何波律师,法律硕士,现执业于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办理大量刑事、民商事案件。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何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专业的律师素质和思维,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勤勉高效敬业的工作作风。执业以来,一直秉持诚信、专业、高效的风格,为人塌实、勤勉、工作认真、细致负责。坚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公正而奋斗。
擅长:合同纠纷,债权债务,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何波律师,法律硕士,现执业于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2002年开始从事法律工作担任多家企业的法律顾问,办理大量刑事、民商事案件。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何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专业的律师素质和思维,丰富的实践经验和勤勉高效敬业的工作作风。执业以来,一直秉持诚信、专业、高效的风格,为人塌实、勤勉、工作认真、细致负责。坚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和法律的公正而奋斗。
原告周某某,女,1955年3月8日生,汉族,铁路工程二十二局第六公司退休职工,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代理人何波,黑龙江高盛律师集团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55年7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讼》第一百四十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一百五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周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审判长汪源代理审判员王敏代理审判员梁超二0一六年四月二十六日书记员张哲哲
故意毁坏财物罪一审: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2008)黄刑初字第119号(2008年4月17日)1.某某故意毁坏财物案【被告人】李某某裁判要点:在财物支配形式由传统的实物实体支配转向权利化、电子化支配的当今社会,“故意毁坏”的内涵也应当顺应社会的发展进行适当扩展,由传统的物理性毁损说更新为注重财物效用是否受侵害的效用毁损说,将故意减损有体物、无体物及财产性权利的效用的一切行为都纳入“故意毁坏”的范畴。基本案情:被告人于2007年10月,为女儿出国事宜与前夫张某发生矛盾。被告人为发泄不满,于同年10月24日,在其住处,猜出张某的账户密码后,通过证券网络交易系统,将张某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中青旅”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10月31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在本市大通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南车站证券营业部大户室内,猜出张某更换的账户密码后,再次将张某该证券账户内的“工商银行”等股票按市价全部卖出。继而被告人在1个多小时的时间内,利用张某的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和深圳证券交易所证券账户,对挂牌的“五粮”、“云化”两个权证,进行连续的“高买低抛”交易达100余次,致使张鸿杰资金损失共计人民币18万余元。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李某退赔了张某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以为由,提起公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赔了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公诉机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不表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案发后,被告人退赔了张某全部的经济损失,被害人表示谅解,并要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能自愿认罪,并有一定的悔罪表现,案发后退赔了全部钱款,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可宣告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蔡玬琳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一审宣判后,被告人蔡玬琳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亦未抗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一审:浙江省慈溪市人2.李某购买假币案【罪名】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审级程序】第一审程序【审理法【公裁判要点:购买假币罪是结果犯,在认定犯罪既遂还是未遂时,不能以其犯罪行为是否实行为标准,而应以其结果发生与否作为判断标准。被告人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购得的“假币”却是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虽然购买假币的行为已经完成,但由于购得的冥币和人民币复印件不具备假币的特征属性,其对正常金融秩序不会产生破坏。因此,被告人的犯罪行为应认定为对象不能犯的未遂。基本案情:2009年9月10日左右,潘某(另案处理)在被告人吕某在浙江省新昌县经营的饭店内就餐付账时,谎称其使用的5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假币,但可当真币使用。被告人吕某信以为真,与潘某互留了联系方式。后潘多次电活联系被告人吕某,使吕某产生了购买假币的意图。被告人吕提出向潘购买1万元数额的假币,但潘坚持必须一次性购买50万元数额的假币才肯交易,后被告人吕表示同意,双方约定到慈溪市验货。同月13日,被告人吕同潘至慈溪市浒山街道迪欧咖啡店内,潘将六张面值为50元的人民币冒充“假币样品”交给被告人吕检验,后被告人吕在使用上述“假币样品”过程中未遇到任何障碍,其对潘所言深信不疑。同月19日上午,被告人吕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彼岸咖啡店7号包厢,以人民币9万元的价格向潘及王、某马某(均另案处理)购得50万元“假币”,事后发现其购得的“假币”实系冥币、人民币复印件等。2009年11月19日,被告人吕某至慈溪市公安局投案自首。公诉机关以为由,提起公诉。裁判结果:一审法院判决:被告人吕芸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宣判后,被告人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裁判理由:被告人吕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适用法律:《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吕某违反金融管理秩序,购买假币,数额特别巨大,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其行为已构成购买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吕某犯罪未遂,又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吕芸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以适用缓刑。遂判决被告人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吕某没有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经生效。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条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证据包括: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应当运用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包括:(一)被告人、被害人的身份;(二)被指控的犯罪是否存在;(三)被指控的犯罪是否为被告人所实施;(四)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有无罪过、实施犯罪的动机、目的;(五)实施犯罪的时间、地点、手段、后果以及案件起因等;(六)被告人有无从重、从轻、减轻、免除处罚的情节;
《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公诉案件的被害人及其近亲属。自案件移送审查起诉之日起,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第四十九条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认为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员阻碍其依法行使诉讼权利的,有权向同级或上一级人民检查院申诉或者控告。人民检察院对申诉或者控告应当及时进行审查,情况属实的,通知有关机关予以纠正。
《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除自己行使辩护权以外,还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作为辩护人。辩护律师拥有以下辩护权利:一)知情权:对诉讼程序、诉权保障、调节和解、裁判文书等重要事项及相关进展情况应及时告知辩护人。二)阅卷权:律师依法查阅、摘抄、复制有关卷宗材料或者查看庭审录音录像的,应当提供场所和设施。三)出庭权:应当提前三日告知律师出庭时间,律师因正当理由请求变更开庭时间的,法官可征询其他当事人意见后允许。律师带助理出庭的,应当准许。
建议诉讼法律程序解决
建议诉讼程序进行处理
建议诉讼建议诉讼程序解决
建议诉讼可以要回押金
建议劳动仲裁解决方案
用户评价:最好的律师,非常仗义的好律师,我相信她接的每个案件都要胜诉,加油!加油!
用户评价:很专业
用户评价:谢谢律师,我会好好考虑您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