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宝恩律师

杨宝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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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诉讼代理词

来源:杨宝恩律师
发布时间:2012-07-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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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8条规定,本人接受被告田跃进的委托,担任他与本案原告宋蕾、李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诉讼代理人,现就根据事实和法律规定,发表以下几点代理意见,供合议庭予以商榷:

一、本人认为,在本案中根据宋蕾、宋家瑞与田跃进于2004128日签订的《吐鲁番市努汝孜农贸市场所有权有偿转让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约定,合同中的甲方主体为宋蕾、宋家瑞,乙方主体为田跃进,而李军仅作为甲方的代理人。按照《民法通则》第632款及《民事诉讼法》第108条规定,李军独立参加本案诉讼活动,是不具有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的。

二、在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偿付转让费80万元,是缺乏事实根据的,首先是因为:(一)自原、被告于2004128日签订《吐鲁番市努汝孜农贸市场有偿转让合同书》后,至2005910日,被告就己双方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代原告清偿他人债务569676.99元;(二) 李军己在2005910日双方签订的一份《确认书》中确认收取了田跃进交河农贸市场商铺及零星摊买断费466125元;(三)李军同时还在《确认书》中签字确认了应移交给田跃进自2005年至2007年市场摊位租赁费252230元,己由他全部收取。由此可见,仅以上三项就证明了原告截止2005910日,就己收取了被告各种款共计1288031.99元。

那么,被告代原告清偿的债务及原告收取被告的市场的商铺买断转让费和租金,没有退还给被告。能否计算为被告己经支付了原告的转让费。对此,本人认为应当认为被告己支付了原告的转让费,其理由是:(一)按照《合同》第七条规定,首先证明被告在三年内无论是替原告还债还是直接向原告付款,都属于同一概念,均应认为是支付了原告转让费。(二)按照《合同》第三条规定,原告所转让给被告的标的物共分为两个部分:一是努汝孜市场的5.9亩土地的使用权;二是努汝孜市场内土地上构造物所有权。并且在结合双方的《合同》第五条就不难看出,自2004128日合同生效后,原努汝孜市场随之就变更交河农贸市场,该所产生的效益由此就归被告所有。可是,原告在签订合同时,却就故意隐瞒了自己已将市场内的部分商铺和房屋一次性卖给他人及超期租赁给他人,且自已己经收取了转让费、租金的事实。因此,原告所超期收取的市场租金和转让费都必须作为原告收取的转让费。否则,就是不公平的。

三、通过事实证明,在此次市场转让合同履行中,被告不但完全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全部付清了原告的转让费,反而还在原告的蒙弊之下,超额支付了原告的合伙人宋家瑞、杨志及其他人的债务415091.99元。

事实证明,至2005910日被告就己替原告清偿他人债务及原告所收取被告市场的各类款项达1288031.99元。可是之后,原告仍然多次向被告写条子、打电话,要求被告代他继续向别人支付了207060元欠款。同时,由于原告拒绝与被告对帐,而使被告误认为还欠着原告的转让费,所以,被告在2005910日之后,除了替原告还债之外,又支付了原告的合伙人宋家瑞和杨志转让费420000元。

通过以上事实,就充分证明了被告与原告自签订《吐鲁番市努汝孜农贸市场有偿转让合同书》以来,己先后支付了原告及他的合伙人各种费用达1915091.99元,已完全超过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150万元转让费数额。

四、按照双方签订的《吐鲁番市努汝孜农贸市场有偿转让合同书》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首先证明了该合同中甲方主体为宋蕾、宋家瑞;所转让的标的物为努汝孜市场5.9亩土地的使用权及建筑物的所有权;转让的年限为2004128日至20301226日;在合同生效后乙方即对受让后的市场有自主经营权;该市场转让费共计为150万元。可是,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才方知原告宋蕾早己将市场内的36间商铺以“租一年用二年”“租二年用四年”方式,租给了32名商户,期限最长的竞然到2008年,从而使被告在2008年之前无法从受让的市场收益,反而还要为市场贴的数万元物业管理费,其经济损失高达615494.16元。对此,按照双方的《合同》第八条(二)(六)项规定,应由原告向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通过事实证明,在本案中被告不但没有拖欠原告的市场转让费,反而遭受原告蒙弊,超额支付了数十万元费用。另外,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故意与他人签订极不公平的商铺租赁合同,且事后又不积极会同被告与他人协商解决,而使被告无意中损失60余万元。由此可见,原告的诉讼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和法律根据。为此,呈请依法驳回原告诉讼。同时,被告对原告在履行合同中,故意造成被告损失的行为,被告在本案中只保留诉讼权,暂不提出反诉。

代理人:  杨宝恩

20084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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