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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李捷律师 发布时间:2011-12-07 浏览量:0

民事诉状

 

原告:赵X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阳市XX25号;电话: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XX单元X号,电话:

被告:王X,女,19XX826日出生,汉族,江苏省盐城市人,个体工商户,住洛阳市涧西区XXX单元XX号,系宋兵配偶,X

诉讼请求如下:

一、依法判令二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

二、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

事实与理由:

2011152011111二被告因急需用钱找到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现金人民币10万元,二被告口头承诺每月5分息,春节前可以还款,且用汽车作为抵押。借款后原告在春节找二被告要求还款,但二被告将抵押的汽车开走,离家后至今未归。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地基础上,准予所请,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具状人:赵XX

2011221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涧民一初字第181

    原告XX,男,19XXXXX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阳市人,XXXX,住洛阳市XXXX

委托代理人李捷,河南经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X,男,19XX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盐城市人,职业不明,住洛阳市涧西区XXX单元XX号。

被告王X,女,19XXXX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江苏省盐城市人,职业不明,住洛阳市涧西区XXX号。

原告赵XX诉被告宋X、王X借款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XX及委托代理人李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X、王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XX诉称,宋X因急需用钱找到赵XX借款,赵XX于201115日、2011111日分二次借给宋X人民币100000元,宋X以豫Cxxx号轿车作为质押,承诺于2011年春节前偿还借款,并按每月5分支付利息。春节后,赵XX要求宋X还款,宋X借故将质押于赵XX处的豫Cxxx号轿车开走,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王X系宋X之妻,该笔借款发生在其夫妻存续期间,依法应当与宋X连带偿还借款。请求1、判令宋X、王X连带偿还借款10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221日(起诉之日)起至100000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借款利息。2、二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保全费用。

被告宋X、王X,即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提出答辩。   

经审理查明:宋X系王X之夫,二人于1995年8月7日登记在江苏省盐城市城区人民政府婚姻登记管理处登记结婚。2004年2月23日,宋X、王X以王X的名义与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宋X、王X以按揭方式买下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开发销售的,坐落于洛阳市涧西区           号住宅的所有权。201115日和2011111日,宋X因急需用钱,将豫   Cxxx号轿车交与赵XX作为质押,分二次向赵XX处借得人民币100000元。2011年春节过后,宋X将质押于赵XX处的豫   Cxxx号轿车开走后,即未与赵XX联系,也未将借款偿还给赵XX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宋X与王X的《结婚证》;2、宋X与王X的《户籍证明》;3、王X与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4、王X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支行、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洛阳市房地产抵押合同》;5、王X与中国建设银行洛阳市分行涧西支行、洛阳市文兴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中国建设银行借款合同》;6、宋X与赵XX出具的《借条》;7、赵XX陈述的事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赵XX所述宋X在其与王X婚姻存续期间自赵XX处借款100000元,至今仍未偿还的事实有前述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                          被告宋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XX借款10000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1221日起至100000元借款偿还完毕之日的借款利息;

二、                          被告王X对被告宋X所欠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宋X、王X如果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2300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由被告宋X、王X共同承担。此款由被告宋X、王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直接交付给原告赵XX。原告赵XX已预交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长:           

      人民 陪审员:    

    人民 陪审员:     

              

   0一一年 四 月 十一 日

            员: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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