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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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吴兴军与徐新军、徐新(均为化名)故意伤害赔偿一案代理词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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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法律规定,本人受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的指派,接受上诉人吴兴军的委托,担任他与被上诉人徐新军、徐新故意伤害赔偿一案的二审诉讼代理人,本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商榷:

一、  本人认为就被上诉人徐新军自已在一审法庭调查时的供述来看,徐新建仅因与上诉人弟弟吴新洲之间有一点小小的土地纠纷,竟于2007102320时许,非法侵入吴新洲住宅,大打出手,对吴新洲拳脚相夹,故意伤害。当上诉人路过此处,看见徐新建、徐新平正在殴打吴新洲,为了避免弟弟吴新洲继续遭受两名被上诉人的不法侵害,上诉人便采取正当防卫,实施阻拦,与被上诉人撕扯。而徐新建反羞成怒,则拿出准备好的刀具朝上诉人头部、胸部连砍数刀,徐新平又借机操起铁锨猛击上诉人背部,致上诉人倒在血泊之中。从这些情况来看:(一)表现出了两名被上诉人当时极为凶残。(二)两名被上诉人在主观上是出自故意的。(三)两名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己对上诉人及社会造成了严重危害后果。(四)两名被上诉人的行为对社会和谐、稳定大局己带来了严重威胁。(五)上诉人与两名被上诉人的撕扯完全是出于正当防卫。可是,原审却在国家一再倡导建立和谐社会,严励打击刑事犯罪,保护人民生命及财产安全的同时,却轻判两名被上诉人各六个月拘役和判决两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90%的损失。显然原审对两名被上诉人的量刑不当,对民事判决缺乏法律根据。

二、          原审在民事判决中,判令被上诉人徐新建、徐新平承担上诉人被故意伤害后90%的赔偿责任,这就意味着上诉人在遭受侵害时也有过错,应自行承担10%的损失。那么,上诉人在自己弟弟家住宅,为了避免弟弟遭受正在行凶的不法侵害,与犯罪分子进行博斗、撕扯,到底有什么过错?为什么原审还要把10%的损失留作上诉人承担哪?显然原审的判决于法不符,是不公平的。

三、          本案属于一起故意伤害案件,在附带民事诉讼过程中首先涉及到上诉人是否构成伤残,作为原审有义务告知当事人应当申请司法鉴定。而原审却没有告知,从而使上诉人无法向被告主张伤残赔偿金,为此,建议二审委托有关部门对上诉人的伤残程度进行司法鉴定,并判令两名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伤残赔偿金。

四、          本人认为,上诉人在一审中主张要求两名被上诉人赔偿其精神损失费80000元,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受到依法支持。就是说,最高人民法院虽然在2000124日出台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并且规定了“对于被害人因犯罪行为遭受精神损失而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是,在此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1226日出台了《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而在《解释》第一条又规定了“自然人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同时,还在《解释》中第十二条特别规定了“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有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这就证明了最高人民法院后出台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己经替代废止了《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因此,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精神损失费就有了法律依据,就可以得到法律的支持。

五、          关于两名被上诉人徐新建、徐新平提出的上诉,本人认为,纵观全案分析,他们在铁的事实面前,仍然以种种借口为自己开脱罪责,立图逃避法律制裁,本身就是对法律进行挑衅,更充分证明了他们的认罪态度极其顽固,更应当从严惩处。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上诉人吴新军的上诉事实清楚,理由充分,请求合法,应当受到依法支持。相反被上诉人徐新建、徐新平的上诉,其理由不能成立,应当被依法驳回。为此,呈请二审对本人的代理意见能予以充分考虑,以确实保护上诉人吴新军的合法权益作出公正判决为盼。

代理人:吐鲁番市浩然法律服务所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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