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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作者:李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12-23 浏览量:0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商初字第xxx号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住所地南京市沿江工业开发区新xx路568号。

负责人余xx,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北四卫头4号主楼五层B座。

法定代表人杜xx,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xx。

委托代理人孙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中山北路313号五楼。

法定代表人朱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xx,北京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以下简称xx农商行)诉被告江苏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园林公司)、朱xx、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房产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天平,被告xx园林公司、xx房产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农商行诉称:2013年4月,被告xx园林公司因购建筑材料需要,向原告借款1600万元,并由xx房产公司提供房产抵押担保,杨xx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xx园林公司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因保证人杨xx于2014年7月死亡,其遗产由其配偶朱xx继承,故朱xx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xx园林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280万元,截至2015年8月10日的利息、罚息889659元,并按合同约定继续支付至清偿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含罚息、复利);二、原告对被告xx房产公司抵押的房产有权优先受偿;三、被告xx园林公司支付律师费186000元,并承担诉讼费;四、被告朱xx、xx房产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xx园林公司、xx房产公司共同辩称:对于xx园林公司欠xx农商行的借款本金1280万元及抵押的房产不持异议,对所欠利息金额及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有异议,由法院依法审查。

被告朱xx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2日,xx农商行与xx园林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xx园林公司因购建筑材料,向xx农商行借款1600万元;借款期限为24个月,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实际提款日和还款日以双方办理的借据上所记载的日期为准,借据或者借款支取凭证为本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借款利率确定为在中国人民银行相应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即年利率为8.3025%,并随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若xx园林公司到期不偿还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xx园林公司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贷款期内按约定的贷款利率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按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金额期限以借据为准,借款期限在一年(不含)以上的,还款方式为发放日后半年还款一次,每次还款金额不低于借款金额的百分之十,直到贷款还清为止;本合同下债务的担保方式为由杨xx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由xx房产公司提供房产作抵押担保;xx园林公司未按本合同的约定履行支付和清偿义务,即视为违约,xx农商行有权要求xx园林公司赔偿因违约造成的损失,行使担保物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xx园林公司承担。

当日,xx农商行与杨xx签订保证合同一份,约定:为确保上述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杨xx愿意为xx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提供保证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本金为160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杨xx确认并自愿接受,当xx园林公司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xx农商行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物权担保),xx农商行均有权直接要求杨xx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xx园林公司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当日,xx农商行与xx房产公司签订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xx房产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xx广场506室、1608室、2801室、2802室、2803室及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8-8号xx绿洲花苑209幢房产抵押给xx农商行,作为xx园林公司履行债务的担保;抵押担保的借款本金为1600万元;上述借款人履行担保债务期限自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的费用。上述抵押合同已办理了抵押登记,xx农商行已取得他项权证,债权登记数额为1600万元。

上述合同签订后,xx农商行于2013年4月24日分别向xx园林公司发放贷款160万元、160万元、160万元、112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贷款用途均为购建筑材料,贷款年利率为8.3025%,借款日期均为2013年4月24日,到期日期分别为2014年4月24日、10月24日、10月24日、2015年4月6日。xx园林公司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10月24日各归还该笔贷款到期的本金160万元及相应利息。截至2015年8月10日,尚欠借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罚息889658.93元。

另查明:为本案诉讼,xx农商行与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律师代理费186000元。

再查明:杨xx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其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母亲王一铭、妻子朱xx、女儿杨xx,王xx、杨xx已经公证部门公证书面放弃继承杨xx的遗产。

以上事实,有xx农商行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他项权证、借款借据、利息凭证、委托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银行本票、银行进帐单以及本院庭审笔录、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xx农商行与被告xx园林公司、杨xx、xx房产公司分别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南京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抵押合同已办理抵押登记,均合法有效。xx农商行按约向xx园林公司发放了贷款,而xx园林公司却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利息。庭审中,xx园林公司认为xx农商行所主张的欠款利息未扣除xx园林公司2014年11月13日支付的33416.86元、2014年12月22日分别支付的79548.8元、445701.02元,并向本院提交记账凭证、收贷收息凭证各二份,记账凭证系xx园林公司单方制作,记载2014年11月13日扣贷款33416.86元、2014年12月26日还xx农商行借款利息支出525249.82元;xx农商行收贷收息凭证记载,2014年12月22日分别收回利息79548.8元、445701.02元。xx农商行经质证认为,上述费用均已作为利息扣除,其提交的2015年8月10日利息凭证记载:贷款余额160万元,应收表外利息99816.71元、应收本期利息28684.41元,应收本金160万元,应收合计1728501.12元;贷款余额1120万元,应收表外利息562662.87元、应收本期利息198494.94元,应收本金1120万元,应收合计11961157.81元。xx园林公司就其主张的上述事实未能进一步提交其他证据加以佐证,在本院给予的宽限期内亦未核实有关情况并提交书面意见。其辩称另向xx农商行支付的利息合计558666.68元未予扣除,因未有充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确认。xx农商行主张xx园林公司偿还贷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罚息889658.9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根据上述合同的约定,因借款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由xx园林公司承担,本案纠纷系xx园林公司违约所引起,xx农商行为本案诉讼产生律师费186000元,符合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且已实际支付,故xx园林公司应赔偿xx农商行律师费186000元。

关于抵押房产。根据《物权法》的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xx房产公司将其所有的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xx广场506室、1608室、2801室、2802室、2803室及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8-8号xx绿洲花苑209幢房产抵押给xx农商行,为xx园林公司上述债务提供担保,故xx农商行主张在xx园林公司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对上述抵押房产,在债权数额16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予以支持。

关于朱xx应承担的责任。杨xx自愿为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当债权人向其主张保证责任时,其即对债权人负有清偿之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杨xx于2014年7月15日死亡,朱xx系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其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朱xx作为杨xx的继承人,其应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就其实际清偿部分有权向xx园林公司追偿。

原告xx农商行主张被告xx房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xx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和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贷款本金1280万元,利息、罚息889658.93元,并按合同约定标准继续支付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复利;

二、被告江苏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律师费186000元;

三、原告江苏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有权在债权数额1600万元的范围内对被告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位于南京市浦口区大桥北路1号xx广场506室、1608室、2801室、2802室、2803室及南京市浦口区泰西路18-8号xx绿洲花苑209幢房产进行折价或以拍卖、变卖上述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四、被告朱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对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有权就其实际清偿部分向被告江苏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江苏xx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北园区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5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2527元,由被告江苏xx园林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江苏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和朱xx在继承杨xx遗产范围内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三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预交相应的上诉费用,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xx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见习书记员  xx

李天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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