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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为股东(实控人)提供担保未经内部决议的效力

作者:刘昱律师 发布时间:2019-01-03 浏览量:0



一、未经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效力


1.案例索引:《李飞跃、盈丰食品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10.28;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809号;合议庭成员:杨国香、孙晓光、张 娜】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盈丰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加盖公司印章,盈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飞跃也签字认可,同意为李飞跃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盈丰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务人李飞跃到期未能全部偿还借款本息,盈丰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盈丰公司主张,为股东李飞跃的借款提供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认定担保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管理性强制规范,而非效力性规范,主要适用于调整公司内部法律关系,不能对抗债权人等公司以外的善意第三人。盈丰公司的上述理由,不予采纳。


2.案例索引:《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潘连堂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7.12;案号:(2017)最高法民申1475号;合议庭成员:刘雪梅、刘崇理、方金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恒和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还款协议》中恒和公司作为担保人对案涉借款承担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真实,因双方对保证责任方式约定不明,恒和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第一,恒和公司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恒和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首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1999年修订)第六十条第三款“董事、经理不得以公司资产为本公司的股东或者其他个人债务提供担保”的规定,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该条规定已被修订。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系公司内部的程序性规定,并非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再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使超越权限、违反公司章程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公司仍应向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王峰波在签署《还款协议》时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其在《还款协议》上签名并加盖恒和公司公章的行为足以使潘连堂产生信赖。现恒和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潘连堂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王峰波超越了权限,王峰波的代表行为对恒和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恒和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恒和公司主张潘连堂向其主张权利已超过保证期间。经查,潘连堂在二审中提交了其与王峰波的手机短信通信记录,证明其一直与王峰波联系并向王峰波、王永波、恒和公司持续催要借款。因王峰波具有双重身份,其既为借款人,又系担保人恒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潘连堂向王峰波催要借款的意思表示亦及于恒和公司。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潘连堂向恒和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未超保证期间,依据充分。


3.案例索引:《贵州丰鑫源矿业有限公司、湖南省中小企业信用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追偿权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6;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0号;合议庭成员:王东敏、吴景丽、苏 蓓】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丰鑫源公司称泽丰园公司系本公司的股东,丰鑫源公司没有召开股东会决议,仅有《董事会决议》,据此所作出的《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违反了《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应认定无效。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是为公司防范风险所作的规则指引,是公司的内部治理规范,公司以自己名义所进行的担保行为应认定为是该公司的行为,其内部的风险管理规定并不影响公司对外行为的效力。本案中丰鑫源公司的反担保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应认定反担保行为有效。对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的宗旨亦应结合本案案情全面理解,丰鑫源公司的担保不仅有《不可撤销保证反担保函》,还有另行签订的《三方协议》,基于本案的多方证据充分表明丰鑫源公司向中小企业担保公司承担反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清晰。丰鑫源公司认为反担保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4.案例索引:《营口元亨曦地置业有限公司、青岛天一集团樱珠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宫国鹏系元亨曦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行为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公司承担。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信恒基公司系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的情况下,本案不符合上述规定的适用条件,不能因案涉担保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而否定其效力。【注:此判决认为未提供股东会决议时也不能认定相对人存在恶意】


虽然《借款补充协议》上只有公司法定代表人宫国鹏的签字,未加盖公司公章,但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不能因案涉担保合同未加盖公司公章而认定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在本案中具有恶意。综上,在元亨曦地公司不能证明宫国鹏无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提供担保,且出借人青岛天一公司对此系明知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宫国鹏代表公司签订案涉担保合同的行为对公司发生法律效力。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元亨曦地公司关于原审法院认定《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错误,《借款补充协议》应当认定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5.案例索引:《邱春枝与江西佳利商城住宅开发有限公司、白省魁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12.29;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384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百淼公司、佳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保证责任。2014年11月15日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为白省魁所欠的债务提供保证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并不违反法律的的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为有效。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其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债权人邱春枝作为公司以外的第三人无从知晓。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据此主张合同无效缺乏法律依据。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并未提供债权人邱春枝存在主观恶意的证据。百淼公司、佳利公司主张保证无效缺乏依据。认定保证有效亦不影响中航公司质押权与抵押权的实现,中航公司主张保证无效亦缺乏依据。在此情况下,一审判决认定百淼公司、佳利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并无不当。


6.案例索引:《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与王建立、豆强与李英进、穆腊梅、河北兆伦服饰有限公司、河北启华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辛集市隆邦服饰制衣有限公司、河北华晨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4.29;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607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二审判决认定华晨光伏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是否有误的问题。案涉《借款协议》签订时,李英进为华晨光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在《借款协议》担保方落款处签署“河北华晨光伏科技有限公司法人李英进”,系代表公司对外担保的职务行为。二审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认定华晨光伏公司应对李英进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华晨光伏公司尽管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提供担保属于超越职权,且作为出借人的豆强、王建立对此是明知的,但并无相应的事实依据、亦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关于“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担保即导致担保合同无效,上述规定应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是否据此形成决议作为内部决策程序并不当然约束第三人。华晨光伏公司依据上述规定,主张李英进代表公司对外担保违反上述规定,所签协议对其没有约束力,理由不能成立。


7.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8.31;案号:(2016)最高法民终271号;合议庭成员:李明义、高 珂、张能宝】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中度旅游公司对第五笔借款是否应当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问题。首先,中度旅游公司虽主张涉及第五笔借款的《借贷协议》上担保人中度旅游公司的签章是假的,法定代表人徐泽宪的签字为倒签,但中度旅游公司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该项主张。其次,《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不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关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担保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的规定,徐泽宪作为中度旅游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以保证人的身份在《借贷协议》上签字盖章,而中度旅游公司又未能举证证明徐泽宪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且李复作为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徐泽宪超越权限【注:此判决认为即使无股东会等内部决议也不能就此认为法定代表人越权,不能认为相对人存在恶意】,因此,徐泽宪以中度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对第五笔借款做出的担保行为,对中度旅游公司发生法律效力。中度旅游公司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8.案例索引:《江泽俭与清远市南华投资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8.20;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692号;合议庭成员:汪治平、刘 敏、李 伟】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南华投资公司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即为潘志波提供担保是否有效问题。南华投资公司认为这一担保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应为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规定,并未明确其法律后果为担保行为无效,故该规定不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另由于南华投资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江泽俭明知前述瑕疵而与南华投资公司订立保证合同,因此这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的情形也不足以对抗善意第三人江泽俭。故南华投资公司关于担保行为无效的主张因无充分的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而不能成立。


9.案例索引:《李复与海南中度旅游产业开发有限公司、海南中度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6.15;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1007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王毓莹、王 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向其他企业投资或者为他人担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投资或者担保的总额及单项投资或者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是该规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其并未规定公司以外的第三人对此负有审查义务,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并不影响其对外签订的合同效力。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否则会损害交易安全。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应当不受公司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意在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者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以及股东会的决议,是公司的内部控制程序,不能约束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第三人无义务审查是否已经召开股东会,亦无义务对于股东会决议进行审查。该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不能据此主张担保无效。是否提交股东会决议以及股东会决议上签名是否为公司股东,均不影响担保责任的承担。加金杰即使为上述两公司的股东,其无权控制股东会的召开。《欠条》亦未约定应当以提交股东会决议作为担保责任成立的条件。骏盛公司与裕景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均不成立。


10.案例索引:《陈斌、陈浩钰等与陈斌、沈阳金盾防暴器材有限公司案》【裁判日期:2016.4.27;案号:(2016)最高法民再24号;合议庭成员:苏 戈、高 珂、李明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的相关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中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其规定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其实质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控制程序方面之规范,即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亦不应将其作为认定合同无效的依据,否则将危害交易安全,有违诚信及公平。本案中,陈斌系金盾公司的股东,金盾公司在《欠据》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和法定代表人陈浩钰私章的行为,属于公司为股东提供担保的情形,即便该行为未经股东会决议,亦不应被认定无效,金盾公司仍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判决判令金盾公司对陈斌欠付杨玉凤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11.案例索引:《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4.4.22;案号:(2012)民提字第156号;合议庭成员:宫邦友、朱海年、林海权】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案涉《抵押合同》及《不可撤销担保书》系担保人振邦股份公司为其股东振邦集团公司之负债向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作出的担保行为。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及担保法的制约。案涉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故本案一、二审法院以案涉《股东会担保决议》的决议事项并未经过振邦股份公司股东会的同意,振邦股份公司也未就此事召开过股东大会为由,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案涉不可撤销担保书及抵押合同无效的认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12.案例索引:《刘奕与湘潭高新区兆基复合材料有限责任公司、赵光华等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11.30;案号:(2015)民申字第3011号;合议庭成员:刘小飞、叶 阳、孙 茜】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本案判决认定《借款担保协议》有效,并判令兆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旨在规范公司担保内部表决程序,但并未明确规定违反该条的担保行为无效,兆基公司据此主张《借款担保协议》无效,无充分法律依据。即使依据兆基公司申请再审引用的担保法解释第四条认定担保合同无效,该条亦同时规定:“除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债务人、担保人应当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体现了保护善意债权人的价值取向。兆基公司主张刘奕未取得股东会决议无权要求兆基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无充分法律依据,本案判决认定是否有股东会决议,不影响公司对外合同的效力,未予支持兆基公司提出的《借款担保协议》无效的主张,并无不当。另,兆基公司主张刘奕与赵光华恶意串通欺骗兆基公司提供担保,但未能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兆基公司该项主张,亦并无不当。


13.案例索引:《林志挺与王北城与淮安诚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11.22;案号:(2015)民申字第2595号;合议庭成员:贾清林、肖宝英、武建华】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淮安诚泰公司为王北城提供的保证担保成立且合法有效。


1.印章使用的效力仅仅与特定主体在使用印章时的意思表示有关,而与被使用的印章是否经过备案并无直接关联。案涉借款合同签订、履行直至起诉时,王北城系淮安诚泰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北城自认其在实际控制淮安诚泰公司期间为经营方便刻制案涉公章对外进行使用。二审判决认定“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签订本案借款合同是代表淮安诚泰公司的民事法律行为,淮安诚泰公司以保证人身份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认定是淮安诚泰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保证担保应为合法有效”并无不当,王北城使用该枚印章的行为不属于伪造证据,淮安诚泰公司的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关于淮安诚泰公司主张其未出具股东会决议同意为王北城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但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应认定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为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关于“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之规定,二审判决认定案涉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并无不当。且就有限公司而言,当公司债权人与公司股东的利益发生冲突时,优先保护公司债权人的利益,亦符合公平公正的法律原则。


14.案例索引:《山西华晋纺织印染有限公司、上海晋航实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戴军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5.6.19;案号:(2015)民一终字第72号;合议庭成员:王友祥、胡 田、王 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晋航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法人制度,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应视为法人的行为。本案中,晋航公司法定代表人荆英杰在担保书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是晋航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判决认定晋航公司同意为华晋公司案涉债务提供担保并无不当。晋航公司主张,未经股东会决议,晋航公司为其股东华晋公司提供担保无效。本院认为,在判定公司行为效力时,应严格区分公司的对内关系与对外关系。公司法侧重调整公司内部关系,但公司作为商事主体,在商事交易过程中亦应受合同法和担保法等法律的调整。公司是否召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属于公司对内的程序性规定,与公司交易的第三人不应受该内部程序性规定的约束。对是否存在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以外的第三人不应负有审查义务,否则将严重影响交易安全。因此,公司对外提供担保是否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不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原判决认定《担保书》有效,并无不当。晋航公司的该项上诉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未经股东(大)会决议通过导致担保无效


1.案例索引:《江西宏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南昌县兆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12.8;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09号;合议庭成员:周伦军、王展飞、汪 军】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章程对担保的数额有限额规定的,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由此可见,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这一可能影响股东利益的场合,立法规定了公司机关决议前置程序以限制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限。在公司内部,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事项并非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其决定权限交由公司章程自治:或由公司股东决定,或是委诸商业判断原则由董事会集体讨论决定;在为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场合,则必须交由公司其他股东决定。这种以决议前置的方式限制法定代表人担保权限的立法安排,其规范意旨在于确保该担保行为符合公司的意思,不损害公司、股东的利益。据此,能够证明张XX享有以宏安公司名义为他人提供担保的代理权外观的证据,只能限于宏安公司的股东会决议或者执行董事的授权,或者是能够证明案涉担保行为确系宏安公司真实意思的其他相关证据。


2.案例索引:《通联资本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新方向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裁判日期:2017.9.29;案号:(2017)最高法民再258号;合议庭成员:李 玉林、郭 载 宇、王丹】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


1.关于久远公司应否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问题


首先,久远公司不是股权回购的义务主体,并不产生久远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法律后果,即不存在新方向公司答辩中称《增资扩股协议》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违反公司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七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其次,《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负有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并未明确为连带担保责任。通联公司在一审也是诉请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份回购价款及涉及的税款承担连带责任。但是,久远公司、新方向公司二审上诉中称“通联公司明知未经股东会批准,而约定由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提供担保,有违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其请求亦不应得到支持”。通联公司亦抗辩称“我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属于管理性强制性规定,即使久远公司所提供的该担保未经股东会议决议,也不影响担保的有效性”。二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将《增资扩资股协议》第6.2.1条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解释为“连带担保责任”基础上,并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判本案。本院认为,连带担保责任属于连带责任的情形之一,但连带担保责任有主从债务之分,担保责任系从债务。双方当事人将“连带责任”理解为“连带担保责任”,并未加重久远公司的责任负担,且从通联公司诉请久远公司的责任后果看,是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价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仍然属于金钱债务范畴,也与久远公司实际承担的法律责任后果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因此,二审判决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关于公司对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相关规定来裁判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的条款效力,并无不当。再次,通联公司申请再审称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系管理性规范,久远公司承诺为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虽然未经久远公司股东会决议通过,亦不影响公司承诺担保条款的效力,并提交最高人民法院相关案例佐证。本院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公司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利用控股地位,损害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对于合同相对人在接受公司为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是否对担保事宜经过公司股东会决议负有审查义务及未尽该审查义务是否影响担保合同效力,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二审法院认为,虽然久远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中承诺对新方向公司进行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向通联公司提供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亦未得到股东会决议追认,而通联公司未能尽到基本的形式审查义务,从而认定久远公司法定代表人向生建代表公司在《增资扩股协议》上签字、盖章行为,对通联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2、久远公司应否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后的过错赔偿责任


通联公司在签订《增资扩股协议》时,因《久远公司章程》中并无公司对外担保议事程序规定,通联公司有合理理由相信向生建有权代表公司对外签订有担保意思表示内容的《增资扩股协议》,【注:公司法16条一款实际规定了应当经过内部决议,只是内部决议的类型为何赋予了章程的自由约定,最高院此处的判断令人疑惑?】但其未能尽到要求目标公司提交股东会决议的合理注意义务,导致担保条款无效,对协议中约定的担保条款无效自身存在过错。而久远公司在公司章程(2009年6月9日之前)中未规定公司对外担保及对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议事规则,导致公司法定代表人使用公章的权限不明,法定代表人向生建,未经股东会决议授权,越权代表公司承认对新方向公司的股权回购义务承担履约连带责任,其对该担保条款无效也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担保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根据该条规定,通联公司、久远公司对《增资扩股协议》中约定的“连带责任”条款无效,双方均存在过错,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承担的股权回购款及利息,就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综上,二审判决将久远公司对新方向公司股权回购义务承担连带责任条款无效的过错责任全部由通联公司承担,属于责任分配不当。


3.案例索引:《谢涛、泗洪县容大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9.27;案号:(2016)最高法民申2374号;合议庭成员:贾劲松、李 春、高 榉】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的焦点是,容大公司承担担保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2013年1月21日和2013年7月24日,谢涛在与朱奎分别订立借款协议后,向朱奎借出款项共计650万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时,朱奎作为容大公司的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另以容大公司名义分别于2013年3月21日(该处为谢涛签字时间,容大公司盖章处没有签字及时间)及2013年7月24日向谢涛作出保证并加盖了该公司印章,承诺对朱奎的借款向谢涛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关于容大公司作为保证人订立合同时加盖印章是否为容大公司使用印章的问题。一审期间,朱奎于另案供述属自行刻制,并于2012年、2013年使用;一审另查明,在朱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嫌犯罪一案侦查期间,宿迁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所作文件检验鉴定书鉴定意见是,朱奎与谢涛于2013年7月24日所订协议中容大公司加盖的印章与公安部门提供的五份比对样本中加盖的该公司印章,不是同一印章形成。本次再审申请中,谢涛提供新的证据材料认为容大公司向泗洪县农村商业银行贷款时提供的有关公证材料上加盖的印章与上述鉴定意见中容大公司在比对样本上加盖的印章并不一致,表明容大公司的印章并不具有唯一性。


根据上述事实,本院认为,谢涛再审申请中虽提供容大公司在其他材料上使用印章的情况,但上述印章是否与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一致,其并未提供进一步的证明。同时,朱奎在对外借款上多次使用其私刻印章并不能证明容大公司知道并承认该印章的真实性。二审法院根据有关单位的鉴定意见认定谢涛所持担保协议上的印章与容大公司比对印章不一致的事实,认定担保合同非属容大公司真实意思表示,并无不当。关于朱奎使用容大公司假印章是否能够构成表见代表的问题,本院认为亦难以成立。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朱奎虽然是容大公司股东、副总经理和销售负责人,但其并不是容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没有法定代表人授权的情况下,依法不能代表公司对外签订协议。谢涛与容大公司所订保证合同及谢涛、朱奎、容大公司三方所订协议,虽加盖容大公司公章,但均无法定代表人签字或签章,谢涛亦未举证朱奎加盖公章获得容大公司法定代表人授权。对此,无论容大公司在保证协议上加盖的印章是否属于该公司曾使用印章或属朱奎擅自私刻使用,谢涛轻信朱奎具有代表权,均存在过错。


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该规定虽属管理性规定,但有规范公司事务的公开宣示效力,谢涛作为被担保人应当知道此规范,其以容大公司的公司章程对此没有规定认为已尽到审慎注意义务,法律根据不足。第三,再审申请中,谢涛虽提供朱奎曾多次使用案涉印章用于民间借贷活动的材料,但依法亦难以证明案涉借款担保属容大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主张容大公司担保是该公司真实意思表示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本院认为,朱奎的表见代表行为无效。表见代表行为无效,朱奎对外出具的容大公司担保行为亦属无效,谢涛请求容大公司按照担保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无事实和法律根据,二审判决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4.案例索引:《林梅灼与林俨儒、福建鑫海冶金有限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案》【裁判日期:2016.1.10;案号:(2015)民二终字第176号;合议庭成员:刘竹梅、黄 年、李志刚】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及鑫海公司章程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均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由股东会作出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案涉股权转让合同订立时,林俨儒、林梅灼均系鑫海公司股东,均应当知道鑫海公司章程的上述规定,即鑫海公司为其股东担保应当经过鑫海公司股东会决议,并经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表决通过,而不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权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超越权限订立的合同,除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超越权限的以外,该代表行为有效。因鑫海公司为案涉股权转让合同提供保证未经股东会决议,故时任鑫海公司总经理的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加盖鑫海公司印章的行为,超越了鑫海公司章程所规定的权限,对此,林梅灼应当知道,故该代表行为无效。蒋校在案涉股权转让合同上签字、加盖鑫海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对鑫海公司产生法律约束力。故对鑫海公司有关其不应承担对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的保证责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5.案例索引:《吴文俊与泰州市天利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扬州东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周文英的民间借贷纠纷案》【裁判日期:2014.11.14;案号:(2014)民申字第1876号;合议庭成员:高晓力、丁广宇、 杨 蕾】


裁判意见


最高院认为:关于天利公司是否受担保合同拘束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吴文俊应当知晓。因法律有明确规定,吴文俊应当知道天利公司为戴其进的债务提供担保须经天利公司股东会决议,而其并未要求戴其进出具天利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吴文俊显然负有过错,因而其不能被认定为善意第三人。二审法院认定担保合同对天利公司不产生拘束力并无不当。《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2期刊登的案例是公司法定代表人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对外提供担保,不是为公司股东的债务提供担保,与本案事实不同,法律适用的结果也不同,不能作为本案的参考

来源:法门囚徒
刘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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