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某等诉某酒店等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2005年7月22日,某展览馆作为产权人、某明基酒店作为出租人与某证券玄武门营业部三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南某证券玄武门营业部承租南京市玄武门22号房屋第一层部分区域及第二层整体全部区域。2005年1月1 日,受害人钱进在某证券公司下属的分支机构某证券玄武门营业部207室炒股。该楼房二楼207室的窗户上安装着限位器,窗外装有空调室外机,空调室外机下方有一个平台,窗户及窗外平台均由某酒店建造和安装,上午10时许,钱进因其晾晒窗台上的鞋垫落到室外,遂卸开207室窗户上的限位器,翻窗到窗外平台上欲掄回鞋垫,因平台底板塌落坠楼,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对赔偿问题未达成一致意见,钱进之母马某、子钱南鹏、女钱南雁向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某展览馆、某酒店、某证券公司连带赔偿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303567.50元。一审法院判决驳回马某等人的诉讼请求。马某等人不服一审判决,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对于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建筑物的所有人、管理人应当保证建筑物的使用安全,对因建筑物坠落而给他人造成的损害,建筑物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只有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才可不承担责任。在该建筑物内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经营者不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人身损害,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是,经营者只是在合理限度范围内履行安全保障义务,这个合理限度应当根据一般常识来确定。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前提下,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因为自身判断错误导致损害事实发生的,后果由行为人自己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