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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在学校打扫卫生意外受伤赔偿问题

作者:姜倩律师 发布时间:2018-06-21 浏览量:0

原告:尹某某(法定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烟台某中学

委托代理人:姜倩律师

案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简要案情:

原告系被告初二学生,2013年11月8日,原告在学校打扫卫生时不慎从三楼窗户摔落至一楼地面,造成腰椎爆裂骨折、脊髓损伤并截瘫、骨盆骨折、右桡骨远端骨折、全身多发软组织损伤等。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所遭受的损失人民币480000元,其中:伤残补助费28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7500元、护理费90018.89元、辅助器具费2200元、卫生用品费43800元、二次手术费20000元、交通费285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根据原告的诉请答辩:

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得出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伤残评定等级不符实际,据此计算的伤残赔偿金数额过高,答辩人申请重新鉴定。

2、针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因2013年11月8日至2013年12月19日(42天)期间是由被告聘请护工2名对原告进行护理,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18日(179.5天)期间是由被告聘请护工1名对原告进行护理,且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第2项,原告住院期间(125)天需2人护理,出院后只需1人护理5个月,而原告计算了30个月,因此原告所主张的护理期限无法律依据,护理费用过高,应当为10570元。

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据100元/天的标准计算3人无法律依据,据此计算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用过高,应当为3750元。

4、原告主张卫生用品(尿不湿)期限为20年,答辩人认为,原告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并未就使用卫生用品的期限作鉴定,因此原告的主张是没有法律依据可言的,答辩人不同意按照此期限支付。原告作为未成年人,其自身恢复能力较强,不需要如此长时间使用卫生用品。

法院判决:

经庭审,法官认为,1、原告自行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参照《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得出鉴定结论,适用标准错误,经重新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七级,伤残补助应按照七级进行计算。2、因原告住院期间系被告聘用护工进行护理,此期间原告诉请的护理费用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30元/天计算一人。4、卫生用品因未进行期限鉴定,计算至判决之日止,此后另案主张。

律师总结:

对于学生在校伤害事故赔偿责任问题,依法应当由相关当事人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因伤害事故发生的损害,赔偿数额应当依据有效的司法鉴定结论进行计算。对于未实际发生的损失,应当另案主张。

姜倩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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