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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婚纱照索赔案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0 浏览量:0

民事诉状

 

原告:马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号。

被告:徐XX,男,19XX1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被告:胡XX(又名吴X),女,19XXXX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地址:洛阳市栾川

被告:XXX林场 地址同上。

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计73805.7270%);

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82月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经理胡XX缴纳婚纱摄影定金,后陆续缴纳二千多元的婚纱摄影服务费用。被告徐XX要求原告于200896下午随其驾驶的车辆共同到嵩县、栾川县的外景地拍摄婚纱摄影。第二天原告随被告到达外景地为国家森林公园内,在一处名为原始森林的外景地,在当天有小雨的情况下,我应被告徐XX的要求和指引,在我穿着婚纱情况下、让我独自一人向有石阶的下一外景地步行前行,途中因石阶地滑,加之原告身穿婚纱行动不便,导致原告将左脚崴伤。经医院诊断为左足内外踝骨骨折。经医院二次手术治疗,至今仍不能正常行走,严重影响工作和生活。

事件发生后,被告曾到原告医院和家中看望,但没有任何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崴伤的外景地系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该处景点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自然形成的土路和石板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徐XX作为提供外景婚纱摄影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预见到没有防护设施的外景地存在的危险、并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四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左下肢崴伤住院治疗,四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本计划在2008年办理结婚仪式,并且已经向亲朋好友发布了请帖、预订了婚宴。由于该事件的发生,导致拖延一年婚期,直接影响了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在亲朋好友之间的误解,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四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

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服务中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准予原告所请!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2010XX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涧民三初字第528  

 

原告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1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又名吴X),女,19XXXX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地址:洛阳市栾川

委托代理人刘   X,该单位员工。

被告:XXX林场 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   X,该单位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XX诉被告徐XX、胡XX、 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XXX林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高X、 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XXX林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

略。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徐XX、胡XX之间存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马X为配合被告徐XX的摄影工作在由一景点向下一目的地移动时,因阴天下雨,道路湿滑造成原告“左足内外踝骨骨折”的伤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3559.38元(即70%)。被告徐XX、胡XX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1525.45元(即30%)。原告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服务合同引起纠纷,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与合同义务有关,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XXX管理处、XXX林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医疗费4562.11元。

二、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

三、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

四、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护理费566.53元。

五、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交通费60元。

六、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25868.81元。

七、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80元。

八、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邮寄费48

九、      驳回原告马 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31525.45元,被告徐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8元,由原告承担698.6元,被告徐XX、胡XX承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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