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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河北-沧州

擅长:债权债务,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

不动产抵押权人未在法定诉讼时效内主张实现抵押权,其权利消灭,不动产所有权人有权收回相关权利证书

来源:温新律师
发布时间:2017-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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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基本案情

     2000年1月16日,原告张某某在某信用社下属分社3万元,期限一年,原告张莫某以自有房屋(泊房权证字第xx号)为该笔贷款办理了抵押担保,同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原告为依约还本付息。在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内,信用社未主张债权和行使抵押担保物权。十多年后,原告向信用社要求返还房产证和抵押权利证书,遭到拒绝。原告起诉,被告未答辩亦未出庭。

    (二)裁判结果

    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在信用社下属分社贷款3万元,并办理了房屋抵押担保,有原告陈述及抵押担保房地产物价报告,房屋抵押产权审查鉴定书,房屋他项权证存查资料为据。信用社自动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该案事实清楚予以确认。原告贷款至今已有十余年的时间被告未曾主张过权利,也未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抵押权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内未行使抵押权,即丧失了抵押权受人民法院保护的权利,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信用社返还原告泊房权证字第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及泊房他字第xx号他项权利证书。

    (三)典型意义

    本人作为原告的代理律师提示:法律规定有诉讼时效,作为债权人、抵押权人应当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及时行使主债权或抵押权,没有法定中止中断的事由会丧失胜诉权,建议债权人及时行使权利,避免合法权利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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