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庆海律师,法律硕士研究生,毕业于上海大学,现任北京岳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刑法专业委员会委员,杭州市医药健康专业委员会委员,专业办理死刑改判、取保候审、缓刑释放,专注于各类刑事大案要案。
擅长: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医疗纠纷
国有企业劳动争议纠纷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及合议庭全体成员: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刘xx委托,指派本所李庆海律师作为刘xx与被告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的委托代理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事实,现发表以下代理意见,望合议庭予以采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一、被告与第三人是否具有关联关系。这里既然提到关联关系,我们看看公司法的规定第二百一十七条本法下列用语的含义:四)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那如何判定关联关系呢?1、一方直接或间接持有另一方的股份总和;2、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包括董事会成员和经理,下同)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是由另一方委派,或者双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为第三方委派。《有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一方半数以上的高级管理人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一方至少一名可以控制董事会的董事会高级成员同时担任另一方的董事会高级成员。4、一方对另一方的生产经营、交易具有实质控制,或者双方在利益上具有相关联的其他关系。结合本案的事实,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来证实被告和第三人具有关联关系:一、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公司章程,其中第2页第十一条:本企业设经理一人,副经理一至二人,经理是企业法定代表人。经理由主管单位被告任免。二、第三人工商注册基本信息、营业执照,显示由被告投资设立。三、被告提交的第三人变更登记情况表,其组织机构变更前后的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大部分几乎全部都在被告处担任高级管理人员。四、原告提交的2012年1月18日被告及其关联企业(包含本案第三人)会议文件,被告及第三人在上次庭审中已经明确表示对该文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进一步证明了其关联性。五、被告的中层干部年度考核表列明了多位第三人的高级管理人员,该考核表明确说明了被告和第三人之间高级管理人员互相兼职的实际情况。因此代理人认为本案中第三人与被告具有密切的人员关系尤其是董事监事等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而这恰恰是关联关系的本质特征。所以代理人认为被告与第三人具有关联关系是毋庸置疑的事实。二、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原告入职的单位是被告,同时也一直在被告工作,接受被告管理,从我们提供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工作证、现金支票、工作服、随车日记等均可以明确看出。虽然被告不断变更与原告签订合同的主体,但是这不能改变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的事实。而本案第三人却提供不出任何对刘xx用工进行实际管理的证据,并对如何招聘刘xx无法陈述清楚。三、案件事实。从原告与第三人法定代表人的通话录音看,被告安排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劳动合同,规避形成连续用工,进而规避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行为。该通话录音合法有效,同时结合劳动者处于举证的弱势地位,我们认为合议庭应对此通话录音载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支持原告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请求!四、从法律规定来看,《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五)其他合理情形。最后,原告本人以及委托代理人恳请合议庭依法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平正义!望合议庭采纳以上代理意见!
张xx交通事故代理意见审判长:浙江泰杭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张xx的委托,指派李庆海律师担任本案的诉讼代理人。经过刚才的法庭调查,通过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查明了本案部分事实,现代理人就本案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发表如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参考:一、本案原告遭遇交通事故导致人身损害完全是被告一驾驶员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遭受的所有损失都应有被告一承担完全的赔偿责任。被告二作为交强险的承保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原告的就医经历比较曲折。第一阶段,原告受伤后被告一仅仅将原告送到一个基层医院实施简单包扎,当时拍片已经明确诊断骨折。被告一为了节省医疗费用没有为原告做进一步的检查治疗,而是放任原告自生自灭。第二阶段,在保守治疗几天后,原告的病情不但没有减轻反而加重,原告不得已才在家人的陪同下去大医院检查治疗,经xx医院诊断必须手术切开复位内固定,至此,原告受伤后8天才开始接受正规治疗。2012年12月26日原告手术后出院回老家静养。第三阶段,2012年12月26日至2013年4月25日原告一直在家静养期间,原告为何需要在家静养这么长时间?首先,原告主观上不希望固定钢针长时间留置体内,客观上原告于2013年3月10到xx医院复诊要求拆除内固定,但医生认为还不能拆除内固定还需要静养半个月,这里有xx医院2013年3月10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佐证。原告不得已继续回家静养,因四川到杭州路途遥远,原告不可能经常来杭州医院检查,所以原告回家后一直在当地医院检查治疗。第四阶段,2013年4月25日,原告自四川来杭州医院拆除内固定,内固定拆除后医生建议休息一个月。三、本案的另一个重要事实是2012年12月11日至2013年4月25日内固定钢针一直在原告体内,根据日常生活经验也知道内固定未拆除前是不能负重劳动的。而鉴定意见认为误工期只有100天,也就是说法医认为带着内固定也可以负重劳动或内固定早就应该拆除,但是遗憾的是鉴定意见没有分析为什么带着内固定可以负重劳动,更没有分析为什么内固定早就应该拆除。综上,如果认为xxx医院是个小医院不正规(其实它是二甲医院还是教学医院),那么对于2013年3月26日前的红会医院的诊断治疗还不能采信吗?再加上原告二期手术拆除内固定还需要休息一个月的诊断,这些有医院诊断的病情说明书难道还不够充分吗?因此,经医院证明的医疗期休息期已经达到143天,而鉴定意见只有100天的误工期,难道xx医院诊断治疗有错误?四、原告在xx医院住院半个月,因原告是四川人父母又都不在身边,原告不得已才让远在老家的父亲来医院照顾护理原告,原告父亲是城镇户口没有固定工作,所以护理期间的误工费只能按照平均工资计算。五、对于交通费,原告及其父亲3次四川来回杭州的交通费是必然产生的费用,这包括2次住院和中间一次复诊。住宿费有旅馆正规发票,而且每天100元的住宿标准并不高,住宿期限也仅为原告住院的时间。六、对于医疗费有医院的正规票据和病历证明,被告应当按照实际支出赔偿。营养费和伙食费被告自认。综上所述,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诉请赔偿各项损失,保险公司应在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望贵院采纳以上代理意见。
案情原告康某在某公司从事刷片工,该公司上午工作时间为7:45-11:30分。2013年1月21日7时30分左右,原告驾驶电动车上班途中,与另一辆电动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对方车辆驾驶人驾车逃逸。原告自行到医院检查后向110报案,因肇事人无法查找,公安交警部门未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应原告要求,公安交警部门2013年4月2日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主要为因对方车辆逃逸无法查找,事故责任无法认定。依照申请,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不服,申请复议,后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审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发生的事故是否属于上班途中发生的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是否构成工伤?法院经审理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原告在7时30分左右前往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明显属于该条文规定的上班途中的情形。且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故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法院判决撤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工伤认定。评析司法实践中,工伤认定通常是工伤劳动争议案件中最关键的环节,工伤认定案件关乎普通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从来都不是小事,且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工伤认定中的新问题也层出不穷,本案即为工伤认定的一起典型案例。如何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工伤认定中的上下班途中应包含两方面要素:一是时间要素,即上下班的必要时间;二是地理要素,即上下班的必经路线。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了应当认定工伤的七种情形: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患职业病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工伤保险条例虽然较修订前放宽了上下班机动车交通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的标准,但工伤认定案件审理中仍须审查以下事实:第一,上下班途中合理的时间内;第二,上下班合理的路途上;第三,因机动车事故而引起人身伤害的事实;第四,非受害人本人的自杀或自残行为,非因受害人本人的醉酒、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等行为而导致的伤亡等。法定的工伤条件无论列举得多么具体,也不可能完全与现实生活中的具体伤害情形相吻合。工伤认定包含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主观判断,具有一定的自由裁量余地,需要对现有法律条款所规定的原则做出合理解释。一、上下班的时间界点上下班时间的界点问题主要根据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来确定。用人单位制定作息时间关系到劳动者切身利益。因此,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要合法,否则,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就不能作为裁判依据。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第四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法》第四条之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的依据。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用人单位规定什么时间上班,什么时间下班需要通过规章制度来确立,同时该规章制度必须要经过合法制定程序并向劳动者公示,否则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二、合理路径合理路径的理解应当根据个案作出全面、正确、客观的理解,而不局限于惯常的、固定的、唯一的、单位指定的、最近的路径。比如:职工从住处到单位有多条路线选择,职工选择哪一条路径都是为了到单位上班或者回家,这样都是可以的。在理解和认定“合理路径”时应当结合住处与单位的距离、路况条件、交通工具类型、交通拥堵情况、天气情况、偶然性事件的发生等因素综合、全面、客观、正确的理解。三、合理时间合理时间的理解应当参考劳动者住处和单位之间的距离、劳动者使用的交通工具、交通状况、天气状况、路况条件等因素来综合认定,不能局限于一个固定时间段。在理解“合理时间”的时候应当注意例外的情形。比如:职工下班途中去接孩子、去菜市场买菜等先从事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这个时间段也应理解为合理时间内。另如:职工下班后同学聚会、去健身等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的情形就不能认定为合理时间了。四、如何理解非本人主要责任实践中,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有些情形是难以认定工伤的。比如:职工上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职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或者全部责任;职工下班后先从事其他非工作关系事务或者从事非生活必须事务后再回家途中发生非本人主要责任交通事故的情形等。当前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作出责任无法认定结论的现象十分普遍,作为肩负工伤认定职权的劳动保障部门,如果一味草率地根据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将这类事故中受害职工置于工伤保障大门之外,无异于变相拒绝履行劳动保障职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条文从责任划分角度仅排除了在交通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和全部责任的受害人可以享受工伤待遇的情形,并未排除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情形下的受害职工可以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本案中,原告康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确认为事故责任无法认定,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并未排除的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的情形。由于肇事车辆未被查获,原告试图通过民事诉讼确定事故责任承担方式已暂不可能,如果将此情形下劳动者所受伤害一律不认定为工伤,等同于让弱者承担了全部事故结果,这与社会法保护弱者的立法目的亦相背离。为此,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对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的情形放宽审查的标准,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角度出发,作出更有利于劳动者的认定。综上,在实践中正确理解上下班途中对工伤认定工作至关重要,也是处理是否为工伤问题的一个关键。生活千奇百态,法律不能包罗万象。因此,在执法的过程中应当严格执法的同时,正确、全面、客观地理解立法本意,从切实保护职工合法权益,分散用人单位风险的角度正确适用法律规定。本案中,康某对交通事故是否负主要责任处于难以认定的灰色地带,根据立法本意,应推定处于相对弱者地位的康某不负主要责任以上的事故责任,并进而认定为工伤。
一、被执行人的资产范畴被执行人包括自然人和法人。自然人和法人的资产(财产)形态不一,数量大小有差别,但大同小异。被执行人的资产(财产)包括:固定资产(动产、不动产);现金;股权投资(上市公司股票、权证);所购有价证券,包括金融债券、企业债券;预付款;债权;其它应收账款;无形资产,包括商标、专利、商誉,著作权,版权等。二、如何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线索调查掌握被执行人的资产线索,是一项艰苦而细琐的工作在明确了被执行对象之后,应对被执行人的情况作一基本的了解、分析,比如,被执行人的资产规模,资产主要形态,被执行人的性格特征、家庭成员及社会关系。如被执行人是法人,则要弄清经营范围、业务规模、主要业务合作对象、企业效益,企业历史沿革、领导班子成员、特别是主要领导的个人情况。通过以上调查分析,目的是要弄清被执行人的资产分布面和可能的存放地点等情况。同时,尽可能多地掌握被执行人的相关资料,如个人身份证,企业营业执照、企业代码等,同时尽可能多地搜集被执行人可能的资产信息,如合作对象、投资等。有些信息,对外人是秘密,其实内部人都知道,只要稍作打听就能掌握。在掌握了以上情况后,可以被执行人所在地域为中心,对其进行拉网式排查:1、在当地房管局、土地管理局核查其名下的房地产;2、在当地人民银行调查其所开基本账户;在商业银行调查其所开的存款账户和其它账户。现在各大商业银行实行全国联网,只要提供姓名、身份证,便可知道被执行人在同一银行在全国各地的开户情况。3、通过上海、深圳两个证券交易所的证券登记公司,可以查清被执行人在全国任何一家证券公司证券营业部的开户和账上现金和股票数目情况。4、掌握其投资实业公司情况。可在被执行人有可能投资兴办实业公司的城市工商管理部门,用其名称“海选”其有无投资兴办的实业公司。现在全国许多地方的工商部门提供对外收费查询,只要提供投资人名称和证件号码,便可很快查到其名下的企业。但目前只能查到法人代表名下的企业,查股东还要作一些努力。5、在当地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车辆。6、通过被执行人企业的财务和当地税务、工商和政府其它职能部门,调查其财务报表、企业盈利情况、企业资产明细等相关资料。总之,在其有可能存放资产的地方,都要摸一遍。需要特别强调的是,银行及相关职能部门对公民个人资料是保密的,一般不对外查询提供,对此,可确定一个范围,提交人民法院执行部门去核查。或采用其它办法获取。三、查封或执行被执行人的资产应注意的问题1、要明确调查的必须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民事诉讼的执行不同于刑事案件的追索,民事案件要求被执行的必须是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如果资产虽由被执行人控制或使用,但不在其名下,法院亦无法执行。所以在调查资产线索时,一定要弄清对象,找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资产。2、资产是可以随时运动的,特别是现金、债券之类的有价证,流动性更强。因此,找到了资产线索要注意保密,并随时与执行法官作好沟通、衔接,做到随时掌握,随时查封,随时执行。对于一些规模较大的被执行人,他们与当地政府、银行等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银行从其自身利益考虑,也特别不愿意在本行的存款被冻结、执行,因此,即使是有法院的执行法官在场,也要精心设计,行动得当,不然也会白忙一场。曾有一个委托人不听劝,以为带法官去执行便万事大吉。结果,他们和法官前脚进了银行的大门,被银行的人认出,一个电话,被执行人马上将钱划走。等执行法官找到办公室,找到主管行长再回头来执行时,账上早已空了。3、查到多少,执行多少,不要寄希望“一步到位”。被执行人无法偿还债务,多与企业效益不好有关。市场竞争是残酷的。由于企业在资金使用上大多利用杠杆效应,企业资金链一旦断裂,往往销路闭阻,债主盈门,企业很难再东山再起,起死回生。在这种情况下,能拿到多少是多少。曾有一家企业执行回来一辆大众帕萨特,公司领导认为车太不值钱了,而且车所冲抵的债务数目过大,把车退回去要求对方用另外的资产来抵。孰料,那家企业的资产马上被另一家债权人诉请法院查封,企业资不抵债关门走人,最后连一辆破车也没拿回。4、承认损失,承认现实。发生款项不能如期收回,无论何种原因,都要承认现实,损失是一定的,现在要做的只是尽最大可能减少损失。许多债权人不愿承认这点,总希望对方能全部被执行回来,连本带利,甚至希望对方赔偿损失。这种心情可以理解,对资产质量较好的被执行人也不是没有可能。但一般而言,应客观实际些,要知道今天的损失是当初不慎的结果,是为当初的失察和草率买单。这样去想,不仅心情会好许多,也会给执行带来更多的办法。四、寻找被执行人资产的方法1、从申请人处挖掘申请人和被执行人签订的合同、往来函件、传真,被执行人有无网站,以及在经济往来过程中所了解的被执行人的住址或办公地点、联系方式、动产、不动产及各种收益、债权、银行帐号等基本情况、财产保全的情况以及证明材料、被执行人的行踪及隐匿财产的线索。律师应告知申请执行人举证不能的后果。即申请执行人若不能证明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人民法院会以被执行人没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为由中止执行。告知发现被执行人财产时申请执行人先行扣留权。了解被执行人的配偶情况:姓名、有无固定工作单位和收入情况,为追加被执行人做准备。被执行人与他人共有的财产,以及已设置了担保或其他优先权的财产,也应当予以关注。2、案外人报告或悬赏举报:告知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悬赏执行。即若因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或被执行人财产查找不到而使案件不能得以执行时,申请执行人可申请悬赏执行,鼓励有关知情人员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其到期债权。同时应明确告知申请执行人若申请悬赏执行必须提出书面申请,讲明奖赏方法及金额,并交纳公告费。3、从被执行人处取得。(1)套取:笔者在代理赴保定市执行案件时,因被执行人是一房地产公司,经查询工商档案得知被执行人旗下有一宾馆,我们便谎称是外地出差要在此住宿,以身上钱款不足为由,要求给我们一个账号,我们的公司直接打过来,总台服务人员经请示经理后,给我们一个账号,然后我们和执行法官赶到银行一查询,余额远远超过应执行款项,办理了相关法律手续后成功返回石家庄。(2)安排“线人”进入被执行人单位。(3)跟踪被执行人出纳,发现其帐户上有钱的开户行。(4)被执行人门前经常停放车辆。(5)被执行人单位或家庭住址附近的银行。4、律师依法主动查明:工商档案查询被执行人开户行、账户、账号,股权、子公司、分公司、股东身份证号码、居住地址、验资报告股东出资是否虚假、到位,有无抽逃出资。被执行人缴纳水费、电费、税款等相关部门,知识产权可向国家商标管理局、专利局,不动产的查找主要是到土地、房产、国有资产、林业等管理部门查询。5、积极协助人民法院调查和申请人民法院给律师签发财产调查令。对一些不能核实或因为客观原因不能调查的财产线索,作为代理人应将财产线索提供给法院,积极协助法院调查和执行。
一:告知义务的来源首先,这项告知义务来源于法律规定。《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医师应当如实向患者或者其家属介绍病情,但应注意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师进行实验性临床医疗,应当经医院批准并征得患者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意。《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在医疗活动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将患者的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等如实告知患者,及时解答其咨询;但是,应当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被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医疗机构应当尊重患者对自己的病情、诊断、治疗的知情权利。在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时,应当向患者作必要的解释。因实施保护性医疗措施不宜向患者说明情况的,应当将有关情况通知患者家属。《执业医师法》第二十六条、《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一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第六十二条等一系列法律法规明确而具体地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对病患或病患家属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其次,该义务产生于病患和医疗机构建立医疗服务合同之时。医疗机构虽然是一个单位或组织,但是其和病患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属于平等的民事主体,双方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医疗机构不能凭借其强大的专业技术能力,在没有取得病患同意的前提下为病患实施任何医疗行为;不仅仅因为医疗行为通常带有对人体的侵袭性或伤害性,还因为病患接受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实在是建立在对其信任的基础之上。合同法的基本原则俗称帝王条款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样适用于医患之间的医疗服务合同。虽然现实中没有书面的医疗服务合同,但是,医患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医方提供医疗服务,患方支付医疗费用并积极配合医疗。如果不告知病患对其采取何种诊断治疗措施,病患如何知道该支付多少诊疗费用?病患又如何积极配合医方的诊疗行为?由此可见,医患之间的特殊关系天然地决定了医方必须履行告知义务。最后,该义务终结于医疗服务合同解除之后。只要病患仍然处于医疗机构的诊断治疗过程中,医疗机构就应当履行全过程的告知义务。诊断治疗结束之后,医方如何做才算是完全履行告知义务?医疗服务合同的解除通常发生在这些情况下:1、病患治愈;2、病患放弃治疗;3病患转院;4病患死亡。对于前三种情况,医方不仅要协助病患办理各种手续,医方还要在其出院或转院医嘱中明确告知病患各注意事项。虽然出院医嘱属于医疗服务合同的附随义务,但是医方没有完善医嘱的可能要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病患死亡的,医方仍负有向病患近亲属告知死亡原因的义务,近亲属对死亡原因有异议的,还应当告知其可以要求尸检和司法鉴定的权利。二:告知范围不论是法律还是法规都规定了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必须对病患的病情和采取的医疗措施进行告知,这属于医方的强制性义务。对告知内容进行归纳分类包括:1、一般病情的介绍和一般医疗措施的告知。这里的一般指除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重大危急病症意外的,对病患身体健康的影响并不急迫。2、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等重大诊疗措施必须提前告知,并且必须取得病患同意。手术必须告知手术风险,手术并发症,手术应急方案以及其他可行的替代治疗手段。特殊检查必须告知检查的必要性、危险性、会对人体造成何种伤害以及其他可行的替代检查手段。无论是手术、特殊检查还是特殊治疗,对于经济花费明显昂贵的项目,必须告知病患,并在取得病患同意的情况下实施。3、危急情况解除后及时告知病患或其近亲属紧急情况下采取的诊疗措施,以及对病患造成的损害。三: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告知方式告知方式包括但不限于口头和书面的方式,在条件许可的时候,可以在有录音录像设备的房间对病患履行告知义务。不管以何种方式告知,都必须避免对病患产生不利后果,在不能避免的时候,可以选择向其近亲属告知。但是,向近亲属告知并不能代表向病患告知,近亲属同意同样不能代表病患本人同意,归根结底,诊疗措施的采取还是需要病患本人同意,任何其他人不能无视本人的意愿。四:不告知或告知不明确的后果《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告知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医务人员没有尽到告知义务,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主体是医疗机构。只有口头告知的,发生医疗纠纷后病患往往主张医方没有履行告知义务,而此时医方由于不能证明尽到告知义务将要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需要书面告知的事项,医方必须严格按照法律法规诊疗规范的要求,全面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并取得病患的书面同意。没有尽到告知义务应当承担多少赔偿责任,法律没有限定。笔者认为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为医方没有告知病患病情和诊疗措施而直接采取医疗行动,这本身就是故意侵权,主观故意恶性大,这和一般医疗过失不同,所以,造成损害的赔偿责任应当是全部的。五:医方不履行告知义务与造成损害之间的关系医方不履行告知义务而采取医疗行动和病患遭受损害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这种因果关系应当是直接的事实上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侵权责任法》第54条规定医疗损害责任实行过错责任原则,即,医方有过错的才承担赔偿责任。第58条规定了在三种情况下推定医方有过错,而第55条仅仅规定医方未尽到告知义务的承担赔偿责任,立法将告知义务单列一条,而没有将其归入可以推定医方过错的情形。由此可知,应当履行的最基本告知义务而没有履行本身就是严重过错,立法将其单列的目的很明确,意在强调病患知情同意权的重要性,因为它是一切医疗行为合法性的基础。没有告知病患,没有取得病患的同意,即使医疗行动符合法律法规和诊疗规范,即使对病患造成的损害不可能避免,医方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且应当对造成的损害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当然这里的损害必须是医疗行动直接造成的,非医疗行为造成的损害不能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5条要求赔偿。比如手术并发症可以认定为直接原因。
委托律师会见
涉嫌强奸,有过判例
你好,可以起诉追讨。
第二百三十六条 【强奸罪】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一)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情节恶劣的; (二) 强奸妇女、奸淫幼女多人的; (三) 在公共场所当众强奸妇女的; (四) 二人以上轮奸的; (五)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您好,如果你朋友签订的正规贷款合同,并且你签订的担保合同同样正规,那么你将按照担保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你朋友另外给你写借条其实并没有什么帮助,原因是你们之间不是真正的借款关系,而是担保关系。如果将来你承担了担保责任,你可以按照担保法的相关规定向你朋友追偿。
用户评价:谢谢。再给对方一点时间。借条在哪写就在当地起诉吗
用户评价:祝您工作顺利,越来越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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