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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民事代理词(样本)

来源:杨振夏律师
发布时间:2013-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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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离婚)民事代理词(样本)

        编者 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编者按:

    经常有网友咨询彩礼是否返还的问题,请求本律师把相关案例发表在空间。为满足网友的要求,现把一案例放到空间,以供网友参考。

审判长、审判员 :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接受XXX的委托,指派我作为代理人。本律师经过参加法庭调解、调查等后,认为当事人双方感情的确已经破裂。现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原告与被告婚前认识时间太短,草率结婚、缺乏起码的感情基础。原告与被告于20094月初通过婚介所介绍相识,认识不到一个月即同年421日领取结婚证,同年52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共同生活。由此可以看出,当事人双方的确是仓促结婚,缺少相互了解,为婚后不能和谐共同生活埋下了伏笔。

二、婚后生活期间,被告沉默寡言的性格缺陷、自私自利、行为野蛮、丧失了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的基础。原告在婚后没几天,发现被告沉默寡言、不善交流与沟通的性格缺陷,整体上网、不关心日常家庭生活等自私自利缺少独立生活能力例如做饭、洗衣等等,经常夜不归宿、用对原告不理不睬的冷暴力的方法折磨原告;甚至在原告责怪被告不懂得关心女人、不知道一个男人应当尽到的义务时,被告用在共同居住房屋的房门上另外加锁的极端方法不让原告进家等方法以及用殴打的方式折磨原告;特别令人气愤的是,被告每月3200多元的工资收入,一分钱也不用于家庭也不让原告问问。原告欲哭无泪、伤心之至,无奈于同年11月初开始回娘家居住,并于200912月初向法院提出离婚,在XX区人民法院于20107月初判决不准离婚后,因被告对原告辱骂等原因,原告被迫无奈回到娘家。由此看来,原告与被告的确已经没有继续进行共同生活的必要

三、被告称之为原告受其母亲挑拨,是错误的。原告已经年满29岁,在单位从事统计工作,受过良好教育,对事物有起码的正确认识,并且作为一个女人,如果丈夫善良、善解人意、肯干,有什么理由不去维护一个家庭的幸福与圆满呢?原告因被告的生活不能自立、性格缺陷、行为野蛮、缺少起码关心女人的基础,实属无奈才提出离婚。

四、既然被告指责原告的种种不是,那么,说明当事人双方的确感情已经破例。被告指责原告对婚姻极度不负责、骗财骗婚,那么,当事人双方还有共同生活的基础吗?

五、被告提出在结婚给付彩礼,要求赔偿损失的理由与法无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的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而在本案中,一是被告在XXX 单位上班每月月工资收入3300元以上,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有一座自有的三层楼房(一层出租他人、二、三层自己与家人开办了X线宾馆),在XX村拥有一座12间的三层楼房;二是被告与原告自20094月领取结婚证后至今共同生活长达两年。因此,被告让原告返还彩礼,不符合婚姻法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法院应当不予支持。

     六、被告提出被迫借亲戚4万元属虚构债务。被告提出因经济困难,在筹备婚礼过程中,被迫借亲戚4万元,是可笑的。如上所述,一是被告在XXX单位上班工资收入几千元是大家都知道的;二是被告与其家庭成员长期开设有宾馆、出租门面房及自有楼房;三是被告的父母所在社区因城市征地等原因,社区每月都要向居民发放几百元的福利;四是假设被告在筹办婚事时真的借了钱,原告事前也不知道,即便知道也不符合夫妻婚后共同债务的构成;况且,被告在举行婚礼时有近20桌酒席,按照南阳市随礼的最低标准毎桌至少收入2400元扣除给付饭店的400元,总计应当还有4万元的净收入,事实上,这一笔收入,被告的父母全部拿走,并没有给原告。五是假设被告在筹办婚事时真的借了钱,那么这笔钱是否全部用于筹办婚礼,买没有买其他结婚用品?按照情理,XX市在酒店举行婚礼是预交定金后,在酒席结束后再结账,可能不可能4万元全部给了酒店?所以,一审时法院并没有把这笔4万元款项弄清楚是错误的。假如现在要让原告全部承担,于情于理于法说得过去吗?何况,一审法院也明确这笔款不是本诉所解决的。

   七、被告应当返还原告的合法婚前财产并补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结婚时,陪送的财产有:美的空调1台、创维32寸电视1台、被子2床、皮箱1个等,一审法院已于认定,按照婚姻法等法律规定,被告应当予以返还原告的婚前财产。

    八、被告应当给付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57150元。原告与被告于20094月结婚以来,原告每月收入约900元,截止目前23个月,共计20700元;被告每月收入约3200元(不含福利待遇),共计73600元;二者合计94300元。在共同生活期间,被告既不做家务,也不把工资等全部收入用于共同生活,反而,全部交与其母亲,擅自转移夫妻共有财产。因此,被告应当把夫妻双方的共有财产的一半即47150元给付原告;同时,按照妇女儿童权益保障法和婚姻法等保护妇女的规定原则,被告还应当对原告提供住房帮助与补偿的义务,即应当从共有财产中再拿出10000元给付原告。

总之,原告与被告婚前缺少没有起码的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的性格变异、粗暴方式,导致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因此,贵院应当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婚姻关系,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XX人民法院                

                                委托代理人:杨振夏

                                  河南青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2011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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