发觉后,在被传唤、询问时,或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在法庭审理中如实交代其犯罪行为。【6】自首不同于坦白,但又存在着千丝万缕的联系。两者之所以容易混淆是因为它们有一定的相似点,一般认为主要是:1、两者都以实施了犯罪行为为前提,都是犯罪以后对自己所犯罪行的主要心理态度的外在表现;2、都能如实交代问题,并能帮助司法机关处理案件;3、都可得到从宽处罚;4、犯罪人都要接受国家司法机关的审查和裁判。但自首和坦白又存在着明显的区别:1、两者归案形式不同,自首是犯罪之人主动交代投案,坦白是被动的;2、自首是明文规定在刑法当中可以宽大处理,而坦白则没有,只是包含在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之中;3、自首比坦白的悔罪程度深;4、从宽幅度不同,坦白要比自首从宽幅度浅很多。在司法实践当中,一定要加以区分,不能一概而论,坚持坦白是自首构成的一部分,在量刑的度上把握好。[page]我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2款规定:“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根据有关司法解释,对于自首犯适用该规定,具体确定从轻、减轻还是免除处罚,应当根据犯罪轻重,并考虑自首的具体情节。1、犯罪以后自首的,可以从宽处罚。这是我国刑法对自首以后予以从宽处理所做的原则性规定。对此规定的理解有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主张不论情节,只要是自首,一律从宽处罚、从轻、减轻。这很显然是绝对的从宽处罚原则,与我国刑法的观点不一致。第二种观点就是主张根据情节,认罪态度。这是我国刑法所采纳的。因为犯罪分子对社会的危害是客观的,投案自首可以从轻,但绝不是必须从轻,对待特殊情况,也存在有例外,如暴力性犯罪分子屡教不改,社会影响恶劣,不杀不足以平民愤这种情况,即任其投案自首,也绝不能从轻处理,可见我国对自首采取相对从宽主义原则,是合理的,有利于防止犯罪分子钻法律的空子,同犯罪分子作斗争。3、犯罪较重而自首的。“如果有重大立功表现,也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就是说,犯较重罪行而自首的,一般只能从轻处罚。只有当犯罪分子自首的同时又有立功表现的,才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立功表现是犯罪较重而自首的犯罪分子得以从轻处罚的唯一前提。所谓立功是犯罪分子有检举揭发他人重大罪行,经查证属实;提供侦破其他重大案件的主要线索,查证属实;阻止他人从事重大犯罪活动;协助司法机关抓获重大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对国家和社会有其他重大贡献的,如抗洪抢险、重大发明创造等。在司法实践中,犯罪人犯有较重的罪行,在自首时,又同时具备上述任何一种立功表现的,都可以减轻或免除处罚。这样不仅能使司法机关节省大量的人力和物力,提高办案质量,还可以鼓励其他犯罪人自首,预防犯罪,减少社会危害。可见这是行之有效的,是司法实践中值得注意的环节。1、主要根据犯罪事实。2、具体考虑自首情况。(三)不适用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几种情况:2、犯罪嫌疑人,交代自己的罪行后,必须听候、接受司法机关的侦察、起诉和审查才能最终认定为自首。【7】犯罪分子将自己的人身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是悔罪的表现,也是对其从宽处理的根据。如果其投案后,又畏罪潜逃,或者委托别人而自己拒不到案的,不能构成自首;对于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在司法机关交代,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后,又供述同案犯的犯罪行为,对司法机关处理案件提供了重大线索,加快了结案速度,才认定其为自首。自首要与刑法的宗旨一致。制定刑法就是为了保护国家的根本利益,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及其他单位的合法权益;而自首是一项分化、瓦解犯罪集团以及改造犯罪分子有效的刑事政策,也是惩办与宽大相结合的刑法精神的重大体现。惩办是依法定罪量刑,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具体事实、情节及悔罪态度而定。它不是主要目的,宽大也并不是宽大无边,是根据自首的犯罪分子的主动情况而定,是以惩办为前提的,没有惩办的压力,坦白自首的道路就行不通。越是打击不力,坦白自首越会减少。充分认识对自首的犯罪分子从轻处罚,有利于我国的社会安定和国家建设,有利于民主与法制建设;只有坚持自首政策,才能真正的瓦解、教育和改造犯罪分子。由此可见,自首是犯罪人犯罪以后的一种积极行为,它表明自首的犯罪人已经认识到自己行为的违法和应受惩罚性,从而认识到自己的犯罪行为与现行的统治相对立的,正是基于这种认识,犯罪人得以产生一种主动解决这一矛盾的愿望。简言之,自首的本质属性就在于主动提请司法机关追诉所犯的罪行。[page]注释:【2】王艳,《论自首的认定与处罚》当代法学出版社,2003年3月版,第145页—148页【4】高铭暄,《刑法专论》,高等教育出版社,2002年版,第192页【6】高铭暄,《刑法学原理》,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318页、393页参考文献:②赵秉志主编《刑法新教程》,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④黄曙《以“自首论”的司法认定》,载《中国刑事杂志》总第44期⑥赵天红主编《刑法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员工单方对劳动合同内容自行修改的效力赵洋洋律师[案情简介]原告李某为被告单位的职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并在合同中约定如双方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必须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2008年4月,被告单位续签合同,将两份续签的合同交给原告核实,原告在未通知被告的情况下,自行将合同中的工资报酬条款修改为“工时工资不得低于4000元”(高于相同岗位其他员工待遇水平),由于合同大量续签,被告收到合同后,在对修改内容不知情的情况下对合同加盖了公章。2009年4月30日,双方合同到期后,原告以修改后的条款为条件要求与被告续签,双方因对修改内容的效力有争议导致合同未续签,后被告向原告下发了终止合同的通知书,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单位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法院判决]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代理观点]作为被告的代理人,律师提出以下代理意见:一、原告私自对合同的修改不应发生变更的效力,对被告不具有法律约束力。1、原告对合同的涂改是一种极度不讲诚信的行为,其对合同的涂改未告知被告,被告对合同的修改内容并不知晓。2、合同中约定了如变更合同需要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被告有合理理由认为任何一方不得在合同中进行涂改,因此,被告对合同的盖章并不能视为对修改内容的认可,被告的行为具有重大误解的性质。综上,双方对修改的内容并未达成一致意见,修改的内容对被告不具有约束力。二、修改的内容不符合同工同酬的原则,缺乏合理性。[律师评析]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员工单方在未告知单位的情况下,自行对合同内容进行变更是否有效,如有效,则属单位降低了劳动合同的待遇导致合同未续签,则单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如无效,则属员工擅自提高了原合同的待遇导致合同无法续签,则单位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劳动者在没有通知单位的情况下,单方对劳动合同中关于工资报酬的条款进行了修改,虽然单位在劳动合同的落款处加盖了公章,但是应该看到,所谓“续签”合同是对原合同期限的延续,因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如修改合同需另行签订书面的变更协议,且在修改位置并无单位加盖的公章,从公平及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单位加盖公章的行为并不能视为对合同修改内容的认可,具有重大误解的性质,因双方并未对变更的内容达成一致意见,劳动者对合同的单方变更不应当认定对单位发生法律约束力。另外,鉴于同工同酬的工资分配原则,在劳动者无相关证据证明其工种和工作性质的特殊性的情况下,考虑到公平的社会效果,劳动者要求其工资待遇高于相同岗位的其他劳动者,缺乏合理性。基于以上理由,劳动者单方修改合同的行为不符合合同变更的要式条件,且不符合公平及诚实信用的法律原则,在以此为条件要求续签的情况下属于单方提高劳动合同待遇的行为,在无法续签的情况下依法单位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
中高层管理人员的加班费问题赵洋洋律师【案情介绍】李女士是某公司的财务总监,2008年1月份进入公司,签订了一年的劳动合同,2009年1月合同到期后公司决定不再续签,李女士到公司办理了离职手续。同年四月份,李女士又找到单位,要求单位支付20万元的加班费及50%的赔偿金,其理由是公司存在平时及公休日大量加班的事实,并提供了部分时间的考勤记录(考勤记录上无公司的公章或者公司人员的签字)。公司认为李女士属于管理人员,不存在加班的问题,而且李女士在工作时间处理的很多事情都不属于工作范畴,不应当以加班论,经与公司协商不成,李女士遂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代理意见】作为单位的代理人,代理律师发表了以下的代理意见:一、申请人属于不定时工时制的人员,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申请人作为公司的管理人员,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适用不定时工时制,并经过了劳动局的备案,适用不定时工时制的管理人员在八小时之外的工作时间不能计算为加班时间。二、单位对于高层管理人员不存在考勤。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并无公司盖章,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而对于加班费事实举证责任在申请人。【法院判决】法院最终采纳了代理律师的代理观点,驳回申请人的仲裁请求。【律师评析】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职业经理人的增多,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的争议逐渐增多。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也属于劳动法相关法律法规调整的范畴。关于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加班费问题,主要涉及两方面,一方面是该人员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另一方面是是否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1、李女士的岗位是否属于不定时工作制。不定时工作制的人员不存在加班费的问题。不定时工作制需要满足两方面的条件,第一是劳资双方是否约定或者规章制度规定岗位工作制的类型,第二是在约定了岗位适用不定时工作制的情况下是否经过了劳动局的备案,两个条件缺一不可。本案中,单位约定了不定时工作制并且也已经备案,因此,基于此种理由已经可以驳回李女士的仲裁申请。2、李女士是否存在加班的事实。很多人甚至是法律工作者对劳动争议的举证责任存在一定的理解误区,认为劳动争议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因此,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单位。这种理解是错误的,根据最高院司法解释,加班费并不属于举证责任倒置的范畴,而又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单位对其保存的证据材料应当举证,因此,劳动者必须有初步的证据证明单位存在能够证明加班费事实的相关证据,例如考勤记录等。在本案中,李女士并无证据证明单位对管理人员进行了考勤,因此,单位无须对是否存在加班进行举证。基于以上理由,仲裁委驳回李女士的仲裁请求是正确的。
只要你付出劳动,你的工资老板没有理由扣除。建议协商,不成可以起诉。
你好 只要你的电动车价值在2000元以上,对方构成盗窃罪,不管是否返还车辆
你好 这种情况 你可以先看病,保留票据。如果伤害重可以申请鉴定,如果构成轻伤以上,对方构成故意伤害罪。
你好 之前没买可以要求单位补交 另外以为前期没有签订合同可以要求单位补偿。
你好 需要起诉书和基本证据。
你好 离婚可以去民政局协商离婚,协商不成建议去法院诉讼离婚。只有孩子抚养和抚养费问题,建议委托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