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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王超律师
发布时间:2016-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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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通刑初字第495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女,23岁(199078日出生),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2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28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通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王超,北京市天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144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5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王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21421时许,被告人吴×在其位于通州区的暂住地内,容留王×2(女,35岁,黑龙江省人)、王×3(男,23岁,黑龙江省人)、王×1(男,23岁,辽宁省人)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等人被民警查获。

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吴×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同时认为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吴×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21421时许,被告人吴×在北京市通州区的暂住地内,容留王×2(女,35岁,黑龙江省人)、王×3(男,23岁,黑龙江省人)、王×1(男,23岁,辽宁省人)共同吸食苯丙胺类毒品;当日22时许,被告人吴×等人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证人王×1、王×2、王×3、潘×的证言,被告人吴×的供述,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现场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照片,接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破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工作说明、毒检送检流程表、通信记录复印件、社区戒毒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租住人员信息登记表、电话查询记录、人口信息查询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无视国法,为他人吸毒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王超的辩护意见,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214日起至201412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冰毒壶一个,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郭玉洁

二〇一四年五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智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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