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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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婚纱照索赔案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10 浏览量:0
民事诉状
原告:马XX,女,19XX年X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号。
被告:徐XX,男,19XX年1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区14号。
被告:胡XX(又名吴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地址:洛阳市栾川
被告:XXX林场 地址同上。
请求事项
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补助金等计73805.72(70%);
四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原告于2008年2月向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经理胡XX缴纳婚纱摄影定金,后陆续缴纳二千多元的婚纱摄影服务费用。被告徐XX要求原告于
事件发生后,被告曾到原告医院和家中看望,但没有任何赔偿的意思表示。原告崴伤的外景地系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该处景点没有设置安全标志,自然形成的土路和石板路之间没有任何防护措施。被告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徐XX作为提供外景婚纱摄影服务的专业人员,应当预见到没有防护设施的外景地存在的危险、并在为消费者提供服务的同时,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由于四被告的过错导致原告左下肢崴伤住院治疗,四被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原告本计划在2008年办理结婚仪式,并且已经向亲朋好友发布了请帖、预订了婚宴。由于该事件的发生,导致拖延一年婚期,直接影响了正常生活秩序,造成在亲朋好友之间的误解,精神受到严重打击。四被告依法应当给予原告精神赔偿。
综上所述,三被告在向消费者提供消费服务中应当负有安全保障义务。据此,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准予原告所请!
此致
涧西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XX
2010年X月X日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涧民三初字第528 号
原告马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建设路XX号。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XX,男,19XX年1月X日出生,汉族,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区14号。
委托代理人:高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XX(又名吴X),女,19XX年X月XX日出生,洛阳市涧西区XXX婚纱摄影服务部业主,住洛阳市涧西区XX14号。
被告: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 地址:洛阳市栾川
委托代理人刘 X,该单位员工。
被告:XXX林场 地址同上。
委托代理人刘 X,该单位员工。
本院于2010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原告马XX诉被告徐XX、胡XX、 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XXX林场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XX及委托代理人李捷,被告徐XX的委托代理人高X、 XXX国家森林公园管理处、XXX林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XX诉称,
略。
本院认为,原告马X与被告徐XX、胡XX之间存摄影服务合同关系。合同履行中,原告马X为配合被告徐XX的摄影工作在由一景点向下一目的地移动时,因阴天下雨,道路湿滑造成原告“左足内外踝骨骨折”的伤残后果。原告请求被告承担责任,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告作为成年人在行走过程中,自己未尽到注意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73559.38元(即70%)。被告徐XX、胡XX在原告身着婚纱行动不便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醒原告注意安全,未尽到提示义务,应当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31525.45元(即30%)。原告因不能向法庭提交其工资表,以证明其误工减少收入的情况,本院对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因服务合同引起纠纷,所承担的责任也是与合同义务有关,因此不存在精神抚慰金问题。故对原告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放弃对被告XXX管理处、XXX林场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医疗费4562.11元。
二、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80元。
三、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营养费60元。
四、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护理费566.53元。
五、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交通费60元。
六、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残疾赔偿金25868.81元。
七、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鉴定费180元。
八、 被告徐XX、胡XX赔偿原告马XX住院期间邮寄费48元
九、 驳回原告马 XX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共计31525.45元,被告徐XX、胡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马XX支付。逾期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8元,由原告承担698.6元,被告徐XX、胡XX承担29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0一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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