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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罪

作者:李天平律师 发布时间:2015-03-17 浏览量:0

         建邺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3)建刑二初字第XX

 

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汪某,男,1985414日出生于江苏省泗洪县,居民身份证号码32132419850 ,汉族,初中文化,南京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保洁员,住江苏省XX三组29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312被刑事拘留,同年327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XX、李天平,江苏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3X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于2013620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期间,经辩护人申请,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321813时许,被告人汪某在本市建邺区乐山路仁恒江湾城二期XX室被害人朱蓓家打扫卫生时,打开主卧室左边床头柜的抽屉,窃得蒂芙尼牌型号为151-35-30143531的海蓝宝石戒指一枚,该戒指价值人民币52741元。

另查明,20133月被告人汪某所在单位南京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负责人得知被害人朱蓓家丢失戒指,且公安人员向其了解情况后,即回公司对被告人汪某进行盘问,汪某主动交代了自己的主要罪行,并交出戒指,在单位等候处理。当日,其单位负责人将戒指归还被害人朱蓓。201331210许,被告人汪某在南京XX家政服务有限公司被公安人员带至派出所,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朱蓓出具谅解书,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X、XX的证言,被盗物品及现场照片,案发及抓获经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说明,工作记录单,发票,刷卡单据,劳动合同书,江苏省黄金珠宝检测中心出具的检测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谅解书,被告人汪某的身份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告人汪某系初犯、偶犯,已退出赃物并取得被害人谅解,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关于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汪某在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其所在单位负责人盘问时即主动交代主要犯罪事实并交出赃物,且明知被害人已经报警,仍未离开所在单位,自愿将自己置于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应视为自首,故对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关于建议对被告人汪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汪某犯罪后投案自首,赃物已退还被害人,并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对其予以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汪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所在地司法矫正部门愿意接受其为矫正对象的意见,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汪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 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XX

                       代理审判员      XX

                       人民陪审员      XX

 

                           二O一三年八月二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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