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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朱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判决书

作者:郝江律师 发布时间:2019-11-04 浏览量:0

审理法院: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律师:郝江

案件关键词:股东纠纷、投资纠纷、公司证照返还、出资比例

案情简介:公司二位投资人(股东)因经营产生纠纷,关于公司经营权及证照持有所产生的纠纷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3民终1XXX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永乐店镇永新路**。

法定代表人:吕XX,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某,男,1971年7月24日出生,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江,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玲玲,北京市维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5民初23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XX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及因本案发生的其他费用由朱某承担。事实和理由:1.朱某负责注册公司,其委托代办公司注册,从未将公司的证照和印鉴交给公司,到现在一直持有公司的证照及印章;2.短信记录及银行账户情况可以看出朱某持有公司财务账簿。

朱某辩称,服从一审判决,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朱某将XX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和法定代表人名章、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含纳税人识别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公司经营已经产生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文件返还给XX公司;2.朱某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20日,XX公司依法登记成立。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吕建京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0%,朱某以货币形式出资25万元,持股比例为50%。吕建京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朱某担任公司监事。

诉讼中,XX公司提交了XX公司2012年的内资企业法人年检报告书,该报告书中有一页系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朱某认可年检由其办理,但称公司股东只有两人,其代公司办理年检材料,并不代表公司公章就由其控制,公司证照均由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京控制,需要加盖公章时其找吕建京盖章,然后办理相关事宜。XX公司还提交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档案中公司登记注册材料,XX公司与朱某均认可公司注册登记时的手续均由代办公司办理。XX公司亦提交了XX公司的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两份(以下简称申请书)、银行对公账户对账单等银行开户及存款的证据,一份申请书上落款处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申请书右上角财务主管、联系人均显示为吕建京,另有一份申请书落款处加盖有吕建京的法人名章并有朱某签名,XX公司称上述材料表明朱某办理公司的银行开户并实际控制公司的印章及资金,朱某对此否认。XX公司提交的工商登记材料中显示,名为王桂臣的人员参与了银行开户工作,对于该人身份,XX公司表示不清楚,朱某表示系代办公司人员。此外,对于上述所有材料中XX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建京的签字,XX公司均称非其法定代表人吕建京所签,经询,XX公司表示不申请对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

诉讼中,对于公司的业务和日常经营管理,XX公司与朱某认可公司并不在注册地址办公,公司成立就是为了从京港澳地铁公司租赁商铺后转租给别人。公司2013年5月之后就已经停止经营。XX公司称公司业务均由朱某一人经营管理,但朱某否认,认为公司的重大决策均由两位股东共同商议决定,对于商铺装修等其只是因为年轻会跑跑现场。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称因为朱某办理了2012年的年检,且年检材料中加盖了XX公司的公章、财务专用章以及合同专用章,因此公司的印章就在朱某处,但印章并不一定由办理年检的人员当场加盖,亦可事前加盖,故谁实际办理年检与谁在年检材料上加盖印章以及谁实际控制印章并不存在必然联系,故对于XX公司的主张,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XX公司称朱某在公司登记注册成立后领取了公司证照,但并未提供证据,结合XX公司登记注册时的材料系由代办公司办理的情况,对于XX公司的说法,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申请书及银行开户和存款的材料,XX公司表示由朱某办理,但XX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显示应系名为王桂臣的人员进行办理,XX公司主张与事实不符,故XX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朱某控制公司的公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对于XX公司主张的由朱某控制的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含纳税人识别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公司经营已经产生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文件一节,XX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由朱某一人经营管理,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照由朱某控制,故对XX公司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二审中,XX公司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委托书及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证明朱某委托了工商注册代理公司;证据2.短信截屏打印件,证明朱某经营管理了公司并持有公司财务账簿;证据3.北京燕莎中心有限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出的函,证明吕建京在XX公司存续期间仍在原单位上班,故让朱某注册并经营管理该公司。经本院组织证据交换及质证,朱某发表质证意见为:首先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对于证据1,证明目的不认可,虽然公司证照系委托代办,但不能证明公司证照因此就在朱某手中持有;证据2,真实性无法核实,证明目的不认可;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且不能证明公司证照在朱某手中。朱某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对于XX公司提交的三份证据,本院认为三份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且不能证明XX主张的证明目的。

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向本院提交调查取证申请书,申请本院调查XX公司在浦发银行通州支行的开户信息、注册资金、经办人以及其后的资金进出记录及经办人情况,用以证明朱某是公司的实际经营管理者,持有公司证照。对于该申请,本院认为,该申请与朱某现在是否持有公司证照并无直接关联,故本院不予准许。

二审审理期间,XX公司提交鉴定申请书,申请对委托书及投资人(合伙人)授权委托意见中吕建京的签名进行鉴定,以此证明吕建京的签名系代签,公司证照系朱某一人委托代办公司经办,故该证照由朱某持有。对于该申请,本院认为,上述材料中吕建京的签名是否为其本人所签与公司证照是否一直由朱某持有没有直接关联性,故对于该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公司证照是否由朱某持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在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公司证照的前提在于证明被告持有该公司证照,故原告应当对被告持有公司证照承担举证责任,如果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或不足以证明该前提事实的,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公司内部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证照由何部门或个人保管、持有时,公司证照通常由法定代表人控制。本案中,XX公司称朱某因办理公司注册、年检、开户等手续且朱某实际经营管理该公司,故朱某持有XX公司的公章、合同章、财务章、法定代表人名章工商营业执照及副本、税务登记证(含纳税人识别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人民银行开户许可证和公司经营已经产生的财务账簿及原始凭证、对外签署的合同等文件。对此本院认为,从XX公司提交的证据来看,难以证明公司注册及银行开户系朱某一人决定并经办,亦不能证明该公司一直由朱某一人实际控制,且即使公司注册、开户、年检等事宜由朱某实际操作经办,亦难以证明公司证照等材料一直由其一人控制、持有。XX公司在不能进一步举证证明公司证照等材料确实由朱某持有的情况下,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于XX公司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XX商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建刚

审判员  江 惠

审判员  金园园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唐大利

书记员徐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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