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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作者:李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0
(2013)建刑二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5年4月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0 ,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住江苏省XX三组2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
辩护人李XX、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
经审理查明:
另查明,2013年3月被告人汪某所在单位南京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得知被害人朱蓓家丢失戒指,且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后,即回公司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盘问,汪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交出戒指,在单位等候处理。当日,其单位负责人将戒指归还被害人朱蓓。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朱蓓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的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说明,工作记录单,发票,刷卡单据,劳动合同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已退出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且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未离开所在单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X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