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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子关系应推定,抚养费诉求应支持

来源:党延珍律师
发布时间:2010-05-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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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依雯,男 ,11岁,汉族,
    法定代理人:刘玉丽,女,37岁,系原告母亲。
    被告:阎穆仁,男,52岁,汉族 ,系原告非婚生父亲。

    案情:原被告系非婚生父子关系。1987年底,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玉丽在中国石化洛阳分公司参加工作。945月,与被告同在石油分公司管理部工作,被告任部门经理,刘玉丽任出纳(一年后任会计),由于工作关系刘与被告经常接触,逐渐产生了感情。当时被告已经结婚并有子女,而刘玉丽未婚。被告常常带着刘玉丽在其姐姐无人居住的房子里发生婚外性行为,不久刘玉丽怀孕。顶着压力,在众人的热潮冷讽中1997710日原告出生。  出生后,原告一直过着受人歧视的非人生活,从小到大原告没有见过父亲,不知道父亲的模样,没有感受过父爱。而被告明知原告的存在,且与原告同在一个家属院居住,却没有尽过作父亲的责任,没有探视过原告,没有支付过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从出生到现在的抚养费86400元;此后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同时申请法院对原被告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
  
     被告没有出庭,其委托的代理律师认为:被告与原告母亲仅是一般同事关系,原告所诉事实根本不存在;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双方存在亲子关系;况原告的起诉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告不同意配合作鉴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承办法官也认为原告应有证据证明所诉事实,因刘是在和一赵姓男子结婚后生下的原告。
  
  我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分析后认为:一、如果被告拒绝配合做亲子鉴定,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子关系。本案不能简单适用“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举证规则。案情的特殊性决定了原被告均负有举证的义务,也就是做亲子鉴定的义务。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已申请要求做亲子鉴定,而被告不同意,虽然没有人能强迫被告所为,但依证据规则,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已尽力提供了其所能提供的证据材料,已完成了与其请求相当的举证责任,在被告不能提供其他证据推翻该证据的情况下,应推定原被告双方存在亲子关系。
  
  二、被告确实是原告的生物学父亲。945月,原告法定代理人刘玉丽与被告同在一个单位工作,刘升任会计后,工作原因双方接触频繁。被告利用职务便利,常找借口与刘见面,并采取一些过分的举动,刘由开始的半推半就,发展到最后的完全同意。被告把刘约到他妹妹搬走无人居住的空房里,发生婚外性行为。期间,有人为许介绍了一赵姓男子,许那时完全被被告所谓的“成熟稳健、潇洒温柔”的外表所吸引,已容不下赵某,对赵不屑一顾,而赵对许则特别钟情。 当刘把怀孕的消息告诉被告时,被告说:要想把孩子生下来,必须立即同赵结婚。当时刘对被告也特别痴迷,有为被告生一孩子的愿望。在这样的情况下,刘按照被告的指示同赵结婚,此时已怀上原告3个月。婚后,赵很快看出端倪,与原告母亲刘玉丽协议离婚。这也是出生证明上原告姓赵的原因。
  被告与刘玉丽的婚外情是不道德的,不可能在阳光下进行。即使有合法婚姻的外衣,涉及公民隐私,也没有人会将子女的诞生过程拍成照、录成象记录下来。原告是谁的孩子,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玉丽心里最清楚;如果原告不是被告的儿子,被告肯定会气势汹汹到庭,指责刘玉丽,主动要求做亲子鉴定查明真实情况。
因此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不能苛求原告提供更多的证据,人民法院应根据现有证据及刘玉丽的陈述,依法推定亲子关系成立。
  三、原告诉求抚养费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1993113日)7、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养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30%的比例给付。 被告只有一个婚生女儿,大学毕业已参加工作。其年平均收入为15504元(正式退休工资比这高),月平均收入为1292元,按总收入30%的比例要求,按12年零4个半月计算,应付57558.6元,以后每月应付387.6元。
  四、原告的抚养费请求权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对于请求给付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的请求权,尽管其带有浓重的财产内容,但由于其关涉人的生存,义务人若不支付上述费用,将使权利人的生活没有保障,影响公序良俗。故在抚养法律关系不再存续的情形下,给付抚养费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在抚养关系存续期间,不应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以保护生存权这一基本人权。
  原告现刚满11周岁,与被告的抚养关系仍处在存续期间,要求支付从出生至今的抚养费未超过诉讼时效。

总之原告的诉求应该得到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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