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永英律师

徐永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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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全国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案件

赔偿标准可按照审理时的统计数据确定

来源:徐永英律师
发布时间:2013-12-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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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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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南民初字第00128号
原告舒某。
原告黄某。
上述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杨进军,湖北书院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马某。
被告武汉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孝南区三汊镇*2号。
负责人陈某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孝感市城区*路。
负责人熊*,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国庆,湖北自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和上诉,代收法律文书。
原告舒某、黄某诉被告马某、武汉XX国际物流有限公司孝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武汉XX孝南分公司)、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军勇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万烨、人民陪审员胡立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2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黄某的委托代理人杨进军及原告黄某,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国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黄某诉称,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原告舒某驾驶鄂a67pxx号小型客车载乘原告黄某在316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境内复线舒氏集团门前路段与被告马某驾驶的鄂k135xx号货车相撞,造成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及鄂a67p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认定,被告马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舒某、黄某无责任。经查询,鄂k135xx号货车登记车主为武汉XX孝南分公司;该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处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仅支付住院期间医疗费,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依法赔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付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6301.16元。
原告舒某、黄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舒某、黄某居民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的基本情况及其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警部门对本案交通事故事实的认定和对本案事故责任所做的划分的事实。
证据三、鄂k135xx号车机动车行驶证、马某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在检验有效期内、登记的车主情况及被告马某具备机动车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鄂k135xx号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的事实。
证据五、出院诊断证明四份、出院记录四份、医疗费收据若干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后各住院治疗28天,其中舒某用去了医疗费29874.99元、黄某用去了医疗费23983.26元的事实。
证据六、孝感精诚法医司法所法医鉴定意见书两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舒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50天,需1人护理75天,后续治疗费8000元;原告黄某身体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日120天,需1人护理60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两原告共同支付鉴定费1200元的事实。
证据七、户口簿、派出所证明。证明依靠原告舒某提供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有其父舒帮发、其子舒鹏源;依靠原告黄某提供生活来源的被抚养人有其母杨永菊、其子舒鹏源及各被抚养人身份基本情况。
证据八、误工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舒某、黄某从事计算机软件工作,其误工费应按照42689元/年确定的事实。
证据九、鄂a67pxx号车行驶证、损失确认书、车检费收据各一份。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方的车损经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确认为12085元,原告舒某支出车检费1000元的事实。
证据十、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凭证若干份。证明原告舒某购买轮椅支出800元,两原告为就医发生了交通费用1600元、住宿费800元的事实。
被告马某辩称,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客观存在的,事故车辆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依法应由保险公司先赔付;我已经支付43588.7元的医疗费给两原告,该款待原告获得保险赔付后应当退还给我。
被告武汉XX孝南分公司辩称,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予以核实。
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马某机动车驾驶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马某具备驾驶资格的事实。
证据二、鄂k135xx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注册登记及在检验合格有效期内的事实。
证据三、道路运输证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具备道路运营资格的事实。
证据四、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单原件各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事实。
证据五、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复印件一份。证明鄂k135xx号车机动车车辆损失为1241元的事实。
证据六、医疗费收据两张。证明被告马某为原告舒某支付门诊费用168.70元的事实。
证据七、付款凭证两张。证明被告马某向两原告支付费用42000元的事实。
证据八、拆解费发票一张。证明被告马某垫付鄂a67pxx号车拆解费600元的事实。
证据九、施救费发票若干张。证明被告马某垫付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的事实。
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辩称,我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中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不应一并处理;若法院对商业第三责任保险一并判决,应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审查被保险车辆的营运资格和驾驶人从业资格,并扣除免赔额部分;两原告的损失应依法核定;我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为了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减去绝对免赔率5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五均没有异议。原告舒某、黄某和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均没有异议。上述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供的证据三即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 的保险单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待回公司核实后方可确认。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六误工休息时间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应当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证据七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舒帮发为部队转业人员应有退休费,杨永菊为农业户口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对证据八中涉及原告舒某的证明没有异议,但对原告黄某的证明有异议,认为应当提供劳动合同予以佐证。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鄂a67pxx号车登记车主为杨永菊,两原告无权主张该车损。对证据十有异议,认为不应当承担住宿费和轮椅费。原告舒某、黄某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九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该损失我方没有列入诉讼请求范围。对证据七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认为交警收款凭证不能证明两原告实际领款情况,具体数额以两原告及其亲属出具的收条为准。对证据八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拆解费1000元由两原告支付。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对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需到公司核对。对证据六无异议。对证据七、证据八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与其无关联。对证据九有异议,认为停车费保险人不承担。原告舒某、黄某及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均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绝对免赔额为500元及不能证明扣除医疗费的15%-20%作为非医保用药。针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三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四《保险单》系同一证据,该证据原件已由被告马某在庭审中予以出示,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六《司法鉴定意见书》,三被告仅对误工休息日确定持有异议,对该异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法确定两原告的误工损失日应自受伤之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对其他鉴定结论三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七中有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明予以印证,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八,因原告黄某未提供事故发生前12个月的工作收入凭证及劳动合同佐证,故要求按照计算机软件工作确定其误工损失不予支持,本院参照其他服务业确定其误工损失。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九,因鄂a67pxx号车在事故发生时实际由原告舒某使用,且该损失确认书系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自行作出,对该损失本院予以认定,拆解费应包含在修理费中,原告主张支持1000元及被告马某主张垫付600元均属于不合理的支出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舒某、黄某提交的证据十,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情况,酌定为各500元,原告舒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因法医鉴定意见书未作出需配备结论,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五,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筹,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马某、武汉XX孝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六、证据七、证据九,其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提交的证据保险条款,系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主张第三者责任保险中负事故全部责任的免陪率为20%予以支持,其减去绝对免赔率500元,并扣除非医保用药15-20%的主张与合同条款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1日17时20分,被告马某驾驶鄂k135xx号自卸货车由云梦往孝感方向,当其行驶至316国道孝感市孝南区境内复线舒氏集团门前路段时,因避让其他情况驶入逆行道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pxx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舒某及鄂a67pxx号车乘坐人原告黄某受伤及鄂a67pxx号小型客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舒某、黄某分别到孝感市第一人民医院、随州市曾都医院住院治疗28天,均于2011年1月27日出院。2011年1月11日,孝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直属三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11年4月19日,孝感精诚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孝精法医(2011)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舒某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为150日,需一人陪护75日;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预计8000元。同日该鉴定所作出孝精法医(2011)临鉴字第03x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黄某身体损伤后遗症已构成十级伤残;2、误工休息为120日,需一人陪护60日;3、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预计7000元。期间,被告马某已垫付42868.70元。此后,原告舒某、黄某就事故赔偿事宜与被告马某协商未果,以致成讼。
另查明,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公司孝感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3月26日零时起至2011年3月25日24时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马某驾驶k135xx号自卸货车与原告舒某驾驶的鄂a67xx号小型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舒某、黄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孝感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三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客观、公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所作的划分,被告马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事故车辆鄂k135xx号自卸货车在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投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依法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对两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两原告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xx保险孝感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两原告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依法由被告马某承担赔偿责任。经本院依法核算,原告舒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30203.6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12631元、护理费4407元、残疾赔偿金58469元、交通费500元、鄂a67pxx号车修理费12085元、鄂a67pxx号车施救费7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33995.69元。原告黄某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3983.26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误工费6346元、护理费3526元、残疾赔偿金5517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03533.26元。两原告损失共计237528.95元。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损失122000元(其中:医疗费责任限额内10000元,伤残责任限额内1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限额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二、原告舒某、黄某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125528.95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在其承保的鄂k135xx号车第三者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舒某、黄某损失99463.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
三、原告舒某、黄某超出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25925.79元,由被告马某承担,扣除其已经垫付的42868.70元,原告舒某、黄某应返还被告马某16942.91元,由两原告领取保险赔款后3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舒某、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44元,由被告马某负担4863元,由两原告共同负担2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144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黄军勇
代理审判员:万 烨
人民陪审员:胡立学
二0一二年九月廿七日
书 记  员:冯治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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