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建生律师

张建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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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案件案例

来源:张建生律师
发布时间:2015-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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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陈某故意伤害案

2007年5月31日下午,因邻里纠纷,陈某母亲被被害人方殴打。陈某下班回家见母亲被欺负,找被害人理论,双方发生纠纷,互相拉扯殴打。报警后,被警方制止,双方均有伤。经验伤被害人当时结果是“神志清楚,头面部皮肤挫伤、左手臂皮肤挫伤,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头面部、左手臂挫伤。” 6月2日凌晨4时许,被害人在家突感不适,倒在卫生间,送医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最终6月3日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法医尸检认为“死者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陈某及其母亲事发当天即被以故意伤害罪刑事拘留,进而逮捕。家里则被被害人亲属砸得一塌糊涂。

案发后,律师受托陈某及其母亲辩护。经研究分析案情,律师认为“死者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的结论与医学资料及鉴定报告表明的有关病史、分析说明等间存在不能解释之处,结论缺乏依据、过于武断。律师着重针对法医尸检报告、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是否被打导致的出血、其死亡与陈某等之间是否有关等方面进行了辩驳。

首先,医学资料反映,能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大部分是由于自身疾病所致,如血管畸形、高血压、动脉硬化等原因,而外力作用引发所占比例较小,且所作用的外力多为巨大暴力,所引发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常继发于脑实质的挫伤、出血。但尸检报告显示,被害人头部外伤痕迹是右侧前额、右侧眉上、右侧鼻背、左侧前额、左下眼睑下缘及左耳前散在性点、条状表皮剥脱,而脑实质没有挫伤、出血,颅底也无骨折。这说明被害人所谓的头部外伤是极其轻微的表皮伤,类似于抓伤,暴力程度不可能引发颅内的蛛网膜下腔出血。其次,病史反映被害人在与犯罪嫌疑人产生纠纷厮打后没有任何可能反映出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症状,甚至任何神经系统症状也没有。该检验报告的“病史摘录”反映,2007年5月31日下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当时的验伤结果是“神志清楚,头面部皮肤挫伤、左手臂皮肤挫伤,头颅CT未见异常。诊断头面部、左手臂挫伤”,事实上没有任何神经系统可能受损的症状。第三,外伤与蛛网膜下腔出血之间时间上缺乏关联性。如果是犯罪嫌疑人与被害人邻里之间的拉扯、抓挠引发被害人蛛网膜下腔出血,则被害人当时即应当出现头疼等症状,起码在短时间内要有症状的显现。而本案纠纷产生于2007年5月31日下午,被害人当时伤后没有头痛等症状。而被害人发病在2007年6月2日凌晨4时许。按照医院神经科的记载,被害人表现出“头痛”症状也是在2007年6月1日下午,距事发已有24小时,难以证明是5月31日的所谓头部外伤所致。另外,6月1日当天,有人曾看到被害人骑摩托车带儿子外出,当天他还骑摩托车到派出所做笔录。6月1日下午出现症状,完全存在被害人骑摩托车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意外等等因素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可能。第四,医学资料反映,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原因大部分是自身疾病,如血管畸形、高血压、动脉硬化等。律师了解到,被害人平时血压就很高,患有高血压病。该检验报告“病史摘录”反映2007年6月2日5时55分发病后急诊就医时的血压是210/120mmHg,远高于正常高限的140/90mmHg。同时,“组织病理学检验”病理学检验、诊断反映被害人有高血压病及动脉硬化。鉴于被害人存在极易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的高血压、动脉硬化病症,也就难以排除是被害人自身高血压、动脉硬化疾病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可能。第五,被害人尸检报告与纠纷发生后的验伤结果间存在差异,难以排除被害人发病前或者发病时另外遭受了人为或者非人为的其他外力作用的可能。2007年5月31日下午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害人当时的验伤结果是“头面部、左手臂挫伤”,但该检验报告反映,死亡时除了被害人除了头面部、左手臂挫伤外,多出了右侧颞肌出血、右胸部近锁骨处皮下出血、右胸第6、7肋肋间肌出血、右上臂皮下出血等伤痕。检验报告认为“死者系生前头部受外力作用致蛛网膜下腔出血而死亡”,那么这生前的头部外力作用是哪一次外力?报告没有给出结论。第六,被害人生前笔录也反映被告人没有打过他头部。5月31日晚上被害人在派出所做过笔录,笔录中被害人称陈某用拳头打他的胸部。池某用旧窗框想打他,他用手挡,打在他手上。被害人对被告人打击他什么部位描述等很清楚,没讲到被告人打过他头部,故而他头部没有遭到殴打应当是本案事实。

鉴于以上种种理由,律师认为被害人本身有高血压病及动脉硬化,而高血压、动脉硬化是引起蛛网膜下腔出血的病因之一,而且具备高血压、动脉硬化疾病基础,上厕所时突然发病,起病急剧,这些都是自发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的依据,故而被害人身亡系因被害人自身疾病导致,与被告人无关。法医尸检报告没有充分分析引发蛛网膜下腔出血的各种可能及发病机理,对于众多的疑点没有给予合理的解释或作出令人信服的排除,结论不科学,不能采信作为定案依据,要求重新鉴定。

     虽然律师提出种种疑问,提出无罪辩护。一审中级法院仍判处陈某十年有期徒刑。律师继续代理上诉。经积极与高级人民法院沟通,案件被发回重审。重审中,虽未重新鉴定,但法医出庭作证,对辩护律师提出的一些问题不能做出合理的解释,某些案件情况法医鉴定时也不知悉。最终,重审后陈某虽然被定罪,但判三缓三,人当即释放。检察机关亦未抗诉。


二、杨某盗窃案

    张某是某单位员工,某天班组长让他将一箱30块铜衬垫运到班组内。因其欠债,你盗窃这些铜。于是其找到一收废品男子并问他铜块什么价钱?对方说20元一斤。张某之后留了收废品男子手机号。某日傍晚,张某与收废品男子联系好,让他在单位某处墙头接应。张某用凿子撬开放铜块的箱子取出其中七块用布缠绕好来到墙头处。因对方说现在人太多暂先放弃,张某将铜块藏在墙头边。晚上张某回到厂里取出铜块,扔出墙外,对方在外接应。七块铜板共卖得3700元。因单位报案,张某被抓获,供述称杨某就是和他一道盗窃的收废品男子。但杨某到案后一直否认,仅有一次供述了和张某里应外合盗窃铜板的事。但其认为是因为办案人员威胁要把他老婆孩子一起抓进来不得已才乱说的。因有这一次供述,张某被逮捕。公安机关以张、杨行为触犯《刑法》364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移送审查起诉。案件进入审查起诉阶段。律师会见杨某,杨某不承认自己盗窃过。审查案件材料,发现除了张某的口供和杨某自己仅有的一次供述外,没其他证据证明杨某参与盗窃。包括最终铜板既未在杨某这里查到,也未明确去向。在杨某否认情况下仅靠张某口供难以认定杨某有罪。律师将分析情况告知杨某,并和检察机关沟通意见。最终,杨某被释放,未被起诉。


三、侯某故意毁坏财物 、故意伤害案

被告人侯某因各种原因对单位领导产生不满,先是用泼油漆手段、后用弹弓、钢珠打汽车或窗户玻璃手段,给领导的汽车及家庭造成了一些损害。检察机关指控的损失共计3280元。后来侯某在互联网上多次与所谓杀手联系,拟雇用凶手将领导双腿打断,凶手没行动却从侯某这里骗了点钱。案发后侯某先被刑拘,后被捕。检察机关指控侯某由于工作上原因与被害人产生矛盾,遂先后多次毁损被害人之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法275条之规定,应以故意毁坏财物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某采用雇凶方式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其行为触犯刑法234条之规定,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侯的故意伤害行为属于为犯罪而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应根据刑法22条之规定处罚。律师接受委托担任其辩护人后,针对公诉机关提出的指控,辩护人认为,从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来看,并不足以证明被告人侯某构成了犯罪。

首先,针对故意毁坏财物罪部分。2008年6月25日(公通字[2008]36号)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明确规定故意毁坏财物案应予立案追诉的标准是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本案所造成的损失没有达到应予追诉的标准。同时,即使是指控的财物损失3280元,现有证据也不能确实、充分的证明确这些损失客观存在并系被告人行为所导致。财物损失3280元主要依据评估结论,而评估结论对不管是被害人有没有报案的、是不是被告人实施的,都算到被告人头上。故而评估结论难以采信。因此被告人的行为存在违法之处,但是尚没有严重到需要以犯罪论处的地步。

其次,对于故意伤害罪犯罪预备指控,律师认为这同样值得商榷,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因为故意伤害犯罪属于结果犯,而非行为犯。只有伤害行为造成了轻伤以上后果才可能被追究刑事责任,而本案没有出现任何犯罪结果。对于这一点,全国关注的肖传国雇凶伤害方舟子一案从一个侧面印证了这一点。肖传国伤害方舟子的故意是十分明确的,伤害行为已经实施,案件也是以故意伤害立案、批捕。但是一审法院判决的罪名却是寻衅滋事。我们不说寻衅滋事罪名的是是非非,而是从这一案件中可以看出,由于方舟子、方玄昌二人鉴定结果都是轻微伤,没有达到故意伤害犯罪追究标准,法院无法认定为故意伤害犯罪。说明了轻伤以上结果是故意伤害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同时,律师认为如果雇凶成立的话犯罪罪名应当一样,雇主和受雇者主观故意应当一致。但本案侯某所雇“凶手”明确自己的目的是骗钱,并不会实施伤害行为。故而被告人想雇的不是“凶”而是骗子,不会产生伤害后果。而且侯某与所谓“凶手”最终没有达成一致。被告人没雇成凶,所谓为犯罪而制造条件的条件就没有成就,被告人仅仅是犯意的流露,没有达到为犯罪而制造条件的地步。而仅有犯意是不构成犯罪的。

最终,法院虽然判决侯某有罪,但宣判后即释放了侯某。


四、方某聚众斗殴案

    方某工作期间因工作琐事与朱某发生争吵,继而互殴。被劝开后,方某召来同伙意图殴打朱某。朱某逃跑,并电话纠集同伙赶到,反过来追打方某一方,造成方某轻伤。公安机关立案后,方某自首。检察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朱某、方正某等以持械聚众斗殴罪判处二至三年有期徒刑。担任方某辩护人后,针对被告人方某及其家属陈述和具体案情,着重从方某应系未成年人及方某行为不符合持械斗殴特征进行辩护。方某户口簿、身份证上登记的出生日期1989年4月11日,方某家属、出生时接生人员及当地居民委员会证实方某实际出生于农历1990年10月29,即公历1990年12月15日。其父母1990年6月24日登记结婚,结婚证上其父母出生年月分别为1967年5月和1968年3月,但户口簿上其父母出生日期登记为1976年12月和1978年6月。如果户口簿登记的情况属实,则方某不但在其父母1990年6月登记结婚前即已出生,且其出生时其母亲才11周岁,显然户口簿错误登记的可能性较大。为明确方某案发时确切年龄,律师申请对方某进行骨龄鉴定。同时考虑到持械聚众斗殴作为加重情节被我国刑法规定了与普通聚众斗殴不一样的刑罚标准。律师力证方某不属于持械斗殴。“持械”一般指参加聚众斗殴的人员为斗殴携带器械或者使用器械的情形,一般包括事先准备器械并持械斗殴和临时获取器械并持械进行斗殴。该案中被告人方某方事先没有准备器械。同时,由于朱逃跑,方某方实际未打到朱某,在放弃离开时朱某纠集的同伙赶到,方某一方被打四散而逃。本质上方某属于犯罪未遂,有聚众行为,而未发生相互进行攻击、厮打的斗殴行为。

    最终法院虽未进行骨龄鉴定,但确认方某系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方某被判一年有期徒刑,缓刑二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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