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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前房屋不因自然增值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下)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4-0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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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婚前房屋不因自然增值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下)
       一份家庭财产所有权争议案件代理词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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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这里的孳息原意是滋长繁殖,法律意义上通常认为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包括天然孳息和法定孳息。增值包括自然增值和主动增值:自然增值是指财产因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格增加;主动增值与自然增值恰恰相反,是基于夫妻一方或双方对该财产付出劳务、投资、管理等智力和劳动相关行为。因此,该条款原意为:夫妻一方个人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在婚后产生的收入,除孳息(因物或权利而产生的收入)和自然增值(通货膨胀或价格上涨而导致的价格增加)外,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相反,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收益,能够转化为共同财产的条件是对一方财产的主动增值行为,也就是要有夫或妻对一方财产在婚后付出劳务、投资、管理等智力和劳动相关行为的情况下才能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该条规定,房屋和土地的自然增值不属于共同财产,这方面没有异议。在这里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装修增值属于主动增值,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贯彻民法通则若干意见》第86条“非产权人在使用他人的财产上增添附属物,财产所有人同意增添,并就财产返还时附属物如何处理有约定的,按约定办理;没有约定又协商不成,能够拆除的,可以责令拆除;不能拆除的,也可以折价桂财产所有人,造成财产所有人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如果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夫妻共同财产或是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自己出资装修夫妻个人房屋时,若干年离婚时,不享有个人产权的一方因为装修贬值几乎得不到任何增值收益和补偿;除非夫妻双方在房屋装修前进行书面约定,否则,不享有产权的一方利益很难得到保障(注:房屋装修物品贬值率非常高,约10年左右就要重新装修)。现就一起家庭财产所有权争议案件代理词发表如下,与朋友们切磋。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杨振夏的代理词是:
 
   其次,上诉人兄妹对拆迁后重建的房屋具有完全的所有权,被上诉人以所谓的奖励和付出人力物力资源为由要求享有共有权的理由是错误的。因为:一是拆迁后重建的房屋实质是政府安置房变换形式。XX博物馆采取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所规定的实物安置的方法即用地皮替代房屋的方法安置,应当视为是采用安置房的方法进行安置,而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上诉人父亲遗嘱的法定继承人对原集资房具有完全的所有权,政府的补偿安置房是针对被拆迁的房屋进行的补偿,所以补偿安置房应属于被拆迁房所有人所有。二是上诉人因对原集资房屋的拥有所有权,也就拥有了该房屋所代表的财产权利即重建房屋的所有权。住宅房屋的拆迁补偿款由房屋的重置成新价、区位补偿价、搬迁补助费、提前搬家奖励费等内容构成。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区位补偿价是根据被拆迁房屋的区位、用途、建筑面积等因素,由房地产市场评估确定的。从这两项补偿的性质上看,房屋的重置成新价与区位补偿价主要是补偿给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的。拆迁的性质是对被拆迁房屋的所有权人给予补偿与安置,关键是对房屋土地使用权、房屋、地上构筑物等损失的补偿,房屋的货币补偿价格可以说是该房屋价值的另外一种表现形式。而被上诉人对原集资房没有所有权,其户口也是与上诉人父亲、上诉人兄妹分户的,故上诉人兄妹因对原集资房屋的拥有所有权,也就拥有了该房屋所代表的财产权利。三是县衙博物馆的拆迁是政府行为所谓的奖励是偷换概念。原水利局家属院集资房三室一厅按照拆迁时的市场价价值约16万元,而拆迁后补偿的133平方米的宅基地市场价价值8万元、90平方米宅基地价值4万元、补偿费26040元,总计14多万元,其拆迁后的补偿的价值总额并没有超过原房屋价值。故XX县衙博物馆作为政府的事业单位采用偷梁换柱、偷换概念的方法达到拆迁之目的,其所谓的奖励是不存在的。四是新建房屋是用地换房形式得来的并没有因拆迁有额外增值。因经济原因,上诉人父亲将133平方米宅基地以8万元转让给武XX,武XX用这8万元在90平方米宅基地上建成即现争议的XX县城关镇蓝天XX小区7排90号房屋一座,建成后房屋市场价价值不足15万元。故原房屋并没有因拆迁因所谓的奖励得到额外的增值。即使有所增值,那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五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可以看出,这里的孳息原意是滋长繁殖,法律意义上通常认为指因物或权利而生的收益。而在本案中,XX博物馆所谓的奖励只不过是对自然增值后的集资房按照市场价值进行补偿变通,而不是被上诉人用混淆奖金与奖励的概念,以达到浑水摸鱼之目的。五是被上诉人诉称照看房场、购买原料等付出人力物力资源是子虚乌有。如前所述,重建的房屋是全部包工包料、按照事先设计的图纸让武建洲承建的,根本就不需要所谓的看场与购料等劳务;况且,被上诉人在建房之时已将近60岁,而上诉人均年富力强可能不可能让其照看现场;同时,新建房屋是用地换房形式得来的,被上诉人又怎么可能投入大量的人力与物力。故被上诉人的辩称明显违背事实与生活逻辑经验法则。
 
   再次,上诉人父亲生前对原集资房他物权的处分是无效的,被上诉人不应当享有原集资房的居住权。因为:一是,如前所述,原水利局家属院集资房三室一厅的所有权属于上诉人兄妹两个、上诉人父亲、上诉人母亲共同共有,在2000年12月上诉人母亲病故后,因遗产也尚未分割,故该争议房产在上诉人父亲生前属于上诉人兄妹两个、上诉人父亲共同共有。二是,依照《物权法》第九十五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的规定,既然本案争议标的属于上诉人兄妹两个、上诉人父亲共同共有,那么,上诉人父亲生前在没有取得其他共有人即本案上诉人的同意对该争议房屋他物权进行处分即许可被上诉人居住权的处分行为,属于违反《物权法》第九十七条“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依照《民通规则》第58条第(5)款“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的法律规定,上诉人父亲生前对本案争议标的在没有取得其他共同共有人即上诉人兄妹两个同意前提下,将该争议标的的他物权即居住权处分给被上诉人的行为是无效行为。
最后,上诉人对重建的即本案争议的房屋不享有居住权。一是,如前所述,上诉人父亲生前对房屋居住权的处分是无效的,那么,就应当参照《民通规则》第61条规定的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依法判决被上诉人返还房屋。二是,房屋居住权依附于房屋标的物的存在而存在,并伴随着标的物的灭失而丧失,在本案原房屋因拆迁而灭失,被上诉人原不合法所获取的居住权作为他物权也随原房屋的灭失而灭失。
另外,被上诉人从新建房屋搬出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因为:一是如前所述:被上诉人原获取的居住权是一种无效行为;二是,被上诉人具有独立的房屋财产即被上诉人在婚前协议中所约定的XX村新房子独家小院现XX镇街上价值约30万元独家小院。三是,被上诉人是一位退休干部,每月有固定退休金,生活并不存在困难。四是,被上诉人的户口是与被上诉人、上诉人父亲分户的,被上诉人亲生的己成年且经济富裕的子女具有法定赡养义务,而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的赡养义务。五是,被上诉人身体健康,能够独立生活。故被上诉人不应长期非法占有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应遵守正常的社会规则在自己合法居所进行生活、养老。
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对原集资房不享有所有权,也不享有合法的居住权,对拆迁后新建房屋也不享有所有权及居住权,长期占用上诉人的房屋是非法的,且被上诉人具有稳定宽敞的居所与稳定收入和收入较为优厚的成年子女赡养,责令其限期搬离房屋并不违反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建议法庭依法判决,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
此致
XX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人:杨振夏律师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
                                  2014年4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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